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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护理保障老年人条件

发布时间:2021-02-23 05:44:56

1. 老年人长期护理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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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护理保险,又称老年护专理保险,是对保障被属保险人因为功能丧失,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入住康复中心或需要在家中接受他人护理时的种种费用给予补偿的一种健康保险。长期看护保险是相对较新的一种健康保险产品。随着老年人口的逐渐增多,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老年看护保险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有了较快的发展。早期以个人长期护理保险为主,近年来团体型长期护理保险也有一定发展。
长期护理险与失能收入保险中对被保险人失能后收入损失的补偿是不同的。长期护理保险保障的护理项目一般包括照顾被保险人的吃饭、穿衣、人浴、入厕和行动等的护理费用。

2. 老龄社会的市场对策:长期护理保险与社会福利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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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人口快速老化的背景下,老年人的晚年保障将会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长期护理保险将对老年人福利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对专以提供保障为出发点的保险企业来说,也意味着巨大的商机。本文试着通过上海的现状来分析在我国寿险公司开展老年护理保险的可行性和紧迫性。
【关键词】:老龄化、护理保险
【正文】:老年长期护理保险是为因年老患病或伤残需接受长期护理的被保险人提供费用给付或护理服务的保险。老年护理保险是一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新型分支,在欧美国家呈现出大力发展的势头。据悉该险种已经成为美国广大家庭最受欢迎的险种之一,约占美国人寿保险市场30%的份额。
一、我国老年长期护理保险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已推出的“万全终身重大疾病险”是一个集重大疾病与老年护理于一身的保险,但其仅仅在约定年龄后定期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作为护理费,与国际上的老年长期护理保险仍有较大差距。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老年护理保险仍未起步,那么为何保险公司开发护理险种的积极性不高,市场进展缓慢,究其原因主要在于:
老年人体质差,属疾病多、遭受意外机率高且避险能力差的风险高发群体,要开发老年长期护理保险意味着保险公司要承担相当的风险,经营稍有不慎,不但不能盈利,还可能入不敷出。同时,我国商业人寿保险公司发展历史较短,对经营这些风险系数较高的险种还缺乏经验。
老年长期护理保险蕴含的风险大,保险费率高,保险公司认为绝大多数老年人很难承受高额保险费支出。如果保险公司为了抢占市场份额而刻意降低保险费,其风险后果难料。
商业保险公司对开发老年长期护理保险的市场前景认识不足,存在短视行为,片面追求所谓的经济效益,而忽视老年护理保险的潜在市场收益和社会效益。
政府缺乏相应的扶植措施。比如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等。
二、开发老年长期护理保险的可行性
根据国家计生委的数据,2001年我国65岁以上的人口数量已经超过9200万,占总人口的比例为7.18%,已经超过了联合国规定的人口老龄化的比例(65岁以上人口比例为7%);并且正在以每年3.2%的速度递增。据专家预测,到了2050年,中国将成为高度老龄化国家。经济发达的上海早在1979年就进入了老年型社会,65岁以上老年人口一直以每年2.69%的速度递增。
老年化进程的加速推动着老年长期护理保险的市场需求,下面我们以老龄化进程最快的城市——上海为例,分析我国保险公司开发老年长期护理保险的可行性。
(一)、上海市城市经济调查队在上海市10个区100个居委会,抽查1000位65岁及以上的老年人进行老年人生活状况调查,情况如下:
老年长期护理的市场总体需求情况
15%的老年人需要生活照料
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是老年人群中最脆弱的群体。调查显示:日常基本生活不能够完全自理的老人占总体的15.1%,其中80岁以上老年人中这一比例高达45%。调查数据还显示:在生活自理能力有缺陷的老年人中,依靠子女照顾日常生活的占51%,依靠配偶照料的占26.5%,依靠保姆照料占7.3%。
高龄老年人存在四多
在80岁及以上的高龄人中存在“四多”。一是身边无子女独居多,占36.6%;二是丧偶多,丧偶率为57%,女性高达78.2%;三是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多,占45%;四是生活照料依靠子女多,高龄老人身体不适或者生病时,有68.6%依靠子女照料。
