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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企业职工退休规定

发布时间:2020-12-19 19:39:56

Ⅰ 2017年泰安退休职工抚栖金规定

法律规定
(一)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民发〔2011〕192号)
(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三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公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四)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五)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1、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本人20个月基本工资;
2、因病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本人10个月基本工资;
3、丧葬费标准:因病4000元;因工(公)5000元;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非农户一人月补助210元;二人以上的每人月补助190元;农业户口一人月170;二人以上的每人月150元。
5、对上述对象中,确定因工死亡的遗属增发65元,抗日战争的增80元(不含配偶);红军的(不含配偶);增发100元遗属系孤独一人的可增发70元。
(六)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Ⅱ 泰安市2017年离休干部抚恤金发放规定

一、丧葬费待遇标准
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人员去世后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个月计发,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
二、抚恤金待遇标准
(一)退休(退职)人员,一次性抚恤金按其去世时本人的月养老金标准,一次性发给20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在职参保人员,一次性抚恤金以其去世前本人12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的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标准,按缴费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支付1个月,最多一次性发给20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退休人员失踪后按规定被停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次性抚恤金待遇的计发时点按停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当月确定。
三、抚恤金计发的其他相关规定
(一)企业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工人每月领取到的养老金中,津贴部分不做为计发抚恤金的基数。
(二)企业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工人去世时的基本养老金,如果低于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可以按照就高的原则,以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抚恤金计发基数。
丧葬费、抚恤金领取手续
参保人员去世后,由所在单位经办人携带以下材料到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养老、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科办理领取手续。
(1)《死亡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2)身份证或销户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3)在职参保人有视同年限的,携带《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如单位破产或无单位的,可以由法定继承人填写《一次性待遇社会化发放申请表》申请将丧葬费、抚恤金发放至去世人员生前领取养老金或缴纳养老保险的银行帐号中。
(4)继承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注意事项
(1)去世人员有欠缴或多缴社会保险费的,需先到缴费所属的各区(县)社会保险管理分局办理补(退)费业务;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需先办理终止手续。
(2)申请将丧葬费、抚恤金发放至继承人银行账户的,须由继承人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并填写《参保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代缴代付)申报表》申报银行帐号。
虚报冒领应承担法律责任
退休人员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和家属以冒领养老金为目的采取瞒报或不报死亡情况,造成养老金继续发放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Ⅲ 泰安市企业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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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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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吃岛证券网2006-08-30点击65次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八,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一,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账户。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九十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含失业人员,下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
(二)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第二十七条1992年8月1日后参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三)调节金:为三百元;
(四)过渡性调节金:2007年退休的每月二百五十元,其后每晚一年退休的递减五十元;
(五)过渡性养老金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在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退休人员具有本市承认的1992年7月31日前连续工龄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工龄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2006年6月30日前已退休的人员,其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待遇不重新计算,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高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待遇,且于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在原办法计算待遇的基础上,分别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按新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凡涉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一使用2005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
第三十五条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和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本市户籍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非本市户籍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退休时本市月最低工资。
第三十八条退休前离开本市的员工,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的,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二)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三)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在本市的,本人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不满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九条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的员工,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终结手续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
第四十条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十一条在本市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或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员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丧葬补助费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六倍;供养亲属为两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九倍;供养直系亲属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十二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离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账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三条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账户的开设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四十六条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四十七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十九条企业应当按员工的实际工资总额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企业每月应将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通报。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第五十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追缴通知书,责令企业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干扰、妨碍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
弄虚作假造成骗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骗领或者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并对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骗领或者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退休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月工资以市政府、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
本条例所称原办法是指2006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本条例所称新办法是指2006年7月1日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第六十条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十一条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员、临聘人员,执行本条例。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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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泰安退休和东平职工退休有区别吗

安泰退休和东平职工退休应该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最多是个地区差

Ⅳ 我老妈在三线城市,泰安市。职工年龄三十四年,内退,养老保险按最低比例交的,退休发多少钱一个月

无法计算。退休金计算需要多个社保个人信息数据,你提供的数据算不出退休金。版给权你公式自己算,能把公式中文字表达的数据,填上数字数据你就给他算出来了。
基础养老金=(社平工资x平均缴费指数+社平工资))÷2x总工龄x1%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男139(女195)
中人过渡性养老金=社平工资x账户前工龄x平均缴费指数x1.3%
三道公式得出的数相加就是她的基本养老金。
注:社平工资,就是你退休当年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Ⅵ 泰安市企业职工病退条件

有网友问:请问企业的工人病退如何操作?需要什么条件?

