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退休人员 > 退休人员房屋修缮费文件

退休人员房屋修缮费文件

发布时间:2022-07-06 01:06:09

❶ 退休干部住房维修费是什么

摘要 您好,房屋维修基金实际上包括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

❷ 广东省省直单位退休人员是否可以领取“住房维修和物业管理补贴”有相关法规政策可以查阅参照吗

广东省委、省政府从2009年6月起给省直单位公务员发放住房维修和物业管理补贴,人均每月1000元起,并从4月开始补起,退休人员也有发,一直发到老死。陈姨2009年从广州农讲所退休后,每月能领到463元的住房维修和物业管理补贴(以下简称“双补”)。据陈姨了解,2009年6月省委、省政府决定给予省直机关公务员增发“双补”,广州市也参照省里的做法统一发放。根据要求,2006年7月1日后退休人员的“双补”金额按照在职人员每个月总收入的15%发放,与在职人员同样办理。
“按照这个标准,我一个月应该有1000多元的‘双补’,算下来3年多我少拿了2万多。”陈姨发现,所拿的“双补”并没有享受在职人员同等的待遇,且农讲所还有另外5名退休人员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接访的市文广新局纪委书记练怡回应说,将争取在3月份将此问题解决,但问题的解决程度还要看政策,如果退休人员的“双补”确实少发了,将依照政策补齐,若不存在少发的事实,则将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希望上访者能理解。

职工退休修缮费问题

没有的,你去劳动局告他们,他们就怕了

❹ 夫妻双方是双职工的退休后都能领取房屋修缮费吗

是的。
根据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下列几种情况可以办理退休:
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❺ 2012年城镇住房修缮补贴

附录二 费用标准

说明
一、根据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了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费用标准》(以下简称“本标准”)。
二、本标准包含按规定计取的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总承包服务费等五项费用,与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配套使用。
三、由于修缮施工而发生的“占地费”、“申报掘路施工手续费”、“绿地保护赔偿费”等由修缮投资单位负担,另行结算。
四、各项费用包括的内容:
1.企业管理费: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
内容包括:
1.1管理及服务人员工资
指按照规定支付企业管理及服务人员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其他补助、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1)岗位工资:指按工作人员所聘岗位职责和要求支付的工资。
(2)薪级工资:指按工作人员的资历和工作表现支付的工资。
(3)绩效工资:指按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支付的工资。
(4)津贴补贴: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个人的津贴。
(5)其他补助:指交通补助、通讯补助、误餐补助等。
(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执行社会义务等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1.2办公费:指企业管理人员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印刷、软件、电脑耗材、存储介质、网络、影音图像制品、书报、通讯邮资、会议、水电、烧水、集体取暖及生活用燃料、物业管理等费用。
1.3差旅交通费:指职工因公出差、工作调动发生的差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退休、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管理部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停车费及牌照费等。
1.4固定资产使用费:指管理和实验部门及附属生产单位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交通工具(机动车)、电脑、设备、仪器、安全监控系统等的折旧、维修、大修或租赁费。
1.5工具用具使用费:指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非机动车)、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使用、维修和摊销费。
1.6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费:指由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集体福利费、职工体检费、独生子女费、住房补贴、冬季供暖补贴、因公外地就医费、职工疗养、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补助(贴)等费用。
1.7劳动保护费:企业按规定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支出。如:工作服、安全帽、手套、肥皂、雨衣、雨鞋、防暑降温等费用。
1.8工程质量检测费:是依据现行规范及文件规定,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对建筑材料、构件、建筑结构、建筑节能进行鉴定检查所发生的检测费,不包括对地基基础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电梯工程、室内环境等所发生的专项检测费用。
1.9工会经费:指企业依照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比例计提的工会经费。如:工会活动经费、职工困难补助费等。
1.10职工教育经费:企业为职工进行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职工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考取以及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安全、文化教育等所发生的费用。按职工工资总额规定的比例计提。
1.11财产保险费:指施工管理用财产、车辆保险等费用。
1.12财务经费:指企业为施工生产筹集资金或提供的工程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履约担保、工资支付担保等所发生的各种财务费用。
1.13税金: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
1.14其它:上述费用以外发生的费用。
包括:技术开发转让服务等科技经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咨询评估费、投标费、租赁费、保险费、审计费、公(鉴)证费、诉讼费、法律顾问费、协(学)会会费、宣传费、共青团经费、董事会费、上级集团(总公司)服务费、民兵训练费、绿化费、“门前三包”等。
2.现场管理费:指施工企业项目经理部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内容包括:
2.1现场管理及服务人员工资
指按照规定支付现场管理及服务人员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其他补助、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包括:从事政治、行政、经济、技术、质量、安全、测量放线、检验试验、管理(不含材料人员)、消防、门(警)卫、炊事、服务等人员。
2.2现场办公费:现场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软件、电脑耗材、存储介质、网络、影音图像制品、通讯邮资、书报、会议、水电、烧水及现场临时宿舍生活用燃料(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等费用。
2.3差旅交通费: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的差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工地转移费、项目经理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停车费等。
2.4劳动保护费:项目经理部按照规定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支出。如:工作服、安全帽、手套、肥皂、防寒服、雨衣、雨鞋、防暑降温以及在有碍身体健康的环境中施工作业的保健补助等费用。
2.5低值易耗品摊销费:行政上使用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非机动车)及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的使用、维修和摊销等费用。
2.6工程质量检测费:是依据现行规范及文件规定,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对建筑材料、构件、建筑结构、建筑节能进行鉴定检查所发生的检测费,不包括专项检测所发生的费用。
2.7财产保险费:指施工现场用财产、车辆的保险费。
2.8其它:除上述费用以外所发生的费用。如:业务招待费、临时工管理费、咨询费、广告宣传费、“门前三包”等费用。
3、规费
3.1社会保险费
(1)基本养老保险费: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基本医疗保险金: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3)失业保险金: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4)工伤保险金: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金。
(5)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6)生育保险: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3.2住房公积金
指企业按照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4.利润: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
5.税金:指按照国家和北京市规定应计人建设工程造价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
6.总承包服务费:指施工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建设单位,在现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另行发包的专业工程服务所需的费用。主要内容包括:施工现场的管理、协调、配合、竣工资料汇总,为专业工程施工提供现有施工设施的使用。
(1)建设单位另行发包专业工程的两种服务形式:
①总承包人为建设单位提供现场配合、协调及竣工资料汇总等有偿服务。
②总承包人既为建设单位提供现场配合、协调、服务,又为专业工程承包人提供现有施工设施的使用。
如:现场办公场所、水电、道路、脚手架、垂直运输及竣工资料汇总等服务内容。
(2)对建设单位自行供应材料(设备)的服务包括:材料(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后的核验、点交、保管、协调等有偿服务内容。材料(设备)价格计算按照材料(设备)预算价格计人直接费中。结算时,承包人按照材料(设备)预算价格的99%返还建设单位。不再计取总承包服务费。
五、有关规定
1.借用其他专业工程定额子目的,仍执行本专业工程的取费标准。
2.工程质量检测费含在现场管理费中。
3.直接费:由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组成。直接工程费:由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组成。
4.专业工程造价:由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组成。
六、计算规则
1.企业管理费:
(1)土建工程、古建筑工程:以直接费为基数计算。
(2)安装工程: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2.利润:
(1)土建工程、古建筑工程:以直接费和企业管理费之和为基数计算。
(2)安装工程:以人工费和企业管理费之和为基数计算。
3.规费: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4.税金:以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之和为基数计算。
5.总承包服务费:按另行发包专业工程造价(不含设备费)为基数计算。