老年长期护理保险替代产品对其市场需求的影响情况
各年龄段的老年人入住养老院意愿情况
年龄段65-6970-7475-7980以上总计
老年人总数2922852481751000
想入住人数66413528170
想入住比例(%)22.614.414.11617
资料来源:吴爱珍孟宪国.对上海市老年人生活状况的调查报告.《上海统计》.2003年11期
社会保障对老年长期护理服务的供给情况
由于老年人的生理特性,医疗费用占生活支出比例比较大。2002年,老年人年人均自负医疗费用1770元,相当于两个月的养老金收入。其中自负医疗费用在500元以下的占36.5%,500-1000元的占25.6%,1000-2000元的占19.4%,2000元以上的占18.5%。对医疗保障体系的评价:有90%的老年人享有医疗保障,其中,对现有的医疗保障制度感到“满意”或者“较满意”的达五成,认为“一般”的占33.9%,认为“不满意”的占16.1%。
4、老年长期护理保险的市场缺口情况
助老服务项目需求情况
服务项目已接受服务人数希望得到服务的人数
为老人上门服务49341
家庭病床30316
上门护理49325
资料来源:吴爱珍孟宪国.对上海市老年人生活状况的调查报告.《上海统计》.2003年11期
5、老年人收入情况
有96%的老年人享有社会养老保险,人均月养老金收入816元,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74元,其中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在500元以下的老年人家庭占6.9%,501-800元的占54.4%,801-1000元的占22.3%,1001-1500元占10.6%,1500元以上的占5.8%。另外有31.4%的老年人,平时每月将得到子女赡养收入152元。
(二)开发老年长期护理保险的有利因素:
1、对于实行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政策的我国,老年人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很不完善,大批独生子女的父母已经进入或者即将进入老年阶段。同时高龄老人丧失自理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残缺的比例增大,使得我们每个人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卷入老年人“护理危机”之中。
2、老年人入住养老院是长期护理服务的替代形式。由于传统养老观念的束缚,大部分老年人不愿意入住养老院,可见入住养老院对于长期护理保险的替代弹性极小,对其市场需求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
3、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障并不包括老年人的长期护理,鼓励老人自养,树立自我养老意识。也就是说:设计一种满足老年人长期护理需求的险种就显得十分必要,商业保险公司开发老年长期护理保险产品补充社会保障的空缺迫在眉睫。
4、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老年人希望得到上门的护理服务,以改善自己的生活质量。调查数据表明:已经接受服务的人数仅仅占了希望得到服务人数的13%,可见老年长期护理保险市场缺口巨大。
5、中、青年人对其老年时经济状况的预期是影响其是否需要长期护理保险的因素之一,也是保险公司开发老年长期护理保险时考虑的一个因素。虽然老年人有一定的经济来源,能够满足其日常开销,但随着医疗费用上涨趋势的加剧,入住医院或老年人护理机构的费用使许多人难以承受,开发老年长期护理保险来解决这一难题不失为一剂良药。
此外,上海市经济学会的一项最新保险市场调查结果显示:希望开发老年护理保险的占45.33%,可见,老年长期护理保险的市场有效需求之巨大,然而市场有效供给可谓一片空白。商业保险公司开发老年长期护理保险不仅能解决未来老年人“护理危机”,而且将会成为保险公司新的业务增长点,蕴藏着无限商机。
三、对我国开发老年长期护理保险的几点建议
一个成熟的保险公司首先应该考虑的是市场需求,哪些险种能够产生经济效益,哪些险种能够产生社会效应,都必须进行科学论证,合理搭配,而不能偏执地注意某个特定险种的经济效益。只有为投保人量身定做保险套餐,合理组合各种险种,才能不断的为保户化解人身风险。结合上面分析,笔者主张保险公司开发老年长期护理保险宜早不宜迟。
1、鉴国际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科学设计老年长期护理保险
险种设计是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首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保险双方的经济利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法国、日本等保险业发达国家在开办老年护理保险上的成功经验,从保险费率厘定、责任范围确定等方面下功夫。例如美国的长期护理保险在投保方式上既可以单独投保,也可以以团体保险的形式投保,按照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实际年龄制定不同的保险费率。在保单内容上,美国长期护理保险中的“通货膨胀条款”有三种形式:一是保单可以不包括给付总额,只规定随着通货膨胀而增加每日给付限额。二是保单根据通货膨胀指数进行给付或者按每年3%-5%的比率调整给付额。三是保单允许被保险人在将来定期增加保险金额,且被保险人不必再提供具有可保利益或身体健康证明。“通货膨胀条款”的嵌入,使老年长期护理保险未来得给付额度免受通胀的负面影响,真正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2、合理开发老年长期护理保险,将之区别与年金保险
