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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老年人协会换届或续任程序

发布时间:2022-09-19 01:36:51

『壹』 如何建立老年人社会性团体组织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条件、程序及申报材料说明
一、成立社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1、 社团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或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应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程序及申报材料: 社会团体登记分筹备申请和登记申请两个阶段。

1、筹备阶段: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申请筹备时,发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发起人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递交筹备申请书。题名可为《关于筹建——会的申请》,载明成立该社团的宗旨、任务及筹备工作计划等。(申报3份)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题名可为《关于同意筹建——会的批复》。(申报3份)
(3)验资报告。申请筹备时,应先在银行开设临时帐户,将筹集到的资金汇入帐户,并由审计部门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待社团成立后将临时帐户的资金划入社团帐户)。(申请1份) (4)场所使用权证明。应提交社团办公地址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要注明邮政编码、详细地址、办公面积、电话号码。(申报1份)
(5)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包括发起人和拟任社团副秘书长以上的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党派、现工作单位、职务(或职称)、身份证号码、在社团中拟担任职务、简历等。发起人可根据上述内容自行设计表格填写。(申报1份)
(6)章程草案。要求详见章程示范文本。(申报1份)

2、登记阶段: 登记管理机关在接到发起人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批准筹备的,社团应在批复即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申请成立登记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登记申请书。题目可为《关于——会的登记申请》。申请书应说明开展了哪些筹备活动,筹备活动是否结束,是否召开了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否按法定程序选举产生了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通过了章程,申请登记是否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等。申请书以社团筹备组织名义申报,并由社团负责人签署后方为有效。(申请1份)
(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审查文件。题名可为《关于对——会的审查意见》。主要对社团筹备工作的合法性、会员的代表性、负责人任职资格等提出审查意见。(申报1份)
(3)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申报1份)
(4)常务理事会成员名单。包括姓名、姓别、年龄、学历、党派、现工作单位、职务(或职称)等。(申报1份)
(5)理事会成员名单。内容同常务理事会。(申报1份)
(6)会员名单。个人会员名单应包括姓名、姓别、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职称)等。单位会员应提交单位名称。(申报1份) 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团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后,发给登记表格,自社团交回登记表格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违犯条例有关规定,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自此,社会团体的成立登记工作完成。

三、注意事项:

1、社团所报材料均应以16开纸打印成文,表格应以蓝黑或碳素墨水填写。

2、不要复印件。

如有帮助,请采纳!

