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事业单位退休后在本单位和到社保局拿工资有区别吗
事业单位退休后在本单位和到社保局拿工资性质一样。事业单位的工资,退休费用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资科核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工资构成主要包括四大部分,退休费、保留物价补贴、退休补贴和住房补贴,其中退休费和退休补贴占比是非常大的。
退休金由社保局发,单位发的是住房补贴、取暖费和物业管理费。按月领取: 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a+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 费工资)÷2×缴费。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和人社部、财政部。欠缴社会保险费,会导致退休人员无法计算养老金标准,所以社会保险局无法发放养老金。
具体来看在职时的工作性津贴退休后不再领取,保留物价补贴和住房补贴退休和在职时金额一样,退休费=(在职时职务工资+在职时级别工资)×退休计发相应比例,退休补贴则是在职时的生活性补贴而且退休更多了,所以同上退休职工退休工资能拿4000元左右。
(1)事业单位人员退休保留补贴费扩展阅读
改革重点
第一,改革的范围。确定为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这样规定,与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和经费保障制度是相适应的。纳入改革范围的单位和人员,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从而根本改变了制度模式,从单位保障变为社会保障。
第二,缴费的基数和比例。规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要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0%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本人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部分不纳入缴费基数,低于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费,即“300%封顶、60%托底”。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统一计息。
这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是基本一致的,有利于实现制度之间的衔接。这是养老保障筹资机制的重大变革,从较为单一的由财政供款为主的渠道变为单位和个人缴费、财政承担养老保险基金的兜底责任的多渠道筹资,形成单位、个人、政府共担的新机制。
Ⅱ 2014年9月以前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费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工资按本人退休前“岗位(职务)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
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
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
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是独生子女的增加5%。
职务补贴、生活补贴、保留补贴 不扣。 医疗保险等不再扣。
Ⅲ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给生活补贴标准,有文件吗
1、事业单位在编来人员源退休后在社保领工资,单位不一定会再发放生活补贴。
2、退休并轨后,原工作单位是否还会发放补贴,国家政策没有要求发放,也没有禁止。
3、原工作事业单位是否还会发放补贴,主要看领导集体的意见。
4、有的单位效益比较好,也感谢老同志在单位奉献一辈子,仍然会适当给退休的老同志发放一些补助金。有的单位就给退休的老同志每月有补助。
5、有的单位效益不是太好,或者效益虽好,领导集体不同意再给转入社保的退休老同志再发放补助,这也没有办法的。
总的来说,主要看单位管理层的意见。
Ⅳ 事业单位退休保留地区补贴是按什么比例计算的
事业单位转制改企,退休金主要还是实行财政供给或单位自行解决、津回贴两部分为基数,答女工人50周岁)退休时退休的还有些钱可以拿。退休金按月领取:1.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a+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以上两项之和为每月领取额。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根据全省统一公布的方案实施年度调整。
Ⅳ 事业单位在编人员退休在社保领工资单位给补生活补贴吗
1、事业单抄位在编人员袭退休后在社保领工资,单位不一定会再发放生活补贴。
2、退休并轨后,原工作单位是否还会发放补贴,国家政策没有要求发放,也没有禁止。
3、原工作事业单位是否还会发放补贴,主要看领导集体的意见。
4、有的单位效益比较好,也感谢老同志在单位奉献一辈子,仍然会适当给退休的老同志发放一些补助金。有的单位就给退休的老同志每月有补助。
5、有的单位效益不是太好,或者效益虽好,领导集体不同意再给转入社保的退休老同志再发放补助,这也没有办法的。
总的来说,主要看单位管理层的意见。
Ⅵ 事业单位的保留津贴是指什么啊,他是属于国家津贴还是省级津贴还是省以下津贴,还是其他类
现将成都市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全文转给你,其中有养老金计发办法,供你参考,个体参保和企业职工参保的养老金待遇及计算方法是一样的。由于你的历年缴费情况我不熟悉,你自己根据实际情况计算领取多少养老金吧。你今年2月份满56岁,三月份办退休手续,应该从三月份领取养老金。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
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劳社发[2006]134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一节 缴费基数
第二节 缴费规定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一节 个人账户建立
第二节 个人账户记息和收益
第三节 个人账户转移
第四节 个人账户储存额继承和退还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一节 一般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
第二节 特殊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
第六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
第七章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缴费工资指数
第三节 增发养老金
第四节 特殊情况下基本养老金计发
第五节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和调整
第八章 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府令第 133 号印发,以下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二条 《办法》实施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实施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条 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机关事业单位与编制外聘用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或聘用,下同)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从单位支付工资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单位和职工从规定的转制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或成为个体劳动者的,从到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劳动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称个体参保人员),应在从业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一直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可按城镇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类人员本人申请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从本市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月(即1992年7月)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还应加收滞纳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一节 缴费基数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第九条 企业应以缴费时上月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企业应缴数额后,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该企业上月缴费基数核定应缴数额,企业补办申报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核定后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按照缴费基数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缴费基数不得变动。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应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账,逐月进行登记,经职工签字确认,作为申报缴费基数的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每年一季度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企业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企业上一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基数以及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月保存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表、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会保险稽核时,如数提供,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申报和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