目前太平洋保险公司推出的护理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年金保险,只是给付年龄与市场其他年金保险略有差异而已。从精算基础差异的角度看,年金保险的定价基础是生存率、生存时间长短和年金给付额度;而长期护理保险的定价基础是疾病发生率、疾病恢复期长短和护理费用率,两者存在明显差别。此外,年金保险重点在于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保障,护理保险不仅仅是对被保险人的躯体疾患及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补偿的医疗保险,而且应该提供包含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指导等健康保险服务。这也提醒寿险公司,在开发护理保险时,要着重考虑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率、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及保险金的领取条件等方面的内容,使之与年金保险予以区分。同时,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及投保条件都将影响到保险产品的开发和给付标准的制定。寿险公司在完善现有健康险险种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对现有险种的费率和保障范围重新进行包装改造,赋予“长期护理”的内容,使保障范围不仅仅局限于经济方面,而且包括提供护理信息及服务方面,以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更符合老年人的需求。
准确定位被保险人,改变传统销售模式
保险的基本职能之一是防灾防损,而非发生事故后的应急预案。目前老年长期护理保险市场空白、保险公司不积极开发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对被保险人的定位问题。老年护理保险是解决未来老年人“护理危机”后顾之忧,其被保险人应定位在中、青年一代,而不是已经或即将出现“护理危机”的老年人。
对于不喜欢被陌生人打搅、而且工作繁忙的中、青年人来说,传统的代理人销售模式吸引力有限。随着电子商务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可以采取网上销售、银行代理、邮政代理等其他销售渠道,在销售模式上可以采用与其他金融产品捆绑销售等新型模式。
4、寿险公司应确立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为客户提供有关护理服务及护理信息
针对老年长期护理保险的承保对象以及风险的特殊性,寿险公司应确立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为客户提供有关护理服务及护理信息。例如与一些专门的护理服务机构联合,或自己设立相应部门,由专家答复客户的咨询要求。如果客户需要专职护理人员的话,由寿险公司负责与护理服务机构联系派遣护理人员等,这一方面体现了寿险公司的服务宗旨,另一方面也为老年人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5、政府政策扶植老年长期护理保险业务的开发与发展
老年长期护理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补充,能更好地解决老年人“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的问题,让老年人安度晚年。因此需要政府创造一个有利于商业健康保险发展长期护理保险的政策环境。例如:政府给予税收政策的优惠减免以刺激有效市场需求。其次,因为护理保险不仅仅是对被保险人的护理费用进行补偿,而且还包括提供护理服务,这就需要政府推动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提高护理服务水平。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商业医疗保险发展的风险管理难题,有效降低医疗风险的发生率,为患者和被保险人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同时也能够配合国家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最后,通过“社会统筹、家庭负担、企业资助”等多渠道解决好长期护理保险的投保费用,逐步建立起一个以家庭负担为主、社会养老为辅、商业保险为补充的新型养老模式。
长期护理保险是为老年人安度晚年提供服务,有助于老年人提高生活质量,对老年人福利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长期护理保险空白,这与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加剧不相协调,开发老年长期护理保险刻不容缓。寿险业必须抓住这个发展契机,运用“领先一步,步步领先”竞争战略,大力开发、发展老年长期护理保险使之成为寿险公司新的竞争优势。

