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对于孤寡老人国家有什么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
该法第一条明确指出,制定本法旨在保障老年人权益,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法律定义老年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老年人的生活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倡导社会优待老年人,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老龄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老年人有权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国家和社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确保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护理补贴。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其他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其他扶助协议。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待老年人的办法纳入城乡发展规划,逐步提高优待水平,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国家鼓励老年人参加各种形式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国家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国家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等。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贰』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哪些内容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老年人依据宪法和法律应当享有的各种权益。权益是指权利和利益。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老年人也同样享有。老年人作为特殊群体,根据其自我特点和需要,还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权益。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享有参加国家管理、参政议政的权利和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是宪法赋予包括老年人在内的所有公民的权利。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老年人有权参与政治生活,享有政治权利,这是我国政治民主化的表现。政治权利的主要内容有如下几个方面:{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3}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4}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5}公民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受到损失时,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2)人身自由权利。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其人身和行动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根据宪法规定,包括老年人在内的所有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包括以下内容:{1}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2}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3}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4}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老年人是社会的弱者,人身自由更容易受到侵害,其人身自由权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保护老年人享有的权益。”“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3)宗教信仰自由权。
老年人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老年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老年人和不信仰宗教的老年人。
(4)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经济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
(5)受赡养扶助权利。
老年人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6)财产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7)婚姻自由权利
。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老年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自主自愿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不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变化而消除。
(8)住房权
。住房是老年人主要的生活环境,关系到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晚年生活。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赡养人对老年人自有的住房有维修的义务。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9)继承权
。老年人有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10)文化教育权利。
老年人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叁』 老年人参与到社会活动有利于身体健康吗
日常参与经济活动和娱乐活动比较多的老年人,相对于较少参与这些社会活动的老年人来说更具健康优势。最值得关注的是,平时喜欢上网、玩电脑的老年人,他们身体健康的概率要远远高于不懂得使用电脑和网络的老年人。这一方面是因为平时用电脑上网的老年人年龄相对较低,身体机能较好,另一方面可能是由于平时经常上网的老年人,有更多的机会接触到健康知识,对保健、医疗等信息了解较为全面,通过网络懂得如何养生、遇到身体不舒服的情况可以及时上网查询等。对调查数据的分析表明,电脑和网络的普及,有助于老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这为丰富老年人社会参与活动提供了有益启示:科技不仅要应用于如何养老这一环节上,更重要的是要让老年人群体共享科技成果,用科学技术丰富老年生活,从而构建一个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平台。从老年人“自身优化”和“外力助推”两方面去解决老龄化问题,是实现健康中国永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一)加大对老年社会参与事业的支持力度。笔者对河北省城乡老年人的研究发现,当前老年人社会参与的形式较为单一,参与文化活动的热情不高,因此政府应加强对该领域的投入,调动社区、基层社会组织和老年机构的力量,动员老年人积极地参与到社会活动当中来,为老年人 提供更多的参与平台。同时,要注重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发展、但参与度不高的领域的开发,例如组织老年人开展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娱乐身心的活动和鼓励老年人接受教育等。这些贴近社会生活的活动,不仅能丰富老年人的社会参与形式,而且还能拉近老年人内心与社会的距离,使其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重要价值,增强老年人的社会认同感,从而促进老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
