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离退休老干部可以公款旅游吗
《实施意见》对做好新形势下的离退休干部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指出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离退休干部工作的重要意义,牢牢把握新时期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指导思想,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离退休干部工作,激励广大离退休干部关心和支持我省深入实施“三大发展战略”,为决胜全面小康、建设经济强省贡献智慧与力量。《实施意见》要求加强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和党组织建设。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离退休干部党员教育管理,引导离退休干部党员始终牢记党员身份、坚定理想信念、严守党规党纪。各级党委(党组)要把离退休干部党组织建设纳入本地、本部门党的建设总体布局,统筹谋划、精心部署、扎实推进。各地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离退休干部党建工作机构建设。落实离退休干部党组织工作经费保障机制。
⑵ 退休的时候单位安排免费旅游吗
没有法律法规规定退休的时候单位要安排免费旅游,单位不具有安排免费旅游的义务,是否安排免费旅游,是用人单位自主权。但按中央八项规定,国企是不允许的。
⑶ 民法典里有没有参加红色旅游高龄人要写免责书吗
民法典里面没有这个规定,但是红色旅游是自愿的,防止出现意外,需要家属签字
⑷ 民间组织,组织离退休老人去外地旅游是否合法,需要跟当地公安机关报备吗
组织旅游无需向公安机关报备,但很多地方以往都发生过借免费组织老人旅游之机,向老人推销假冒伪劣产品或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碰上免费的午餐一定要多长个心眼。
⑸ 带退休工人去旅游违纪吗
要看什么情况的。
组织离退休人员观光旅游,应坚持就地就近和简便易行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每年安排1-2次。活动经费,以个人自费和离退体人员活动经费适当补助方式解决。 原则上不组织跨省、跨市观光旅游活动。
⑹ 工伤认定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伤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上述情形的视同工伤,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什么情况下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认定范围方面与原来的规定有何不同?
新条例关于工伤认定范围是在原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基础上,并参照国际的通行作法进行了认真修改。条例较《试行办法》在内容上更加准确、更加合理、层次分明,便于操作。
第一,条例中强调了职工在工作时间或者由于工作而导致的伤害才能称工伤,属于第十四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政策界限比较清楚;第二,对于非工作场所的或者非因工作造成的伤害,属于条例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处理,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并作为单独一条,层次明确,合情合理;第三,条例第十六条重新明确了三种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比试行办法更加清楚。
如何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在认定工伤的工作中把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放在首位。因为这是确认工伤最关键的最基本的条件,也是认定工伤的最重要的依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者要综合一起考虑,缺一不可。如果不在工作时间内,谁也不能证明你自己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事故,也不能说明发生事故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还是个人行为所致。如果某职工在工作时间,脱离自己的工作场所干别的与自己本职工工作无关的事情,期间发生的事故就不能认定工伤。假如,某职工按时上班,在工作时间内,也在自己的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上,但是并没有干自己的分内工作,而是为自己或为朋友干活,造成的事故也不能算工伤。
但是,如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其他不安全因素,并包括物质的或自然的原因而发生的偶然事件造成个人伤害,并非职工本人的行为所致,应该认定为工伤。
如何理解“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下班前后交接班的时间,虽然没有进入工作过程,但是职工是为工作做一些预备性或收尾性事情,如备料,替换衣物。如果在这个合理的时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则应该视为在工作时间或由于工作导致的伤害,所以应该算工伤。充分体现了实事求是地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条例颁发之前类似的情况不予认定工伤,各地反映强烈,因此新条例增加了这一内容,这样规定也符合国际惯例。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等121号建议指出:“在工作前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诸如运输、清理、备料、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服等预备和收尾性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应作为工伤事故。
如何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有些工作部门或某种工作岗位具有一定的风险。如公安、税务、法院、检察院和监察部门的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在执法过程中,由于履行工作职责、遇到一些不法之徒的暴力伤害、报复突然袭击。这种暴力行为如果不是由于该职员从事的工作,或是该职员对其工作的职责或职能的履行则不会发生。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设立此条款,以弘扬正气,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
当然,这种伤害并不包括私人之间打架斗殴,仇杀等情况。
如何理解“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长期的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的疾病,并非普通疾病。因此凡符合因工作原因引起的,而且又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的任何一种职业病,则应该认定为工伤。国际上,早已把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统称为职业伤害。
如何理解“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因公外出完成某一任务,并在外出时间段内与本人所从事的工作任务有直接联系,或开会学习,或接洽业务,或完成一项具体工作。
“受到伤害”主要是指非本人主要责任或不可抗拒的物质的或自然的原因而发生的偶然事件造成的意外伤害。
“下落不明的”以法院宣告的裁定书为依据。
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公外出期间下落不明的,单位、职工亲属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认定该职工因工死亡。
在外出差期间,属于个人探亲访友,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如何理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是指除《工伤保险条例》以外符合国家及本地区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因工伤亡事故规定的情况下发生的伤亡事故。