3. 什么是长期护理保险 长期护理保险定义

长期护理险主要是为被保险人在丧失日常生活能力、年老患病或身故时,侧重于提供护理保障和经济补偿的制度安排。目前,全球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两种形式。

长期护理保险是发达国家公共卫生政策和体系中的重要一环,《长期护理保险》一书深入研究了发达国家开展长期护理保险的成功经验,这也给我国公共卫生政策的设计和制订者们完善我国国民健康系统提供了得要的参考依据。

拓展资料:

长期护理保险大约20年前在美国开始,德国和法国的长期护理保险发展势头一直很好,在美国长期护理保险日益成为广大家庭最受欢迎的险种,目前已占美国人寿保险市场30%的份额。

2018年我国老年人口将达2.4亿,我国人口老龄化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独生子女的赡养负担加重,年轻人工作繁忙使得照顾老年人的时间减少,长期护理保险很有市场前景。

给付条件标准:

1.日常活动能力失败。包括:起床和睡觉,或起居活动、穿衣和脱衣等。

2.医学上的必要性与住院治疗。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住进护理院时与住进医院一样,要有医学上的必要性

3.认知能力障碍。通常,如果被保险人被诊断为在某方面有认知能力障碍,就认为需要长期护理。

保险责任:

各保险公司不一样,一般有以下内容:

1.长期护理保险金。由意外伤害等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丧失生活能力。

2.癌症保险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初次发生特定的癌症。

3.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死亡可获得。

4.老年护理保险金。被保险人60岁后按规定领取。

5.老年疾病保险金。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疾病

4. 中国需要长期护理的老年人有多少

据推算,我国约有3250万老年人需要不同形式的长期护理,而目前我国老龄服务的数量和质量都远远不能满足需要。9月21日,全国老龄办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要加快养老服务业的发展,努力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照顾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以应对日益严峻的人口老龄化形势。

据悉,到2010年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将达到1.74亿,约占总人口的12.78%,其中80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将占老年人口总数的12.25%。另据预测,我国人口老龄化高峰期将在2030年到来,从现在开始,我国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战略准备期只有短短25年时间。全国老龄办常务副主任李本公在发布会上说,据推算我国约有3250万老年人需要不同形式的长期护理。目前5%的老年人有入住养老机构的愿望,且将逐步增加。据了解,发达国家养老床位数为老年人口总数的3%~5%,而我国目前养老机构床位占老年人口的比重仅为0.84%,养老服务缺口甚大。

李本公表示,养老服务作为新兴行业,具有广泛的社会需求和广阔的发展前景。仅就提供就业岗位而言,假如我国养老机构床位占老年人口的比重提高到发达国家目前的低限3%,按入住老人与护理人员3:1测算,即可提供150多万个就业岗位。如果考虑到居家养老服务面对数千万老年人的多样化需求,创造的就业机会就更加可观。

5. 现在国家对65岁以上的老年人有什么福利政策或者待遇

我国老年人口已超2亿
老有所养老有所医
才能让老人安心、子女放心!
近日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意见》
提出要让老年人享受到更多看得见、摸得着的实惠
那么意见提出了哪些重要福利?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要求开展老年人照顾服务工作要坚持5项基本原则:即党政主导,社会参与;突出重点,适度普惠;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政策衔接,强化服务;城乡统筹,和谐共融。明确了20项老年人照顾服务的重点任务,其中不少是实实在在的福利。

医疗健康服务
1.鼓励通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为老年人免费建立电子健康档案,每年为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免费提供包括体检在内的健康管理服务。
2.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3.加大推进医养结合力度,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逐步建立完善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的业务合作机制,倡导社会力量兴办医养结合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医院为社区失能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建立巡诊制度。
4.积极开展长期护理保险试点,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失能人员特别是失能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权益。
5.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工作,2017年底前基本实现符合转诊规定的老年人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

