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养老保险怎么年审
养老保险可以在网上进行年审。
步骤如下:1、首先登录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
2、输入社保登记证号、密码和验证码,点击登录进入网上申报系统。
3、进入之后显示的是以下页面,(在设置时将浏览器设为兼容性视图)点击左侧单位办事-年检申报,然后申报相关数据。
4、开始进行人员申报。
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B. 养老机构内部管理方法有哪些
养老机构内部管理方法包耐大括以下几个方面:
1.制定规章制度:养老机构应该制定一系列规章制银槐度,明确员工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规范机构内部管理行为,确保机构正常运转。
2.建立管理团队:机构应当建立一支专业的管理团队,负责机构内部的各项管理工作,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营销管理等。
3.加强培训和教育:机构应该定期开展培训和教育活动,提高员工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确保服务质量。
4.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机构应该营造一个良好的工作氛围,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增强员工的凝聚力和归属感。
5.加强信息化建设:机构应该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昌搏竖善的信息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6.定期开展评估和监督:机构应该定期开展评估和监督活动,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机构正常运转。
以上是养老机构内部管理方法的几个方面,通过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能够更好地满足老年人的需求,提升机构的竞争力。
C.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机构发展,规范养老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机构设立、扶持发展、服务运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第四条养老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统筹兼顾的原则。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扶持发展政策,保障经费投入,促进养老机构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养老机构服务和发展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医保、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参与标准制定和等级评定,开展调查研究、业务培训、调解争议等活动,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发展。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诽谤或者虐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依法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老年人的监护人、代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养老服务合同。第九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收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并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失独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第十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和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理型养老床位建设,促进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发展。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二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依法组织编制主城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业规划,合理集中布局养老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其他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专业规划,合理集中布局养老机构。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营利性养老机构用地,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鼓励将闲置的其他设施建设用地依法调整为养老机构用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十四条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养老服务标准规范相对集中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机构。配套建设的养老机构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第十五条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或者在旧城更新和改造过程中配置相应的养老机构。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机构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养老机构服务设施。第三章机构设立第十七条养老机构的用房、场地、设施和设备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养老机构建筑设计基本规范。第十八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一)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规定的,向事业单位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社会组织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手续。
(二)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九条养老机构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门户网站上公开。
D. 老年人社保年审要怎样操作
1、年满60岁农村老人养老金领取有何规定
农村养老保险金,男性年满60或60岁以上,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金,总共补缴金额为94428元,补交后每月可领到1300元的退休金。农村养老保险 :投保对象一般为农村户口并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农业、人口,农村务农、经商等各业劳动者,包括乡镇企业职工、民办教师、乡镇招聘干部、职工等,均参加统一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入不分性别和职业,为20周岁至60周岁,20周岁以下的对象,根据其经济承受能力和将来的养老需求也可参保。保险对象的权益:投保人在交费期间身亡者,个人交纳全部本息,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十年。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身亡者,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者,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用。领取者超过十年长寿者,支付养老金直至身亡为止;保险对象从本县(市)迁往外地。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将其个人交纳全部本息退给本人;投保人招工、提干、考学等农转非,可将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新的保险轨道,或将个人交纳全部本息退还本人。缴费年限:按照新政策,45岁以下人员缴费年限须达15年以上,而对45~59岁人员,则不再设最低缴费年限,只要求按年缴费,到60岁方可按月领取养老金。(15年个人账户总额/139个月)=248元。该政策中政府补贴对应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较为公平,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会性也体现出来了。
E. 贵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服务管理活动和养老服务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第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养老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第七条依法注册的企业、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立养老服务机构。第八条设立公办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设立非公办经营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通报同级民政主管部门。