(一)调动工作的职工,按到新单位后领取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以后月工资收入变动的,按变动后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二)转业、退役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按到企业工作后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三)企业内部退养职工,按其内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如果内退期间生活费高于该收入的,以内退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内退生活费有增长的,相应调整缴费基数。
(四)在医疗期内的病休职工、因企业停工放假连续半年以上的职工,按实际领取的疾病津贴或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
(五)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自谋职业的职工,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六)对按承包协议等情况不能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职工,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七)公派出国、出境工作,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按其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八)企业派出的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工资的,按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企业不支付工资的脱产学习人员,按脱产学习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九)参保人员已建立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逐年过渡到位的办法,即2006年缴费基数可在2005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三档之中确定一档;2007年缴费基数可在2006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100%两档之中确定一档;2008年及其以后年度,缴费基数按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前款规定确定缴费基数,其中雇主按12%、雇工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计算到元。
第二节 缴费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国有商业银行代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银行账户作为代扣账户,并按月在规定时间内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该账户,确保通过银行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个体参保人员应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银行按月代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岗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改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破产或停业注销的,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或注销之日止,分流职工应当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由破产清算组组织生产自救或留守继续发放工资的职工,破产清算组和职工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当年底仍未缴纳的,在补缴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月足额缴纳,不得欠缴。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缴纳。
第二十二条 个体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每年度结束后的30日内公告或通知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政府批准停产整顿的企业,暂时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缓缴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缴费部分,缓缴期满应及时补缴。
第二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暂缓缴纳。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及时补缴。
第二十五条 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一次性补缴。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应制定补缴计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备案,并严格按计划执行。补清欠费之前,在办理职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或退休(含退职,下同),停止或终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时,企业应按记载该职工欠费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其中,在办理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企业还应按计算出的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乘以36个月的数额一次性补缴欠费。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兼并、破产等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企业实行兼并,对于实施兼并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
(二)企业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协议分别负责补缴。
(三)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
(四)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其破产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财产收入,以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时,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支付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以及服刑、劳教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案件被撤销或无罪释放的,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二十九条 职工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和职工应继续缴费。个体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个人应继续缴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一节 个人账户建立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利息及其收益。
《办法》实施前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各种原因已存在多份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多份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合并为一份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从2006年1月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职工缴费基数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体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划入。
参保人员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个人账户记账额不变。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从1996年1月1日起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定,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2005年12月31日前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11%,2006年1月1日后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8%。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在转移已有的个人账户基础上补建。补建的个人账户资金,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负担,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建立和记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每个参保人员发给《社会保险卡》,作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证。参保人员可持卡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等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信息,凭卡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节 个人账户记息和收益
第三十四条 未做实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6月以前,按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上年12月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并登记一次利息。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死亡或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下同),终止缴费前的当年未做实个人账户本金,根据四川省的统一规定,按本年记账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利息。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死亡时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的计算,除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外,对截止上年底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在死亡时不足一年的利息计算办法为:死亡时上一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乘以本年记账利率乘以死亡时当年缴费月数除以12。