比如全国总工会1964年有关社会保险的问答,回答了50年代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没有规范的问题。当时法律赋予全国总工会为社会保险的领导机关,所以,如果国家没有立法之前,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解释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工伤保险立法,如果规定某种情形下发生的伤亡事故工伤,应从其规定。主要是在解决国家法律原则下的特殊情形。
如何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疾病造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范围,但是毕竟是死在工作岗位上甚至很有可能与本人工作劳累精神紧张的种种因素有关,需要合情合理处理。所以本条例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作为视同工伤处理,以体现照顾。至于经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如何理解“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按照工伤的定义,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才能认定工伤,但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的利益,从事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的公益性活动引起的伤害,既不在工作过程中,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超出了工伤范围,所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对待。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在认定工伤时,需要持用人单位及有关部门出具的可靠证明,以及当时就诊的诊断证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机关认定。
如何理解“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
这部分人前提是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致残转业复员到地方某用人单位工作,旧伤复发是由于以前在部队服役期内因战、因公负伤所致,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工伤”,但是性质相同,情况特殊。它们属于优抚对象,理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爱戴。过去不仅由国家承担保险责任享受有关待遇,而且到地方旧伤复发一直按照工伤对待,为保持政策上的连续性,因此,条例规定,应按视同工伤对待,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为什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纳入工伤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认定范围方面仍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纳入工伤范围,其理由:
一是职工为了上班工作途中受到伤害,而不是为自己干私事;二是符合国际通行作法,许多国家的工伤保险都有相应规定,覆盖上下班路途中发生的事故;三是我国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已经将此类事故纳入工伤范围,从维护职工的利益出发应该继续保留。条例对容易引发争议地方,做了一些必要调整,这种调整,有利于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追索赔付。不仅合理,而且是可行的。
职工工伤由哪一个部门来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要求,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该如何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事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为被诊断、鉴定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职工因工受伤后,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提交哪些证明材料?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有无时效?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一年时间就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超过时效管理机构则不再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该遵守哪些规则和要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1)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的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用人单位组织离退休人员外出疗养、旅游期间发生的意外伤亡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离退休人员在单位组织的外出疗养、旅游途中发生意外伤亡,不能按照工伤处理。理由是:(1)从工伤保险的对象看是职工而不是离退休人员。工伤保险制度是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伤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提供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工伤保险的对象是在职职工,一般适用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离退休人员已不在生产、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伤保险的对象;(2)从工伤保险的范围来看离退休人员外出疗养、旅游属休闲活动而不是因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不符合条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为工伤的七种情形。所以,离退休人员外出疗养、旅游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职工在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如何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原则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双方约定由借调单位承担责任或者由借调单位对原用人单位给予补偿的从其约定。
主要考虑职工的工资和保险关系一般是从属于劳动关系。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首先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成一种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没有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也要依法支付受伤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工伤保险责任在原单位。被借调单位是一种临时劳务关系,一般不承担其保险责任,除非双方单位之间有事先约定。
职工为抢救公共财产而造成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某职工在下班途中,巧遇一家公司发生火灾,他为抢救这家公司的财产被烧伤。虽然他抢救该公司财产的活动,并没有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单位内,但是一种对社会有益的举动,这种公而忘私、奋不顾身的精神值得提倡和赞扬,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工伤。所以该职工所受的伤害应该视同工伤处理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某职工因公外出途中绕道处理私事而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能否算工伤?
