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94年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老年人有法定义务的成年子女更负有直接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把敬老、爱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第三条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控告,应当及时认真处理,不得推诿搪塞。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第四条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第五条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成年子女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父母的生活需要,使其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商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调解,父母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应当承担父母的家庭劳务。父母患病的,成年子女应当及时协助治疗。父母生活不能自理的,成年子女应当给予照料;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请他人代为照料,所需费用由子女负担。
已婚公民应当关心和尊敬配偶的父母,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第六条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第七条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第八条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行改变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未经老年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改变老年人对其私产房的所有权,不能变更老年人对其承租住房的承租关系。第九条保护离休、退休人员依法享有的生活保障的权利。各单位应当保证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待遇。第十条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民政部门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老人进行定期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生活。八十岁以上孤老人的救济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孤老人的救济标准。
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对农村孤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农民的中等生活水平。
政府组织兴办养老院、敬老院,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集资兴办养老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第十一条商业服务部门对城镇孤老人要优先保证送粮、送煤到户。第十二条医疗卫生部门要发展老年病康复医疗事业,建立老年人健康卡。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设立老年病专科门诊,对老年患者优先设立家庭病床。卫生院和乡村医生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孤老人,应当出诊到户。第十三条文化、体育部门要发展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根据条件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第十四条城市规划、计划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的公共建筑时,要适当增建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支持老年人发挥专长为社会服务;对敬老、爱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的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老年人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孤老人是指没有子女和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人;
(三)成年子女包括年满十八周岁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
⑵ 退休人员会得到哪些保障
我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退休制度是指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国有和集体等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达到一定年龄时,离开劳动或工作岗位,进行休息或休养,并按照规定领取一定的离休金或退休金的制度。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所受国家和社会的保障主要包括:
(1)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2)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3)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等。
⑶ 劳动法对快要退休的老同志有那些保护
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员工,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解除劳动合同。
⑷ 现行宪法规定退休人员的生活受什么保障
48现行宪法规定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男性干部、工人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的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⑸ 退休人员受劳动法保护吗
法律分析:退休后不受劳动法保护的,再工作也是不受劳动法保护的。返聘即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因为退休员工不属于劳动部门管理,不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⑹ 退休职工再就业的权利保障与救济参考
退休职工再就业的权利保障与救济范本参考
退休制度在我国古代就已经存在,并且只在官吏这一极少数的群体适用,目的在于使一些年老的官员让出职位由年轻官员担任。从制定目的来看,似乎与我们今天的退休制度有着些许相通之处。随着时代的发展,退休制度更是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使其成为一项惠及普通百姓的制度。人们通常认为老年人退休后就应该闲赋在家安享晚年,而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医疗水平的逐步改善,一部分达到退休年龄的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较好,包括其自身也有继续就业的意愿使得老年人再就业的可能性提高,这种传统的养老观念被逐渐打破。本文将对退休人员再就业的现实情况及其法律地位、相关劳动权利的救济问题做出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建议。
退休职工虽然只是小部分的社会群体,但结合现阶段在我国越来越多的退休人员开始再就业但其权利却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现状来看,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予以重视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是很有必要的。
一、退休职工再就业的现实情况分析
( 一) 退休后再就业具有可行性
第一,从生理角度来看,即便是到了退休年龄也不代表着劳动能力的丧失,这些退休老人仍然具备可再就业的身体条件。
第二,从法律层面分析,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和职责。同时,在我国《劳动法》中,只规定了最低就业年龄为 16 周岁却没有对就业年龄的上限做出规定。而且退休老人的劳动权也并不因退休制度而受到影响。因而,在老人自身身体状况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选择再就业也未尝不可,法律并未对此作禁止性规定。
( 二) 退休职工再就业也具有必要性
第一,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退休职工再就业可以对经济的发展产生促进作用。现阶段我国各行业均不同程度出现专业性人才短缺的问题,而这些退休人员多数对自己从事的领域有着非常丰富的工作经验,让这些人员再就业也能一定程度上弥补专业性人才匮乏的问题,提高工作效率并带来经济效益。
第二,从家庭和个人层面分析,一些老年人退休后自身还有较强的就业意愿,再就业有利于帮助他们增强自身认同感从而减少因退休而带来的心理失落感。同时,当前“四二一”的家庭模式在我国普遍存在,这使得子女赡养老人的负担加重。不仅如此,物价的上涨等因素使得老年人现阶段的生活成本增高而退休金却是有限的,而再就业可以增加老年人的经济收入一定程度上达到缓解家庭的生活压力的效果。
二、现阶段对于退休职工再就业的法律地位的规定
既然退休职工的劳动权不因退休制度而受到影响,那么再就业过程中这类群体属于何种法律地位呢? 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了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但该法律也并未对退休人员再就业时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对此问题,现阶段尚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对此做出规定而只能参照有关法规或司法解释。
在 2010 年9 月14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劳务关系属于纯粹民法上的关系,平等主体相互间不受工作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存在隶属关系,而再就业的退休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可见将其定性为劳务关系实际上是欠缺妥当的。
三、退休职工再就业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保障与救济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以及与之相关的社会问题,一些发达国家主动制定和实施了鼓励老年人再就业的退休返聘政策制度。美国和日本早在上个世纪就已经针对这一问题进行立法,如《雇佣年龄歧视法》、《公平工资法》和《高龄社会对策基本法》。这些立法都旨在排除对老年人就业的限制和歧视。相比之下我国缺乏对退休老年人就业的权利保障机制,结合发达国家对这一问题的经验笔者建议要对退休职工以下几项权利予以重点保护。
