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杨雄
2014年10月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4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为此,市政府决定,废止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⑵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主要包括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包括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以及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第三条本市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人民城市建设”的要求,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高质量发展。第四条本市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符合超大城市特点的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发展公益性养老服务,促进市场化养老服务,培育养老新兴业态,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调发展,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实现老有颐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绩效考核范围。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基本养老服务,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及相关补贴政策的市级统筹协调机制。
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工作的第一责任,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数量、结构、分布等因素,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完善扶持保障措施,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和综合监管,增加养老服务供给,提高养老服务质量。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研究解决养老服务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第六条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完善相应政策措施,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标准,负责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拟订医养结合政策措施,以及对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科技、公安、交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旅游、金融管理、体育、统计、审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七条本市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本市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项目和具体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基本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孤寡、失能、重度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人员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第八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养老服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健全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服务中的主体作用。第九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
本市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第十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⑶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
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建设,加强养老机构的管理,适应本市人口老龄化的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发展原则)
发展养老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设置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公安、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境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第二章设置第七条(设置主体)
境内组织和个人可以出资设置养老机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其他服务。第八条(设置条件)
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三)建筑设计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规范和设计标准,并有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无障碍设施;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有食堂、厕所、浴室等基本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其中,养老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护理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七)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务人员。
(八)有规定数额的资金。第九条(设置区域)
养老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养老机构。
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第十条(设置审批)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政府投资设置养老机构,按照市民政局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设置批准书;对不予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民政局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告知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第十一条(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
根据养老机构的规模大小,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分为1年和2年。
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验收发证)
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发给执业证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
养老机构取得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第十三条(名称的使用)
养老机构应当使用市民政局核准的名称。第十四条(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养老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报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合并)
养老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养老机构妥善安置原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并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解散)
养老机构解散,应当在解散的3个月前,向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经设置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养老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
⑷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发展,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服务规范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将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举办保障性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第七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发挥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第三方评估机制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提供符合社会需求的养老服务,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养老机构及其收住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第二章养老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并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将申请设立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开。
境内组织和个人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境外组织和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一)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手续。
养老机构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等手续。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终止服务等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服务。第三章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第十三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中心城区和郊区(县)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新建居住区或者旧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机构。配套建设的养老机构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⑸ 上海市社区机构养老管理信息系统用户登录一直转圈圈进不去
这种情况可能是网络问题,也可能是系统app本身有问题,可以打客服电话反馈。
⑹ 2022年上海养老院还封闭吗
上海市各大养老机构没有直接封闭,但是严格管理出入人员。
⑺ 上海疫情养老院
目前,出于疫情防控需要,上海的养老机构处于闭环管理中。
尽管老人们与外面的世界隔着一道院门,但大家生活依然如常,平稳有序。
在物资保障方面,养老院食堂的各类食材供应充足,大厨们每日挖空心思、换着花样给老人准备饭菜。在保证营养均衡的基础上,工作人员也尽可能提升口味,让老人吃得开心,吃得满足。
至于老人们的日常生活所需用品,护理员前期已让家属们多带一些来,储备在老人房间内。对于临时需要的其它物品,家属也可以送到养老院门口,由工作人员现场消杀后,再由护理员转送至老人房间。
为了缓解老人思念家人的情绪,护理员们纷纷帮助老人使用手机的视频通话功能,让老人与家属“云”交流,架起老人与家属之间的沟通之桥。“这样,我们每天都能和家里人打个电话,心里好像不那么孤单了。”老人们说。
⑻ 上海市养老机构数量多的原因
养老服务供给总量不足,增量不及老年人口增速。
假定外来人口滞留与更新保持目前的模式不变,预计到2030年,上海的老年人口总量将增至650万人以上。尽管近年来年上海市养老机构的床位数量保持增长,但增速较慢。例如,2019年较2018年的病床总数增长了5.1%,但是65岁、70岁和100岁以上老人的同期增速却达到7.3%、6.0%和8.5%。
政策建议
第一,根据未来上海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增长情况和不同老年人群的实际需求,协调“机构养老”和“社区养老”的合理增长。根据规划区域的实际需求类型,结合设施的管理模式、用地来源途径、规划占地方式等因素,确立不同区域内养老设施的层级体系,在养老服务内容上增加服务产品层级的因素,即结合“机构养老、社区养老(包含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和“保障型、舒适型和享乐型养老”形成养老设施体系。一方面按照标准化和综合性的要求继续推进社区综合为老服务中心,根据《社区嵌入式养老工作指引》的要求逐步推行社区综合为老服务中心建设服务标准,充分发挥其一站式枢纽和综合服务功平台功能;另一方面按照布点均衡、丰富形式、优化管理配送制度增设社区老年助餐服务场所。
第二,推动公办民营和公建民营,缩小公私养老机构之间的差异,以市场化机制为导向,优化现有养老服务存量。首先,大力推进公建民营,确保新增政府投资建设或改建的养老服务设施都采取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的模式,支持各类主体进入养老服务市场,对民非和企业提供同等养老服务待遇不一致的政策进行调整,允许境外资在兴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等多方面享受境内资本同等待遇。其次,加速改制改组以推进“公办民营”。具体措施包括:改变国家为公办养老机构定事业编制规格、定人员编制数量、定财政划拨经费额度的老做法,引入多种经济成分参与改制,变财政全额事业拨款为按养护“三无”、“五保”老人数量由财政出资全额购买服务,按机构床位、按养护老年人数量以及运行情况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通过规划调整,推进养老机构的空间错配问题。首先,根据本地区的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因地制宜地提出城乡养老公共服务设施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在养老服务专项规划中科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的数量、分布点以及各自相应的规模和用地范围,对独立占地的养老服务设施要明确地块、边界和指标等,对非独立占地的养老服务设施要明确内容、规模、布局等要求。其次,根据自身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分布特征以及养老服务需求,确定“社区养老”和“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的空间布局,尽量做到不同养老服务需求点到各养老设施的可达性差异最小化。
第四,推动医养结合的社区养老模式。首先,尽快建立符合实际的医养结合政策体系,根据各级养老机构,分类别分层次指导开展医养结合服务,研究市级、区级以及街道(乡镇)级养老机构应该的硬件设施和人员配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设点应优先考虑与养老机构、社区托养机构、社区综合为老服务中心、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设施同址或邻近设置,推动医疗机构老年护理床位、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设置要求、服务标准的衔接;其次,鼓励养老机构(社区托养机构)与周边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签约合作,做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养老机构、社区托养机构签约服务,根据不同机构住养老年人的类型与健康需求特点,结合社区基本服务项目,制订分层分类服务包,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按规定享受税费、用地、投融资等有关优惠政策;最后,鼓励具备一定规模、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护理院、护理中心、康复医疗中心等其它类型医疗机构,继续实施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
第五,利用长三角一体化的机遇,对周边省市吸纳上海市户籍老人养老的机构给予一定的政府补贴,以减轻上海市养老机构负担。当前上海常住人口的老人祖籍在周边省市,他们有意愿回祖籍养老,建议政府利用一体化契机,鼓励部分老人到祖籍所在地养老院养老,上海市财政可以对每位老人给予一定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