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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年满60岁退休人员

发布时间:2022-08-29 17:58:50

A. 超过60岁的工作者是否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这是目前非常有争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观点和截然相反的判例。

同时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也存在不同情形:

1)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金待遇的,退休后继续出来工作的;

2)在单位工作到退休年龄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但仍继续在这家单位工作的;

3)在单位工作达到退休年龄但因各种原因未能领取退休金,仍继续在这家单位工作的;

4)超过退休年龄(但因各种原因未能领取退休金)仍然继续出来工作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无争议,就是劳务关系。

对于第二种情形,也无争议,是劳务关系。

第三、四种情形则非常有争议,司法判例中有认定是劳动关系的,也有认定为劳务关系:

一、就是劳动关系!!!

山东高院 司法判例:(2015)鲁民提字第526号

裁判理由:

1)《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另外,法律并未禁止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农民也无所谓“退休年龄”的问题。

2)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从属性”来看,只要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控制,就能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高院:区分情形

1、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2、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这是劳动关系。

人社部门认定工伤的前提就是要存在劳动关系!

二、只是劳务关系!!! 目前北京、广东、江苏、四川高院持此观点。

北京高院 司法判例:(2016)京民申436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广东高院 司法判例:(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5号

裁判理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发(2012)284号】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起诉于2010年,因而应适用该相关规定,为此,原审判决认定许XX与XX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雇佣关系,是合理有据的。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高院文件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年3月28日发布)

第2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北京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

第12条规定: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发(2012)284号】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第18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3条 用工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B. 60岁以上人员受劳动法

60岁在我国已经属于退休,所以不受劳动法保护,发生争议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决。
比如:岁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就按照人身伤害诉讼到法院申请赔偿,或者与雇主协商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C.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退休年龄是多少

我国的退休年龄根据情况不同,所退休的年龄也不相同,最低45周岁,最高为60周岁,具体情况如下:

1、男性干部、工人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的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3)最高法院对年满60岁退休人员扩展阅读

提前退休的养老金发放方法: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部函[2000]171号)规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的职工,与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中提前退休人员、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一样,实行基本养老金减发办法,即每提前一年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

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及各种补贴)×(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D. 关于法院干部离退休年龄的最新规定

法院干部退来休年龄跟国家规定是统一源的,男职工满60周岁,女职工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为退休年纪。法律依据如下: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E. 农民超过六十岁还属于劳动者吗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特别是在维护超过六十岁以上的老年农民的合法权利过程中,常常遇到的问题是:农民六十岁以后还算不算劳动者,他们在遭受侵害或工伤后有没有享受误工费赔偿的权利?与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同的认识。 近几年,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民行部门受理的农民不服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中,有多起案件是六十岁以上农民遭受到不法侵害或打工时遇到伤害,通过民事诉讼向对方索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陪伴人护理费等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但得不到法院保护、支持而引起当事人上诉、申诉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法院驳回当事人此类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的应当办理退休”的年龄规定来推定套用,认为农民到了这一年龄也达到了“被供养年龄”亦应视为退休,成为被供养者,因此认为这一年龄段的老年农民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存在误工问题。下面仅举一例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纪某、曹某是河北省吴桥县桑园镇张粗腿村一对62岁的农民老夫妻,靠承包村里的几亩责任田为生。老人纪某患有高血压,但治疗保养得当,未影响过正常农田劳作和日常生活。2007年春种时,本村的刘某、曹某某(二人夫妻关系)擅自在二位老人的空闲地里打井,二位老人下地干活时发现此事上前制止,对方不听劝阻,并进行辱骂,双方因此发生了殴斗。殴斗中纪某被推倒在地,引发脑出血住院治疗34天,曹某一直在医院陪护。公安机关处理该民事案件时,刘某、曹某某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是二位老人将刘某、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护理费等1万元。 经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吵骂行为与原告脑出血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但原告明知自己属于原发性高血压患者而积极主动到争执现场,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刘某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参照相关规定(“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的应当办理退休”的年龄规定),其已到被供养年龄,故其主张不予支持”[(2007)吴民初第4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误工费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纪某夫妻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核实案情后认为:纪某、曹某二位老人身份系农民,家庭全部经济收入来自其耕种的承包农田,没有享受农民低保等待遇。原判决认定“原告已达到需他人供养年龄” 套用的相关规定是(1998)国发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该文件是针对国家退休人员而不是针对农民规定的。因此,检察机关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了抗诉[(2008)沧检民行抗第60号抗诉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仍以纪某事发时已患高血压疾病;已达到被供养年龄;没有提供因住院而影响劳动、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等为由,判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判[(2009)沧民再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 分歧意见: 检察院和法院在这起案件中的主要分歧有两点:1、纪某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2、界定农民在达到工人退休年龄后成为被供养者有无法律规定。 在第一个分歧点上,检察机关认为纪某应该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其误工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从法律依据方面讲,一是《宪法》第4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这里明确规定像纪某这样的人有劳动的权利,劳动权利的取消没有年龄规定,只要具备劳动能力即可。二是在《劳动法》中,对劳动者的年龄除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外,再没有其他规定。纪某是经营自己承包土地的一位农民,应当是符合上述法律意义的劳动者。 从事实依据方面讲,其一,在案件事实发生时,纪某正在下地干活,说明其有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能力。其二,纪某患有高血压并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一个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法律规定要经过必要的法医鉴定来加以确认;一个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也应由国家劳动管理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鉴定和确认工作,不是随随便便就能认定的。其三,劳动者纪某丧失劳动能力是在受侵害之后而非受侵害之前,其因受到侵害住院34天以致影响了自家承包农田的春种,应当属于误工性质,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在第二个分歧点上,检察机关认为纪某是农民身份,而不是“(1998)国发104号文件”中规定的对象——工人。因此,农民纪某不能向工人那样达到年龄限制后便成为国家或集体供养的对象,而可以不去劳动,不从事农业生产。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工人达到男60岁、女55岁办理退休,与供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成为被供养者。单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意义讲,退休工人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了,但这是相对而言的。是不是工人退休后就意味着丧失了劳动权利仅被供养呢?当然不是!国家对退休老年人发挥余热参与社会劳动的态度是持鼓励态度的,在《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中,有对职工退休后又与劳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规定——“过去已经聘用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合同”——工资、劳保待遇等规定。这说明国家从法律意义上从没有规定退休工人就不再是法律意义的劳动者了,也没有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就单纯成为被供养者。 目前,国家还没有对农民的养老问题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对如何对待达到工人退休年龄的农民更没有“供养”方面的规定。在社会上产、生活事实上,农民仍是以家庭供养养老模式为主,农民的劳动期限也是直至劳动能力丧失为止。在我国广大农村,没有子女的、鳏寡孤独的农民,他们都是劳作一生,老年农民供养问题十分令人关注,他们的劳动权益受到损害,劳动收入因侵害而得不到应有保护的事更是令人痛心的事。当前,具体可行的保护老年农民权益的法律,只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按照该法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这一法律依据足以说明,法律保护老年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和获取农业收入的权利,对他们的劳动能力遭受到侵害、形成了误工损失、影响了合法农业收入的,法律应给以保护。 案后余思: 该案申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这一终审判决,又向省高级法院申诉,开始了新的诉讼之路。 从上文中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法律依据,足以说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检察院抗诉后,再审法院应针对抗诉理由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进行审查,正确适用法律条款依据,做出正确的再审判决。但再审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出新的或更加适用的法律依据,也没进一步明确原判决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便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是没有法律说服力的。 当前,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责的主要手段是对涉农维权、弱势群体保护、劳动争议、保险纠纷、补贴救助等涉及民生的司法不公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程序来看,任何一个抗诉案件都是经历了两级以上检察院的审查,基层院有一个提请抗诉和建议提请抗诉的审查,上级院有一个做出抗诉决定的审查。一般来讲,抗诉理由经过两级检察院审查确定后,其正确概率是较高的。但是抗诉案件的改判率在一些地方的法院却不高。如上述案件,申诉人在接到终审判决后,曾来到提请抗诉的检察院提出这样的问题,说:你们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再对,法院就是不听,检察院还有办法为我维权吗?法院有错不改检察院有办法吗?面对这样尖锐的问题确实难以回答。无奈,现行法律规定检察院对一个判决只能提起一次抗诉,法院的这种做法,法律没有规定应由谁去追究责任和怎么追纠责任,更何况对终审判决谁还能去评判对错呢?这无形中在当事人心目中降低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确实需要立法机关、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制定相关规定来改变这一状况。

