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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退休人员医疗报销

发布时间:2021-11-04 07:01:08

㈠ 军队保障的退休士官住院期间怎么报销

保障的退休士官住院期间怎么报销?现在报销都是你本人先拿钱,之后到部队直接全部报销,连您伙食费带补贴都有

㈡ 退休军人因病住院报销政策`及救济条例。

现在有专门的退伍事务部门,可以咨询,每个地方具体政策不太一样

㈢ 退休军人医保报销比例

1、离休干部、六级以上伤残的退休干部(含士官)医疗费符合报销范围内的费用实报实销。

2、师职(含技术7级别并有高级职称)及师职以上的退休干部个人负担属于公费报销的全部医疗费用的5%(单项自费金额除外)。

3、团职(含技术7级以下并有中、初级职称)及团职以下退休干部(含士官)个人负担属于公费报销的全部医疗费用的10%(单项自费金额除外)。

(3)军队退休人员医疗报销扩展阅读

军休人员门诊、住院、转诊、急诊的规定

(一)门诊。须持医疗证(医疗卡)、专用病历及门诊联单到本军休所(中心)选定的定点医院门诊。每次门诊药费限额在150元以内(含150元),超出部分自费。检查费、药费可合开一张门诊联单(多项检查费在综合计价后一并列支)。

自行到非定点医院就诊的所有费用一律不予报销(按规定办理急、转诊手续的除外)。在手头没有门诊联单时需看急诊,可由个人先行垫付,诊疗结束后持医院处方单、有效费用收据及时送军休所(中心)审核,再报市军休办报销。


(二)住院。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患者先报告军休所(中心),并由军休所(中心)协助办理入院手续。入院后军休干部应将个人《医疗证》、住院押金及住院联单交门诊住院处。

出院结账时,军休干部按照规定结清个人应该负担的医疗费用,并在每日结账清单上签名,持出院证明和个人负担医药费收据到门诊住院处换取本人《医疗证》。


(三)转诊。

由定点医院出具转诊单,送军休所(中心)审核签章,再报市军休办审批,通过后方可转诊。退休师职干部患疑难重症需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等省、部属医院就医,可以不通过定点医院开具转诊单,经本人向军休所(中心)提出申请,报市军休办审批后即可前往就医。

多次转诊需要多次审批,转一次报审一次。转诊医院必须是公办医院。转诊治疗的费用先由个人垫付。转诊治疗结束后,将出院小结、住院清单、有效费用收据送交军休所(中心),由其报市军休办审核报销。


确诊为精神病、结核病、传染病的患者,凭其定点医院病情诊断证明,报所在军休所(中心)并报市军休办备案,可转到市级专科医院就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由军休干部所在军休所(中心)持其出院小结、住院每日清单、有效费用收据到市军休办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四)急诊。因紧急抢救就近在非本人定点医院就医的,其所在军休所(中心)应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军休办。病情稳定后需继续治疗的,应转回本人定点医院。

在非本人定点医院发生的医药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由军休干部所在军休所(中心)持其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和有效费用收据到市军休办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军休干部经军休所(中心)批准临时赴外地探亲期间,在外地因紧急抢救入院治疗的,其所在军休所(中心)应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军休办。待病情稳定后,应转回本人定点医院治疗。在外地发生的医药费用先由个人垫付。

治疗终结后由军休干部所在军休所(中心)持其门诊病历、住院证明、住院每日清单和有效费用收据送市军休办审核,按规定办理医药费报销手续。除因公和探亲原因临时外出,可按规定报销医药费外,其它在武汉市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㈣ 军队退休职工医疗保险

建议购买城镇职工医抄保或者城镇居民医保,城镇职工医保缴费多,报销额度也相对较高,城镇居民医保缴费少,报销额度也较低,根据你们自己的经济实力决定。
50岁之后购买商业重疾险不是很划算,像你说的那种返还型的重疾险保额应该不是很高,也有保障范围限制,你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不明白的药及时问保险代理人。你可以考虑购买一份老年人意外险,保费便宜,保障也比较广。一年才100多元。 总之,购买任何保险时要详细阅读保障范围和免赔责任,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理赔纠纷。购买保险建议去专门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网站或者可以提供多家保险公司的产品对比、保险产品查询、保险相关问题咨询、投保理赔知识介绍等多种功能的第三方保险网站购买。

