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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监护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1-12-22 13:16:28

80岁以上老年人外出是否需要监护人陪伴

80岁了,老人外出。就这有监护人陪着。因为他的岁数大了。有什么不合适的地?结婚人能在他身旁看着她。

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该法律予以修正有什么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和家庭结构的变化,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二是困难老人数量增多。对社会照料的需求日益增大。三是家庭养老功能明显弱化。因此,日益严峻的老龄化问题和养老问题,已经成为社会问题,应对人口老龄化,发展社会养老管理服务工作形势紧迫、刻不容缓。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进一步完善了养老法律制度,是我国老龄事业发展史上一座新的里程碑,对于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增强全社会的责任意识,改善维护老年人权益的各种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必将产生巨大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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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意定监护人需要什么条件

意定监护人的办理条件如下:

1、监护协议的被监护人在签订时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2、意定监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3、意定监护的监护人也应该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4、意定监护协议书一定要进行有效公证。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3)老年人监护制度研究扩展阅读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意定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㈣ 有没有好写的法学论文题目

学术堂整理了六个方向好写的法学论文题目,供大家进行参考:

(一)宪法方向

1.以宪法修改为契机全面推进依宪治国

2.现行宪法第五次修改的重大意义

3.论我国宪法序言的价值

4.宪法宣誓制度评析

5.推进合宪性审查

6.论道路自信

7.论制度自信

(二)法律伦理方向

1.论德法兼修

2.论法律人的自律与他律

3.大法官蜕变为大贪官的警示

4.论法律人的美德培养

5.法律职业伦理建设的主要路径

(三)物权法方向

1.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冲突的适用规则

2.不动产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3.不动产事实物权

4.让与担保的制度思考

5.论流质契约的相对禁止

6.商铺租赁权担保的体系定位与法律效力

7.融资租赁(或售后回租)中租赁物之善意取得

8.民法典编纂视角下动产担保物权对抗规则之重构

(四)物权法相关方向

1.论夫妻财产的潜在共有

2.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及救济

3.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

4.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规则适用

(五)民法

1.论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

2.人工智能的风险与法律规制

3.无人驾驶汽车的侵权归责制度探讨

4.数据的民法定位

5.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6.个人信用权保护的法律问题

(六)房地产法

1.宅基地收回的制度困境与破解

2.三权分置下的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

㈤ 什么样的法律论文题目好写

个人觉得以一个具体的法律纠纷案件类分析,从而引发什么思考挺好写的,这类的范文也多,看看专业的(法学)书,先把论文框架解决再慢慢细化论文。

㈥ 老人没有户口怎么办

老人没有户口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的登记。

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规定:

公安机关依法为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

1、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

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2、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3、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

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4、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5、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6、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7、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8、其他无户口人员。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6)老年人监护制度研究扩展阅读:

解决老人无户口的问题:

1、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无户口人员落户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本意见精神上来。

加强组织领导,周密研究部署,细化政策措施,明确工作要求,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切实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2、认真核查办理。

升级完善人口信息系统,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信息备案和比对核验,确保登记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户口的唯一性。严密户籍档案管理,对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材料逐一建档,确保档案资料完整有效。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的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3、完善配套政策。

各有关部门要对与本意见精神不一致的政策措施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该修改的认真修改,该废止的坚决废止。公安部、民政部、卫生计生委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抓紧按程序修订户口登记、流浪乞讨救助、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4、积极做好宣传引导。

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要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的各项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记户口的权利和义务,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深入群众,努力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和配合,积极动员无户口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5、强化责任落实。

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分解细化任务,落实责任分工,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公安部要会同民政部、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加强对各地区的督查指导,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

㈦ 办一个养老院老年活动中心需要具备哪些资质需要投资多少钱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㈧ 如何完善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制度

