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上海退休职工死亡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需要多久,如何办理
凭死亡证,通知所在单位,注销户口到社保局......
㈡ 重庆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费请问,我公公2001年9月去逝,是公务员,请问丧葬费是多少谢谢
公务员的丧葬费标准,是四十个月的工资,各地工资标准不同,自然丧葬费数额也是不同的,
㈢ 2020年重庆企业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如何计算
每个地区的不同。这个是重庆地区的: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直系亲属)可凭死亡证、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在社保机构领取丧葬费2000元,领取死者生前15个月的养老金。
㈣ 重庆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费
您好,这是从重庆市政府网上下载的相关信息,希望对您有帮助。
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渝劳社办发[2001]8号 (有效)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市级有关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 2000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2000年7月1日以前死亡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处理。2000年7月1日以前已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可继续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并以2000年7月1日起,改按《暂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职工本人工资,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按职工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三、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在按规定应实行火葬的地区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
企业所在地尚未具备火葬条件,或者当地是按少数民族习俗安葬的,丧葬费可暂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死者原配偶再婚后,从再婚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其他供养直系亲属仍符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条件的,可继续享受。
五、死者生活供养的直系亲属凡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其生活困难补助金应从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发给。在企业按照我市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后,死者家属不接受企业处理决定的,企业则从其接受处理决定之月起发给有关待遇,过去的不予补发。
六、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只有父母或配偶符合供养条件,其兄妹或子女的固定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应与企业合理负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对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企业可根据死者兄妹或子女的人数和收入状况,按照《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死者供养直系亲属50%至75%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七、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的供养直系亲属,应以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其直系亲属是否具备供养条件来确定。在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当时,其直系亲属不具备供养条件的,以后达到供养条件时,不能再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八、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以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但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户口在市外的,应以死者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九、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为: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260元;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221元。
十、《暂行规定》中的“退职人员”,是指按照国家和我市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十一、享受了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亡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不享受丧葬补助费。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在调动途中非因工死亡,其死亡待遇应由调入企业发给。
十三、职工或退休人员因民航,铁路、公路和水上交通事故等非因工死亡的,有关单位给予的赔偿费(补偿费)数额高于其直系亲属和供养直系亲属按《暂行规定》应享受的死亡待遇标准时,企业不再发给死亡待遇;低于《暂行规定》标准的,企业应补足。其中,对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按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企业应根据有关单位给予的赔偿费(补偿费)减去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后的余额,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推算出给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时间,并从推算出的发放时间起,发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企业用自有资金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保险,职工死亡后,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费用由企业掌握,企业再按《暂行规定》的标准发给死亡待遇。
十四、 职工及退休人员自杀死亡,除经司法机关认(裁)定为畏罪自杀不发给死亡待遇外,确属其他原因自杀死亡的,可比照《暂行规定》发给死亡待遇。
十五、 经司法机关认(裁)定为因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而死亡的职工及退休人员,不予发给死亡待遇。
十六、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职工死亡时,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只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
十七、 有计划外超生(含非婚生子女,下同)子女的职工死亡时,在此之前已按《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接受了各种处罚,缴清了计划外生育费的,可将计划外超生子女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有关死亡待遇;职工死亡之后,再按《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接受各种处罚,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其计划外超生子女不能补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有关死亡待遇,其中,非婚生子女如其父母按照《婚姻法》等规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从其父母取得合法手续的第10个月起,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待遇。
十八、 职工及配偶均系独生子女,且配偶无经济收入,其岳父母或公婆符合规定的供养条件的,可将双方的父母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死亡待遇。职工及其配偶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职工本人的父母已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其岳父母或公婆则不应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反之,已将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其本人的父母则不应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
十九、 死亡职工原配偶是有劳动能力的农民,一般至少应供养一个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独生子女除外)。农村专业户或能基本计算收入总额的,以及低于当地一般农民生活水平的贫困户,则应按实际情况确定其供养人数及负担的生活费。
二十、 丧葬费发给主要负责办理后事的死者直系亲属(或亲属),若死者后事完全由本单位办理的,可不再发给丧葬费。但属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将丧葬费支付给单位;一次性救济金的发放对象及顺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 供养直系亲属按月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随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
二十二、 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试用期内死亡的,应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只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
二十三、 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协议有效期间死亡,如已按协议内容缴清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只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如未按协议内容缴清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则不能享受死亡待遇。
二十四、 职工在从事第二职业期间和退休人员在外单位聘用期间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原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不再发给非因工死亡待遇。