『贰』 老年人的权益保障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五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七条 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九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二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 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十四条 国家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八条 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十九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五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叁』 中国老年保健协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中国老年保健协会,英文名称:China Elder Health Care Association (简称:CEHCA).
第二条 本协会是由从事老年保健的各方面专家、学者,热心老年保健工作的有识之士,保健品的生产及经营企业、科研机构,老年疾病防治机构,自愿结合组成的全国性、综合性、多学科、非盈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协会宗旨: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推动老年保健事业的发展。发挥协会优势,团结和组织专家、学者、企业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老年保健、疾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本协会在卫生部和民政部领导下,遵守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全心全意为全社会老年人的身心健康服务,努力创造老有所为社会环境。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国家卫生部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协会住所:中国,北京。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学术研究、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国际合作、咨询服务、会议展览、医疗保健、健康教育、项目推广、兴办实体。
一、组织和动员各种力量向社会进行老年保健、疾病防治的科普宣传。
二、组织医疗保健专家、科研工作者、老年病防治机构。为老年人和保健机构提供技术和咨询服务,同时开展老年保健养生、老年病研究。
三、开展各种培训活动,提高老年保健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增强老年人的自我保健意识和保健能力。
四、开展国内、国际老年保健领域的学术交流,与国内外老年保健生产企业、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及专家学者取得广泛联系,搭建老年保健信息网络平台,为全社会老年事业服务。
五、开展国际合作,与国际相关机构建立联系,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考察和交流,广泛开展合作推荐我国传统养生保健理念、保健食品及用品。
六、开发为满足老年人特殊要求的老年用品市场而兴办相关实体。
七、接受政府委托和政府主管部门支持的项目,并在其指导下,将其从局部向全社会推广,使其受惠老年群众更加广泛。
八、整合社会资源,创办具有中国传统养生保健及医特色疗的专门机构,为老年人医疗康复服务。
九、承办会议及展览,总结交流,学术研究成果和工作经验,协助老龄产业开展推广活动。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协会的会员种类分为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协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
三、在本协会的业务(行业、学科)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团体会员应是与老年保健事业有关的企、事业单位,愿意参加本协会活动,支持本协会工作的,均可申请成为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授权办公室发给会员证;
四、各省(市)老年保健协会应是本协会当然团体会员。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章程,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协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理事如一年无故不参加本协会会议和活动,常务理事如半年不参加本协会活动或连续二次无故不参加会议的,应视为自动退出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过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在国家政策许可范围内,可在境外聘请荣誉副会长和荣誉理事;
七、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八、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九、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职的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须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特殊情况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五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社团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会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它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工作;
检查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提名副会长人选,交常务理事会决定;
处理本协会的其它重大事宜。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包括本协会办事机构干部的奖惩、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和财务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天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务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00年7月1日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已在社团整顿期间报民政部核准,2001年3月17日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暨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协会统一设计、制作会员证、会徽。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肆』 中华老人文化交流促进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中华老人文化交流促进会是经政府批准的民间组织。
第二条:中华老人文化交流促进会是以离退休干部和文化艺术界的知名人士、学者自愿组成的具备全国性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之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中华老人文化交流促进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四条:中华老人文化交流促进会接受文化部的业务指导和民政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会的住所,中国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中华老人文化交流促进会的业务范围是:
(一)认真执行中央老领导为我会确定“联谊炎黄子孙,弘扬中华文化”的宗旨和任务。
(二)推动老年文化产业的建设,组织各界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使老年人在颐养天年的同时继续为祖国建设服务。
(三)组织以老年人为主体的承前启后的学习、比赛、展览、交流及报告会,研讨会、座谈会,推动文化艺术和传统医学文化的进步与发展。
(四)开展以老年人为主的海内外的交流与合作,特别是两岸的交流与合作,为祖国统一大业服务,为繁荣祖国经济文化服务。
(五)广泛开展有益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种文体活动,推动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中华老人文化交流促进会吸收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中国老人文化交流促进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自愿参加本会并具有相当文化素养和社会影响。
(三)在本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法人资格和一定社会影响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九条: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会员工作部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中华老人文化交流促进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文化部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文化部审查并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四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文化部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本会会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国内外各界人士及社会团体,企业捐助。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本会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和文化部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认。
第四十条: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门日内,经文化部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本会终止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文化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本会终止前,须在文化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本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文化部和民政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经1999年8月30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伍』 要想担任居委会的干部必须经过哪些程序任职后将有哪些权利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建设目标

1、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中央和省委关于推进社区建设的要求,围绕我市“两个率先”和建设“双百城市”的目标,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为主题,以服务社区居民、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与城市文明程度为根本出发点,以创建特色社区为载体,切实加强党的领导,完善城市居民自治,健全城市社区管理组织体系,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在管理社区事务和服务居民中的积极作用,调动居民群众依法管理自身事务的积极性,保证党和政府决策部署的全面落实,促进社区三个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基本原则。

推进基层民主。扩大民主选举,加强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实行居民自治。

提高服务质量。把服务社区居民、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作为根本出发点和归宿,解决好影响社区居民生产生活的主要问题,不断满足社区居民的社会需求。

实行共驻共建。社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主动关心,协调配合,积极参与,最大限度地实现社区资源共享,形成共驻社区、共建社区的良好氛围。

实现持续发展。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社区工作者的政治业务素质;规范部门行为,立足服务社区;加大投入力度,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建章立制,规范管理。

3、建设目标。用3至5年的时间,建立起由党委、政府领导,部门密切配合,社区居委会组织实施,社会力量支持,群众广泛参与的社区建设工作机制。建设居民自治、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治安良好、环境优美、文明祥和的和谐社区。

二、科学设置社区居委会

4、社区划分要把握三个标准:一是要素性标准。要按照地域、人群、管理机构和认同感、归属感等社区构成要素,同时考虑社区资源配置、历史习惯、人文风俗等因素进行划分;二是人口定量标准。社区人口要形成一定的规模,一般以1000至3000户为宜。特殊情况不搞一刀切;三是类别区分标准。要根据新建社区的不同特点划分社区类型:依主要街巷、河流为自然界线划分为“地缘型”社区;依一个或几个连片的单位职工宿舍区为界线的划分为“单位型”社区;依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为界线的划分为“单元型”社区。

