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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敬老院

发布时间:2022-04-12 00:37:43

1. 乌海老年公寓丁字路口有联通宽带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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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国家和城市的财政拨款。
城市基础设施是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是城市中为顺利进行各种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而建设的各类设备的总称。
在市场经济中,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是多种多样的,其主要的、典型的形式,莫过于各种形式的公共基础设施。所谓公共基础设施,包括为社会经济正常运行所必须的、由国家或社会投资所形成的各种软件和硬件。一般来说,诸如各类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农田水利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等,都是在财政资金项目投资方向选择时,应予以优先考虑的合适领域。
①生产基础设施:包括服务于生产部门的供水、供电、道路和交通设施、仓储设备、邮电通讯设施、排污、绿化等环境保护和灾害防治设施;
②社会基础设施:指服务于居民的各种机构和设施,如商业和饮食、服务业、金融保险机构、住宅和公用事业、公共交通、运输和通讯机构、教育和保健机构、文化和体育设施等;
③制度保障机构:如公安、政法和城市建设规划与管理部门等。基础设施水平随经济和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提高,种类更加增多,服务更加完善。

3. 关于包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1999]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www.mohurd.gov.cn 2001年09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1999]12号为了加快我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城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按照合并重复收费项目、降低过高收费标准的原则,现就我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范围凡在自治区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均应按本通知缴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按四个级次分别计征,计征标准一般按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计算,对无法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构筑物按工程总投资(不含设备购置)的一定比例征收。征收标准视城市类别和城市土地地段情况确定,详见下表; 地段 城市类别按建筑面积(元/平方米)按工程总投资比例(%)一级二级呼市、包头市60503.0乌海市、赤峰市及县级市40302.5旗县所在地城镇202.0建制镇102.0表中所列的一级地段是指城市中心地段,二级地段是指城市市中心以外的地段。城市地段级别的划分,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具体制定。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减收的项目和额度(一)大学、中专、技校的校舍减收 40%;(二)党、政等行政机关、团体办公房减收 30%;(三)文化、卫生、科技、体育等公用设施减收 30%;(四)对自治区批准确定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的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以及城镇政府组织的集资合作建房、个人建房,地级市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征收;县级市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征收;旗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征收;其它建制镇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征收;(五)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减收项目,按要求减收。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免收的项目(一)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及治理环境污染的技改、维修等环保项目;(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教学设施;(三)经民政部门确认的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和为残疾人服务的非盈利性社会福利设施。(四)抗震、防灾工程、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五)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收项目。五、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一)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道路、桥涵、路灯、供水、排水、燃气、集中供热、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是城市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其他各项城建资金统筹安排使用。(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征收费缴入同级国库,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必须持有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交清。建设规划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规模较大,工期较长的建设工程可按投资情况分期缴纳,但必须出具分期缴纳保证书,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全部交清。逾期不交者,按每天2‰加收滞纳金。(四)除了规定的减轻或免收项目以外,各地区不得乱开减收或免收的口子。对缴纳配套费确有困难者,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核定,报自治区建设厅、物价局批准,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后,方可实施减收或免收。自治区有关部门将定期对配套费的征收情况进行检查。(五)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会商财政部门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六)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与检查,以确保配套费的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六、其他有关事宜(一)本通知正式执行后,与城市道路、排水、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卫设施和供水、燃气、集中供热管网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相关的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取消(包括盟市设置的性质相同的其他项目,也同时取消)。少数确需保留的,应按现行审批程序,由自治区建设、物价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二)本通知从1999年2月1日起执行。涉及的收费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涉及的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由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负责解释。1999年1月20日

4. 乌海市海南区哪里有康复训练中心

您好:
除了一些医院与敬老院等 一般配套康复设施等,乌海市海南区现没有专门的康复训练中心场所咯。

5. 综合开发配套费是什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1999]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01年09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1999]12号为了加快我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城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按照合并重复收费项目、降低过高收费标准的原则,现就我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范围凡在自治区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均应按本通知缴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按四个级次分别计征,计征标准一般按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计算,对无法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构筑物按工程总投资(不含设备购置)的一定比例征收。征收标准视城市类别和城市土地地段情况确定,详见下表; 地段 城市类别按建筑面积(元/平方米)按工程总投资比例(%)一级二级呼市、包头市60503.0乌海市、赤峰市及县级市40302.5旗县所在地城镇202.0建制镇102.0表中所列的一级地段是指城市中心地段,二级地段是指城市市中心以外的地段。城市地段级别的划分,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具体制定。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减收的项目和额度(一)大学、中专、技校的校舍减收 40%;(二)党、政等行政机关、团体办公房减收 30%;(三)文化、卫生、科技、体育等公用设施减收 30%;(四)对自治区批准确定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的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以及城镇政府组织的集资合作建房、个人建房,地级市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征收;县级市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征收;旗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征收;其它建制镇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征收;(五)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减收项目,按要求减收。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免收的项目(一)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及治理环境污染的技改、维修等环保项目;(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教学设施;(三)经民政部门确认的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和为残疾人服务的非盈利性社会福利设施。(四)抗震、防灾工程、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五)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收项目。五、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一)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道路、桥涵、路灯、供水、排水、燃气、集中供热、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是城市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其他各项城建资金统筹安排使用。(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征收费缴入同级国库,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必须持有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交清。建设规划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规模较大,工期较长的建设工程可按投资情况分期缴纳,但必须出具分期缴纳保证书,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全部交清。逾期不交者,按每天2‰加收滞纳金。(四)除了规定的减轻或免收项目以外,各地区不得乱开减收或免收的口子。对缴纳配套费确有困难者,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核定,报自治区建设厅、物价局批准,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后,方可实施减收或免收。自治区有关部门将定期对配套费的征收情况进行检查。(五)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会商财政部门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六)各级

6. 流转土地是否交耕地占用税

具体土地政策法规内容你可以去【聚土】看下
1 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第十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七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二十九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税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额。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六条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七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八条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绥棱教育信息网 www.suilengea.com )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3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人工种植的草地、林地,人工开发的水面积和其他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自治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根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和适用税额计税,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为:

(一)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每平方米7. 50元;

(二)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木盟、乌兰察布盟、巴彦淖尔盟和赤峰市每平方米6. 25元;

(三)锡林郭勒盟、伊克昭盟、阿拉善每平方米5元。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或者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单位和个人获准占用耕地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划拨用地。

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人均占有耕地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旗县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是加权平均数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平均税额。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地区的适用税额,对人均占用耕地数量和经济发展情况差别较大的苏木乡镇,可以规定不同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但是加权平均数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本旗县(市、区)的适用税额。

农牧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核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占用耕地建住宅、农牧民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粮食生产基地、经济作物区用地、城市郊区菜地和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的耕地,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占地除外),加征50%以上1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获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在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逾期不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九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和自治区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等军事设施。

(二)国家和地方铁路线路及其两侧留地、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等;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等;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障其安全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和单位子弟学校,个人举办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食堂、宿舍等;

(六)医院、卫生院、医疗站、医务所等医疗单位;

(七)幼儿园、敬老院;

(八)殡仪馆;

(九)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

(十)移民、灾民建房。

前款规定的免税耕地,征用或者用占后改变用途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牧区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牧户,在规定标准之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者免税。尚未达到温饱的免税,其他困难户适当减税。

前款规定减税或者免税的程序为: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老少边穷地区修筑公路或者兴建其他扶贫工程,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过2年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2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从耕地占用税实征税额中,提取不高于5%的征收经费,用于征收业务费支出。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1987]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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