( 一) 保障老年人退休后的就业权
劳动权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即便是退休人员,除非丧失了劳动能力或者有劳动能力选择了退而休养,否则,只要其有就业意愿又具备相应从事工作的能力那么就应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 二) 平等获得报酬的权利
平等获得报酬要求退休职工有权依法获取与其付出的劳动相应的报酬,不因其与一般劳动者年龄上的差异而受到歧视,也不因其领取退休金而降低薪酬标准。有观点认为既然退休职工已有退休金,其生活已有一定保障因而对其劳动报酬的标准上就可以低于其他劳动者。事实上,退休金与工资二者在性质上完全不同。退休金是属于国家社会保障范围,是针对全体退休劳动者的一项保障制度,而报酬本身是企业对职工依其付出的劳动而形成的对待给付,其特点在于多劳多得,没有付出劳动时也就无所谓报酬。所以说退休老人继续工作而获取报酬和其本身享有的退休金并不冲突。平等报酬权是对其地位平等最直接的'体现。
( 三) 获得工伤救济的权利
工伤保险在今天已经成为一项强制性社会保险,目的在于保护作为弱势地位一方的劳动者的权益,使其尽快获得救济。但对于退休职工再就业后是否享有工伤保险福利,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而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不为退休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发生工伤事故,退休职工只能依民法请求损害赔偿,这无疑加大了退休职工的求偿难度,这些退休再就业职工长期处于不利地位。
四、对退休职工劳动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方面具有再就业的意愿,另一方面由于权益得不到保护使这些退休人员的再就业热情被打压。针对目前这一现状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 一) 完善相关立法,在立法中明确退休后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确立其在法律上的劳动者地位。现阶段关于退休职工再就业过程的法律地位争议的根源在于法律法规在此规定上的模糊性。《劳动法》中只规定了作为劳动者的最低年龄限制要求年满 16 周岁,而对退休后仍享有劳动权的老年人再次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合同时其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这一问题需要从立法上确定其法律地位从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弥补现阶段法律的空白。
( 二) 由政府引导建立起相关的社会公共团体或组织,由这类组织负担起一定引导老年人就业和保护其权益的任务。一方面保护了老年人关于再就业问题的权益另一方面也减轻了现阶段政府对这一问题的负担。充分借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关于这方面制度的有用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通过这类社会公共团体提供的服务和履行一定监督职能,为退休职工营造一个良好的再就业环境。
( 三) 扩大工伤保险适用对象的范围。通过对比工伤保险救济和民事赔偿两种救济手段我们不难得出选择工伤保险途径是对劳动者最为有利的救济途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来看,条例中并未对退休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作排斥性规定。但在实践中,对于职工这一定义往往强调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使得退休职工被当然地排除在这一劳动保障外。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条例中进行修改或增加内容,明确企业有为再就业的退休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为退休后再就业的职工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保障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同时也解决了用人单位在发生事故时可能没有能力赔付的难题。
综上所述,退休职工再就业既有可行性和必要性,也存在着障碍性因素。目前,中国人口正在走向老龄化,这种情况对中国来说无疑是巨大的社会压力,而退休职工再就业可以有效缓解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巨大压力。本文笔者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建议主要从立法工作和公共团体服务两方面入手以期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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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红漫. 老年人再就业状况及影响因素分析[J]. 市场与人口,2001( 1) .
;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各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继续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各民族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劳动和休息权、财产和房屋居住权、继承权、婚姻自由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第四条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家庭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建立健全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发挥老龄工作机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对敬老、爱老、养老、扶助老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七条每年公历9月15日为自治区老人节。第二章老年人的基本权益和义务第八条老年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阻止老年人参加合法的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第九条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殴打和虐待、遗弃老年人,禁止非法剥夺或限制老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其他任何损害老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第十条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知识产权、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十一条老年人有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包括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财产要求。第十二条老年人有继续为国家和社会作贡献的权利。第十三条老年人有权要求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和抚助。
赡养人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被赡养老人生活水平不低于自己的生活水平。
居住在同一城镇或同一村庄的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有承担父母家庭劳务和农活的义务。第十四条老年人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老年人有结婚、离婚包括丧偶或离婚后再婚、复婚的自由,子女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歧视。成年子女不得因其赡养的老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也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财产处置和家庭生活。第十五条老年人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租赁或拆除。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或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第十六条老年人应当学法、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德,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第十七条老年人应当关心、教育、爱护、培养青少年,对青少年进行热爱党、热爱人民、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民族团结的教育,培养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第三章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第十八条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单位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保证离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住房、医疗、保健、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各项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取消。
应当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费用,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给付,不和拖延、克扣或挪作他用。各单位分配或维修住房时,对离退休人员应当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应当给予照顾。第十九条农村孤寡老人的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由当地乡(镇)统筹解决,其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城镇孤寡老人由当地政府予以救济,救济标准由当地政府按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水平确定,并适时予以调整,使之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对长期协助政府在农牧区的工作并做出过贡献的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关心和照顾。第二十条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社会养老保险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集资兴办老年人福利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