5、社区党组织设置。社区党员人数超过3人不足50人的成立党支部;超过50人的成立党总支;超过80人的可成立党委。社区党组织设书记1名,副书记1名,委员若干名。成立社区党委或党总支的,要结合实际情况,灵活设置党支部,可以依托楼幢、非公有制企业、中介机构等组织建立独立党支部或联合党支部;可以依托市场单独建立党支部;也可以采取挂靠方式建立党支部,把分散、流动的党员组织起来。社区党支部组成人员按照“党内推荐、群众推荐、党内选举”的方式产生。

6、社区居委会的组成。社区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3至9人组成,原则上按每300户配1人的标准配备,物业管理健全的新建社区应适当减少,具体人数可根据辖区范围、户数规模等因素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核定,社区居委会负责管理社区的日常事务。社区居委员会由社区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逐步过渡到由户代表或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直接选举产生,到“十一五”末全市城区所有社区居委会成员全部由直选产生。社区居委会每届任期3年,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社区成员代表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居民代表和单位代表组成,对辖区内的自治事务实行决策和监督。社区议事监督委员会是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社区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7至9人,履行议事、监督职能,实施对社区居委会、社区干部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评议和监督。

7、社区居委会的基础设施建设。把社区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我市城市社区居委会用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切实解决新建生活小区社区办公活动用房的建设、交付、管理、使用等困扰社区基础设施建设的问题,为实现“两个率先”打造城市基层社会管理平台奠定基础。通过新建、改建、置换和购买等多种方式解决社区机构办公用房和活动用房。成片开发的居住小区和新建居民区,要把社区办公用房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在规划设计时就要明确社区办公用房、服务用房、活动场所的面积,按相应的标准配备。规划方案要事前征求区(县)、街道意见。建成后产权归区(县)政府,无偿提供给社区使用。单位型社区机构办公用房和活动用房原则上由所依附的单位解决。全市所有社区的办公活动用房均要达到300平方米以上,“精品”社区达500平方米以上,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社区事务的需要。建成的社区办公用房和活动用房主要用于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委会办公室、警务室、档案室、图书阅览室、社区服务站(计划生育、就业再就业、社会保障、社会事务等)党员活动室和老年活动室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随意调整社区房产的布局和用途,更不得有以赢利为目的的出租行为,确需利用社区活动用房的,必须经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批准,方可变更或使用。

三、社区居委会的队伍建设

8、加强社区班子建设。把思想观念、工作能力、工作作风、群众拥护程度等作为重要考核内容,通过从机关和事业单位产生、向社会公开招考、在现任社区组织成员中择优留用等方式,产生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委会成员的候选人,依法参加选举。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与社区居委会中的党员成员可以交叉任职,提倡社区党支部(党总支、党委)书记和社区居委会主任经过民主选举由1人担任。鼓励优秀年轻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到社区居委会任职。

9、社区居委会成员待遇。从机关和事业单位产生并依法当选社区居委会成员的,其身份、待遇保持不变,由原渠道解决;从现任社区居委会成员、大中专毕业生、复退转业军人、下岗失业人员中产生并依法当选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书记)、副主任(副书记)、专职委员,其工资待遇建立逐步提高的增长机制,具体标准由各区根据自己的情况自行确定,各区标准可以不一样。市财政根据各区制定的标准按原比例补助到本届社区届满。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市相关职能部门招聘在社区工作的各类专管员及社区因工作需要自聘工作人员的工资由招聘单位制定,一般不高于专职委员的标准。

10、社区居委会成员培训。要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岗位培训,全面提高社区工作者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把社区党组织书记和社区居委会主任培训纳入市委党校、行政学院的培训计划,社区党组织成员、社区工作者培训纳入县(区)委党校的培训计划。逐步实行社区工作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社区居委会成员要自觉加强学习,领会和掌握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自觉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委、政府的工作部署,以服务人民为宗旨,以社区建设为已任,扎实工作,努力奉献。