计算利息时,如本年记账利率尚未公布,按上一年记账利率计算。
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在按有关规定按月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金额后,余额部分按四川省的统一规定计息。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按四川省的统一规定不间断计息。
第三十八条 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收益率每年计算一次收益。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个人账户转移
第三十九条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含历年缴费工资记录、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录、参保者身份等信息,下同)和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含本金和收益,下同),按国家现行规定随同转移。其中,2006年1月1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和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不转移。
第四十条 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不含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时,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和省的规定,调出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调入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按以下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资金。
(一)转移资金额为1998年之前按规定计算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以及从2006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建立的个人账户累计本息。
(二)对年中调转职工的调转当年未做实的记账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未做实的记账额一并计息。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中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省内企业重新就业或跨省统筹范围就业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
(二)回农村且自愿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以后重新就业时按规定接续或转移。
(三)回农村不愿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户籍所在地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所在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户籍所在地未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如本人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
第四十二条 已参加综合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非城镇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综合保险老年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综合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四节 个人账户储存额继承和退还
第四十三条 企业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尚未领取的储存额或未领取完的余额中的以下金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一)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的继承金额:2005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加2006年1月1日以后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本息及收益。
(二)退休人员死亡时的继承金额: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乘以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占个人账户全部累计储存额的比例。
第四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个人账户的利息和收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上述人员原为企业职工,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第四十五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未领取完的余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六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个体参保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的继承,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但人民法院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出境定居的,按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参保人员原为企业职工的,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还应一次性退给本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一节 一般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
第四十八条 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指职工或个体参保人员已经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或个体参保人员按规定应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连续工作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
职工或个体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记录到月。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国有企业(含改制后的企业)原固定职工,从1992年7月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992年7月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国有企业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实际缴费年限,其在企业工作前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
(三)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从市或区(市)县政府实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月起,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在此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非公有制企业或单位的职工,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原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这类人员如原系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有的实际缴费年限及其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五)个体参保人员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原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这类人员如原系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有的实际缴费年限及其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六)转业、退役军人和按国家规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编制内职工,到企业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军龄或连续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七)转业、退役军人和按国家规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编制内职工分流自谋职业,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军龄或连续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八)符合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规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只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原军龄不视同缴费年限。
(九)参保人员因工作流动在不同地区参保的,不论户籍在何地,其在最后参保地的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与在其他地区工作的实际缴费年限及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合并计算。但同一自然年度内其累计缴费月数不超过12个月。
(十)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刑释解教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原实际缴费年限前的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视同缴费年限。
(十一)企业职工被开除、除名的,开除、除名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节 特殊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