某城市一位教师乘车前往乡村看望生病的同事,探视之后,返回途中绕道探望自己的岳父母不慎出了车祸,而身受重伤。
根据条例规定精神、该同志探视同事的任务基本完成。途中绕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是因工而是因私,所以不应认定其工伤。
职工探亲期间因自然灾害造成伤残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职工探亲是职工暂时脱离生产、工作岗位休息休假的一种方法。原国家劳动总局在1981年关于探亲期间因自然灾害造成死亡如何处理的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中指出,这种情况不属于工伤,应按非因工伤亡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举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并未包括职工探亲期间因自然灾害造成的伤残,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
职工在工间休息时间,因触电等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
按照《试行办法》第8条第4款的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间休息时间,仍属于上班工作时间。应该被视同在工作期间或由于工作而导致的伤害。如果是用人单位电暖器漏电,或厂房墙体倒塌造成职工伤亡,责任在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所以应该认定为工伤。
⑺ 离休干部旅游参观规定
正式说法叫组织离休干部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
关于参观的规定:
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
其中就包括了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为了体现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政治上的关怀,使他们及时了解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大好形势,有利于他们发挥力所能及的作用,在他们健康条件允许和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就地、就近适当组织一些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的活动,但应注意安全、量力而行、勤俭节约
《劳动人事部关于离休干部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的通知》(劳人老[1983]18号)中指出:为了体现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政治上的关怀,使他们及时了解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新形势,以利于发挥力所能及的作用,根据各地经验,在他们健康条件允许和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组织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的一些活动。文件规定:(1)为了照顾老干部的身体状况和减少交通压力,参观活动以就近就地为主,原则上限于在本省范围内进行。(2)跨省参观,应从严掌握,经省一级批准,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由省委老干部(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应事先征得参观地区或部门的同意。参观人数,每次一般不宜超过30人(行政工作人员在内)。参观时间,每次15至20天左右。参观前须经体检,身体健康状况不适于参观的不要安排,以防止发生意外。(3)在参观过程中,不要影响当地工作,不要讲排场,不接受礼物,不接受宴请。陪同参观的工作人员,应当诚恳热情地为离休干部服务。(4)接待参观单位,要积极提供方便,保证参观顺利进行。不要组织欢迎,不要张贴标语,也不要安排党政负责人迎送或会见活动。(5)参观经费,按现行差旅费标准办理,由发放工资单位列报。未经组织批准而自行外出参观,经费自理,不准报销。
关于旅游:1999年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严禁组织离、退休老干部用公费赴港澳地区旅游的通知》(〔1999〕港办政字第0129号)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中央的有关规定,严禁组织离、退休老干部用公费出国或赴港澳地区旅游。离、退休老干部个人申请因私自费去港澳地区,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审核手续。对因公赴港澳地区的团组和人员要严格审批,防止用公费变相出境旅游。
⑻ 公务员退休后公司出员旅游违规吗
公务员退休后私自出国旅游肯定是违规的,应该经过批准才可以出国。
⑼ 单位组织外出旅游途中得病谁来承担
对于该事故伤害,到底该怎么定性,哪些当事人应该对此作出赔偿呢?记者采访了相关法律界人士。南昌市东湖区法院张跃生法官认为,该事件中的琴香老人所造成的伤害,属于公伤认定的范围。张法官认为,现行认定工伤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其中对企业职工工伤性质认定作出具体规定的只有《实施细则》,法源相当不足。虽然《实施细则》没有将企业退休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纳入工伤性质认定范围。但这并不能成为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因为与现代国家行政管理具有的专业性、技术性及适应性、多变性等因素相比,法律条文的有限、有条件和相对稳定的特性使得我国的立法现在无法跟上需要,立法中的空白地带大量存在,且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用语也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
张法官认为,在对“行政的法定性”的理解上,不能机械地认为必须要有具体法律规则为依据,实质上“依法行政之‘法’不仅应包括法律规范,还应包括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及法律目的和法律精神”。目前工伤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法条不可能包罗万象,无一遗漏地进行列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因为规范性文件,即《实施细则》的具体条文没有对某种情况加以列举,就以“于法无据”而拒之门外,而是应当结合有关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法律目的或法条背后所隐含的法律精神、法律价值来进行认定。
镜头二 没签合同就随团出行
2005年3月24日,在南昌市某机关工作的杨女士利用7天休假期,带着儿子及老公等4人和其他朋友组成了15人的团体,跟随旅游团前往九寨沟旅游。不料,他们却在那里遇上了车祸,15人全部受伤。车祸发生时,看着导游手忙脚乱地抢救伤者,惊慌失措的杨女士这才想起:“天啊,我们的旅游合同、保险合同都没有签!”