❻ “国发[1978]104号”文件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

附一: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 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岁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 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六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七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按二十元发给。
第八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在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中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九条 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四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政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月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不再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附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 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 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 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人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❼ 求国务院36号令文件,关于退休的。

国办发〔1982〕36号文全文如下:

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
(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我们对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给国务院的《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进行了研究,原则同意他们提出的意见.跨省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所需一切经费,均由西藏自治区支付,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积极协助安置.现对报告中所提及的三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退休费标准问题.关于西藏自治区干部、工人按在西藏连续工作时间提高退休费标准的意见,我们建议修改为:凡在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退休费标准提高10%.在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下地区工作的,不提高退休费标准.

二、特殊贡献待遇问题.关于西藏自治区干部、工人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建议修改为:获得全国性的劳动(战斗)英雄、模范等光荣称雄、模范和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模范等光荣称号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对西藏革命和建设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工人,退休费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干部、工人,如果长期在高原地区工作,还可以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但其退休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

三、离休、退休干部、工人的住房补助费问题.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提出“本人住房确有困难,要求自行解决并经组织批准的,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住房补助费.住房补助费标准为:离休干部、退休的地级干部不超过五千元;县级干部不超过四千元;一般干部和工人相同,都不超过三千元.“跨省安置的”自费解决住房者,也请当地有关部门给予帮助.”我们意见:对于离休、退休后回农村安置以及易地安置到县、镇的干部、工人,可以适当发给建房、修缮补助费.离休、退休后仍居住公房的,包括易地安置到配偶或子女处居住公房的,都不再发给住房补助费.跨省安置到中等以上城市,确无住房或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接收安置地区积极协助解决,新建、扩建住房的费用由西藏自治区支付.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❽ 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后是否可享受房屋修善费的规定

