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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安全案例

发布时间:2022-07-19 18:18:53

退休人员返聘后,工作时意外死亡,用人单位应该赔偿吗

应该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由于退休人员返聘,与用人单位再次构建了劳动关系,此时属于用人公司所属的员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退休返聘员工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单位应当负起一定责任并给与补偿。

(1)退休人员安全案例扩展阅读

案例:人民网-退休人员返聘期发生意外维权措施

郑先生是位退休教师,2014年进入广州某培训学校任讲师。2014年5月某日,郑先生在上课时不慎摔倒,致手臂骨折。他向学校要求补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误工损失等共计5万元,遭到学校拒绝。

在与学校几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他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认定工伤,可是劳动行政部门以郑先生超过退休年龄,不再是劳动关系主体为由,不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郑先生能否获得赔偿?对此,广东省总工会律师作出了解答。

《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中的郑先生可参照这一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到了退休年龄后再接受聘用,此时受聘者与聘用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依据聘用协议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在受聘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聘用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处理;没有约定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因此,受聘者一定要与聘用单位签订详细的聘用协议,对聘用期间的意外伤害、加班、假期等问题都要进行详细约定,以免遇到类似情况时无约定可依,产生争议。

② 人力资源管理案例分析一名退休人员返聘后因工死亡待遇的争议

这个案例我们(上海)刚刚仲裁过:
外地一名退休人员(女)回到老家上海,进入一家私企工作。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致残,因为劳动关系和补偿金的问题申请仲裁,经过审议和参照相关部门的指导意见,确定为“特殊劳动关系”并由此认定适用于工伤事故、用工单位承担补偿费用责任。
由于对仲裁结果不满,这家私企诉至法院;最后法院维持仲裁结果。
此案新闻媒体也跟踪作了报道。

③ 返聘退休人员工作期间出现工伤怎样处理及案例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赔偿。

④ 有些退休多年的老人,退休金涨了生活却不是很快乐,他们遇到什么问题了

关于年轻人来说,工资涨了,确实是一件值得快乐的事。但是,关于退休人员来说,养老金的增涨,并不是给他们带来快乐的独一源泉。下面分离问题,经过6个真实案例,做详细剖析,希望可以对大家有所协助!

写在最后:

1. 退休人员的快乐,没有我们想象中的那么容易,不是养老金上涨就能够处理的。他们的生活的幸福感主要来源于2个方面:一是本身的身体能否安康;二是子女对父母的孝敬和关爱。

2. 关于退休人员来说,要坚持安康向上的心态,学会自我调理。养老金的几,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不用过火纠结养老金的高与低。

3. 关于子女来说,要对本人的父母多一些关怀,多一些陪伴,他们可能会更快乐。

⑤ 关于退休后在新的工作岗位死亡赔偿案例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退休人员国家是不提倡再次参加工作的,国家的相关劳动法律法规,都不规范调整退休人员再次参加工作的行为,因此,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工伤保险条例,无法调整,只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办法得到赔偿。

⑥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发生交通事故,还有误工费吗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发生交通事故也是有误工费的。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6)退休人员安全案例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⑦ 2000年以前退休人员还严查吗