二十五、 职工在借调工作期间非因工死亡,应按借调协议办理,如借调协议对此未约定的,应由原企业发给死亡待遇。
二十六、 非国有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企业应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是否发给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由企业自主确定。但对2000年6月30日前已领取,并且2000年7月1日后仍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条件的死者供养直系亲属,应继续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止。
发布日期:20010110 执行日期:20000701
㈤ 重庆市关于企业退休职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计算方法
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死亡时有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其一次性救济金计发月数从7个月调整为15个月。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或养老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人员为统筹项目内的月基本养老金)。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
抚恤金相关法律规定:
(一)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民发〔2011〕192号)
(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三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公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四)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五)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1、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本人20个月基本工资;
2、因病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本人10个月基本工资;
3、丧葬费标准:因病4000元;因工(公)5000元;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非农户一人月补助210元;二人以上的每人月补助190元;农业户口一人月170;二人以上的每人月150元。
5、对上述对象中,确定因工死亡的遗属增发65元,抗日战争的增80元(不含配偶);红军的(不含配偶);增发100元遗属系孤独一人的可增发70元。
(六)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㈥ 有谁能提供重庆市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及丧葬费标准
中共贵州省委组织部
文件
贵 州 省 人 事 厅
黔人通[2007)117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机关事业单位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人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工作部门、各事业单位,中央在黔单位:
近几年来,我省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工作,在各级政府的关心下,补助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得到了相应的提高,遗属的生活条件得到了一定的改善。但是,随着我省各项事业的改革和发展,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发放办法和标准已经不适应社会的需要。为此,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办法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补助的原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要本着“困难大多补助,困难小少补助,不困难不补助”的原则,帮助遗属解决生活困难。
二、发放范围
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对象,是指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依靠死亡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人员。
(一)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
(二)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龄未满16周岁或虽已满16周岁,尚在大中专、技工(职业高中)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死者生前供养的其他人员。
凡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发给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标准
(一)老红军和副省级以上干部的遗属,每人每月570元;
(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和副厅级以上干部的遗属,每人每月410元;
(三)在保护国家财产或对敌斗争中牺牲人员的遗属,每人每月390元;
(四)其他工作人员的遗属,每人每月280元一310元。
四、其他
(一)遗属原系企业职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经调查核实确无经济来源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按低限金额发给;对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遗属,其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补齐发给。
(二)死者生前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按低限金额发给。
(三)无依无靠,孤身一人生活的遗属,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在高限金额的基础上加发20元。
(四)遗属中因触犯刑律被判处徒刑或被判处管制的,在此期间停止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父母无固定收入但其他子女有收入的,应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单位可视死者生前供养父母的状况,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六)遗属(配偶)再婚,供养关系发生变化,配偶不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七)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根据遗属经济收入增减或享受补助人数的增减,及时予以增发、减发或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总额不能超出死者生前基本工资额。
五、办理程序
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填写《工作人员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属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需附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出具的鉴定材料),属省直单位的, 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备案;属市(州、地)、县(市、区、特区) 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六、经费支出
(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发给。原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发给。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开支。
七、本通知从下文之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贵州省人事厅 贵州省财政厅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人事厅办公室 2007年7月3日印发
贵 州 省 民 政 厅
贵 州 省 人 事 厅
贵 州 省 财 政厅
黔人发〔2007〕29号
贵州省民政厅 人事厅 财政厅转发《民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省委和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市(州、地)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
现将《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民政厅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人事厅
二00 七年六月一日
主题词:民政 抚恤 通知
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人事(干部)部门。
贵州省民政厅办公室 2007年6月1日印发
共印550份
民 政 厅
人 事 厅
财 政 厅
民发〔2007〕64号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务局:
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 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一) 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 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
2、 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
3、 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的岗位工资。
(二) 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其中:
1、 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2、 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三) 驻外使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通知》下发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主题词:民政 抚恤 通知
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人事(干部)部门。
2007年5月15日印发
注:贵州的执行94年文件丧葬费为1600元加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乘20个月。
㈦ 重庆市企业退休人员死亡伤葬费是多少一次性补助费领多少个月
事业单位可以领40个月薪水,企业单位的可以领20个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