11、建立健全管理监督机制。对社区居委会干部要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监督,努力提高队伍素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要健全理论学习、民主议事、民主管理、民主决策、责任考核、社务公开、奖惩约束等制度,自觉接受居民的监督,促进社区居委会干部廉洁自律、秉公办事、文明服务。市、区相关部门统一招考的各类社区工作人员(专管员)等,一律由社区居委会聘用和管理,社区居委会对其工作情况一年一考核,对不胜任社区工作的,可以解聘。对表现突出、群众满意的社区居委会成员和专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的职能及与其它组织的关系

12、社区党组织地位和职责。社区党组织是党在社区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社区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社区党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团结、组织干部和群众,努力完成社区各项任务;讨论决定本社区建设、管理中的重要问题;领导社区居民自治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法充分行使职权,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推进社区居民自治;领导社区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宣传群众、教育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组织党员和群众参加社区建设;加强社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

13、社区居委会职能和权限。社区居委会是社区成员代表会议的办事机构,代表社区成员管理社区内的公共事务,是社区成员在党的领导和政府指导下依法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居委会有三项职能:一是管理职能。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社区成员进行自我管理,负责或协助搞好社区的计生、治安、物业、流动人口、人民调解、卫生医疗、环境卫生、困难群众保障、退离休人员管理等工作,完成社区成员代表会议制定的管理目标;二是服务职能。组织社区成员进行自我服务,开展以便民利民、劳动中介和就业再就业为重点的社会事务服务,面向社区特殊群体提供社会福利服务;三是教育培训职能。引导和组织社区成员开展社区法制、道德、禁毒、青少年和刑释解教人员的教育,开展职能培训、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评选“文明楼院”、“五好文明家庭”,增强社区成员的归属感和凝聚力。

社区居委会是实现基层民主自治的载体,具有三项职权:一是自治权。社区居委会在党的领导和政府的指导下,拥有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自主决定社区内部各项事务的权力,包括民主选举权、事务决策权、日常管理权、财务自主权、摊派拒绝权、内部监督权等;二是协管权。社区居委会协助政府管理与社区成员有关的行政事务,在积极主动协助政府完成各项管理工作的同时,对政府部门要求代办的临时性工作,可实行“费随事转”,政府有关部门应向社区居委会拨支工作经费,对不属于协管范围内的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对政府部门确需社区协助的长期性工作,建立准入制度,经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把关,在保证必要经费的前提下,实行“人随职配、权随责走”。三是监督权。受社区成员代表会议委托,对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履行社区工作职责进行监督、评议,并及时将监督意见向该部门或组织的上级机关和部门反馈。社区居委会对外只挂三块牌子,即:社区党支部(党总支、党委)、社区居委会和社区议事监督委员会。

14、社区居委会与街道办事处的关系。社区居委会是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街道办事处是政府的派出机构。社区居委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社区工作,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各项管理与服务工作,向街道办事处反映社区成员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街道办事处要负起对社区居委会的指导、协调和服务的责任,引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委会充分发挥自治功能,依法开展社区各项工作,支持、帮助社区居委会解决其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和困难,帮助社区居委会树立为社区成员服务的崭新形象。

15、社区居委会与驻社区单位的关系。社区居委会要积极开展面向驻区单位的社会化服务,为社区单位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驻区单位要积极支持社区建设,主动参与社区工作,建立驻区单位与社区组织的共驻共建机制,实现“共居一地,资源共享,任务共担,携手共建”。社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等场所和设施,应对社区开放,实行无偿或低偿服务。要充分发挥驻区单位的人才资源优势和老同志的作用,调动他们参与社区建设的积极性。

16、社区居委会与物业公司的关系。社区居委会以服务社区居民为主,是社区成员利益的法定代表;物业公司以管物为主,其管理和服务是企业行为。物业公司应接受社区居委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有责任和义务完成社区居委会按照上级要求布置的相关任务。物业管理公司、业主管理委员会可以参加社区居委会工作。社区居委会应支持物业公司开展工作。有关部门在办理物业管理企业执照年检或资质等级核定时,应由相关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社区居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责任书,并会同小区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公司的经营情况实施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有效的社区工作机制