是个抄人产权房修缮还是直管公房修缮或者是单位自管房的修缮呢?修缮费用与房子的产权类型有比较大的关系,您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身份与修缮费用并不存在太大的关系,建议您可以根据上述的规定找相关的物业部门或者房管局咨询。
可供参考的发条:《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直管公房修缮资金的筹措,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一)房租收入中应当用于房屋修缮的部分;(二)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适当划拨;(三)本系统多种经营收入的部分盈余;(四)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第二十条 单位自管房的修缮资金,由单位自行解决。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解决。用于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所有人筹集修缮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❾ 江苏省关于离休干部住房标准文件的官方全文。谢谢了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
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0924

【实施日期】 19980924

【章名】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
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章名】 全文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建立城镇住房公积金,加快改革住房制
度”的精神,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
1998〕2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
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
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
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
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
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家统一政
策目标指导下,地方分别决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
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全省1998年12月1日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
分配货币化。职工解决住房主要实行个人购买,购房资金来源有:职工工
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财政和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以
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五)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6
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
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市、县(市
)和单位,其4倍以上部分,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
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本方案制定的购房补贴面积标准(见附表一)仅对
实施新制度购房时适用。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1998年11月30日之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
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购房时可实行一次性补贴。

(1)家庭购房补贴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按职工本人应享受的购房补
贴面积标准分别计发。职工购房补贴额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与补贴
面积之积。

(2)职工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以市、县(市)公布的经济
适用住房平均价的一半与职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负担价之差为计算基数,
房价收入比4倍以上部分,在1999年底前购房的,可以全额补贴,今
后补贴比例的上限由省政府每年公布。

职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负担价按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
平方米计算,职均工资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3)对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在新购住房时,按面积差
计算一次性住房补贴。

(4)购房补贴在职工购房时一次性计发。工作年限在25年以上(
含25年)的职工全额计发,未满25年的职工按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剩
余年限的补贴作为借支,在今后工作年限内逐年抵扣。

(5)购房职工工作年限不25年调离、辞职的,借支余额由新单位
或本人在离开时一次归还。

2.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逐月计发住房
补贴。补贴依据房价收入比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按月计发的补贴进入个人住房专项资金帐户,按公积金原则进行管理
和使用。

(六)有条件的市、县(市)和单位可给予职工工龄补贴,补贴额为
职工家庭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负担价、年工龄贴率(0.6%)、1992
年前的工龄和补贴面积四项之积。

(七)建立购房补贴的申请、审批、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购房补贴
资金在职工购买住房时直接划入售房单位,防止流失。

(八)住房补贴资金主要从财政和单位原住房建设资金渠道中统筹解
决。各级政府和各单位要做好年度住房资金的预算(计划)、核定、划转
工作,并按公正合理的原则,确定发放对象。

(九)要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
的归集率,按照“房改领导小组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
的原则,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和制度建设。有关承办银行要为市、县(市
)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提供良好的服务。

(十)单位住房公积金计缴比例原则上维持6%,有条件的市、县(
市)可调整到7%,个人住房公积金计缴比例6%不变。计缴基数按职工
1997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

(十一)在1998年11月30日前开工建设并于1999年12
月底前竣于交付使用的住房,既可按照《省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的方案〉的通知》(苏政发〔1995〕29号)的规定向职工
出售,也可按照本实施方案规定由职工购买。

三、建立住房供应新体系

(十二)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可
租住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居民住
宅;其他收入高的家庭按市场价购、租商品住房。住房供应政策具体办法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三)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出售价格实行政策指导价,按保本
微利原则确定。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
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
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只售不租,不向已购房改成本价住房或经济适用
住房达标的职工出售。

(十四)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
府或单位出资兴建。要保留足够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廉价租赁。廉
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
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六)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要与房改结合,原则上实行货币化安置。

(十七)拓展住房租赁市场,多种方式供应住房。鼓励房地产开发企
业增加长期投资,向社会出租住房;鼓励私营业主和有经济实力的城乡居
民购买商品住宅作为收益性资产用于出租。

(十八)各级财政不再拨款用于单位购、建住房。在符合城市总体规
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继续鼓励集资、合作建房或兴办职工住房合
作社等多种形式的住宅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允许其利用自用土
地,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并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
设各项政策。

(十九)加快改革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推行社会化、专业化、
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方式。新建住宅,全面推行住宅小区管理和公房售后物
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引入竞争机制,提高各项服务水平,
切实搞好住房的维修和住宅小区环境管理,解除居民买房的后顾之忧。

四、进一步深化现有公有住房的改革

(二十)继续推进租金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
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苏政发〔1995〕29号文
件精神,从1998年12月1日起,全省公有住房租金上调20%左右
,即砖混一等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宁、镇、扬、通、泰、徐为1.60
元;苏、锡、常为1.75元;淮、盐、连、宿为1.45元。租金提高
后,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原住房租金补贴的基础上对在职职工提高0.8个
百分点,离退体人员提高1个百分点。补贴基数按1997年底的职工工
资计算。继续对家庭确有困难的离退人员、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
、非在职的优抚对象和特困职工家庭等实行减免政策。对政府规定的暂不
出售的公有住房适当控制租金上调幅度。租金支出超过家庭收入10%以
上的部分,经当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批准可动用该户成员公积金支付。