养老服务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养老服务机构运营基本条件和提供本辖区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第九条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或者养老服务机构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民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养老服务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所在地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服务的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做好清算工作,并依法向有关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建设养老服务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规划定点在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地段。属于非营利性福利的养老服务机构,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依法减缴或者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二)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地;
(三)用水、用电、用气均按当地居民用水、用电、用气执行;
(四)依法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量、入住情况给予适当的建设、运营补贴。
以养老服务机构名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得改变其用地性质,不得以任何名义抵押、转让。第十二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和按照国家规定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张榜公布。第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二)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三)按规定配备有执业资格的医务、护理人员;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五)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八)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关爱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第十六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其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相关政策规定。
F.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服务内容、内部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6章36条,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20年4月,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和立场
G.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财政、工商、税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七条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八条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对获得利益的处理方式,分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转移或者私分;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九条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三)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床位达到30张以上,每张床位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五)每张床位不少于2000元的开办经费;
(六)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第十条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均可以申办养老服务机构。
拟申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在30张至200张的,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床位数在200张以上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第十一条申办人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
(二)筹办申请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证明。第十二条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第十四条经同意筹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公安、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条件进行实地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申办人在领取《设置批准证书》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属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属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人事编制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属营利性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H.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有哪些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8月21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备案办理
第九条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服务场所权属;
(三)养老床位数量;
(四)服务设施面积;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备案。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
第十三条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等服务。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的薪酬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运营方式、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法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养老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养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鼓励养老机构为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机构内开展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高的养老机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工作,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听取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其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畅通对养老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发现个人或者组织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书面通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发布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I. 国家对养老机构服务如何规范员工管理制度是什么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服务内容、内部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6章36条,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征求意见稿依法完善了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的应对措施。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J. 住哈尔滨开发区的企业养老保险年检怎么办理
哈尔滨保险(医疗、工伤、生育、失业)年检流程:各参保单位:
为方便参保单位,我们在今年联合开展各险种缴费工资申报工作,并与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同时进行。请各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认真做好此项工作,据实填报申报软件中各险种单位信息、缴费工资等相关内容,按要求及时申报。
一、年报须知
(一)参加年报单位的范围
1、医疗保险
