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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监督检查报告书

发布时间:2021-12-06 19:48:05

A.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在网上怎么填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填写
1.基本情况
1.1“单位名称”、“登记日期”、“住所地址”、“单位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等应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载内容相一致。
1.2“住所来源”:
“自有”,是指住所产权在民非单位名下,属民非单位自有的;
“个人或组织无偿提供”,民非单位的住所是指由某人或某组织无偿提供使用的。
“租赁”,民非单位与住所产权单位签署过租赁合同的。
1.3“联系电话”,“传真”,通过该电话或传真可以在工作时间随时与民非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就民非单位的有关事务进行沟通、协调。
1.4“网站地址”,填写民非单位建立的用于发布本单位各类信息的网站地址。
1.5“网站名称”,填写网站的中文名称。
1.6“电子邮箱”,填写民非单位对外电子信件联络的办公室或有关负责人员的电子邮箱。
1.7“从业人员数”是指在民非单位领取薪酬的专、兼职工作人员总数。
1.7.1“专职: 人”是指专门从事民非单位工作,由民非单位以自有资金解决其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没有其他正式工作的人员;
1.7.2“兼职: 人”是指人事、工资等关系在其他单位,但在民非单位负责相关工作,部分领取薪酬的人员。
1.8“执业许可证号” 是指本单位取得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证书号、文件号。
1.9“单位代码”是指本单位取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
1.10“内设机构名称”是指民非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如办公室、财务室、技术部等机构,需要到民政部门备案。需填写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内设机构名称,如未到民政部门备案,可在年检时备案。
2.本年度变更登记事项
根据实际变更情况填写。
2.1“批准时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本单位变更的日期。
2.2“修改后是否核准”是指本单位的章程修改后是否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核准时间”是指本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的日期。
3.本年度内设机构增减情况
根据实际增减情况填写。
如本年度未增减内设机构,可不填写“本年度内设机构增减情况”。
内设机构属备案登记,如发生变化未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可不填写“本年度内设机构增减情况”,但须在年检期间办理内设机构的备案手续。
4.本年度开展公益活动情况
在填写“本年度开展公益活动情况”时,需提交与活动相关的纸质或电子版图片、文字材料。
5.工作报告
填写本年度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履行登记手续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财务管理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等。举办过面向社会的研讨会、论坛的还应当填写研讨会、论坛等活动情况。
“工作报告”可直接打印或手写在报告书上、也可打印或手写后粘贴在报告书上,同时需提交电子版工作报告。电子版工作报告可存盘送至登记管理机关。
6.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声明
本报告书必须经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本人用钢笔或签字笔签署,代签或复印无效。
同时加盖本单位印章,方为有效。
7、年检审查意见
“业务主管单位初审意见”:由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年检初审意见,并在方框内加盖公章。

B. 养老机构资质审查,已运行的机构需提交材料

社会养老服务机构
1、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2、养老服务机构固定场所专的证明文件(房产证及租赁合同属);
3、养老服务机构场所的建筑设计和服务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建设规划、卫生防疫、环保标准的审查验收手续;
4、养老服务机构场所的建筑设计、设置的有关资料并符合民政部颁布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5、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6、与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验资报告
7、完善的机构章程及符合民间组织管理局登记机关规定的名称;
8、服务人员、医务人员、护理人员有关的资格证书和健康证明;

C. 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卫生、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民办养老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依托社会福利协会或养老协会,搞好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管。社会福利协会或养老协会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实行考评。具体考评办法由社会福利协会或养老协会制定,报同级民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七条 探索小型民办养老机构依托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管理的路径。床位在50张以下的民办养老机构可纳入社区日间照料服务中心,开展连锁服务。
第二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膳食经费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账目。
民办养老机构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应当参照执行企事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养老机构实行年检制。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验检手续。
民办养老机构自检不符合条件或者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不得继续开展业务活动,并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收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一)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主要设施用途的;
(二)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服务对象投诉且查证属实达到3次(含)以上的;
(三)当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经营时间不满五年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或者改变为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贴。
第三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场地、主要设施用途的;
(三)未按照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的;
(四)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或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歧视、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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