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长春市养老保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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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户籍(不含双阳区、九台区)年满16周岁,且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的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可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到长春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自由大路3088号),二楼服务大厅办理参保手续。
(2)具有有效《居住证》的外埠来长灵活就业人员(不含双阳区、九台区),年满16周岁,且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的,可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到长春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自由大路3088号),二楼服务大厅办理参保手续。
(3)可提供《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的外埠来长进城落户城乡居民(不含双阳区、九台区),年满16周岁,且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的,可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长春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自由大路3088号),二楼服务大厅办理参保手续。
(4)可提供《求职登记证明》的外埠来长进城落户城乡居民(不含双阳区、九台区),年满16周岁,且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的,可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求职登记证明》到长春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自由大路3088号),二楼服务大厅办理参保手续。
(5)外埠来长购房人员(不含双阳区、九台区),年满16周岁,且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的,可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到长春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自由大路3088号),二楼服务大厅办理参保手续。
⑵ 关于吉林市个人养老院政府有哪些优惠政策
改革和完善养老服务机构收费制度。 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的对外养老服务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照核定床位数或实际入住老年人数、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加大财政对养老服务业的投入 各级政府要将养老服务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大力支持社会各界力量以及个人投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⑶ 长春市养老保险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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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有关专问题的通知》(吉属人社办字﹝2016﹞41号)规定,长春市本级(九台区、双阳区按照属地标准缴纳)自2017年起,以上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0%的300%、60%为标准,核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的上下限。
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上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10%作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也可以选择上述标准的120%、110%、80%、60%为缴费基数。
(2018年长春市本级使用的上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10%是6137.00)
⑷ 长春市养老保补贴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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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今年出台的〈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中规定:新建、扩建、购买场所开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每张床位9000元。优先保障和落实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计划指标、个人办养老服务业相关经营实体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社会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每月每床100-200元、高校毕业生进入养老服务机构就业给予入职奖补。
⑸ 长春市2022年养老保险缴费时间
2022年1月起,2022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开始缴费。集中缴费期为1月1日至6月25日,在此期间,每月的1日到25日可办理缴费(节假日不顺延)。
长春社保缴费的时间规定主要是可以选择按月份、按季度、按半年度或按整年度为节点缴纳,废除了阶段性减免和缓缴社保的规定,其余同以往年份。
1、不再实施阶段性减免和缓缴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政策,各项社会保险费按相关政策规定正常征收。
2、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延续实施。
3、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按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60%核定。
4、灵活就业人员在规定的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选择按月、按季、按半年、按年缴费。
⑹ 长春养老金缴费标准
法律分析:长春市各县 (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调整后分别为:(一) 长春市各区 (九台区除外),每年 200元、400元、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二) 九台区、德惠市、榆树市,每年 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三) 农安县,每年 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原政策中100元个人缴费标准只适用于重度残疾人、城乡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和城乡低保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⑺ 长春养老保险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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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户籍(不含双阳区、九台区)年满16周岁,且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的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可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到长春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自由大路3088号),二楼服务大厅办理参保手续。
(2)具有有效《居住证》的外埠来长灵活就业人员(不含双阳区、九台区),年满16周岁,且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的,可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到长春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自由大路3088号),二楼服务大厅办理参保手续。
(3)可提供《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的外埠来长进城落户城乡居民(不含双阳区、九台区),年满16周岁,且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的,可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长春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自由大路3088号),二楼服务大厅办理参保手续。
(4)可提供《求职登记证明》的外埠来长进城落户城乡居民(不含双阳区、九台区),年满16周岁,且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的,可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求职登记证明》到长春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自由大路3088号),二楼服务大厅办理参保手续。
(5)外埠来长购房人员(不含双阳区、九台区),年满16周岁,且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的,可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到长春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自由大路3088号),二楼服务大厅办理参保手续。
⑻ 长春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部门考核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事业发展程度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本级留成部分,每年应当安排其中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在本级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投入。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及社会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信息化建设,推动各有关部门涉及老年人的人口、保障、服务、信用等基础信息分类分级互联共享,在老年人基本情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信息化等领域推动大数据应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
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统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宣传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引导老年人及其家庭成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推动全社会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教育,对青少年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介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开展公益性媒体活动等多种方式,宣传孝亲敬老、老有所为等先进典型,传播科学健身、健康养生和预防老年病、慢性病等知识,引导老年人保持积极向上的精神状态和健康的生活方式。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八条老年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提倡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保护义务。
老年人有自行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选择。第九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生活水平。
对与赡养人分开居住且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并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
赡养人之间签订赡养协议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第十条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义务。
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人无力承担费用的,赡养人应当提供照料护理所需的费用。
倡导赡养人为有走失风险的老年人配备信息卡、信息定位工具等防走失物品。第十一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满足老年人正常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不得阻碍老年人参与力所能及、健康向上的社会活动。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通过各种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赡养人未定期探望的,养老机构应当协助老年人联系或者向赡养人的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反映,督促其前往探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