第五十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五十一条 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1997年4月以后初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时,其在1992年6月以前已有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连续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以及因病、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经企业和本人申请,可继续延长缴费时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也可转为个体参保人员,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办法》实施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继续延长缴费时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人员,也可申请按个体参保人员缴费规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不超过初次参保时前5年(不早于1992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一次性缴费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后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继续延长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按前款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基数的8%计算出的金额(含利息)划入本人的个人账户,以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记录实际缴费年限。
第六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
第五十五条 企业职工的正常退休年龄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即男职工年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在生产、经营、服务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
省级津贴省级津贴
Ⅶ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什么条件可以享受补贴
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对部分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发放一次性退休补贴的通知》(豫人社[2017]74号)文件规定:
第一条、发放范围
2014年9月30日前已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且明确享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人员、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符合国家和省原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条件,2014年10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符合《河南省劳动厅河南省人事局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如何执行<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函》(豫劳险字(82)第33号)规定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条件,2014年10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照本通知规定处理。
发放一次性退休补贴人员的范围和计发比例细则如下:
(一)2014年9月30日前获得省部级及以上荣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人员
1、获得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先进生产(工作)者等称号的,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15%。
2、1989年1月及之后获得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及其他荣誉称号,且明确享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10%。1988年12月之前国家各部、委表彰的系统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10%。
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三八红旗手、全国青年突击手(全国新长征突击手)荣誉称号的,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10%。
3、获得省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且明确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10%。
4、获得部队军一级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先进生产(工作)者、特等功、一等功称号的,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10%。
5、维护或抢救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以及对敌斗争中有特殊功绩受到省政府通令嘉奖的,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5%。
(二)2014年9月30日前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
1、被批准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学者、技术人员,河南省优秀专家,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为100%减去按照豫政[2006]74号文件规定计算的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
2、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星火奖中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者,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15%。
3、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星火奖中三等奖和省部级科技进步奖、星火奖中的特等奖、一等奖者,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10%。
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奖、星火奖中的两个二等奖以上者,河南省实用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河南省发展研究奖)、河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两个二等奖以上者,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10%。省政府表彰的河南省杰出专业技术人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10%。
4、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星火奖四等奖和省部级科技进步奖、星火奖中的二、三等奖,河南省实用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河南省发展研究奖)一、二等奖,河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一、二、三等奖者,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5%。
(三)2014年9月30日前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符合豫劳险字(82)第33号文件规定,退休时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5%;累计满15年以上的,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10%。
(7)事业单位人员退休保留补贴费扩展阅读: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
根据有关规定,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申请提前退休的职工,首先要到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医疗诊断。
其次是将取得的医疗诊断证明送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最后职工持鉴定结论和其他相关材料,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在2002年4月5日之前,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执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自2002年4月5日之后,按《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执行。
Ⅷ 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增加生活补贴问题
首先,要说明一下,不是个人认为怎样就能怎样,这个要看文件规定,不是谁想发多少发多少,想什么时候执行就什么时候执行。
其次,地方对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是有文件规定的,其执行时间和执行标准是按照当地的经济条件、实际情况决定,每个地方不一样,一般地方人社局会将文件下发到每个单位,每个单位的财务会根据文件来制表,然后报地方财政,地方财政再拨款发放。
宁波市的规定:
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 2004 年 6 月 30 日前已办理离退休(含退职,下同)手续或虽未办理离退休手 续,但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 2004 年 7 月 1 日起增发生活补贴费。2004 年 7 月 1 日以后退休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增发生活补贴费。 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标准均按本人离退休时实际担任(或聘任)的职务和工作年限确定(具体标准见 附表一至四)。 二、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符合享受每年一至二个月生活补贴费条件的,可将这 次发放的补贴列入计发一至二个月生活补贴费的基数。 三、增发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所需经费,按现行离退休费的经费渠道列支。 四、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得提高发放标准,也不得自行发放其他津贴。 五、各县(市)区可根据自身的财政承受能力和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六、本通知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附表:1、机关离休人员生活补贴费标准表 2、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生活补贴费标准表 3、机关单位退休(退职)人员生活补贴标准表 4、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生活补贴费标准表 宁波市人事局 宁波市财政局 二 00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表 1: 机关离休人员生活补贴费标准表 单位:元/月 工作年限 11 到 15 年 16 到 20 年 2l 到 25 年 26 到 30 年 3l 到 35 年 36 年以上 职务 市长及相当职务 910 940 980 1020 1060 1100 副市长及相当职务 790 820 860 900 940 980 局长及相当职务 670 700 740 780 820 860 副局长及相当职务 590 620 660 700 740 780 处长及相当职务 510 540 580 620 660 700 副处长及相当职务 450 480 520 560 600 640 主任科员及以下职务 390 420 460 500 540 580 附 表 2: 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生活补贴费标准表 单位:元/月 工作年限 11 到 15 年 16 到 20 年 21 到 25 年 26 到 30 年 31 到 35 年 36 年以上 职务 二级 二档 790 820 860 900 940 980 职员 一档 670 700 740 780 820 860 三档及以上 590 620 660 700 740 780 三级 二档 510 540 580 620 660 700 职员 一档 450 480 520 560 600 640 四级职员及以下 390 420 460 500 540 580 教授及相当职务 660 690 730 770 810 850 副教授及相当职务 500 530 570 610 650 690 讲师及以下 380 410 450 490 530 570 附 表 3: 机关单位退休(退职)人员生活补贴费标准表 单位:元/月 工作年限 5 年以 6 到 10 11 到 15 16 到 20 2l 到 25 26 到 30 31 到 35 36 年以 职务 下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上 市长及相当职务 680 704 728 752 784 816 848 880 副市长及相当职务 584 608 632 656 688 720 752 784 局长及相当职务 488 512 536 560 592 624 656 688 副局长及相当职务 424 448 472 496 528 560 592 624 处长及相当职务 360 384 408 432 464 496 528 560 副处长及相当职务 312 336 360 384 416 448 480 512 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 264 288 312 336 368 400 432 464 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 232 256 280 304 336 368 400 432 科员 200 224 248 272 304 336 368 400 办事员 184 208 232 256 288 320 352 384 技师 256 280 304 328 360 392 424 456 高级工 216 240 264 288 320 352 384 416 中级工 200 224 248 272 304 336 368 400 初级工、普工 184 208 232 256 288 320 352 384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 264 288 312 336 368 400 432 464 退职人员 138 156 174 192 216 240 264 288 注:1993 年 9 月 30 日前退休的人员,干部可按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人员确定生活补贴费标准,工人可 按高级工确定生活补贴费标准。 附 表 4: 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生活补贴费标准表 单位:元/月 工作年限 5 年以 6 到 10 11 到 15 16 到 20 21 到 25 26 到 30 31 到 35 36 年以 职务 下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上 二级职员 二档 584 608 632 656 688 720 752 784 —档 488 512 536 560 592 624 656 688 三级职员 三档及以上 424 448 472 496 528 560 592 624 二档 360 384 408 432 464 496 528 560 一档 312 336 360 384 416 448 480 512 四级职员 二档 264 288 312 336 368 400 432 464 一档 232 256 280 304 336 368 400 432 五级职员 200 224 248 272 304 336 368 400 六级职员 184 208 232 256 288 320 352 384 教授及相当职务 480 504 528 552 584 616 648 680 副教授及相当职务 352 376 400 424 456 488 520 552 讲师(技师及相当职务 256 280 304 328 360 392 424 456 助级及相当职务 200 224 248 272 304 336 368 400 技术员及相当职务 184 208 232 256 288 320 352 384 高级工 216 240 264 288 320 352 384 416 中级工 200 224 248 272 304 336 368 400 初级工、普工 184 208 232 256 288 320 352 384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 264 288 312 336 368 400 432 464 工人 退职人员 138 156 174 192 216 240 264 288 注:1993 年 9 月 30 日前退休的人员,干部可按四级职员(一档)及相当职务人员确定生活补贴费标准, 工人可按高级工确定生活补贴费标准。 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费审批表 单位(盖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序 姓名 性 出生 工作时 身份 离退休时 人员类 离退休 离退休时连 生活补贴 备 号 别 年月 间 职务 别 时间 续工龄 费标准 注 注:人员分类按离休、退休、退职填报。
Ⅸ 2020年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有哪些补贴
2020年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有哪些补助补贴?就按国家规定补贴
Ⅹ 事业单位退休后 允许发放补助吗
各省略有不同。
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生活补贴发放标准,暂采取比照同类同职行政机关人员标准的办法确定。
(一)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中有行政职务的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生活补贴发放标准,按当地政府行政机关同类同职人员标准执行。
(二)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中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生活补贴发放标准,按下列办法比照执行:正高级职称比照行政机关副厅级;副高级职称比照副处级;中级职称比照正科级;初级职称比照科员级。
(三)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中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生活补助发放标准,可按上述办法确定的较高补贴标准执行。
(四)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有关政策出台后,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生活待遇,按照规定予以规范和调整。
(五)省属驻郑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生活补贴发放标准,按照驻郑省直行政机关同类同职人员标准执行。省属驻郑以外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生活补贴发放标准,参照当地省垂直管理行政单位同类同职人员标准执行。
(六)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行政机关同类同职人员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后,除保留住房补贴外,地方政府原出台的其他各项生活补贴(如职务津贴、能源补贴、适当补贴等)不再发放。
在此次政策调整前,对已享受单位自定生活补贴的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其补贴额高于本次核定的生活补贴发放标准部分是否继续保留,由所在企事业单位自行确定。
三、开支渠道
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事业单位,其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发放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由养老保险金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所需资金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对特别困难的企业,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支持。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所需资金原则上由所在单位负担。对特困事业单位,经审核后,由同级财政给予专项补助。
四、审批程序
全省各级组织部门、人事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能分工会同主管单位对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人数、应享受职级待遇和补贴标准进行核定。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各级主管部门将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分别按姓名、性别、职务、级别、单位性质等登记核实后,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县级及以下的,要报所在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定。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由企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将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基本情况,比照参加养老保险统筹人员的统计办法,报同级组织或人事部门审核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