严查。
所谓严查退休人员,其实指的是严查退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金的行为。退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金的情形主要包括多领养老金、冒领养老金、重复领取养老金、骗取养老金,等等。由于多领、冒领、重复领取、骗取养老金等违规行为,严重侵害了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安全,损害了全体参保和退休人员的整体利益,所以,这些违规领取养老金的行为是一直被严查的。只不过,2022年起,1962年的出生高峰期人口迎来退休,领取养老金人数会大大增加,因此,2022年严查退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金,意义更为凸显。那就是在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增加的情况下,要通过严查违规领取养老金,杜绝养老保险基金的跑冒滴漏,追回被违规领取的钱,挽回损失。近日,宁夏、新疆、安徽等多地的人社部发布了《关于打击违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暨追回多领、冒领、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有关事项的通告》,要求违规领取养老金等社保待遇的人员,主动足额退还违规领取的养老金。
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这种情况主要分为三种:
1.重复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居民养老保险。
这两种保险是针对不同人群的,有的人以为同时交两份,退休后就可以领取两份,这是一种误解。
如果你在城市工作,单位给自己交了职工养老保险,父母又在农村老家给自己交了居民养老保险,建议提前退出居民养老保险,一旦被社保机构大数据查出,参保人拒不退还多领的居民养老保险金的,将从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2.跨省异地领取同一种养老保险。
2022年起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将启动,而在此之前,养老金属于省级统筹,部分人为了多领取,在不同的省份缴纳两份养老金,随着养老金全国统筹进展越来越快,审核方式也在完善,这种重复领取养老金的违规方式也将无所遁形。
3.同时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和退休待遇。
失业保险基金建立的目的,是给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人提供物质帮助,而退休人员有稳定的养老金待遇,就不符合失业保险领取资格了。
4.隐瞒退休人员死亡真相故意冒领养老金
此外,如果退休人员去世,但是亲属没有及时去社保经办机构报备或注销,导致养老金在死亡后还继续发放,或者亲属故意隐瞒退休人员死亡真相故意冒领养老金,就要在30天内向社保经办机构报备,并且要退还冒领的养老金,对于重复领取的养老金,也要足额退还。
5.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养老金。
2010年之前,部分地区的养老保险核查不严格,存在虚报年龄提前办理退休、伪造证明材料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现象,对于此类违法现象,一经查实将受到严厉的惩罚。
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正式实施,为了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保证部分退休老人能够领取到养老金,当时发布了一项福利政策,部分符合条件的人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就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但是部分人却投机取巧,为了提前达到养老待遇领取资格,伪造劳动关系和档案,办理假的身份证明,还有的人顶替他人的名额领取养老金,造成了保险基金的流失。
2021年12月,湖北随县检察院公布了一起养老金诈骗案例,邱某、敖某夫妻俩以虚报年龄的方式多领取养老金131960.58元,最后两人双双被判刑,不仅要退回违法所得,还有牢狱之灾。
因为国家禁止重复领取养老金,也就是说,企业职工养老金、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城乡居民养老金,只能领取一种,不能跨地区、跨制度重复领取养老金。
如果重复领取了,那么就要保留一个,清退其他的养老金,并且要退还重复领取的部分。
另外,服刑期间是不能领取养老金的,对于服刑人员来说,如果服刑期间违规领取养老金,也是要退还的。
所以,多地已经对于这种多领、冒领、重复领取、骗取养老金的行为下发了最后通牒,要在通告发布之日起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还业务。
如果拒不退还,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规定,骗取社保待遇要处以2-5倍的罚款,而且涉嫌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⑧ 官员退休几年后仍被查,释放什么信号

释放了一个强烈信号:退休绝不意味着“平安着陆”,触犯了党纪国法,迟早会付出应有的代价。

对惩治腐败,党中央态度明确,即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在职也好,退休也罢,只要违纪违法,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都要受到党纪国法的严肃追究。

正义或许会迟到,但从来不会缺席。“一退了之”,只是违纪违法者一厢情愿为自己构筑的海市蜃楼。

国有企业是腐败问题易发、高发领域,查处的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大、隐蔽性强、危害性高,国企领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依然任重道远。

广大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从中汲取深刻教训,结合“讲忠诚、严纪律、立政德”专题警示教育,带头查摆问题,严肃抓好整改,恪守清廉底线,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努力做到对经济发展有作为,对民生福祉有贡献,对社会责任有担当,不辜负党和人民的重托。

(8)退休人员安全案例扩展阅读

近年来,官员退休多年后被查处的案例并不鲜见。例如,广东省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原副局长谭丽群2014年被立案查处时已退休11年;江苏省委原常委、秘书长赵少麟以及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党工委原书记刘泽臣,均在退休近8年后受到查处。

