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部队医院医生退休年龄
护士主要看职称,中级以下55岁,高级可以到60.
2. 在部队医院工作的多大年龄退休 像在吉林省长春市208医院的里工作的护士长多大年龄退休
女的是55退休
3. 什么叫“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啊
为了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是指已移交政府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
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是指军队机关、部队及纳入军队编制管理的招待所、幼儿园、装备修理机构、实习工厂、试制试验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1986年以前参加工作,且纳入国家劳动计划的全民固定工人和建国后至2004年底前参加工作的录用制干部,以及1971年11月底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工作5年以上退休退职的职工。
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后司字第332号)规定,“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从2000年7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中,“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是指军队机关事业单位中无军籍的所有职工。即: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工和不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员、工人(含合同制)以及聘用的其他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
截止2014年底,全国共接收安置无军籍职工18.6万人,扣除自然减员,各地还有无军籍职工13.9万人;部队尚有待移交的退休和在职职工6.3万人。
所谓退职职工,是指离开军队岗位,由政府进行重新安置的职工,包括职员干部和工人。 退休职工是指直接在军队岗位上退休的职工。
在军队里有军籍是军官和士兵,离开军队是退役。无军籍的职工离开军队重新安排工作是退职。
4. 在部队医院干过合同工退休时可以和企业工龄算一块吗
应该是不算的,除非再部队合同工的时候交了保险给你,不然就是没有的。
5. 部队医院退休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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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传说的中的双轨制
企业退休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的区别
一个交社保费社保局发养老金
一个是财政发退休金
我本人没有听说要补差的说法,只要单位给你尽到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养老金单位不再承担
退休双轨制造成的
6. 军队职工退休医保问题怎么处理
民安发【2005】135号文件明确规定:军队机关、部队及纳入军队编制管理的招待所、幼儿园、装备修理机构、实习工厂、试制试验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1986年以前参加工作且纳入国家劳动计划的全民固定工人和建国后至2004年底前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23号);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工作5年以上退休退职,职工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五、安置去向
军队无军籍职工一般实行就地安置,也可回原籍安置。
六、交接办法
单位办理无军籍职工交接手续,军以下单位人事劳动管理部门应当向接收地省(市)级人民政府民政厅(局)安置部门提交其移交人员的下列材料:
1、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通知书;
2、本人档案;
3、本人组织、行政关系介绍信;
4、本人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其是否参加养老和医疗保险的有效证明;
5、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无军籍职工办理交接手续后,移交当年个人剩余月份的退休退职费和医疗等仍由原军队单位负责,从移交后的下年度起由地方财政负责。
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后的住房保障由军队负责,包括住房维修、房租补贴发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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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管部队医院的是什么单位
军队医院和地方医院的医疗纠纷处理大体是相似的,在某些方面有一些区别。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有区别,军队伤病员(包括现役军人、离休干部、军队管理的退休干部和士官、职工、包干家属、享受军队医疗减免待遇的人员,下同)应当交由军队医学会组织,地方伤病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交由军队医学会或者地方医学会组织。
2、处理医疗纠纷为卫生行政部门不同,军队发生医疗纠纷,由军队卫生行政部门(一般是军一级的后勤或联勤的卫生部)负责处理。
3、尸检机构不同,军队医疗纠纷涉及尸检的,一般由取得军队认定尸检资格的当事医疗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殊情况下,经当事医疗机构的上一级卫生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具有尸检资格的军队或者地方尸检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4、审理的法院有差异,如果患方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那么是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的。
8. 请问,部队里的退休工人和其他单企业的退休人员的待遇一样吗
这个是军工单位,待遇一样,但单位可以有补贴,也可以没有,完全是单位自己规定
9. 在部队退休
以下很清楚了,希望对你有用~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
2008-12-23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每年将有一定数量的干部要退出现役作退休安置。这些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胜利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是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也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安置好军队退休干部,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军队的现役干部,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办理退休。已达上述年龄的专业技术干部以及其他干部,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退休时间可以适当推迟。
第二条 干部退休后,按下列标准发给生活费
(一)因年老、积劳成疾退休的干部:
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下同),发给本人原工资(按照安置地区军队同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九十五。
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入伍的,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下同)满三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军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军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军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军龄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
