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养老院归政府那个部门管理
复1、现行相关法律规制定:养老院是指为老年人养老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组织。目前公办的养老院收养对象主要是五保老人。有条件的还接收享受退休金的自费老人,坚持入院自愿、出
敬自由的原则。
2、养老院的主管单位是所在地地的民政部门,即:民政局等。
Ⅱ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第三条本市扶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养老服务机构在建设用地、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和公用事业收费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鼓励社会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第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本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服务的需求,制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服务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
规划、计划、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第二章机构的设置第七条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其中床位不得少于30张;收养的老年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四)有与其规模和服务相适应的资金。第八条申请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者及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拟设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
(三)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五)固定场所使用或者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六)固定设施平面图或建筑设计平面图;
(七)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八)租用设施的相应担保证明。第九条申请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申请在本市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置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外经贸部门审核。第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第十一条养老服务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向核发《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的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使用新、改、扩建的服务设施的,还应当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和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文件。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未取得《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服务机构在取得《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第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原设置审批部门备案,并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收养的老年人,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第三章服务与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为收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教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标准由市民政局拟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收养的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或者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收养服务合同。收养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收养的老年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被养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Ⅲ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财政、工商、税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七条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八条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对获得利益的处理方式,分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转移或者私分;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九条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三)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床位达到30张以上,每张床位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五)每张床位不少于2000元的开办经费;
(六)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第十条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均可以申办养老服务机构。
拟申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在30张至200张的,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床位数在200张以上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第十一条申办人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
(二)筹办申请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证明。第十二条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第十四条经同意筹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公安、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条件进行实地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申办人在领取《设置批准证书》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属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属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人事编制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属营利性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Ⅳ 贵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养老机构。第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区(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六条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民政部颁布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第七条依法注册的企业、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办养老服务机构。第八条申办人申办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养老服务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养老服务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养老机构为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的,申办人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持以上材料,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手续。
境外组织和个人、华侨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申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第九条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和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养老服务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终止服务的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做好清算工作,并依法向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养老服务机构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建设养老服务机构,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优先规划定点在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地段。属于非营利性福利的养老服务机构,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免收或低限收取市政建设配套费;
(二)国土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养老服务机构名义获得的土地不得改变用途,不得以任何名义抵押、转让;
(三)用水、用电、用气均按当地居民用水、用电、用气执行;
(四)免征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依法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五)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量、入住情况给予适当的建设、运营补贴。第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第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二)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送养人公开账目;
(三)按规定配备有执业资格的医务、护理人员;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五)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八)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Ⅳ 乌鲁木齐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条为了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居家养老服务行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用社区托老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二)助餐、配餐和送餐服务;
(三)助浴、家庭保洁、辅助出行、代购代缴等服务;
(四)健康体检、医护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
(五)紧急救援服务;
(六)文体娱乐、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七)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八)居家养老需要的其它基本服务。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居家养老服务经费;
(四)完善居家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统筹规划、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六)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七)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八)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本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协调、指导、规范、监督管理工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督促落实养老服务工作。
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人社、司法、教育、商务、工商、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环保、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工作:
(一)组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养老服务平台,运用养老信息网络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指导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设立项目资金、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四)支持、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五)探索建立养老服务志愿者活动时间储蓄的互助机制。第八条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发挥民主自治功能,组织社区老年人开展以下活动:
(一)开展志愿者服务登记;
(二)协助政府做好对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调查;
(三)开展文体娱乐活动。第九条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履行养老职责,积极开展公益养老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养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老年人开展互助养老。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第十一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或扶助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第十二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购买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社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务。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在城乡社区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配建的养老设施不得出租或用于其他用途。
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做好安全值守。
Ⅵ 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的发展,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以下简称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家电维修、管道疏通等生活服务;
(二)体检、医疗、护理、康复、用药指导、家庭病床、临终关怀等医疗卫生和护理服务;
(三)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四)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
(五)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七)法律咨询、识骗防骗教育、公证、人民调解等服务。第四条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倡导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积极、合理的养老消费方式。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将居家老年人特别是特殊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保障纳入动态监测指标体系,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统筹和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引导培育规范养老服务产业。