仅十九大以来,已有天津市原副市长陈质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邢云等多名中管干部是在退休几年后被通报接受审查调查。

据媒体分析,从退休官员受到查处的原因来看,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任时以权谋私,退休后问题暴露;二是退休后“发挥余热”,利用在任时的关系和影响力谋取私利,最终咎由自取。

⑨ 今日案例:退休返聘员工发生工伤后应如何进行赔偿

退休人员返聘不存在工伤的,因为到退休时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结,没有劳动关系就没有工伤存在了,返聘人员是劳务关系,也就是单位的临时用工,劳务工在返聘工作中受伤单位可以按照工伤的规定来处理报销劳务受伤看病费用和补偿在劳务受伤休养期间的劳务工资。

⑩ 退休人员下班途中摔伤

退休人员被单位返聘工作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2008-09-03

【案情】
陈老师退休后受聘上海商业会计学校,成为客座英语老师。某天,她在去教室上课的路上被迎面奔跑而来的一名学生撞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陈老师为退休人员,这次受伤到底算工伤还是遭遇民事侵权?学校和李老师各执一词。会计学校称,其系事业单位,陈老师是学校聘用的已退休人员。学校承认陈老师确实在学校被撞骨折,但学校与她没有劳动合同,双方只存在民事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学校提出,陈老师在校园内被学生撞倒致伤的事故是他人侵权造成,可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但不应通过工伤认定途径解决。因此,学校并未按有关规定在30日内向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于是,陈老师直接向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区劳动局经调查核实,于2007年1月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商业会计学校与陈老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老师的伤属于工伤。
商业会计学校不服工伤认定,于是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关于陈老师的工伤性质的认定。区政府审查后维持了区劳动局作出关于陈老师的工伤认定。商业会计学校又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关于陈老师的工伤认定。
黄浦法院审查后认为,陈老师是商业会计学校雇用的退休人员的事实,既有区劳动局出示的工作人员胸卡、会议通知、工资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又与陈老师本人的陈述相印证,同时,商业会计学校对此亦不曾否认,故根据法律规定陈老师与商业会计学校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此外,无论陈老师提出民事损害赔偿与否,均不妨碍区劳动局依其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终,法院认为区劳动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被诉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必须满足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另外,从程序上看,事故发生后,劳动者申请工伤也必须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相关当事人争议问题的焦点也就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因为这是工伤赔偿与普通民事赔偿的分水岭,我们就以本案为例对劳动法律关系做出法律上的评析: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两者便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即便是在试用期也是如此。
为规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新近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2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旦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即使是在试用期也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所以劳动合同是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有力证据。在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时,劳动者只要提交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便当然可以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本案中的陈老师由于没有和学校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没能通过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那么陈老师就真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吗?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并不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凭据,劳动法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地位。下面我们就对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做出评析。
二、劳动合同并不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凭据,劳动法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地位。
我国法律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通过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规避法律风险,《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上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时,可以按劳动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处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存在一个对事实劳动法律关系证明的问题,也就是说劳动者需要提供证据,用证据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这种劳动法律关系,这也就涉及举证的问题,劳动者如果不能提供有力证据的话,将不能享受具有劳动关系的待遇。
本案中的陈老师虽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但是有证据对其在学校从事的劳动予以证明,比如说劳动局出示的工作人员胸卡、会议通知、工资存单等,并且这一点学校是予以承认的,所以可以证明陈老师与学校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1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所以陈老师属条例规定的“职工”,也就当然应当适用条例规定予以工伤认定。人民法院和区劳动局据此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律师总结】
虽然劳动法承认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劳动者来说还牵扯一个举证问题,所以,作为法官我们建议,劳动者应当提高权利保护意识,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应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将来发生争议时,劳动合同可以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有力证据。同时,劳动者也应具备风险防范意识,对于工作、生活中的风险采取有力措施加以防范。事故发生后劳动者要有证据收集和保留意识,这是及时、有效获得法律救济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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