17、提高社区服务水平。大力开展面向孤、老、残、优、困难户的社会救助和福利服务,面向社区居民和社区单位的便民利民服务,积极推行公共行政社会化服务,区(县)要从实际出发建立深入社区的便民利民服务网络。要以“方便、快捷、高效”为目标,市级部门能够下放的权力要无保留地下放,以方便群众办事。要拓宽服务领域,增加服务内容,逐步实现由福利型的社区服务向福利经营型的社区服务转变。树立经营社区的理念,各种便民利民服务要实行无偿、低偿和有偿相结合,把社区服务作为发展社区经济的增长点。社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场所和设施,要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采取租赁、联办、有偿使用等办法,纳入社区服务事业中来,发挥其潜在效益。要发动和吸引社会各界人士采取不同所有制形式,在社区内创办各类中介组织和经济实体,特别是第三产业,形成社区服务型经济特色。

18、开展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要把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紧密结合起来,促进公民道德建设稳步发展。要结合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有计划有步骤地完善社区的文化体育等设施,努力建设和开辟更多面向广大群众、便于群众和青少年的活动场所,尤其要多建设一些面向老年人和青少年的活动场所。同时,要十分重视现有资源的开发利用,本着自愿互惠的原则,驻区单位要向社区居民开放文化设施和服务设施。积极开展科技、文化、卫生、法律“四进社区”活动。大力发展广场文化、楼院文化、家庭文化,充分利用文化场馆,经常组织具有社区特色的群众性文体活动。以倡导文明新风、共建美好家园为主题,继续深化社区志愿者、创建文明社区、五好文明家庭和文明楼院等活动,着力提高居民素质和社区文明程度,形成学习先进、团结互助、扶正祛邪、积极向上的社区道德风尚。

19、开展社区教育建设学习型社区。依托市民学校、文化学校、青年中心、儿童活动室和关工委组织,并利用社区及驻区的文体设施、社会公益设施和教育资源,加强市民教育,积极宣传、推广和普及先进的思想和科学文化知识,重视抓好对老年人、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居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要通过建立和完善社区学习教育阵地,建立广泛的学习网络,组建稳定的学习辅导员队伍和各种文体团队,调动社区各类人群和组织学习的积极性,形成青少年、老年人、外来人员、共建单位等互助互建的学习格局,推进学习型社区建设。

20、推进社区卫生工作。以社区居民健康为主题,社区为范围,家庭为单位,需求为导向,积极开展社区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康复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为主要内容的基层卫生服务。

21、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积极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普及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方面的科学知识,为社区育龄群众提供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等服务。做好流动人口、下岗职工、无业人员中育龄群众的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22、强化社会治安。要把社区警务建设列入社区工作的总体规划之中,做到警务建设同社区建设同步进行,根据社区规模、治安状况等综合因素,合理配置警力,设立社区警务室,全面加强群防群治工作,充分发挥社区作为城市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建立社区治安群防群治防控体系,形成全方位、立体化的社区治安防控格局。

23、美化社区环境。成立由社区居委会、物业公司和驻区单位代表共同组成的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继续落实“门前三包”工作,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垃圾袋装“三两一全”(每日两次清扫,两次上门收集垃圾,每周两次清扫楼梯,做到全天保洁)制度,逐步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加强社区以绿化、美化为重点的环境整治工作,提高社区绿化覆盖率。

六、加强对社区建设的领导

24、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全力推进。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社区建设工作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安排专人负责社区建设工作,定期研究工作,通报情况。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区(县)委、政府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把社区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对社区建设进行分类指导,分步实施,把社区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及时研究解决社区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积极探索社区建设新模式,创新社区建设的管理新方式,创建社区建设的新特色,形成我市各具特色、丰富多彩的社区建设模式。

25、建立社区建设的激励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社区建设的实施主体是区、县党委、政府。市委、市政府将全市社区建设工作纳入对各区(县)和相关部门的目标考核。建立对社区的奖励制度,对社区建设成效显著的区(县)、街道(乡镇)、社区进行奖励。改革社区工作的考评机制,改变目前由街道对社区进行由上对下的考核办法,建立由街道与社区居民考核相结合并逐步扩大居民考核权的考核办法。建立市、区(县)两级财政对社区建设的稳定投入机制,每年都有一定的与我市社区发展相适应的社区建设经费列入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用“以奖代补”的方式,加大对社区的投入。各区(县)应根据社区发展的实际需要,每年给每个社区核拨1~3万元的办公经费。