一、监护制度概述(一)监护的概念与特征1.监护的概念监护是指对特定的自然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和保护的特定的自然人,称为被监护人。2.监护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在监护关系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督和保护的义务,必要的时候还要代理被监护人进行一定的民事活动,因此,监护人必须具备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具有照顾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能力。(2)被监护人的范围特定,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3)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特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必须具有亲属关系,或者朋友关系,或者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4)监护的内容法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得由双方自行约定而改变,监护人未履行监护业务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监护的分类监护的分类,可因划分标准不同而有所不同,主要分类如下:1.依据监护对象的不同,监护可分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成年人(或称禁治产人)的监护。从世界立法例看,为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是监护制度的主要内容,被视为亲权的补充和延伸。除了未成年人需要设立监护制度保护其合法权益外,有的成年人也需要置于监护之下,这种成年人往往是虽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成年年龄,但却不具备这一年龄所代表的智力和意志力,法律因而不视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称“精神病人”,外国立法中称“禁治产人”,包括精神病人,还包括酗酒人和浪费人。2.根据监护设立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指定监护、法定监护和选定监护。指定监护,又按指定人的不同可分为遗嘱指定监护和监护当局指定监护。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的设立规定了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两种方式。但与我们前面介绍的监护设立方式有所不同,其他国家侧重于指定监护,在没有指定监护的情况下,适用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而我国立法的规定正好相反,是在法定监护发生争议的前提下,由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3.广义的监护包括狭义的监护。本文采纳的是狭义的监护,即指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的监督与保护,或称为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的监护。广义的监护除狭义的监护外,还包括保护或保佐。保护通常是指对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身及财产权益的监督与保护,如前苏联、日本等国就设有保护制度。保佐有两种,一种与前述的保护大致相同,只是用词不一或范围不同。另一种是指特殊情况下对监护受阻的补救及对特别人或特别财产的监督、照护。如原联邦德国民法将保佐分为六种:补充性的保佐;残疾者的保佐:不在人的保佐;胎儿的保佐;对于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的保佐:公募财产的保佐。该法规定保佐适用监护的一般规定。(三)监护制度的内容监护制度的内容涉及监护的开始,监护机构,监护人的资格及其职责,监监护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监护人的报酬,监护责任等。1.监护的开始。监护的开始是指具备了设立监护的条件并发生监护状态。监护是一种法律关系,监护的开始必须有充分、明确的法律依据。通常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以无亲权人或者亲权人丧失亲权为发生监护的原因。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均持这一主张,但在具体的立法形式上有所不同。一种是采用概括式,如瑞士民法规定:“不在亲权管理年的所有未成年人均须交付监护。”另一种采用列举式,将发生监护的直接、间接原因分别举示。一般有以下的原因:(1)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踪。(2)亲权人受禁止治产或亲权停止宣告以及有其他无管理权的法定理由。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对在父母遗弃、虐待、辱骂、不关心子女时,法院有权作出监护裁决。(3)未成年人无亲权人。如弃儿、非婚生子女。此外还有关于委托监护的特殊情况。委托监护是一咱因亲权人或监护人临时行为而发生的委托代理,不同于监护的设置,在亲权人或监护人因疾病等原因不能行使代理权、管理权时,可以委托他人代行有关的职责,但委托产生的后果仍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监护人的资格,因此它不能被视为监护开始的原因。我国对于监护开始的原因是采用概括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对成年人的监护以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开始监护的原因。2.监护机构监护机构是指行使监护职能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包括监护权力机关、监护执行机关和监护监督机关。(1)监护权力机关。监护权力机关是负责对监护人进行任免、更换,并就监护中的一些重大事项(如监护人的上学就业、重大财产处分)等做出决策的机构。我国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监护权力机关,但从其所规定的相关内容来判断,监护权力机关应该是被监护人自己或者其父母的工作单位,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以及人民法院。(2)监护执行机关。监护执行机关就是负责具体实施监护事务的人或者机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监护人。(3)监护监督机关。监护监督机关是指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监督,以确保被监护人利益不受侵害的机构。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监督机关未作明文规定,但从相关内容来看,被监护人或者其父母的工作单位、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人民法院是监护的监督机关。3.监护人资格监护人的资格是指监护人具有胜任监护工作的能力。它关系到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问题,法律应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认为,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等因素确定。在我国下列人员不能担任监护人: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②在身体或者经济方面没有监护能力的人;③被判有期徒刑、有不良嗜好者;④其他具有明显不利被监护人的因素的人4监护人的职责,也称监护事务,即监护人为行使监护权而从事的活动及应尽的职责。一般包括对人身的监护和对财产的监护。(1)对被监护人人身的监护。综合各国的立法,人身监护的内容主要包括:①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其受到他人的侵害。②对作为成年人的被监护人进行必要的医疗和管束。③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和教育。维护其受教育的权利。④为被监护人指定居所,不得使其脱离监护人单独居住。⑤作为被监护人的代理人参加民事活动、代理其进行诉讼。⑥对被监护人进行适度的惩戒。(2)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①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主要包括:②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清点,制作财产清单。③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④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对其财产进行使用和处分。⑤禁止受让被监护人的财产。⑥向监护监督机关如实报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5.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积极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不能作出有损于监护人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侵犯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监护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1)监护的设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的设立分两种,即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确定了委托监护,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条件地承认了遗嘱监护的设立。①法定监护的设立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由法律直接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设立:“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人;(4)没有上述几种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②指定监护人的设立指定监护适用的条件是监护人对承担监护责任有争议。争议有下列几种情况,有的是后一顺序的人不同意由前一顺序的人担任,或同一顺序中的人相互争着要当监护人的;较多的是前一顺序的人不愿意担任,推给后一顺序的人,后一顺序的人也不愿意担任,或同一顺序人之间相互推委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上对监护人的指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有关组织指定;二是由法院指定。③遗嘱监护的设立。遗嘱监护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生前所立遗嘱中,为其未成年子女设立其死亡之后的监护人。这种设立监护的方式在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承认这种监护设立方式的效力。设立遗嘱监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立遗嘱人必须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第二立遗嘱人享有亲权;第三遗嘱的内容、程序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的遗嘱。遗嘱监护若能成立,应优先于法定监护。