(二)充分发挥科技在促进老年健康方面的作用。一个经济殷实、文明和谐的国家与社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老年人的健康和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在这一过程中,科技应该被充分利用并发挥其强大的功能。面对快速发展的老龄化,在社会养老还没有形成完善的体系之前,大力发展“智慧养老”成为目前有效解决老龄化问题的途径之一。2015年,国家发改委、民政部和全国老龄办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服务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提出,要在养老领域推进“互联网+”行动,将信息技术、人工智能和互联网思维与居家养老服务机制建设相融合,提供个性、高效的智能养老服务。当前,老年人对于网络的了解和应用的比例不是很大,但这是一个值得开发和利用的空间,潜力巨大。更为重要的是,互联网对于开拓老年人的视野、促进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需要让更多的老年人懂得如何去使用互联网,从自身需求和外界服务两方面实现互联网对老年人健康的效益最大化。
利用互联网丰富老年人生活,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好工作:第一,建立互联网应用的相关组织和机构,强化人员的服务意识,向老年人教授健康有益的互联网知识,使老年人在日常生活中懂得如何利用网络,从有利于自身健康的栏目中学习。第二,在养老服务平台的建设中,要建立规范的服务业准入制度,企业在开展医疗、健康等服务过程中要进行合理规划和路径选择。同时,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第三,在互联网融入老年生活的过程中,政府应加大对相关机构的资金补贴,并在政策上给予相应的支持,为养老服务提供主体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总体而言,人口老龄化问题将成为21世纪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我国面临的挑战同样严峻,而“积极老龄化”则是有效的应对方法之一。加强老年社会参与的意义在于充分挖掘老年人的价值,让更多的老年人参与到社会生活当中来。在开展与养老服务相关的工作中,务必要注重完善老年人社会参与机制,丰富老年人的参与形式,全方位、多途径地解决养老问题。
『肆』 正能量活动企业退休老同志参与有哪些成效
一、主要做法:从调研情况来看,××县现有离退休干部逾5000人。老干部队伍庞大、分布面广,经验丰富、影响力大,身体较好、精力充沛,发挥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充当公益事业“参议员”,传递正能量。陆学孔、张保亭等一批曾担任过领导职务的老干部,凭借自己治政谋事的丰富经验,应邀参加和列席党政重要会议,参与重大决策,对加强党的建设、发展经济、社会事业进步等工作提出了很多宝贵意见和建议,被社会誉为“政治高参”;韩培琛、张启范依托关工委、老促会、老年协会等团体深入社区、乡镇等基层单位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加强青少年教育、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的建议,为我县各项事业发展出谋献策,深受社会各界人士好评;县关工委近年来联合县慈善会救助贫困优秀学生1000余名,高中生600余人次、中小学生1200余人次,发放善款400余万元;县老年协会围绕县委、县政府关于“三城联创”总体部署,坚持以老干部工作努力为党的事业增添正能量为价值取向,发挥老干部作用,壮大“三城联创”志愿服务队伍,推进全县“三城联创”工作,为建设和谐、富裕、美丽新××贡献力量。二是充当培育下一代的“辅导员”,传递正能量。近年来,以毕新年、史永德等为骨干组成老干部宣讲团,深入社区、农村、学校进行革命传统、爱国主义精神和国防知识、法律知识等各种讲座共20场次,受教育人数达53万人次;陆学孔、袁国春等老教育专家每年利用暑假时间,深入清华苑、名郡、新地阳光城等社区开展“安全教育进社区、老少携手铸平安”宣传教育活动;同时在“清明节”、“六一”、“国庆节”等节点开展各项主题实践活动,广大老干部的积极参与活动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县老年协会邀请全国“三老”模范普森和公安干警、司法人员对学生进行“三理”教育,播放爱国主义教育片380多场,受教育师生12万多人,对12000多名留守儿童进行登记造册、分包帮扶,向全县中小学校发出4000份倡议书。在开展敬老童星教育评选活动中,评出敬老童星2400多人,评出优秀教师45人。三是充当矛盾纠纷“调解员”,传递正能量。史永德、王学智等退休干部以县老年协会为平台,把群众基础较好、德高望重、身体健康的老干部、老教师、老党员、老军人、老模范组成“五老调解员”,深入到矛盾纠纷多、治安案件多发的村、组和社区调解民事纠纷,教育群众移风易俗,倡导和引导群众过积极、健康向上的生活方式。多年来,县、乡、村613个老年协会,近万名会员调解民事纠纷两万多件,一些老年人赡养问题得到解决,计生遗留问题得到处理,民间矛盾纠纷得到化解,群众的利益得到保护,有力地促进了全县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这一经验得到了省委组织部的充分肯定,在全市、全省、全国得到了推广。四是充当老年文化的“宣传员”,传递正能量。以赵静庵、杜百泉为骨干的老干部书画爱好者,依托老年书画研究会这个平台,积极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老年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比如每年的重阳节都要举书画展,逢国庆、重要节日也举不同主题的书画展,展示出老干部“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良好精神风貌;推动了老干部文化养老,丰富和活跃了老干部的文化生活;进一步激发了老干部们争献余热,共筑中国梦的激情,确保了老同志们政治坚定、理想永存、思想常新。此外,一些擅长书法绘画的老干部,还在重阳节、春节到来之际,义务为广大市民挥墨写字作画,受到了群众的广泛欢迎。县老年书画诗词研究会已成为××文明建设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五是充当老年继续教育的“辅导员”,传递正能量。××县老干部大学25年如一日,把学校成了老干部思想政治工作的阵地,学习现代科学文化知识的课堂,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老有所为、服务社会的平台,使学校不断发展,吸引力越来越大。在校学员已增加到700余人,曾多次受到省、市委老干部局的表扬,并被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表彰为“全省老干部学校建校20周年先进集体”。原常务副校长李海山同志被省委、省政府授予“全省老干部发挥作用先进个人”荣誉称号,被省委组织部和省委老干部局授予“优秀共产党员”光荣称号,并获得“全国老龄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二、存在问题我县在发挥老干部正能量作用工作中取得了较好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思想观念认识不到位。