『陆』 安徽省科学家企业家协会的协会章程

(2008年2月24日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定名为安徽省科学家企业家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名称为:ANHUI ASSOCIATION OF SCIENTISTS AND ENTREPRENEURS.英文缩写为:A.S.E.A
第二条 协会是由安徽省科学家、企业家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主管理、非盈利性的民间性社会团体,经安徽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三条 协会的宗旨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的方针,为企业和科技服务,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为我省的“四个文明”和“和谐社会”建设服务。
第四条 协会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安徽省科学技术协会、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安徽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协会办公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红星路86号省直机关老干部第二活动室6楼(省政府南门)。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协会的业务范围
1、加强会员与政府部门、科研院校和企业之间的联系,为会员提供政策、法律、信息、技术、资金等服务;
2、举办各类论坛、学术交流、经贸洽谈和科企对接等活动,提供信息,牵线搭桥,加强协作,促进会员之间的合作交流和发展;
3、组织会员与国内外和港、澳、台地区进行合作交流,组织赴外参观考察等商务活动;
4、开展培训、研讨、交流等活动,帮助会员提高综合素质;
5、为会员单位提供课题调研、管理咨询、企业诊断、企业评价等服务;
6、评选、表彰、宣传优秀会员;
7、向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意愿,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8、编印会刊和发行有关报刊;
9、适当开展有利于会员身心健康的活动,提供保健信息和相关服务;
10、为会员在皖开拓市场,以及了解合作伙伴诚信等方面提供服务;
11、为会员在招商引资,项目资金运作,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等方面提供服务;
12、为会员提供省内汽车道路救援,差旅消费预订等相关服务;
13、为会员提供法律咨询、常年法律顾问、诉讼代理等相关服务;
14、为会员代办在合肥市范围内的有关事务;
15、为会员在全国各地的工作联系和业务协调等方面提供有关服务;
16、为会员单位在办理省直审批的各类证照等方面提供帮助;
17、组织各类文体活动和比赛;
18、开展会员间的联谊活动;
19、组织会员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20、创造条件兴办实体,为会员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承认本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以申请成为本会会员。
一、团体会员条件 :
(一)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本省所辖市、县的企业团体;
(三)行业性企业团体;
(四)其他有关法人组织;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加入本会,其所在单位为本会团体会员。
二、个人会员条件:
(一)科技界:
(1)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副高以上职称;
(2)具有中级职称者,须在省市级重大科技或学术活动中获奖,或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多次发表论文,或在本地本行业有较大影响;
(3)有2项以上科技发明,并获得专利权者。
(二)企业界:
(1)关心和支持本会工作,并在企业经营管理理论和经济研究领域有显著成绩的企业界和非企业界人士;
(2)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代表或高层管理者,且企业年税利在300万元以上或企业就业人数在100人以上;
(3)创新型企业或高科技含量的企业负责人;
(4)积极关心和支持协会工作的企业负责人。
(三)嘉宾会员:在科技界和企业界有一定影响,符合上述一、二条会员条件的国内外人士。
(四)其他: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理论研究人员。
第九条 会员入会程序:
1、提交入会申请书;
2、协会会员部进行审查;
3、经协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4、经协会常务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授权会员部颁发会员证(卡)和牌匾。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1、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参加协会主办的活动;
3、获得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4、对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5、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1、执行协会的决议;
2、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3、积极完成协会交办的各类工作;
4、按规定交纳会费;
5、向协会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协会,并交回会员证(卡)和牌匾。会员如果一年未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的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协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协会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其主要职权是:
1、制定和修改章程;
2、选举和罢免理事;
3、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4、决定重大变更和终止事宜;
5、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由半数以上的到会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最长不超过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1、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2、选举和罢免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3、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4、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5、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6、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
7、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8、领导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9、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10、制定协会的中、长期的工作计划;
11、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由2/3以上的到会理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1、3、5、6、7、8、9项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1/3)。第一届常务理事会由发起单位经过充分的酝酿协商,推举产生。从第二届开始,由投票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是在理事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向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2/3以上的到会常务理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协会的日常工作由常务副会长负责。
第二十五条 协会的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2、在协会业务领域有较大影响;
3、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8岁;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5、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6、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六条 协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续任。
第二十七条 协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四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续任。
第二十八条 协会秘书长为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1、召开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2、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3、代表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三十条 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1、协助常务副会长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2、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3、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提请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一条 经费的来源
1、会费;
2、捐赠;
3、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4、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三条 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四条 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规定,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政府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安徽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条 对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三条 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四条 协会终止前,须在主管单位的领导下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协会经安徽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08年2月24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本协会常务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经安徽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柒』 老年人体育协会章程