(二十一)稳步出售职工现租住的公有住房。从1998年12月1
日起,售房成本价以1997年价格为基数上调3%,现住房折扣调整为
2%,一次性付款折扣调整为8%,年工龄折扣率仍为0.6%。

职工购买现有公有住房按规定的现住房购房面积标准执行(见附表二
)。不超过购房面积标准下限部分的按享受政策折扣的成本价计算;下限
与上限之间部分的按不享受政策折扣的成本价计算;超过上限部分的一律
按市场价计算。

建房面积标准仍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
干部职工住宅建设、分配、修缮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苏办〔
1997〕14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十二)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
,列入旧城改造规划地段、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平房、别
墅、庭院式住房,代管房,产权尚有争议、具有历史意义和当地市、县(
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不得出售。

(二十三)此前,我省部分加大房改力度的试点城市和企事业单位,
要认真总结经验,在原有基础上继续深化改革。

五、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二十四)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
各市、县(市)要对城镇职工家庭进行住房状况普查登记,清查和纠正房
改过程中违纪违规行为,建立个人住房档案。依据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交
易准入制度,规范和管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规则和市场。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展开,市、县
(市)上市交易方案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五)各省辖市和有条件的县(市),要建立和完善统一、规范
、功能齐全的住房有形市场,提供信息、交易、产权登记、中介(咨询、
经纪、评估、代理)等项服务。

(二十六)职工按房改政策所购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
地使用证后,经市、县(市)房改办批准,其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交易行
为包括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

(二十七)职工所购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同时办理房屋公用部位维修
变更手续,维修基金随之转移。

六、加快发展住房金融

(二十八)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范围,所有商业银行在所有城镇
均可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消对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限制,适当放宽个人
住房贷款的贷款期限。

(二十九)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商
业银行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三十)完善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贷款保险,防范贷款
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三十一)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向,住房公积金应当主要用于职工
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贷款。

(三十二)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结合住房贷
款业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三十三)个人住房贷款的担保,可采取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
房产抵押保证人担保、由专门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置业公司)担保等
多种方式。

七、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保证改革顺利实施

(三十四)各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改革工作
的领导,根据本方案要求,认真进行测算,制定1998年度的实施方案
,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十五)加强房改的舆论宣传,研究房改理论,积极引导干部和群
众树立住房新观念。

(三十六)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苏政发〔1995〕2
9号文件和本方案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
,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用成本低或低于成本价超标出售、购买公有住房,
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本方案由省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八)本方案自发布之日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
方案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方案为准。

【章名】 附表一: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

一般干部职工:75平方米

科级干部:90平方米

处级干部:110平方米

厅局级干部:135平方米注:以上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章名】 附表二:现住房购房面积标准

一般干部职工:65-85平方米

科级干部:75-100平方米

处级干部:90-120平方米

厅局级干部:130-150平方米注:以上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❿ 住房修缮补贴发放标准

法律分析:农村危房改造资金以农户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 政府资金采取分类补助,补助标准为:重建房屋户均2万元,修缮加固户均0.6万元。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继续推进租金改革。租金改革要考虑职工的承受能力,与提高职工工资相结合。租金提高后,对家庭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按照《决定》规定,进一步搞好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工作,规范出售价格。从1998年下半年起,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原则上实行成本价,并与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相衔接。要保留足够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廉价租赁。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不能出售,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不得出售。具体办法按教育部、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要在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认真普查,清查和纠正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建立个人住房档案,制定办法,先行试点的基础上,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稳步开放已购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审核通过

阅读全文

与退休人员房屋修缮费文件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天津市河西区山海华侨老年公寓 浏览:177
养老院的目标客户是什么 浏览:620
陪老年人说话聊什么 浏览:694
老年人发烧抽搐原因 浏览:248
下岗女职工退休年龄的法律依据 浏览:594
农村养老金领取计算器 浏览:387
农村养老保险怎么改缴费档次 浏览:291
老板娘您回老人家来 浏览:392
60岁考司考做律师 浏览:435
大亚湾养老金 浏览:885
程凯养生说如何缓解膝关节的疼痛 浏览:794
血压141低压9033岁可正常 浏览:739
夸女孩子孝顺 浏览:293
广西教师体检后什么时候岗前培训 浏览:356
山西养生店招商加盟要多少钱 浏览:545
2018年临沂最低养老金 浏览:862
重阳节颂读比赛 浏览:725
有学霸父母是什么体验 浏览:772
娄底养老机构项目有哪些 浏览:733
老年人做白内障手术需要多少钱 浏览: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