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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老年护理服务规范

发布时间:2023-04-08 07:25:41

1. 广东省养老院老年人护理员配比

养老护理员和老年人配比不应低于1∶4,总的配比不应低于1∶10。福建兆李省地方标准纤缺《养老机构护理服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日前通过审定,预计年内正毁猜辩式实施。其中规定,养老院护理员和老年人配比不应低于1∶10,老人洗澡水温应在40℃~45℃间等

2.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主要包括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包括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以及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第三条本市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人民城市建设”的要求,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高质量发展。第四条本市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符合超大城市特点的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发展公益性养老服务,促进市场化养老服务,培育养老新兴业态,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调发展,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实现老有颐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绩效考核范围。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基本养老服务,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及相关补贴政策的市级统筹协调机制。

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工作的第一责任,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数量、结构、分布等因素,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完善扶持保障措施,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和综合监管,增加养老服务供给,提高养老服务质量。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研究解决养老服务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第六条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完善相应政策措施,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标准,负责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拟订医养结合政策措施,以及对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科技、公安、交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旅游、金融管理、体育、统计、审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七条本市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本市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项目和具体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基本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孤寡、失能、重度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人员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第八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养老服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健全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服务中的主体作用。第九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

本市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第十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3.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发展,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服务规范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将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举办保障性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第七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发挥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第三方评估机制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提供符合社会需求的养老服务,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养老机构及其收住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第二章养老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并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将申请设立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开。

境内组织和个人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境外组织和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一)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手续。

养老机构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等手续。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终止服务等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服务。第三章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第十三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中心城区和郊区(县)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新建居住区或者旧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机构。配套建设的养老机构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4. 国家对养老机构服务如何规范员工管理制度是什么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服务内容、内部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6章36条,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征求意见稿依法完善了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的应对措施。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5. 老年护理院的有关法规和政策

【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服刑期间;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但未取得护士职称者的执业证书颁发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实际水平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士工作的,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注册。

第三十五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比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6. 重庆市城乡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机构服务行为,促进养老机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第三条养老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举办和社会兴办相结合、政府扶持和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集体、村(居)民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外资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机构编制、工商、税务、建设、国土、财政、价格、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管理和发展工作。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事、民政部门对扶持和发展养老机构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七条开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开办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开办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开办养老机构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机构章程、管理制度;

(三)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养老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备案。第九条养老机构的服务、管理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其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养老机构符合上述两个规范的,可自愿向民政部门申领养老机构证书。养老机构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和涂改。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十条养老机构的服务对象分为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

收养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养人,按有关规定到养老机构接受养老服务的人员。

休养人员是指自愿到养老机构按合同约定接受养老服务的人员。第十一条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服务对象主要是收养人员,在完成收养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接收休养人员。

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服务对象。对其接收收养人员的,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第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亲属、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各方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期限和地点;

(四)收费标准和方式;

(五)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市民政部门可以制定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机构和服务对象参考使用。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制定老年人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老年人膳食制做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四)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送养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五)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六)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

7. 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同时要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在养老机构的各出入口、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要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本标准规定了养老机构服务安全的基本要求、安全风险评估、服务防护、管理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养老机构的服务安全管理。
基本要求:1.养老机构应符合消防、卫生 与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建筑、设施设备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及要求。
2.使用安全标志应按照GB2893.GB2894的要求。
3.养老护理员应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4.应制定昼夜巡查、交接班制度.并对检查、服务开展情况进行记录。
5.应制定老年人个人信息和监控内容保密制度。
6.应防止在养老机构内兜售保健食品、药品。
7.污染织物应单独清洗、消毒、处置。
8.老年人生活、活动区域应禁止吸烟。

8. 养老机构基本服务安全规范

法律分析:1、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确定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

2、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

法律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9. 养老院应该有哪九项义务呢昨天不是九九重阳节吗!央视报道了养老院的九项义务!我就记住了一条,

其实说的是新出台的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 九大服务

3.2膳食服务catering services

根据营养学、卫生学要求,向老年人提供均衡饮食的活动。

3.3心理/精神支持服务psychological support services

通过语言沟通、情绪疏导等手段,排解老年人心理和精神压力,身心健康的活动。

3.4教育服务ecation services

为满足老年人身心发展需求,有计划地开展有关教育、学习、培训等方面的咨询、解答、中介等服务内容的活动。

3.5生活照料服务daily living care services

向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照护的活动。

3.6老年护理服务nursing services for the elderly

通过护理干预,对老年人提供连续、综合的健康及医疗照护的活动。

3.7协助医疗护理服务assistant medical and nursing services

协助老年人完成医疗护理辅助工作的活动。

3.8医疗服务medical care services

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预防和保健的活动。

3.9康复保健服务rehabilitation health services

通过各种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老年人身心、社会功能障碍,达到和保持生理、感官、智力、精神和社会功能的活动。

3.10委托服务trustee services

受老年人及家属办理托付事项的活动。

3.11安宁服务hospice services

为临终老年人提供姑息治疗、护理、生活照料、社会工作、心理慰藉、伦理支持、后事处理及对家属的心理抚慰和精神支持的活动。

10. 养老机构服务规范和等级护理的区别

根据老人的年龄、生活自理程度、身体状况及特殊要求分为六个级别:流动护理、三级、二级、一级护理、特级护理和专人护理。

1、流动服务

1.1流动服务包括一日三餐、定时清洗外衣及床单、被罩。

1.2代采购日常用品。 1.3流动服务无专人监护。

2、三级护理

2.1 帮助老人做好“流动护理”全套护理工作。

2.2督促安排老人做好个人卫生(包括洗澡、早晨漱口、洗脸、洗手、梳头、下午个人清洗等)

2.3为老人做好室内及床单的卫生工作。

2.4 每月清洗床上用品一次。

3、二级护理

3.1 帮助老人做好“三级护理”全套护理工作。

3.2 定期为老人洗外衣,帮助老人剪指、趾甲,提醒老人理发剃须。做好老人各类生活用品的消毒工作

3.3 做好老人的夜间服务工作。

3.4 鼓励老人到食堂用餐,并参加院里的各项活动。

3.5 协助老人去卫生间。

4、一级护理

4.1 为老人提供“二级护理”全套护理工作。

4.2 为老人洗衣、助浴、擦身,夏季擦席子。

4.3 搀护行动不便的老人行走、上厕所。

4.4 对能力差的老人应使用安全带、床栏等保护器具,注意安全。

4.5 帮助老人到餐厅用餐,为老人开展各种康复及谈心活动。

5、特级护理

5.1 为老人提供“一级护理”全套护理工作。

5.2 做好老人口腔、皮肤和大小便护理,保持老人清洁无异味。

5.3 提供24小时服务,细心观察、掌握老人饮食、起居、情绪及精神状态情况。

5.4 对卧床老人建立翻身卡,对患病老人要严密观察,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5.5 为老人开展针对性的个体康复活动。

6、专人护理

6.1 为老人提供“特级护理”全套护理工作。

6.2 护理员与老人同屋居住,随时照料。

6.3 饭菜、茶水供应到床边,(鼓励、提倡老人坚持到食堂用餐,有利老人身心健康)根据需要按时喂饭、喂水、喂药。

6.4 每天陪老人聊天,给老人做心理疏导工作,保持老人心情愉悦。

6.5 老人衣物随脏随洗。

6.6 打理老人事务,负责管理老人身边的零钱、衣物、药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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