㈤ 军人看病的钱能报销么

当然可以,军队的医疗系统十分的完备,军人在军队医院看病是不要钱的,但是一些自费的药还是要出钱的,军人到地方医院看病,没说免费,但是最终国家都给报销的!
请参考:军人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医疗费用管理,合理使用卫生资源,保障军人及其家属健康权益,根据《军队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以及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
本规定所称军人家属,是指军人的配偶、子女及经组织批准随军供养的父母。
第三条军人及其家属按照规定的医疗体系就医,在合理医疗范围内,军人享受免费医疗;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家属享受优惠医疗,本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条按照规定开支的军人及其家属的医疗费用,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各单位应当加强卫生事业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医疗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条军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经费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示医疗收费标准,接受监督和检查。
凡收费项目,军队医疗机构必须给患者开具明细清单。
第二章军人一般医疗费用管理
第六条军人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符合合理诊疗范围和用药范围规定的,享受免费医疗。
合理诊疗范围包括一般诊疗项目、特殊医疗项目和大病医疗统筹病种;其中一般诊疗项目是指除按照规定由个人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见附件)以及特殊医疗项目和大病医疗统筹病种外,军队医疗机构实施的所有诊疗项目。
抢救治疗因战、因公负伤军人,不受前款规定范围的限制。
因抢救急危重症军人,超出合理用药范围,经医疗机构批准的,给予免费;未经批准的,费用自理。
军人医疗确需的检查、治疗,包括使用合资、贷款和其他自筹经费购买的医疗设备以及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新疗法,除按附件规定由个人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外,一律不得收费。
第七条军人在军队基层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从本人所在单位(以下简称本单位)卫生事业费中开支。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在基层门诊的医疗费用实行记帐管理;医疗费用超出人员医疗经费标准的部分,在合理医疗范围内的,在本单位卫生事业费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军人在军队医院(不含师、旅医院或者相当医疗机构,下同)、疗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由总后勤部在经费总额内按照门诊人次和住院天数核定,按照标准供应;不足部分由医院、疗养院用按照规定留用的医疗有偿服务收入弥补。对担负特殊保障任务的医院、疗养院,适当增加核拨经费的数额。
第九条军人在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消耗,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价格记帐,并按照规定统计和上报。
第十条军人外出期间患急性伤病,凭军人身份证明就近到军队医疗机构诊治,享受免费医疗。附近无军队医疗机构的,可以就近到地方医疗机构诊治;确需住院的,应当在一周内与本单位连续,病情稳定后,转体系医院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军队其他医疗机构诊治。在地方医疗机构诊治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凭诊断证明、收费单据回本单位审核报销。病情稳定可以转院而患者坚持不转的,医疗费用由患者自理。
第十一条军人外出工作、学习、进修,不能在本人体系医院就医的,凭军人身份证明就近到军队医院诊治,享受免费医疗。附近无军队医院的,可以就近到地方医疗机构诊治,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凭诊断证明、收费单据回本单位审核报销。
军人集体外出执行任务一个月以上,应当接转医疗关系。
第十二条军人按照规定进行的体检和在体系医院进行的婚前体检,享受免费。女军人在体系医院或者凭军人身份证明到配偶、父母、公婆所在地的军队医院分娩,本人和新生儿享受免费医疗。
第十三条患疑难病的军人需要跨医疗体系诊治的,按照下列转诊程序办理,享受免费医疗:
(一)在战区内的,经体系医院介绍;特殊情况,经军区联勤部卫生部介绍;
(二)跨战区的,经所在战区的总医院提出转诊意见、所在军区联勤部卫生部介绍;
(三)在北京地区的,经所在大单位总医院提出转诊意见、大单位卫生部门介绍;
(四)经总后勤部卫生部介绍。
未按照前款规定转诊,经患者所在单位批准的,其医疗费用由批准单位报销;未经批准的,由患者自理。
第十四条经军队医疗机构批准,军人到地方医疗机构诊治或者购药的,凭相关诊断证明、药品处方、费用明细清单和收费票据,由批准的军队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审核报销;未经批准的,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经本人所在大单位干部部门批准,不转供给关系到外地与配偶或者子女一起生活,需要在居住地军队医疗机构就医,在本战区内的,由本人所在大单位卫生部门批准;跨战区的,由本人所在大单位卫生部门和居住地所在大单位卫生部门批准;跨大单位到北京地区总后勤部所属医院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经过批准,并将本人原单位卫生事业费人员基本标准转交就医单位的,享受免费医疗。
第十六条已移交政府安置、仍随配偶在军队干休所居住、由干休所代管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将本人在地方的全年医疗经费转交给代管单位的,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免费医疗。
第十七条军队重点保健对象和享受医疗费用实报实销的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军人家属一般医疗费用管理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军人家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享受优惠医疗:
(一)经组织批准随军,户口在军人驻地的无工作、无收入(以下简称“双无”)配偶;
(二)夫妻双方均为军人(以下简称“双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和经组织批准随军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
(三)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且没有领取医疗补助费的“双无”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
(四)经师级以上单位批准,在总部确定的边远艰苦地区与军人共同生活的“双无”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
(五)不符合随军条件,随军人共同生活,且户口在部队驻地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双无”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
(六)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转业到异地工作,现已办理离休手续、返回到军队一方长期居住的军人配偶,在地方就医确有困难,本人要求在附近军队医疗机构就医,经军队一方所在大单位卫生部门批准,并将本人在地方的全年医疗经费转交军队基层医疗机构的;
(七)经组织批准随军,已满18周岁,经指定医院鉴定确实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或者仍在中学(含中专)就读,经师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批准子女;
(八)双军人在异地寄养、并要求在寄养地附近军队医疗机构就医,经就医机构审核确认,符合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条件的子女;
(九)经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供养的父母。
第十九条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由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军务、干部、财务部门审核确认,卫生部门负责为其办理优惠医疗证件。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军人家属,本人不愿意办理优惠医疗或者居住地附近无军队医疗机构的,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条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价格计费,免收挂号费、床位费以及取暖费、降温费、保洁费,门诊费由个人负担20%,住院费由个人负担10%。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得,经接诊医疗机构审核后,其个人负担的费用可以视情减免。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调到军队其他单位,其随军家属未随迁,符合优惠医疗条件的,可以继续在原单位享受优惠医疗。