办事机构
办事机构 电 话 地 址
广州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处 83178697 西湖路99号
越秀区民政局 83300175 惠福东路483号2楼
海珠区民政局 34289845 海联路160号4楼
荔湾区民政局 83177876 逢源路逢源北街26号2楼
天河区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 38622075 黄埔大道中258号恒安大厦
白云区民政局 86389519 广园中路238号4楼402室
黄埔区民政局 82378617 大沙东路333号
花都区民政局 36897638 花都区公益路35号
番禺区民政局 84693492 市桥镇清河东路319号东副楼2楼
南沙区民政局
萝岗区民政局 82112105 开发区志诚大道管委会大楼东座404室
从化市民政局 87968422 街口镇新城市广场D5区15-16幢
增城市民政局 82629197 荔城镇荔乡路民生街

社会团体登记

政策依据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
二、《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政部民社发[1996]10号)
三、《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令〔2001〕第23号)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的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提交材料
社会团体依法成立,应当经过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两个阶段。
一、申请筹备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主要发起人或发起单位签名盖章的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筹备申请的文件(原件);
(三)验资证明;
(四)社会团体住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加具审核意见并盖章的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社会团体拟发展的会员名单(个人会员须50个以上,团体会员须30个以上,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混合的须50个以上);
(七)按《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草拟的章程草案;
(八)填写《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
二、申请成立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登记的文件(原件);
(三)验资报告;
(四)社会团体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组成名单;
(五)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章程;
(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会议纪要;
(七)会员名单;
(八)在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团领导职务审批同意的文件;
(九)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填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社会团体机构印章备案表》、《社会团体帐户备案表》。
三、申请变更登记须提交的材料:
(一)社会团体办理业务主管单位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1、盖有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盖有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原件);
4、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原件);
5、领取填写并交回《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
6、交回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正副本。
(二)社会团体办理名称变更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1、盖有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名称申请书;
2、盖有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新修改的章程草案;
4、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同意文件;
5、领取填写并交回《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
6、交回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正副本和印章。
(三)社会团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1、盖有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盖有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对原法定代表人的财务审计报告;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原件);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6、领取填写并交回《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和《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后者须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并盖章);
7、交回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社会团体办理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变更须提交以下材料:
1、盖有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原件);
3、盖有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4、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新修改的章程草案;
5、领取填写并交回《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
6、交回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社会团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l、盖有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盖有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含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有偿或无偿使用);
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原件);
5、领取填写并交回《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
6、交回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正副本。
(六)社会团体办理活动资金变更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1、盖有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文件(原件);
3、盖有会章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4、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5、领取填写并交回《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
6、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正副本。
(七)社会团体办理章程核准须提交以下材料:
1、盖有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2、盖有会章的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审议通过章程时的会议纪要;
3、盖有会章的章程修改说明;
4、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原件);
5、领取填写并交回章程核准表2份;
6、盖有会章的新章程1份。
四、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须提交以下村科:
(一)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理由、名称以及业务范围等;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社团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程序
一、申请筹备
(一)申请筹备社团的发起人或发起单位首先应按照其业务范围向相应的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三)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二、申请成立
(一)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以电话或书面的形式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有关登记事项的变更程序
一、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
(一)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进行审议;
(二)在审议通过后应取得原业务主管单位和新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同意;
(三)自业务主管单位批复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名称变更登记:
(一)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进行审议;
(二)在审议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进行审查;
(三)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一)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进行审议;
(二)在审议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三)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由社会审计机构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财务审计;
(四)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四、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变更登记:
(一)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进行审议;
(二)在审议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三)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五、住所变更登记:
(一)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进行审议;
(二)在审议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三)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O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六、活动资金变更登记:
(一)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进行审议;
(二)在审议通过后交由社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三)在取得合法有效的验资证明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四)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七、章程的修改:
(一)修改后的章程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二)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的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三)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一、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二、清算组织的成员构成应由以下人员构成:业务主管单位的代表;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及财务人员;社会团体的会员代表。
三、清算组织主要有以下职权:
(1)清算社会团体的财产,编制有关清算的会计报表和清算清单;
(2)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团体未结业务;
(4)清理社会团体的债权和债务;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团体章程明确的原则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社会团体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7)清算结束时,制作清算报告书。
清算活动结束后,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时限为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
四、申请注销登记时需提交如下材料:
(1)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并附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决定注销登记的会议纪要;
(2)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原件);
(3)提交清算报告书(原件);
(4)领取并填写注销登记表;
(5)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正本、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的年检
一、年检的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情况;
(二)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三)开展经营活动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经费收支情况;
(五)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六)负责人变化情况;
(七)在编及聘用工作人员情况;
(八)其它有关情况。
二、年检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一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三)《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一式三份);
(四)《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
(五)其它需报送的有关材料。
三、年检的程序:
社会团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到登记管理机关接受上一年度的年度检查,具体程序如下:
(一)领取《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并如实填写;
(二)按要求准备材料并于每年3月31日前经业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三)登记管理机关按年检内容进行检查并审核有关材料;
(四)登记管理机关做出年检结论。

