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104号)规定现在还在用吗
还没有失效。
制定《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是为了做好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1)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职工管理扩展阅读
国务院于一九七九年六月二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已有大量年老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办理了退休、退职,从而使企业的劳动力得到了更新。
许多退休、退职工人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和其他义务工作,发扬了工人阶级的优良传统,受到各方面的赞扬;有的到街道或农村社队企业作技术、业务指导和帮助待业青年举办各种集体所有制的生产服务事业,为四化建设作出了新的贡献。
但是,也发生了一些严重问题。主要是一些部门和单位,由于没有严格执行《暂行办法》规定,随便放宽退休、退职的条件,任意扩大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范围,致使一些不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办了退休、退职,不合招工条件的工人子女进了工厂、机关、学校;而一些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则没有退休、退职。
上述情况很不利于生产和企业管理。有的单位还聘用了不合条件而退休、退职的工人,并给他们高工资、高福利,影响了职工队伍的稳定,也不利于待业青年的安置。
❷ 职工退休的相关规定
现在养老保险条例尚未出台,退条件依然执行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专的暂行办法》属(国发(78)104号):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对工龄难以核实的,通常按缴费年限计算。
退休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❸ 退休后能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吗
法律分析:退休后不能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 退职后, 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❹ 企业退休政策是什么
【法律分析】
(一)正常退休
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二)女职工退休
退休时在企业管理岗位的女职工(不分干部和工人),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55周岁退休。退休时在企业工人岗位的女职工(不分干部和工人),在工人(下岗、内退、失业)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的,50周岁退休。
(三)因病提前退休
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费年限累计15年以上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四)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费年限累计15年以上事特殊工种时间达到规定年限。从业年限分别是: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
(五)退职
不具备退休条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费年限累计15年以上。
(六)档案托管人员退休
缴费年限累计15年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2004年9月17日前已经办理就业认定手续且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或55周岁(2004年9月17日后以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身份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代理机构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❺ 全民所有制企业倒闲职工养老保险
应该是国发[1991]33号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
[1991]33
号
我国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是五十年代初期建立的,
以后在一
九五八年和一九七八年两次作了修改。
近年来,
各地区适应经济体制
改革的需要,
又进行了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为主要内容的改革,
取得
一定成效。
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
的要求,
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
国务院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作如下决定:
一、
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口众多且老龄化发展迅速的情
况,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处理好国家利益、
集体利益和个人
利益,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主要对现
行的制度办法进行调整、完善。考虑到各地区和企业的情况不同,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
保险作出具体规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
二、
随着经济的发展,
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
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
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
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政府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
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
一筹集。具体的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实际测算后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
《职工养老
保险手册》。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
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
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企业逾期不
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调整工资的基础上逐步实行,
缴费标准开始时可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
3%
,
以后随着经济和职工工
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由企业在发
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五、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
构在银行开设的
“
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
,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
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银行应按规定提取
“
应付未付利息
”
;
对存入银行的基金,
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
款率计息,
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积累基金的一部分可以购买国家债券。
地方各级政府要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
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
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劳动、财政、计
划、
审计、
银行、
工会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
办公室设在劳动部门。
六、
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目前不作变动,
今后可结
合工资制度改革,
通过增加标准工资在工资总额中的比重,
逐步提高
养老金的数额。
国家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指数增长情况,
参照在职职工工资增
长情况对基本养老金进行适当调整,
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
开支。
七、
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地区,
要积极创造条
件,由目前的市、县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统筹后,原
有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要逐步按统一比例提
取,
合并调剂使用。
具体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央部属企业,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
都要参加所在地区的统筹。
八、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
为本企业职工
建立,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个人储蓄
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
国家提倡、
鼓励企业
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并在政策上给予
指导。同时,允许试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
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
(国家标准
GB11643-89
)
记入职工个
人帐户。
九、
劳动部和地方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城镇企业
(包括不在城
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
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
经
办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并受养老保险基金
委员会委托,
管理养老保险基金。
现已由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养老保
险业务,
可以维持现状不作变动。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
愿选择经办机构。
十、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
费,
具体的提取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
由当地劳动部
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
务费主要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和业务等费用。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
务费,不计征税、费。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
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
各项制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报当地
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
并接受财政、
审计、
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十一、
本决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
参照执行;
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
者,也要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