(2)监护的变更监护的变更是指监护人因某种事由不再或不能继续担任监护人,而由其他人继任监护人。这种变更是在被监护人仍需进行监护的前提下,使监护人发生变更;如果被监护人已不需要继续对其进行监护,则发生的是监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这是我们下一个问题中需要讨论的。监护民事法律关系设立之后,可以依据一定的事实而发生变更,这些事实一般有以下几种。①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②监护人辞职。③监护人撤销。④有配偶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还可因婚姻的解除而变更。(3)监护的终止监护的终止是指成立监护的要件消失。监护既可以基于一定的原因产生,也会在一定的条件下终止。引起监护终止的原因如下:被包含人方面的原因①监护人己成年,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②被监护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③被监护人被生父母认领或被他人收养。④被监护人的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原因己消失。监护人方面的原因①监护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②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③监护人被法院撤销监护职务。④监护人因正当理由辞去了监护职务。二、我国现行监护立法存在的缺陷由于《民法通则》自身体例和《民法通则》、《意见》当时制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有关监护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糙,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监护立法中一些应该予以规定的内容没有规定,一些该变更的内容还未变更,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面对许多新现象的产生和与国际法律制度接轨的趋势,目前的监护制度己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监护立法存在着以下不足和缺陷:(一)未区分亲权与监护,使作为亲权人的父母与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混为一谈监护与亲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在古罗马早期,监护是亲权的一种,设立监护的目的在于保障家庭财产。到了近现代,亲权制度已逐步向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方向发展。综观世界各国民法,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在民法典中设亲属编同时界定亲权与监护,将亲权与监护各自独立成章。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卷人、第九编亲权、第十编未成年人、监护及解除亲权。德国民法典第四编亲属法;日本民法典第四编亲属、第四章亲权、第五章监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四编亲属、第三章父母子女、第四章监护等。他们都认为亲权和监护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只要亲权人存在,监护制度则不发生效力,所谓亲权在,无监护。只有在亲权人不存在或亲权人不能行使亲权或被剥夺亲权的情况下,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可见,监护制度是亲权制度的延伸和补充。(二)对监护人任职资格的规定不够完善,为某些民事能力缺格者担任监护人埋下了隐患,规定监护人任职资格的目的在于保证监护人能够履行监护职责。世界各国通常的做法是在立法中设定了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制度,即凡有人格缺格者均为“监护人之缺格”,不得充任监护人,明确规定哪些人不得担任监护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一般规定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监护人,法人亦不得为监护人。如《澳门民法典》以列举方式详细规定了不得担任监护人的9种消极资格:如禁治产人、明显精神错乱人、行为不检或生活方式不为人所认识的人、因被禁止行使亲权或被中止行使全部或部分亲权的人、正在或在最近5年内与有关未成年人或其父母进行争讼的人等等。为了更全面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又规定了对一些虽具备担任监护人资格,但由于某些特殊因素,如高龄、政治职位据位人、须照顾两名以上直系血亲卑亲属的人、在远离未成年人大部分财产所在地的地方居住的人须推辞监护职务,让其他具有资格,又有能力、条件的人来担任监护人。在我国,对监护人的任职资格,《民法通则》只是笼统地规定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何谓有监护能力?《意见》又进一步规定,应“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然而这两条法律规定均没有具体说明什么是有监护能力,什么是没有监护能力。(三)对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群众基层组织担任监护人的法律规定缺乏可行性,存在种种弊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没有自然人充当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充当监护人。这条法律规定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在《民法通则》制定时的上个世纪80年代,国有企业占绝大多数,几乎全部的员工都是国有企业的职工,“企业办社会”的现象是当时社会的一大显著特点,企业有自己的幼儿园、学校、医院,企业不仅对职工的生、老、病、死负有义务,对职工及其子女也承担了诸如教育、管理、安排工作等义务,所以上述法律规定在当时有其现实意义和积极意义。但这种做法在今天显然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因为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企业不再对职工子女的教育、抚养和就业承担责任,其社会职能应由政府来承担,所以再要求企业作为监护人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它们只是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本身既无资金,又无专职人员,现实中根本无法承担监护职责。另外,民政部门是国家机关,是社会管理机构,其职能是管理社会事务,也不宜承担监护职责。(四)对监护对象的范围法律规定不够全面,不能对所有应设置监护人的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监护对象的范围为两类:一类是未成年人,另一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这里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只限定为精神病人是不够全面的。因为,现实生活中的植物人、危重病人、老年痴呆症患者或生理功能不全的残疾人,也有可能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植物人、危重病人、老年痴呆症患者和残疾人都可以成为监护的对象,应纳入到监护对象的范围之中。(五)对监护人的确认方式比较单一,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我国目前确认监护人的方式有三种,即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协议监护。其中指定监护是指法定监护中的监护人发生争议时,由有关机构在其近亲属中指定而产生的监护人的情况。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而由法院裁定的监护人也称为指定监护人。协议监护是指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这两种方式产生的监护人其实仍然是法定监护人,所以指定监护和协议监护只是法定监护的实现方式而已。我国确认监护人的方式虽然有三种,但却比较单一,没有规定遗嘱监护制度,这不仅有悖于当事人意志自治的原则,而且也不适应当今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六)未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权利,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不利于监护人履行职责对于监护人的权利,国外民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如监护人享有用益权或获报酬权、辞任或拒任权、监护期限届满后的辞留权等。(七)对监护人的职责未进行微观的界定,未区分监护事务和监护责任,使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追究难以落到实处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意见》第10条对监护人的职责进行了宏观的规定,但未进行微观的界定。此外,被监护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监护人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也没有涉及到。上述法律责任标准的不明确,使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流于形式,法律责任的承担难以落到实处。(八)对监护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不利于保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目前,世界各国民法都明确规定了监护的期限,有的还规定了轮流监护制度。如德国1992年施行的《关于成年人监护、保护法的修F案》对监护期限作了限制,保护人的任期最长为5年,最低每隔5年要重新选任。《法国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对监护人应规定监护期限”。然而我国《民法通则》未对监护的期限做出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可以推断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期限最长为18年,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则可能持续终身。这样的做法不利于保护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有的可以在被监护人恢复理智时终止,但有些精神病人可能终身不愈,对他的监护可能终其一生,而将如此沉重的负担只加诸于一任监护人身上,是不合理的。而且,如若监护人由于智力、体力相对缺乏或其他客观原因难以履行监护职责时,却迫使其担任监护人,就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也容易导致因监护人原因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九)对监护终止的事由未作明确规定,使监护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依民法原理,监护的终止分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绝对终止是指监护关系归于消灭;相对终止是指监护关系依然存在,只是监护人发生变更或被撤销。大多数国家民法规定了监护终止的事由,如前面所述的《澳门民法典》第1817条对未成年人监护终止事由的规定。我国民法未涉及监护终止,对监护终止的事由也未作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解决监护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