第二十二条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就医,除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交费外,执行军人一般医疗费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下列军人家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免费医疗:
(一)1949年9月30日前入伍、在1955年前后复员,现仍为随军家属的女同志;
(二)已故离休干部的“双无”配偶和随军并领取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的牺牲、病故军人的配偶和子女;
(三)随军居住在西藏自治区和海拔3000米以上地区的“双无”家属;
(四)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后经组织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的“双无”配偶。
第二十四条临时来队的“双无”军人家属,在规定的探亲期间患急症,凭团级以上单位军务、干部和卫生部门证明,在军人的体系医疗机构就医,享受优惠医疗。
第四章大病医疗统筹费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军人和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患大病出院后,后续治疗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予统筹补助。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的大病,是指在规定病种范围内的单一病种。大病病种的范围包括: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不全、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肝硬化、类风湿病、糖尿病(有合并症)、高血压病(Ш期)、慢性精神病、脑血管意外、严重外伤后遗症。肾脏移植术后用药列入大病病种范围。
第二十七条军人和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患大病,由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填报《大病医疗统筹补助申请表》(见表一),并附相关证明、票据、费用清单等材料,逐级审核上报至大单位财务部门、卫生部门。经大单位财务部门、卫生部门审核后,由财务部门核拨到患者所在单位。大单位卫生部门填写《大病医疗统筹补助申请汇总表》(见表二),连同有关材料逐年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备案。
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军人家属患大病,申请大病医疗统筹补助的,由军人原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大病医疗统筹补助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大单位制定,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五章特殊医疗项目费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军队医疗机构对军人和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实施规定范围内的特殊医疗项目,给予免费。
本规定所称的特殊医疗项目包括:心脏起搏器植入、心脏瓣膜置换、冠状动脉搭桥、人工晶体置换、人工关节置换、血液(腹膜)透析、骨髓移植、肾脏移植、冠状动脉球囊扩张、冠状动脉球囊扩张及支架植入、心血管导管射频消融治疗。
第三十条军人和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需要实施特殊医疗项目,接诊的军队医疗机构具备实施条件的,填报《实施特殊医疗项目申情表》(见表三),报大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后实施;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按照规定的转诊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军队医疗机构按照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实施的特殊医疗项目,由总后勤部的特殊医疗项目的经费总额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各大单位卫生部门应当按年度填写《实施特殊医疗项目汇总表》(见表四),连同《实施特殊医疗项目申请表》,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总后勤部财务部、卫生部审核。
第六章镶配费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军人因战致伤牙齿,在军队医疗机构镶牙,享受免费;到地方医疗机构镶牙的费用,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军人因公、因病致伤牙齿,在军队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到地方医疗机构镶牙的费用,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因病致伤牙齿镶牙的费用,每颗牙报销金额不超过20元,全口牙不超过300元。
第三十四条军人因战致眼睛伤残或者影响视力,在军队医疗机构配镜,享受免费;到地方配镜的费用,凭诊断证明、验光处方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军人因公、因病致眼睛伤残或者影响视力配镜的费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诊断证明、验光处方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其中因病配镜的报销金额不超过150元;
(一)300度以上近视
(二)150度以上远视
(三)75度以上散光
(四)200度以上近视合并100度以上远视
(五)200度以上近视合并50度以上散光
(六)100度以上远视合并50度以上散光
(七)150度以上近视合并100度以上远视和25度以上散光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再次配镜,费用保销须间隔三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军人因战致伤在军队医疗机构装配助听器,享受免费;到地方装配的,其费用凭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军人因公、因病致两耳听力在电测听50分贝以下或者一耳听力在50分贝以下、另一耳听力在60分贝以下,凭军队体系医院诊断证明,经所在单位卫生部门批准,装配助听器的费用,凭收费单据由批准单位审核报销,报销金额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六条军人因战致残,在军队医疗机构装配义肢、病理鞋、走路架、义眼等医疗矫形器,享受免费;到地方装配的,其费用凭收费单据由所在单位审核报销。
军人因公、因病致残,需要装配义肢、病理鞋、走路架、义眼等医疗矫形器的,凭体系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经所在单位卫生部门批准后,可以购买和装配,其费用凭收费单据由批准单位审核报销。
第三十七条因个人不慎致眼镜、义齿、助听器、医疗矫形器损坏的,重新镶配或者修理的费用自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在医疗费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推诿或者拒绝收治军队伤病员的;
(二)违反规定向免费医疗对象收取费用,或者对应当享受优惠医疗的对象不予优惠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多收费、滥收费,或者拒绝给患者开具收费项目明细清单的;
(四)向军人和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滥开收费药品的;
(五)按照规定应当支付医疗费用,拒绝支付的;
(六)截留、挪用卫生事业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军人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军人家属无工作,是指军人家属未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就业,也未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曾经就业现已失业的。
军人家属无收入,是指军人家属除领取国家和军队规定的基本生活补贴或者遗属定期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障)金外,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的。
第四十一条大病病种范围、特殊医疗项目范围和个人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的调整,由总后勤部卫生部会同总后勤部财务部提出意见,报总后勤部确定。
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照本规定执行。