原来,杨女士和朋友们出游前曾到本市一家知名旅行社问价,结果因价格偏贵且只能随大团而放弃计划。事后,在朋友的帮忙下,杨女士直接联系上了远在四川的九寨沟某旅行社。一番讨价还价后,双方很快口头磋商成功,价钱也大大降了下来。几天后,杨女士等人踏上了旅程,不想却出了意外。
车祸发生后,杨女士有苦难言:这次出行前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连个保险也没办理,今后,伤者的高额治疗费用谁来承担?
律师说法 形成事实合同旅行社要赔
交了游行费,只是没有和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旅行社就可以此为拒绝赔偿的理由吗?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叶剑律师认为,旅行社收入了旅游款且派出了导游,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旅行社应该对此损失作出赔偿。叶剑律师认为,该事件中,杨女士等人过于注重旅行社的价款和单独组团等要求,轻视了书面合同、保险办理等必要手续的重要性,他们在没有签订具体合同前就匆匆启程,导致事故发生后,索赔遇到困难。
叶律师认为,旅客在出门旅游,签个合同、办个保险无疑都是必要之举,一来可对旅行社的服务质量有所约束,二来有了合同,消费者的相关权益也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鉴于旅行社系在安排原告旅游的途中发生车祸,为此理应先承担赔偿责任,再按公安部门责任认定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链接
省旅游局工作人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五一”黄金周期间,不少人打算出去旅游,但有些人在筹划旅游计划时,往往忽视了为自己的安全保险,给赔偿带来后顾之忧。在旅游时,主要涉及的保险有:交通、住宿、旅游救助保险等。
首先,交通意外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主要为游客在乘坐交通工具出行时提供风险防范服务,保险费已包含在票价之内,旅客在购买车票、船票时,实际上就已经投了该险,其保费按票价的5%计算,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人民币,其中意外医疗事故金1万元,保险期限从检票进站或中途上车上船开始,一直到游客检票出站或中途下车下船。目前很多游客出险后往往忽视了自己已经处于保险状态中,因此,提醒消费者在乘坐车船旅游时,一旦出险应立即到承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索赔。
其次,住宿保险。出门旅游,住宿是免不了的,而住宿期间,突如其来的情况难以预测,住宿旅客人身保险可供选择。住宿旅客人身保险每份保费为1元,从住宿之日零时算起,保险期限15天,期满可以续保,一次可投多份。在保险期限内,旅客因遭意外事故、外来袭击、谋杀或者为保护自身或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致自身死亡、残疾或身体机能丧失,或随身携带物品遭盗窃、抢劫等,保险公司将按不同的标准支付保险金。
第三,旅游救助保险。对于出境游的旅客,可以购买旅游救助保险。这类保险是各保险公司普遍开办的险种,是保险公司与国际救援中心联合推出的,游客无论在境内外任何地方遭遇险情,都可拨打电话获得无偿的救助。投保旅行平安保险的手续很简单,旅游者可以直接到相关旅行社办理所有的保险手续,或直接到机场投保。针对旅途中可能发生的意外,各保险公司都有相对应的险种,如人身意外险、意外医疗险、住院给付等,旅游者可以选择投保各类旅游险种,进行风险转移。
2006 年7月8日,广西南宁市的13名“驴友”,以AA制形式相邀去郊县森林旅游,不料夜晚露宿时山洪暴发,女孩小骆被洪水冲走身亡。女孩的父母随后将“驴行”发帖人梁华东等告上法庭,要求其他12名“驴友”共同承担35万元的赔偿。2007年3月13日,此案二审又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2006年3月11日,驴友“生姜”在攀登嵩山时不幸遇难;2007年3月12日,北京11名驴友(7男4女)在攀登灵山途中迷路,造成一死一伤;2007年3月17日下午,漯河市某高中14名学生在没有导游带领的情况下攀登嵩山,返回时在深山迷路,被困在深山峻岭之中,后经当地警方5个多小时的奋力救助,次日凌晨才得以脱险。
网友“悠悠”告诉记者,他春节期间参加了郑州某网站“快乐之旅”组织的活动,前往江西、安徽等地,在得知5天的中巴车费用竟然达到1.2万元的时候,很多“驴友”有了上当受骗的感觉,与领队发生矛盾后分道扬镳。一个旅行团队如果没有了组织者,万一发生意外,后果由谁承担?