F. 年龄满60岁以上人员有没有劳动关系,有何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回用的已经依法享受答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请注意,最高院这一解释没有涵盖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即大部分农村居民(有的地方的农民也有保障)。但各地的法院或劳动仲裁机构的解释中可能涵盖所有60周岁以上人员。

G. 超过六十周岁是否受劳动法保护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第97页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如何认定做了详尽分析,作出结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既然不以“超过退休年龄”来划分,那么根据“退休年龄”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间的关系,可以进行如下分类:
第一种是超过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二种是超过退休年龄,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所以,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务关系;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认定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认定工伤。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2010年3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007年7月5日

H. 劳动法对于年满六十周岁职工的规定

年满60周岁的职工,应当依法享受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受劳动法保护。
60周岁后版的职工发生合同纠权纷或者事故,使用于《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

I. 年满60周岁发生劳务纠纷如何维权

很多企业愿意招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认为这批人工作有经验,且可以避免社保支出、用工成本低。但如果出现纠纷,在劳动关系认定和工伤认定上,司法实践差异很大,各地法院判决也有不同。

“超龄工人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在审理中以劳动者年龄为限,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工人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有的则还要在年龄基础上考量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如果没有享受相关待遇,则依然按照劳动关系认定。另外,司法实践中还经常遇到‘跨线’问题,即劳动者入职时不到退休年龄,而工作一段时间后到了年龄,这时是劳动关系存续,还是立刻转变为劳务关系,各地的裁判标准也不统一。”刘秋苏告诉记者。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一字之差,差在哪儿?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享有许多权利,如被无故开除享有经济补偿金、加班时享有加班工资、生病时有病假工资及重大疾病医疗期限,因工作原因受伤享受工伤待遇等;但一般的劳务关系中,以上权利均不享有。

未雨绸缪有“诀窍”

“超龄打工”为何会有如此多的困惑?这是因为,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着模糊地带,人社部门与司法部门在实践中也有诸多不同看法。

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这项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即使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也要终止。

2010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上述《解释》对于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是否也按劳务关系处理,没有给出明确结论。

记者了解到,在“超龄打工者”相对密集的物业管理行业,部分公司已经开始为公司内的“超龄打工者”购买“团体意外险”以规避风险。“公司无法为退休人员再交社保,针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我们向保险公司每月固定购买‘团体意外险’名额,然后定期更新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以此来给‘超龄打工’的员工多一份保障。”南京和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一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

刘秋苏则提醒,“超龄打工者”要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每月的劳动报酬等。另外,也建议“超龄打

J. 一个省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退休年龄是多少或是工作年龄满多少退休

男职工60岁退休,女干部55周岁退休,女职工50周岁退休。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并且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准予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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