㈥ 军队退休干部住院医保报销比例

当然可以,军队的医疗系统十分的完备,军人在军队医院看病是不要钱的,但是一些自费的药还是要出钱的,军人到地方医院看病,没说免费,但是最终国家都给报销的!
请参考:军人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医疗费用管理,合理使用卫生资源,保障军人及其家属健康权益,根据《军队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以及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
本规定所称军人家属,是指军人的配偶、子女及经组织批准随军供养的父母。
第三条军人及其家属按照规定的医疗体系就医,在合理医疗范围内,军人享受免费医疗;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家属享受优惠医疗,本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条按照规定开支的军人及其家属的医疗费用,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各单位应当加强卫生事业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医疗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条军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经费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示医疗收费标准,接受监督和检查。
凡收费项目,军队医疗机构必须给患者开具明细清单。
第二章军人一般医疗费用管理
第六条军人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符合合理诊疗范围和用药范围规定的,享受免费医疗。
合理诊疗范围包括一般诊疗项目、特殊医疗项目和大病医疗统筹病种;其中一般诊疗项目是指除按照规定由个人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见附件)以及特殊医疗项目和大病医疗统筹病种外,军队医疗机构实施的所有诊疗项目。
抢救治疗因战、因公负伤军人,不受前款规定范围的限制。
因抢救急危重症军人,超出合理用药范围,经医疗机构批准的,给予免费;未经批准的,费用自理。
军人医疗确需的检查、治疗,包括使用合资、贷款和其他自筹经费购买的医疗设备以及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新疗法,除按附件规定由个人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外,一律不得收费。
第七条军人在军队基层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从本人所在单位(以下简称本单位)卫生事业费中开支。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在基层门诊的医疗费用实行记帐管理;医疗费用超出人员医疗经费标准的部分,在合理医疗范围内的,在本单位卫生事业费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军人在军队医院(不含师、旅医院或者相当医疗机构,下同)、疗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由总后勤部在经费总额内按照门诊人次和住院天数核定,按照标准供应;不足部分由医院、疗养院用按照规定留用的医疗有偿服务收入弥补。对担负特殊保障任务的医院、疗养院,适当增加核拨经费的数额。
第九条军人在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消耗,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价格记帐,并按照规定统计和上报。
第十条军人外出期间患急性伤病,凭军人身份证明就近到军队医疗机构诊治,享受免费医疗。附近无军队医疗机构的,可以就近到地方医疗机构诊治;确需住院的,应当在一周内与本单位连续,病情稳定后,转体系医院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军队其他医疗机构诊治。在地方医疗机构诊治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凭诊断证明、收费单据回本单位审核报销。病情稳定可以转院而患者坚持不转的,医疗费用由患者自理。
第十一条军人外出工作、学习、进修,不能在本人体系医院就医的,凭军人身份证明就近到军队医院诊治,享受免费医疗。附近无军队医院的,可以就近到地方医疗机构诊治,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凭诊断证明、收费单据回本单位审核报销。
军人集体外出执行任务一个月以上,应当接转医疗关系。
第十二条军人按照规定进行的体检和在体系医院进行的婚前体检,享受免费。女军人在体系医院或者凭军人身份证明到配偶、父母、公婆所在地的军队医院分娩,本人和新生儿享受免费医疗。
第十三条患疑难病的军人需要跨医疗体系诊治的,按照下列转诊程序办理,享受免费医疗:
(一)在战区内的,经体系医院介绍;特殊情况,经军区联勤部卫生部介绍;
(二)跨战区的,经所在战区的总医院提出转诊意见、所在军区联勤部卫生部介绍;
(三)在北京地区的,经所在大单位总医院提出转诊意见、大单位卫生部门介绍;
(四)经总后勤部卫生部介绍。
未按照前款规定转诊,经患者所在单位批准的,其医疗费用由批准单位报销;未经批准的,由患者自理。
第十四条经军队医疗机构批准,军人到地方医疗机构诊治或者购药的,凭相关诊断证明、药品处方、费用明细清单和收费票据,由批准的军队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审核报销;未经批准的,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经本人所在大单位干部部门批准,不转供给关系到外地与配偶或者子女一起生活,需要在居住地军队医疗机构就医,在本战区内的,由本人所在大单位卫生部门批准;跨战区的,由本人所在大单位卫生部门和居住地所在大单位卫生部门批准;跨大单位到北京地区总后勤部所属医院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经过批准,并将本人原单位卫生事业费人员基本标准转交就医单位的,享受免费医疗。
第十六条已移交政府安置、仍随配偶在军队干休所居住、由干休所代管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将本人在地方的全年医疗经费转交给代管单位的,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免费医疗。