答:国务院颁布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辞职暂行办法“(国发[1978] 104页)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相关的政策问题(BMA发[2001] 20号)

手柄病退条件

(1)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城市;

(2)达到规定年龄(男性50岁,女性至少45岁); BR />
(3)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超过15年的寿命(年服务)。

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要求用人单位病退申请,用人单位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持本人身份证,病历适用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个人捐款应委托的社会保险服务公司来完成。符合病退三个条件的同时,病退。根据条件(1),(3),但不符合条件(2)被保险人,可以办理辞职了。

2,要求提交的材料

手柄病退提交材料

①工人身份证;

②简介;

③退休审批表;

④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⑤医学专家的结论;
⑥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除上述材料外,退休职工,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诞生之日起,或不同意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处理。

3,病退处理程序

①材料审核:由企业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退休养老保险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分局审核提供的材料在与文章

件通知申报单位进行宣传;

②处理宣传:由申报单位在显着位置上诞生之日起,打算退休人员参加在工作时间,退休类别

条件的贸易和治疗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③退休审批手续: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企业纪律检查,工会,劳动,人事部门联合下发的宣传证明及持有退休

养老保险审批表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处理雇员的退休审批手续。

:我想问一下,病退治疗后治疗提供什么样的变化?回复:

病退人员养老金

,:病退工人计算养老金待遇时,取消新老办法相比,使用新的方法。分子式: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1)×(1 - 领先的可使用年限×2%)+个人账户养老金

过渡性退休工人,1995年以前缴费年限,预计缴费工资除以120,以保持

老金的存储量。调节金①根据省基数,乘以5%,工人缴费年限乘以

限制在1997年年底前,所有付款除以员工年总年度基本养老金计脂肪调节金。

2,男人至少50岁,病退退休的年龄超过45岁的妇女可以享受的待遇的工人的退休金调整,男人在50岁的年龄,

>女性不满45岁的病退工人享有的生活水平;

3,1998 7月1日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不到10年,7月1日后,每月的费用1998年参加在经过多年的工作支付的不满15年的病退职工养老实行一次性结算;

4,每月的生活费病退工人死亡,他或她的家庭不能享受遗属补助。

Ⅶ 泰安市20年工龄企业职工2015年退休后工资是多少

按照现在的社保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退休后的养版老金由基权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每一部分都根据数据计算。比如,参保人的缴费年限、缴费指数、个人账户存款、退休年龄、当地上年度社平工资等。没有这些数据,无法准确计算。

Ⅷ 泰安市对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只规定了企退人员的发放日期怎么没机关事业退休

应该是不可能的,无论是企业退休人员还是国有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工资都是在每个月的十号

Ⅸ 山东省泰安市个人养老保险怎样办理

山东省泰安市个人养老保险怎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是按国家统一的法规政策强制建立和实施的社会保险制度。 企业和职工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其他原因而退出劳动岗位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退休职工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也称“退休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目前,按照国家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思路,未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替代率确定为58.5%。
基本养老金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广大退休人员的晚年基本生活。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指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养老保险。它居于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层次和功能上的不同,其联系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政策和水平相互联系、密不可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单位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应选择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筹集方式有现收现付制、部分积累制和完全积累制三种。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可由企业完全承担,或由企业和员工双方共同承担,承担比例由劳资双方协议确定。企业内部一般都设有由劳资双方组成的董事会,负责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事宜。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由职工自愿参加、自愿选择经办机构的一种补充保险形式。 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职工个人根据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按规定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记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有关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应按不低于或高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以提倡和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所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本息一并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批准退休后,凭个人账户将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一次总付或分次支付给本人。职工跨地区流动,个人账户的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应随之转移。职工未到退休年龄而死亡,记入个人账户的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应由其指定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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