2010年底前办理医疗保险(含欠费停保单位)、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单位。市直财政统发单位、2011年新参保的单位不参加此次年报。
2、失业保险
2010年底前参加失业保险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2011年新参保的单位不参加此次年报。
3、机关事业养老保险
2011年3月底前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
(二)年报时间
1、2011年4月11日至4月22日(法定节假日除外)
进行在机关社保局参加养老保险单位的五险年报工作,不接待其他参保单位。
2、2011年4月25日至6月17日(法定节假日除外)进行其他参保单位的四险年报工作。具体申报时间安排如下:
(1)开发区参保单位:4月25日至4月29日
(2)南岗区参保单位:5月3日至5月11日
(3)道里区参保单位:5月12日至5月20日
(4)道外区参保单位:5月23日至5月31日
(5)香坊区参保单位:6月1日至6月10日
(6)平房、松北、呼兰区参保单位:6月13日至6月17日
(三)地点
道里区经纬十二道街50号八楼会议室
(四)缴费基数的调整时间
各险种经办机构将依据各单位申报的年报数据,重新核定参保人员各险种缴费基数,并从2011年4月份起按调整后的缴费基数收费。
(五)缴费基数的核定方法
1、医疗保险
(1)在职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哈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简称上年社平工资)的300%,下限为上年社平工资的60%。
(2)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高于上年社平工资的,在职职工缴费基数按前款调整后确定。
(3)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低于上年社平工资的,如单位为9.5%的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其在职职工高于社平的,按实际申报工资确定缴费基数;低于社平的,采取同比例增长的方式确定缴费基数。重新确定后的在职职工缴费基数平均值与上年社平工资基本持平。
采用同比例增长方式确定缴费基数的计算办法:
①同比例增长系数=[上年社平工资×在职人数-高于社平在职职工的工资和(高于社平300%的人员按社平300%计算)]÷低于社平的在职职工工资和(低于社平60%的人员按社平60%计算,在社平60%和社平之间的按实际计算)
②低于社平工资人员的缴费基数=申报工资(低于社平60%人员按社平60%计算,在社平60%和社平之间的按实际计算)×同比例增长系数
(4)按6.5%、5%的缴费比例参保的单位,在职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上年社平工资确定。
(5)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年审的参保单位,其在职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2010年社平工资的110%确定,从2011年4月份进行补收。
(6)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划账户基数确定
从2011年4月起,以退休人员2011年3月的养老金为基数划入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低于2010年社会平均退休金的,以2010年社会平均退休金为基数划入)。
2、工伤、生育保险
工伤、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我市201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下限为我市201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3、失业保险
(1)在职职工工资高于上年社平工资60%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按实际工资确定;低于上年社平工资60%的,按上年社平工资的60%确定。
缴费比例:参保单位2%,个人1%;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2)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年审的参保单位,其职工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按2010年年度缴费基数的110%确定,从2011年4月份进行补收。
4、机关事业养老保险
缴费基数核定办法待定。
(六)原带资参保企业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暂不做调整
(七)年报前的准备工作:
1、为提高今年年报工作效率,对参保单位各险种欠费情况,只进行欠费告知、催缴工作,不再与是否给予年报相挂钩。
2、对于未按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参加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相应险种的单位,应办理未参保险种的参保手续。
3、单位须提前办理医疗保险人员变更业务
如有单位需要办理医疗保险人员增减等变更业务的,须于年报前携带相关手续办理,然后再办理缴费工资申报。如参保单位不按程序办理将会影响参保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划入及相关待遇的享受。
二、年报办理流程
(一)领取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年报软件、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年报软件;持U盘拷取失业保险年报程序。
1、时间:
在机关社保局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在2011年4月11日至4月13日领取(拷取)。
其他参保单位于2011年4月11日至5月31日领取(拷取)。
2、地点:道里区经纬十二道街50号八楼会议室。
3、医疗保险年报软件可以重复安装,为了节约使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有多个下属机构的参保单位只发放一套年报软件(光盘),办理年报时请将报盘软件(光盘)返回。
4、参保单位也可以携带U盘自行拷取医疗保险年报程序。
(二)将年审年报软件(程序)安装后按要求进行操作,将报盘数据保存到U盘中。
(三)请携带以下相关材料办理年报申报:
1、《2011年度医疗、工伤、生育、失业及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年报申报表》(从光盘中调取表格,一式五份,加盖公章);
参加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年报的还需提供《哈尔滨市职工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年审申报表》、《哈尔滨市职工医疗保险月工资申报名细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参保情况说明》(从光盘中调取表格,加盖公章);
2、U盘(已存入填报并保存的数据);
3、携带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各险种经办机构各一份)。
事业单位还需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编制手册的原件及两样复印件。(医保中心留存一份)。
企业还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地税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各险种经办机构各一份)。
4、办理医疗保险年报的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还须提供机关事业社保局打印的2011年3月退休养老金明细单、2011年3月份会计凭证(含职工工资表)原件;
5、办理医疗保险年报的企业及其他单位须提供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打印的2011年3月退休养老金明细单;
6、参保单位如需变更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原带资参保企业除外),须携带《医疗保险调整缴费比例变更表》(从光盘中调取表格,加盖单位公章)。
(四)申报流程
1、在机关事业社保局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
按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的顺序进行申报
2、其他单位:
按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的顺序进行申报
(五)参加劳动保障书面审查需要携带以下材料:
1、上年度《哈尔滨市各类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手册》(新成立的单位参加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的不必携带)。
2、《哈尔滨市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信息采集表》(手工填写表);
3、2010年11月份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和2011年2月份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原件及复印件;
4、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册;
5、2010年11月份和2011年2月份的缴费收据复印件(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
6、本单位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7、营业执照复印件;
8、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9、本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相关材料。
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哈尔滨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最好问一下:12333咨询服务热线。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