区、县(市)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统筹规划和按规定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四)明确相关部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教育、科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商务、文化和旅游、金融、税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城市管理、司法行政、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计划生育协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宣传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推进“一刻钟”居家养老服务圈建设;
(二)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引进专业机构运营,发挥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探索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新模式;
(四)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协助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调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集处理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运营、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助政府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方式,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做好探访记录;
(四)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五)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涉及老年人社会组织、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六)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七)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Ⅶ 养老院属哪个部门管
养老院分为公办和民办两种形式,分属不同到部门管理。
具体如下:
1、公办形式的养老院由政府民政部门设立,归民政部门管理;
2、民办形式的养老院有两种:
(1)由民政部门批准设立,按归属地管理形式,基本由区(县)一级民政部门管理。
(2)在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批准成立,这就归工商部门管理。
(7)养老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6扩展阅读
一、民政部职责如下:
1、拟订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2、承担依法对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和监察责任。
3、拟订优抚政策、标准和办法,拟订退役士兵、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政策及计划,拟订烈士褒扬办法,组织和指导拥军优属工作,承担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的有关具体工作。
4、拟订救灾工作政策,负责组织、协调救灾工作,组织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体系建设,负责组织核查并统一发布灾情,管理、分配中央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具体工作。
5、牵头拟订社会救助规划、政策和标准,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人员救助工作。
6、拟订行政区划管理政策和行政区域界线、地名管理办法,负责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命名、变更和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工作,组织、指导省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负责重要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国际公有领域、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的审核工作。
7、拟订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建设政策,指导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提出加强和改进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建议,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8、拟订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标准,拟订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和福利彩票发行管理办法,组织拟订促进慈善事业的政策,组织、指导社会捐助工作,指导老年人、孤儿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工作。
二、民政部机构设置
1、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
拟订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标准;拟订老年人、孤儿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政策;拟订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和福利彩票发行管理办法;管理本级彩票公益金;拟订社会福利企业扶持政策;组织拟订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组织和指导社会捐助工作。
下设:综合处、福利彩票处、慈善和社会捐助处、老年人福利处、残障人福利处
2、社会事务司
拟订婚姻、儿童收养和殡葬管理政策;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指导涉外和涉港澳台居民、华侨、边民婚姻管理;承办政府间儿童收养政策协调事宜;协调省际生活无着人员救助工作;承担全国婚姻登记信息管理工作;指导婚姻、殡葬、收养、救助服务机构管理。
下设: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综合)处、殡葬管理处、儿童福利和收养处、未成年人(留守儿童)保护处、婚姻管理处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民政部
Ⅷ 贵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1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和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管理的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第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养老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服务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监督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基本标准和本市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第七条依法注册的企业、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立养老服务机构。第八条设立公办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设立非公办经营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通报同级民政主管部门。
养老服务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养老服务机构运营基本条件和提供本辖区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第九条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或者养老服务机构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民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养老服务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所在地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服务的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做好清算工作,并依法向有关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建设养老服务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优先规划定点在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地段。属于非营利公益性的养老服务机构,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依法减缴或者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二)依法可以划拨方式供地的,依法划拨;
(三)用水、用电、用气享受居民价格政策;
(四)依法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量、入住情况给予适当的建设、运营补贴;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优惠扶持政策。第十二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和按照国家规定与服务对象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张榜公布。第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二)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三)按照规定配备有执业资格的医务、护理人员;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五)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八)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相关规定。第十五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关爱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第十六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其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相关政策规定。
Ⅸ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的发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赠或者无偿提供相关服务。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养老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服务行为,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竞争秩序。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章筹办和开业第七条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布局专项规划;
(二)有相对独立的固定服务场所,并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等标准以及养老服务机构建筑设计规范;
(三)开办经费、床位数以及每张床位平均建筑面积符合市民政部门公布的标准;
(四)有相应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配备适当数量的营养师和持有岗位证书的护理人员。第八条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开办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九条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办申请书;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报告(包括名称、性质、房间和床位设置情况、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内容);
(五)养老服务机构的固定服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提交有关用地审批等文件)。第十条对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条件,同意筹办的,市民政部门应当核发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复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筹办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养老服务机构在筹办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重新办理筹办手续。第十一条养老服务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复书;
(三)固定服务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有关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六)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营养师、护理人员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第十二条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核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人在合理期限内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第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取得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三章服务和管理第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送养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
市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服务合同当事人参考使用。第十五条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二)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送养人公开账目;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四)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六)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Ⅹ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养老机构的发展,规范养老机构行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第三条发展养老机构应当坚持政府投入、扶持与社会支持、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形式的养老机构,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机构编制、建设、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公安、卫生、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扶持与发展养老机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养老机构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养老服务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养老机构之间及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建标〔1999〕131号)及消防、卫生防病、供热、防暑降温等要求;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第十条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取得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开办养老机构的,在办理登记手续前,申办人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养老机构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第十二条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开业后10日内将养老机构的章程、管理制度以及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报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养老机构备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重新备案。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机构管理规范,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膳食、生活护理、心理康复等服务。第十四条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第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及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单位(以下简称托养人)签订入住协议。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