从调查情况看,少数部门和单位领导对老干部发挥正能量作用的认识不足,认为老同志年龄大了,发挥作用微不足道,还会带来健康等其他问题;另外,现在本来人就多,退了休再来干不好安排。除此之外,一些老同志受思想观念约束,缺乏发挥作用的主动性,认为自己忙碌了大半辈子,现在上了年纪,身体和精力都不像从前,退下来应该好好休息,保持身体健康、精神愉快才是退休后的主要任务。二是组织引导力度不够。所在单位支持不够。有的单位在关心支持老干部发挥作用方面,仅仅停留在嘴上,没有落实到行动上,老干部发挥作用所需要房屋场地、器材设备、书报杂志、交通工具、经费开支等方面支持力度不大,使老干部发挥作用的愿望和条件受到限制。三是老干部的知识和能力得不到及时更新和提高。有些老干部退下来以后,生活圈子相对缩小,不能及时了解新情况、新变化,不能了解和吸收外地的先进经验,上不了解政策,下不了解实际,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一批有专业知识的离退休干部,原来掌握的知识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致使他们在发挥作用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四是社会氛围不浓厚。一是新闻媒体对老干部发挥作用的报道深度广度不够,涉老部门对典型培养的推广力度不大,缺乏舆论导向。二是家庭支持不够。老干部家庭的支持是最难得的,也是最有效的。但一些家庭亲属认为离退休后应该养老,不应再到社会上服务。这些观念制约和影响着老干部发挥作用。五是缺少考评激励机制。当前,省市县没有出台有关老干部发挥作用考评激励制度,老干部发挥作用大部分出于本人的不求回报、淡泊名利的精神境界。作为一项需要长期开展的工作,仅靠少数德高望重老干部个人的奉献精神显然不符合时代节拍和要求。仅靠老干部局等少数单位协调联系,长期缺乏省市县级层面有效的考评激励制度,也不利于对老干部发挥作用作出科学有效评价,不利于弘扬先进、调动各方积极性。三、建议和思考一是教育引导,夯实老干部发挥正能量作用的理论根基。注重强化政治意识教育,要切实落实老干部各项政治待遇和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权益,注重政治理论、政策时事、政治纪律教育,教育引导广大老干部立场坚定、旗帜鲜明、顾全大局、支持发展。同时要重视退休前教育,对即将退休的干部进行教育培训,原单位要开展正能量教育,指导退休后的学习活动,克服“退即是休”的消极思想,打牢增添正能量基础。继续延伸老年教育覆盖面,逐步推进乡镇、老年教育体系建设,使乡下居住的广大老干部、老同志能方便地接受再教育,学习新知识,增长新本领,跟上时代步伐,提高参与社会的能力。要经常举老干部专题报告会或邀请老干部参加各类形势分析会、报告会,使他们始终保持政治坚定、思想常新、理想永存。二是激发热情,营造老干部发挥正能量作用人文环境。发挥老干部作用需要营造良好环境,为老干部积极参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搭建平台,为老干部搭建老有所为、发挥余热的桥梁,建设好老干部活动室和交流机制。营造尊老敬老的浓厚氛围,通过部门各种信息宣传渠道,大力宣传在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的老干部先进事迹,宣传老干部不为名、不为利,为社会经济事业发展无私奉献的优秀品质,通过树立“老有所为”先进典型,开展争当“老有所为”先进个人活动,激发老干部再作贡献的豪情壮志,为推进县域经济社会跨越发展作出新的贡献。三是搭建平台,拓宽老干部发挥正能量作用的服务领域。要结合老干部实际,以丰富老干部精神文化生活为契机,发挥老干部作用于各类活动中,创新老干部发挥作用的方式,调动老干部的积极性。如:组织集体娱乐活动,每年定期组织到外地去旅游,组织经常性的保健讲座,组织开展广场舞、太极拳等联谊交流活动,使他们在身体健康和积极向上的状态中安享晚年。同时搭建社区服务管理平台。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增加服务内涵,发挥老干部在社区建设、社区党建、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作用,让老干部就近学习、就近活动、就近得到关心照顾、就近发挥作用。四是健全机制,提供老干部发挥正能量作用的后勤保障。完善组织保障机制,充分发挥老干部工作领导小组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制定出台优惠政策,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吸纳、自主发展的老干部发挥正能量格局。建立多渠道地吸纳老干部参与到社会服务机制,为老干部积极参加活动提供需求信息和必要帮助。同时建立经费保障机制。要通过财政补助、单位筹集、社会募捐等渠道,设立老有所为基金,为老干部发挥作用提供必需的场地、设施、交通工具等支持满足他们的合理需求,保护他们的工作热情。同时要为老干部发挥作用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针对他们的身体状况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险措施,确保老干部人身安全。为党的事业增添正能量是我们党在新形势下赋予老干部工作的重要使命。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历史征程中,××县将会组织广大离退休干部释放出的正能量、作出更大的新贡献。
『伍』 老年人权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经1996年8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分总则、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法律责任、附则9章85条,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常回家看看)。不常看望老人将违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4]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1]
第二章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1]
第三章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1]
第四章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1]
第五章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五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七条 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九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1]
第六章
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二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 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十四条 国家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1]
第七章
第六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八条 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提供咨询服务;
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十九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1]
第八章
第七十二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五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第九章
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