申请开办社会福利机构

政策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第19号)

申办条件
一、开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注册资金按开办床位计算,不低于每张床位3000元;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的老年人的比例为1:4-7,与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残疾人的比例为1:1.5-3;
四、必须有合法使用的固定场所,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安全防火和卫生防疫等要求;有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医疗室和一定的医疗康复设备,总建筑面积不低于平均每张床位13平方米。

申请办理程序及承诺
一、凡有意开办民办福利机构的人士,可先向广州市社会福利服务协会索取有关资料详细阅读(地址:西湖路99号6楼)。
二、已决定申办民办福利机构者,向市民政局社会福利救济处递交申请(50张床位以下的,在开办机构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筹办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申办组织和个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三)机构章程;
(四)服务场所的场地使用合法证明或经公证处公证、租赁期八年以上的租用合同书;
(五)建筑规划、设计图纸和建筑平面图;
(六)资金状况证明;
(七)其他必须出具的证明。如合股办的,须有经公证的合伙协议书;申办者是华侨组织或个人的,须经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证明,内容包括申办人的身份、政治背景及宗教信仰、资信(产)情况及有无犯罪记录等。
三、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对上述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相约前往实地察看场所及周围环境是否符合有关要求,符合条件在30天内发给《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申办人在收到批准书后,方可进入筹建工作。筹建期间,要按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进行有关卫生设施的施工以及领取《卫生防疫许可证》,同时,还须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消防安全登记。
四、筹建竣工后,申办人向原申办的民政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填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申请表》,并递交如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建设、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书;
(四)托养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五)拟订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拟开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日常活动时间表。
对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在30天之内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五、申办人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还须到机构所在区的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如果该机构章程明确规定该机构为非营利性服务机构,并经民政部门同意为其主管单位的,则到同级民政部门的民间组织管理处办理登记,领取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交外事部门签署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市民政局审核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年度检查的程序

当年登记注册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自下一年起参加年度检查。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在每年3月3 1日前,向原办理登记的市或区、县级市民政局报送年度检查材料。市、区、县级市民政局应当在6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查工作。
一、年度检查的基本程序:
(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向原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如下年度检查材料:
1、《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副本;
2、年度检查报告书;
3、年度财务报表;
4、其他有关材料。
(二)原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受理,核查年度检查材料。
(三)原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
1、《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执行情况;
2、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情况;
3、《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执行情况;
4、《老年人建筑设计基本规范》执行情况;
5、其他需要检查事项。
(四)审核年度检查情况,对年检合格的,加盖年度检查戳记,发还《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副本;对年检不合格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五)原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对年检不合格经整改后的民办福利机构进行复核,如确已改进,给予办理年度检查;仍不合格的,令其停止服务活动,直至吊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捌』 市委组织部对县四家班子领导成员任前谈话的程序及内容换届工作流程

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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