(二)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者因患二、三期矽肺病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干部,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五。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第三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干部,可酌情提高其退休生活费。
(一)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荣立一等功、特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五;荣立二等功、大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荣立三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五。符合本项中两个条件以上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二)在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五;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五。
(一)、(二)两项同时具备的,提高部分可合并计算,但提高的结果,其总的退休生活费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需要提高退休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由批准其退休的单位确定。
第四条 干部经批准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书和介绍信,并将干部个人档案材料转至退休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干部证明书所填项目在退休后的变动,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填写。
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第五条 退休干部的安置要从实际出发,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安置,有的可以到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区安置。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要从严掌握。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
第六条 退休干部的住房,经费和建筑材料由国家计委负责解决。
退休干部的职级和安置地点(县、市),由军队各大单位每年六月底以前上报总政治部,经民政部和总政治部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计委向有关省、市、自治区下达建房任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建房任务,由建委承担建房,也可按当年下达的建房数量,先调拨相等数量的住房,给接收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居住。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分配,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回农村安置的,可参照当地县、市军队退体干部的建房标准将建房费交给本人,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公社、生产大队帮助建房或买房,节约归已,产权归已。
退休干部的家具,由军队按规定标准发给家具费。需要地方供应购置家具的,安置地区商业部门负责照顾解决。
第七条 易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其配偶、未成年的和待业的子女,可随同前往;易地后身边无子女照顾的,可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有工作的配偶、子女,随迁后由安置地区的人事或劳动部门负责分配。退休干部和家属的户口,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开具证明,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家属原为市镇户口的,包括随退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
第八条 退休干部离队安置时,由军队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到农村安置的,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八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退休干部交地方安置时,由原单位按军队供应标准发给六个月的全国通用粮票。从第七个月起,由地方按当地标准供应。
第九条 退休干部和随迁的家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原单位按照军队现行标准发给。
第十条 退休干部离队安置时,当月的工资由原单位发给,从下个月起,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发给退休生活费。退休当年的生活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从下一年起,其退休生活费,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列入预算并按月发给。残废金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退休干部的生活供应标准、公费医疗等与当地相当职级的国家机关干部相同。取暖补贴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其它补贴等,由民政部门按照居住地区规定标准发给。福利费按照当地在职干部的标准提取,由民政部门掌握,以解决军队退休干部的生活困难问题。
第十二条 退休干部去世后,当月的退休生活费照发,从下个月起停发退休生活费。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一次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困难补助费和各种补贴费以及退休干部去世后的遗属生活补助费等,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列支。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党委领导下,认真做好军队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鼓励他们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宣扬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对资历较深,贡献较大,有一定影响的退休干部,可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他们担任荣誉职务。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月起执行。本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低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改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其差额部分;符合离职休养条件的,由当地组织、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改为离职休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民政部、总政治部制定。本规定的贯彻执行中,遇有特殊问题,由民政部、总政治部共同商量处理。
10. 部队退休职工移交规定
、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依据省级民政部门下达的年度军休干部接收安置计划和开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办理军休干部接收手续。
2、接收军休干部时,应与部队移交单位、被移交人(或监护人)召开“三方”见面会,核对档案材料和军休干部各种待遇项目,签订交接协议。
3、积极协助新接收的军休干部办理落户、组织关系等各种手续,按时上报新接收的军休干部花名册和“三联单”,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军休干部信息管理系统。
4、组织召开新接收军休干部入中心(所、站)欢迎会,介绍有关情况,带领参观军休家园,帮助尽快融入新的生活。
5、对接收的军休干部档案资料,按照《档案法》规定加强管理,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查阅程序,做好相关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