㈨ 老年人可以自行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吗

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这种制度称为意定监护制度,是指被监护人在有意思表示能力时为自己选任监护人,并将自己的人身照顾和财产管理等事宜委托给监护人,待自己丧失意思能力后,由监护人按照被监护人的意愿处理生活照管、医疗救治、财产管理、维权诉讼和死亡丧葬等监护事宜的制度。

㈩ 现在农村老龄化到来,年轻一代要养活双方父母压力大不大

两个年轻人,抚养四个老人,是一个沉重的负担。人口老龄化指的是宏观层面,不包括一个家庭、一个城镇、一个城市,甚至一千万人口。它涵盖整个宏观层面、整个社会和整个国家。宏观层面的问题会影响小家庭吗?对众多机构研究的形象描述表明,两个年轻人养四个老人不得不承受沉重的负担。宏观人口老龄化指的是国家人力产出、养老金、医疗保健等方面的财政支出负担,但被理解为年轻养父母的负担。这是不平等的!

因此,农村地区很少老年人死于城市重症监护室,一旦不可逆转的疾病发生,老年人总是选择回家再吃两天肉,有一种与生俱来的抗命精神。更奇怪的是,当人们离开时,他们翻出的存折上的小数点前还有五六位数。子女们的孝敬全都强制储蓄了。上一代人的消费价值是固定的,难以改变。年轻一代没有资格评判,但不要大声抱怨老年人带来的压力。我看到的实际上只是社会的一部分。大言不惭的论老龄化就是话头而已,说的还是个体家庭的微观角度,健康养老不是钱的问题,是意识,懂?明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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