第十七条军队重点保健对象和享受医疗费用实报实销的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军人家属一般医疗费用管理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军人家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享受优惠医疗:
(一)经组织批准随军,户口在军人驻地的无工作、无收入(以下简称“双无”)配偶;
(二)夫妻双方均为军人(以下简称“双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和经组织批准随军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
(三)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且没有领取医疗补助费的“双无”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
(四)经师级以上单位批准,在总部确定的边远艰苦地区与军人共同生活的“双无”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
(五)不符合随军条件,随军人共同生活,且户口在部队驻地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双无”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
(六)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转业到异地工作,现已办理离休手续、返回到军队一方长期居住的军人配偶,在地方就医确有困难,本人要求在附近军队医疗机构就医,经军队一方所在大单位卫生部门批准,并将本人在地方的全年医疗经费转交军队基层医疗机构的;
(七)经组织批准随军,已满18周岁,经指定医院鉴定确实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或者仍在中学(含中专)就读,经师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批准子女;
(八)双军人在异地寄养、并要求在寄养地附近军队医疗机构就医,经就医机构审核确认,符合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条件的子女;
(九)经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供养的父母。
第十九条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由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军务、干部、财务部门审核确认,卫生部门负责为其办理优惠医疗证件。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军人家属,本人不愿意办理优惠医疗或者居住地附近无军队医疗机构的,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条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价格计费,免收挂号费、床位费以及取暖费、降温费、保洁费,门诊费由个人负担20%,住院费由个人负担10%。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得,经接诊医疗机构审核后,其个人负担的费用可以视情减免。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调到军队其他单位,其随军家属未随迁,符合优惠医疗条件的,可以继续在原单位享受优惠医疗。
第二十二条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就医,除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交费外,执行军人一般医疗费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下列军人家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免费医疗:
(一)1949年9月30日前入伍、在1955年前后复员,现仍为随军家属的女同志;
(二)已故离休干部的“双无”配偶和随军并领取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的牺牲、病故军人的配偶和子女;
(三)随军居住在西藏自治区和海拔3000米以上地区的“双无”家属;
(四)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后经组织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的“双无”配偶。
第二十四条临时来队的“双无”军人家属,在规定的探亲期间患急症,凭团级以上单位军务、干部和卫生部门证明,在军人的体系医疗机构就医,享受优惠医疗。
第四章大病医疗统筹费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军人和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患大病出院后,后续治疗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予统筹补助。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的大病,是指在规定病种范围内的单一病种。大病病种的范围包括: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不全、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肝硬化、类风湿病、糖尿病(有合并症)、高血压病(Ш期)、慢性精神病、脑血管意外、严重外伤后遗症。肾脏移植术后用药列入大病病种范围。
第二十七条军人和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患大病,由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填报《大病医疗统筹补助申请表》(见表一),并附相关证明、票据、费用清单等材料,逐级审核上报至大单位财务部门、卫生部门。经大单位财务部门、卫生部门审核后,由财务部门核拨到患者所在单位。大单位卫生部门填写《大病医疗统筹补助申请汇总表》(见表二),连同有关材料逐年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备案。