●观点
针对户外运动引发的案例越来越多,作为旅游爱好者,该如何规避游玩时的风险?意外发生时,责任究竟该由谁来承担?记者就以上问题采访了一些相关人士,他们的看法使我们重新思考了“驴行”的安全问题。
有些领队不能跟
河南户外联盟俱乐部负责人“笑青天”:现在驴友参加户外运动的安全意识已经大大增加,很多到俱乐部参加活动的人都会询问关于如何保障参与者安全的问题,这在以前是很少的。河南省目前有50多家户外俱乐部,可真正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的还不到10家。没有经过体育部门的审批,特别是领队素质不高、户外常识的匮乏、户外技巧的欠缺,就容易导致自助游的盲目无序。因此提升领队素质是减少自助游出现意外事件的最关键的一环。
现在流行一句话叫“谁为户外安全埋单”,而最能说明这句话的就是保险问题。目前绝大多数省市都没有登山险种。没有保险,组织者就不敢放心大胆地去收取费用。如果有了相关保险,在意外发生时就不会出现索赔困难的情况。驴友意外事件给我们这些组织户外运动的人敲了警钟,也让大家更关注户外探险运动,这其实对户外运动的健康发展是有利的。
建议成立自助游咨询机构
河南中国青年旅行社假日部经理乔婷:目前驴友自助游过于随意,建议旅游管理部门应该成立自助游咨询机构,对驴友提供咨询和指导。同时,旅游部门应建立对自助游领队的认证制度,对领队的责任加以明确。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自发组织的户外自助游活动做出规范,没有一个责任认定机制,因此一旦发生意外,没有人需要承担法律上和经济上的责任。
旅行者首先应对自己负责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允:民间自发组织外出旅游的责任不明确,很多情况导致了受害人无法进行索赔。如果遇到的是山洪等自然灾害,加上没有人为他们承担赔偿义务,遇难者要对自己负责;如果是因为同行者包括领队没有及时救助遇难者,受害人家属可进行索赔;如果是因为旅游景点安全标示不明显造成的伤害,该景点或者单位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驴行”前将安全打包
资深驴友“随风”:在这次活动中,大家只顾自己玩自己的,没有相互提醒可能发生的危险,也没有组织起来以积极的措施预防可能发生的危险,因此对小骆的遇害,同游的驴友应承担一定的疏忽责任。
网友“简单”:户外运动事故频发,和许多人安全观念缺乏、喜好贸然行事等原因密切相关。我想提醒广大“驴友”,在出行前,除了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和户外活动情况有清醒的了解,还要严格按要求装备必需物品、签订翔实的协议、制订紧急预案等。在活动过程中必须听从领队及协调人员指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要做无保护的攀爬、冒险,遵守团队纪律,不擅自离开行军路线,只有这样才能使“驴行”变得自由快乐。
⑽ 事业单位领导组织全单位所有员工集体公款旅游,是否违纪
国家事业领导干部集体公费旅游,当然是违纪行为。如果你掌握了确切的相关证据,可以同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当地政府信访部门及纪检部门反映举报。这方面国家有明令要求,必须要狠刹领导干部中的这种歪风邪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