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海南省养老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变更与注销,服务管理,扶持与监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第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编制、人社、卫生、消防、价格、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老机构的服务和监管的相关工作。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设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符合海南省情的养老服务体系。第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第六条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本地户籍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敬老院的管理、运转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或者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尊重入住老年人,保障其合法权益。第九条积极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第二章养老机构设立、变更与注销第十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一)境外组织和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二)省级以上政府财政资金投资兴办养老机构的。
前款规定以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养老机构还需要履行其他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依法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民政部门提出设立许可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养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等事项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许可变更手续,并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第十五条养老机构终止的,应当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经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安置方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注销手续。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十六条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入住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规范,不得擅自降低服务标准。
⑵ 国家对养老机构服务如何规范员工管理制度是什么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服务内容、内部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6章36条,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征求意见稿依法完善了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的应对措施。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⑶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的发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赠或者无偿提供相关服务。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养老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服务行为,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竞争秩序。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章筹办和开业第七条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布局专项规划;
(二)有相对独立的固定服务场所,并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等标准以及养老服务机构建筑设计规范;
(三)开办经费、床位数以及每张床位平均建筑面积符合市民政部门公布的标准;
(四)有相应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配备适当数量的营养师和持有岗位证书的护理人员。第八条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开办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九条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办申请书;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报告(包括名称、性质、房间和床位设置情况、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内容);
(五)养老服务机构的固定服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提交有关用地审批等文件)。第十条对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条件,同意筹办的,市民政部门应当核发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复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筹办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养老服务机构在筹办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重新办理筹办手续。第十一条养老服务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复书;
(三)固定服务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有关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六)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营养师、护理人员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第十二条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核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人在合理期限内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第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取得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三章服务和管理第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送养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
市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服务合同当事人参考使用。第十五条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二)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送养人公开账目;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四)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六)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⑷ 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卫生、人社、住建、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环保、安监、工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模、布局以及发展方向。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举办民办养老机构。对民办养老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关政策扶持。第六条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民办养老机构可以参加所在地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或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民办养老机构自律机制,制定或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有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事项的建议权,制定或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技术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养老机构服务等级评定;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或参与协调民办养老机构之间及民办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开展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民办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的发展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公民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合法的且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服务场所;
(四)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
(五)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六)有基本生活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八)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第九条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
(三)拟办民办养老机构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应当提交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批文件。第十条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规划等要求的,核发《苏州市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并书面告知设立条件。对不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筹建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民办养老机构在筹建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按照筹建批复程序,重新办理筹建手续。第十一条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医疗设施配套情况证明;
(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六) 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七)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⑸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养老机构的发展,规范养老机构行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第三条发展养老机构应当坚持政府投入、扶持与社会支持、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形式的养老机构,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机构编制、建设、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公安、卫生、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扶持与发展养老机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养老机构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养老服务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养老机构之间及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建标〔1999〕131号)及消防、卫生防病、供热、防暑降温等要求;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第十条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取得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开办养老机构的,在办理登记手续前,申办人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养老机构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第十二条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开业后10日内将养老机构的章程、管理制度以及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报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养老机构备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重新备案。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机构管理规范,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膳食、生活护理、心理康复等服务。第十四条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第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及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单位(以下简称托养人)签订入住协议。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⑹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第八条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服务内容第九条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第十条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第十一条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第十四条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第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三章内部管理第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⑺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第五条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第六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第八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第二章备案办理第九条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第十条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服务场所权属;
(三)养老床位数量;
(四)服务设施面积;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备案。第十二条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第十三条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第三章服务规范第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第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⑻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什么安全制度
法律分析:1、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预防火灾事故;
2、预防淹亡、预防触电和雷击事故;
3、预防食物中毒事故;
4、预防煤气中毒事故;
5、预防中暑事故;
6、预防冻伤事故;
7、严防智残和患有老年痴呆的供养老人走失;
8、预防偷盗事件发生;
9、防火巡查、检查制度;
10、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⑼ 养老机构相关制度
法律分析: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国家对老年人,养老机构制定了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⑽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除此之外,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