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军人家属患大病,申请大病医疗统筹补助的,由军人原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大病医疗统筹补助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大单位制定,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五章特殊医疗项目费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军队医疗机构对军人和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实施规定范围内的特殊医疗项目,给予免费。
本规定所称的特殊医疗项目包括:心脏起搏器植入、心脏瓣膜置换、冠状动脉搭桥、人工晶体置换、人工关节置换、血液(腹膜)透析、骨髓移植、肾脏移植、冠状动脉球囊扩张、冠状动脉球囊扩张及支架植入、心血管导管射频消融治疗。
第三十条军人和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需要实施特殊医疗项目,接诊的军队医疗机构具备实施条件的,填报《实施特殊医疗项目申情表》(见表三),报大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后实施;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按照规定的转诊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军队医疗机构按照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实施的特殊医疗项目,由总后勤部的特殊医疗项目的经费总额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各大单位卫生部门应当按年度填写《实施特殊医疗项目汇总表》(见表四),连同《实施特殊医疗项目申请表》,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总后勤部财务部、卫生部审核。
第六章镶配费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军人因战致伤牙齿,在军队医疗机构镶牙,享受免费;到地方医疗机构镶牙的费用,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军人因公、因病致伤牙齿,在军队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到地方医疗机构镶牙的费用,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因病致伤牙齿镶牙的费用,每颗牙报销金额不超过20元,全口牙不超过300元。
第三十四条军人因战致眼睛伤残或者影响视力,在军队医疗机构配镜,享受免费;到地方配镜的费用,凭诊断证明、验光处方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军人因公、因病致眼睛伤残或者影响视力配镜的费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诊断证明、验光处方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其中因病配镜的报销金额不超过150元;
(一)300度以上近视
(二)150度以上远视
(三)75度以上散光
(四)200度以上近视合并100度以上远视
(五)200度以上近视合并50度以上散光
(六)100度以上远视合并50度以上散光
(七)150度以上近视合并100度以上远视和25度以上散光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再次配镜,费用保销须间隔三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军人因战致伤在军队医疗机构装配助听器,享受免费;到地方装配的,其费用凭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军人因公、因病致两耳听力在电测听50分贝以下或者一耳听力在50分贝以下、另一耳听力在60分贝以下,凭军队体系医院诊断证明,经所在单位卫生部门批准,装配助听器的费用,凭收费单据由批准单位审核报销,报销金额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六条军人因战致残,在军队医疗机构装配义肢、病理鞋、走路架、义眼等医疗矫形器,享受免费;到地方装配的,其费用凭收费单据由所在单位审核报销。
军人因公、因病致残,需要装配义肢、病理鞋、走路架、义眼等医疗矫形器的,凭体系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经所在单位卫生部门批准后,可以购买和装配,其费用凭收费单据由批准单位审核报销。
第三十七条因个人不慎致眼镜、义齿、助听器、医疗矫形器损坏的,重新镶配或者修理的费用自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在医疗费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推诿或者拒绝收治军队伤病员的;
(二)违反规定向免费医疗对象收取费用,或者对应当享受优惠医疗的对象不予优惠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多收费、滥收费,或者拒绝给患者开具收费项目明细清单的;
(四)向军人和享受优惠医疗的军人家属滥开收费药品的;
(五)按照规定应当支付医疗费用,拒绝支付的;
(六)截留、挪用卫生事业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军人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军人家属无工作,是指军人家属未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就业,也未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曾经就业现已失业的。
军人家属无收入,是指军人家属除领取国家和军队规定的基本生活补贴或者遗属定期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障)金外,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的。
第四十一条大病病种范围、特殊医疗项目范围和个人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的调整,由总后勤部卫生部会同总后勤部财务部提出意见,报总后勤部确定。
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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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湖南接收的军队退休干部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是多少