度改革,分别由人事部、民政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是保障退休职工生活,
维护社会安
定的一项重要措施,
对减轻国家和企业负担,
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以及
合理引导消费有重要作用。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
要切实加强领导,
根据本决定的精神,
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具体的实施
方案,极积稳妥地推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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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各地在试点中先行试办,并请在试点中,认真调查研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经审定后,在普遍实行《暂行办法》时,再通知各地区、各部门统一执行。
一、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固定工人;各单位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计划以内的长期临时工(编者注:此处改按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劳险司函字[1989]21号文办理),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二、曾经当过干部的女工人,退休时可按照《暂行办法》中有关女工人退休条件办理。
三、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四、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提出,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的主管局,会同卫生局、劳动局提出,上报有关的主管部和卫生部审查,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辐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五、原劳动部过去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见附表),其他部门如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提出,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实行,报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但是,其劳动条件应当与批准该工种当时的劳动条件相同。虽然工种名称相同,其劳动条件变化了的,就不应当再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例如混凝土工原来是手工搅拌,现在已改为机械搅拌的,就不应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
六、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满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但是,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流动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居住在四千五百米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办理。
七、《暂行办法》中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是指经指定医院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工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标准,暂由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后试行。
八、《暂行办法》中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 “解放战争时期”是从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
(一)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者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机关工作的时间;
(四)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时间;
(五)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工作的时间;
(六)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七)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
(八)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起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九)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单位领导批准的,他们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十)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九、因组织原因中断过工作,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人,退休时一般可以将前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并以此确定其退休待遇标准。例如:一九七八年六月份退休的工人,前后合并计算的工作时间为三十年,其退休待遇标准,可以按照一九四八年六月份参加革命工作的待遇标准发给。
十、按照本人标准工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以将地区生活费补贴、因工残废补助费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果从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有保留工资的工人,退休、退职时,其保留工资原则上不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如有特殊情况,暂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酌情处理。 (编者注:我区现按桂劳险字[1979]16号文件执行)
十一、《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护理费的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其具体数额,由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是不要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编者注:我区现按桂老字[1987]5号文执行)
十二、按照《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经过批准。中央党政机关及其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中央党政机关征得单位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同意后批准; 地方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
十三、退休工人因病住医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由本人自理。因工残废的退休工人,旧伤复发必须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他们的就医路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据实报销;住院伙食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补助三分之二。
十四、退休、退职工人本人享受医疗待遇的报销手续,企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凭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工人的医疗待遇,向原单位报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退休工人、退职工人,由居住地方的县、市辖区掌管公费医疗经费的机关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现行办法办理。
十五、退休工人去世以后,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单位在职去世工人的待遇办理。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十六、《暂行办法》第七条中“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
十七、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退休、退职工人去世后,从去世下月起停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十八、退休、退职工人因为违犯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十九、工人退休、退职,由原单位发给退休、退职证。证件由省、市、自治区按照统一式样印制。
二十、企业单位的工人退休、退职以后,如果支付费用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
二十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军事系统无军籍的退休、退职工人,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交退休、退职工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自下年起由民政部门列入预算支付。
二十二、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参照《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二十三、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要改变退休费标准的,由原单位负责办理。如果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没有上一级主管单位的,由现在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
二十四、《暂行办法》规定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是指工人退休、退职时符合招工条件的亲生子女和自幼抚养长大的养子、养女。
二十五、工人退休、退职后需要招收的子女,原是城镇知识青年,现已是国营农、林、牧、渔场正式职工的,可以商调,国营农、林、牧、渔场应给予照顾。
在职工人死亡后,也可参照退休工人招收子女的原则办理。(编者注:此条改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执行)
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一日
❼ 全民所有制退休人员档案可以放在哪
退休职工档案,抄有人袭事任免权的单位,可以保存档案,没有人事任免权的,实行社区管理的,转移到社区保存,没有实行社区管理的,保存到社保部门,既然你们单位的什么部委(不清楚是什么级别,只有部级单位才叫部委,他们是不管理你们档案的),不管你们的档案,就应该负责转移到别的地方,不能不管,是没有道理的,不能让职工自己去到处找地方保存档案
❽ 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是如何规定的
一、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但是因为特殊情况可以提前申请退休。
二、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三、如果在退休之前养老保险没有缴纳15年退休金会相应减少。
1、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根据《社会保险法》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❾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解体后职工到退休年龄能退休吗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解体后职工到退休年龄能退休
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
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❿ 事业单位人员退休的有关政策是怎样规定的
现行退休年龄是,男性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一)男年满版六十周岁,女权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