资料图片。(实习生 邓淑娟 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 莫伟浓 摄)
基本生活保障服务
1.全面建立针对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年人的补贴制度,并做好与长期护理保险的衔接。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贫困家庭中的老年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2.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为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鼓励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优惠服务。大力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并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和相关机构为失能老年人提供临时或短期托养照顾服务。
3.除极少数超大城市需按政策落户外,8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可自愿随子女迁移户口,依法依规享受迁入地基本公共服务。

公共设施保障服务
1.推进老年宜居社区、老年友好城市建设。提倡在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改造中,适当配备老年人出行辅助器具。加强社区、家庭的适老化设施改造,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住宅加装电梯等。
2.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和便利,鼓励公路、铁路、民航等公共交通工具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3.综合考虑老、幼、病、残、孕等重点旅客出行需求,有条件的公共交通场所、站点和公共交通工具要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加快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在醒目位置设置老年人等重点人群服务标志,开辟候乘专区或专座,为无人陪同、行动不便等有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广州老人在老年大学练太极拳。(资料图片 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 邱伟荣摄)
文化教育服务
1.推动具有相关学科的院校开发老年教育课程,为社区、老年教育机构及养老服务机构等提供教学资源及教育服务。支持兴办老年电视(互联网)大学,完善老年人社区学习网络。鼓励社会教育机构为老年人开展学习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服务。
2.老年教育资源向老年人公平有序开放,减免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大学(学校)学习的学费。提倡乡镇(街道)、城乡社区落实老年人学习场所,提供适合老年人的学习资源。
3.支持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精神慰藉、互帮互助等活动,鼓励和支持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为老服务机构和组织因地制宜配备适合老年人的文体器材。引导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开设老年阅览区域,提供大字阅读设备、触屏读报系统等。

其他相关服务
1.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2.贫困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依法依规给予其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免费或优惠服务。
3.进一步推动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度放宽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和受案范围
4.鼓励相关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每年面向老年人及其亲属开设一定学时的老年人护理、保健课程或开展专项技能培训。
5.鼓励制定家庭养老支持政策,引导公民自觉履行赡养义务和承担照料老年人责任。倡导制定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支持政策,发挥老年人积极作用。
大家还可以一图看老年人可以享受哪些照顾服务↓↓↓

(新华社发)
在广州老年人能享受哪些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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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老年人享有的权利有哪些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拓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它是以中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为依据的,是中国第一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发展老龄事业相结合的专门法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共分为五部分内容:一是立法宗旨部分,重点阐述了立法目的、年龄界定和保障内容三方面的法律规定及其依据;二是家庭养老部分,重点阐述了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要形式的“三种根据”、老年人需要特别保护的“六种权益”、赡养人需要履行的“六项义务”,禁止赡养人对老年人的“六种侵权行为”等有关法律规定;

三是社会保障部分,重点阐述了建立老年社会保险制度、保障“三无老人”的助养办法、兴办老年社会福利设施和制定属地敬老优老政策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四是积极养老部分,重点阐述了要“养为结合”和要“以为促养”的有关法律制度;

五是法律援助部分,重点阐述了老年人诉状优先受理、诉讼费用可缓、减、免,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和依法裁定先于执行等四项援助内容的规定。

7. 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哪些具体的规定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专。新法从原来的6章50条扩展到属9章85条,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许多新的亮点:一是规定了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老年节。二是首次创设规定老年监护制度。三是规定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四是规定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五是明确政府应当支持养老事业发展。六是完善计生家庭老人扶助制度。七是对外埠老年人实行同等优待 。八是新法首次增设宜居环境一章。九是明确老年人可以依法设立自己的组织。十是充实完善有关法律责任规定 。
有了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维权就有了更硬的后台。新法不仅规定了老年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而且还明确了赡养人对患病和失能老年人给予医疗和照料的义务;充实了精神慰藉的规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国家还为老年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8. 什么条件的老人可以享受长期护理保险

只要是失能半失能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均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待遇,我家附近的济南颐和护理院还不错了解下吧。

9. 老年人保障法,具体内容会给老人什么样的帮助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2月28日
新华社北京12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五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七条 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九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二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 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十四条 国家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八条 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十九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五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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