医疗保险指通过国家立法,按照强制性社会保险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时足额缴纳。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报销比例范围
1、门、急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年度内(1月1日~12月31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
2、结算比例:合同期内派遣人员2000元以上部分报销50%,个人自付50%;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派遣人员门、急诊报销最高数额为2万元。
3、参保人员要妥善保管好在定点医院就诊的门诊医疗单据(含大额以下部分的收据、处方底方等),作为医疗费用报销凭证。
4、三种特殊病的门诊就医: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需在门诊就医时,由参保人就医的二、三级定点医院开据“疾病诊断证明”,并填写《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表》,报区医保中心审批备案。这三种特殊病的门诊就医及取药仅限在批准就诊的定点医院,不能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发生的医疗费符合门诊特殊病规定范围的,参照住院进行结算。
5、住院医疗。
医保缴够20年,才能享受退休后的医保报销。

㈧ 军休干部医保报销比例

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15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通知》明确,各地要按照安置地国家机关同职级离休退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给予军休干部同等医疗待遇。对师职(级)军队退休干部,给予与安置地同职级退休干部同等的医疗服务照顾。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军队退休干部,制定和落实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补助的具体标准及办法。
军队退休干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应与安置地国家机关同职级退休公务员执行统一政策,确保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按照安置地国家机关同职级退休干部住院和床位费报销标准,保障军队退休干部能够住上与安置地国家机关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待遇相对应的病房。有条件的地方,可定期安排军休干部进行健康体检,合理设置体检项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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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军队供养的退休职工享受的医保待遇是什么标准

军队供养的退休职工享受的医疗待遇:如果是住院的话,应该享受百分之百的报销吧!

㈩ 军队职工退休医保问题怎么处理

民安发【2005】135号文件明确规定:军队机关、部队及纳入军队编制管理的招待所、幼儿园、装备修理机构、实习工厂、试制试验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1986年以前参加工作且纳入国家劳动计划的全民固定工人和建国后至2004年底前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23号);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工作5年以上退休退职,职工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五、安置去向
军队无军籍职工一般实行就地安置,也可回原籍安置。
六、交接办法
单位办理无军籍职工交接手续,军以下单位人事劳动管理部门应当向接收地省(市)级人民政府民政厅(局)安置部门提交其移交人员的下列材料:
1、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通知书;
2、本人档案;
3、本人组织、行政关系介绍信;
4、本人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其是否参加养老和医疗保险的有效证明;
5、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无军籍职工办理交接手续后,移交当年个人剩余月份的退休退职费和医疗等仍由原军队单位负责,从移交后的下年度起由地方财政负责。
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后的住房保障由军队负责,包括住房维修、房租补贴发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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