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人员密集场所及特殊场所有哪些消防设施布置要求
01 人员密集场所布置
1 观众厅、会议厅、多功能厅
建筑内的会议厅、多功能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宜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不应布置在三层及以上楼层。确需布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其他楼层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一个厅、室的疏散门≥2个,且建筑面积宜≤400㎡
2.设在地下或半地下时,宜设置在地下一层,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楼层
3.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自动灭火系统
2 歌舞游乐放映游艺场所
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室(不包括洗浴部分)、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含剧场、电影院)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应布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下楼层
2.宜布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首层、二层或三层的靠外墙部位
3.不宜布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
4.确需布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的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10m
5.确需布置在地下或四层及以上楼层时,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200㎡
6.厅、室之间及与建筑的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不燃性楼板分隔,设置在厅、室墙上的门和该场所与建筑内其他部位相通的门均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 电影院、剧场、礼堂
剧场、电影院、礼堂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2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民用建筑内时,至少应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采用耐火极限≥2.00h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与其他区域分隔
2.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观众厅宜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确需布置在四层及以上楼层时,一个厅、室的疏散门≥2个,且每个观众厅的建筑面积宜≤400㎡
3.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不应布置在三层及以上楼层
4.设在地下或半地下时,宜设置在地下一层,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楼层
5.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自动灭火系统
4商店、展览建筑
1.商店、展览建筑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2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2.营业厅、展览厅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3.营业斤、展览厅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楼层
4.地下、半地下营业厅、展览厅不应经营、储存和展示甲、乙类火灾危险物品
02 特殊场所布置要求
5儿童活动场所
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且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当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 3 层;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 2 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应为单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民用建筑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
2.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4.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5.设置在单、多层建筑内时,宜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6 老年人照料设施
老年人照料设施宜独立设置。当老年人照料设施与其他建筑上、下组合时,老年人照料设施宜 设置在建筑的下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独立建造的一、二级耐火等级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建筑高度不宜大于32m,不应大于54m;独立建造的三级耐火等级老年人照料设施,不应超过2层。
2、老年人照料设施,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或部位分隔,墙上必须设置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
当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时,应设置在地下一层,每间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²且使用人数不应大于30人。
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设置在地上四层及以上时,每间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²且使用人数不应大于30人。
7 医疗的住院部分
1.医院和疗养院的住院部分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2.医院和疗养院的住院部分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2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时,应为单层;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3.医院和疗养院的病房楼内相邻护理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2.00h的防火高上的门应来用乙级防火门。设置在走道上的防火门应用常开防火门
8 教学建筑、食堂、菜市场
1.教学建筑、食堂、菜市场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2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时,应为单层
2.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❷ 惠州发文,新建住宅需配建养老设施,不得安排在地下层、夹层!
近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办法自2022年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办法》共十九条,全文分为总则、规划和建设、验收和移交、使用和管理四方面内容。
办法要求, 新建住宅区应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且最低套内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小型住宅开发项目可在相邻附近区域适当集中配置。
已建成城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所在县、区政府要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且最低套内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
养老服务设施应安排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带首层的连续楼层,如设置于连续楼层,首层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不得安排在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新建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区项目,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安排在首期建设和验收,且不得拆分。
解读:
规划和建设:明确了配建面积标准、设计规范要求。明确了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且最低套内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城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且最低套内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安排在首期建设和验收,不得拆分。
验收和移交:明确了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同级长者服务部门的意见;明确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无偿移交要求和养老服务设施不动产转移登记。
使用和管理:明确了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可采取国有企业统一运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社会化运营。运营方在保障公益性和普惠性服务需求基础上,可根据实际开展市场化运营;养老服务设施不得出租、转让或抵押,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
惠州市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惠州市养老服务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粤府办〔2019〕23号)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主要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当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按照《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2008)、《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50437-2007)、《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和《惠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标准要求规划配建。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应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且最低套内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小型住宅开发项目可在相邻附近区域适当集中配置。
第六条 已建成城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所在县、区政府要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且最低套内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或结合城市功能优化和有机更新等统筹规划配建。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等要求配建:
(一)位置宜靠近小区广场、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方便长者出入,便于服务辖区的老年人。应与社区管理、卫生、文化、教育、体育健身等配建的其他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统筹规划。
(二)应安排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带首层的连续楼层,如设置于连续楼层,首层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不得安排在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主要出入口应单独设置,宽度不少于3米,同时应配建无障碍设施,并与市政道路联通。
(三)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除依法验收合格外,还应达到移交后通过简单装修即可投入使用的标准:墙体四白落地,水泥地面平整,门窗和厕所完善,水、电、气、无障碍等设施齐全,预留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线等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四)移交时房屋室内净高不低于2.7米。
(五)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其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区项目,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安排在首期建设和验收,且不得拆分。
第九条 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在土地出让公告中应当明确配建、移交的养老服务设施的条件和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半年将出让土地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情况书面告知同级长者服务部门。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将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纳入审查范围。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核实。
第十一条 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同级长者服务部门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半年将竣工验收情况书面告知同级长者服务部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将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无偿移交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按照规划用途安排使用,乡镇政府(街道办)可委托所在县、区长者服务部门按照规划用途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不属于住宅区公用建筑,不动产测绘机构开展首次登记权籍调查时,应当对养老服务设施独立测量及计算面积,权籍调查报告应注明养老服务设施对应的不动产单元。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同时,可会同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一并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将未及时移交的建设单位列入失信黑名单,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或在后续该建设单位在惠其他工程开发建设中予以限制。土地使用权用途及使用年限参照城镇住宅用地,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备注“属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住宅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物业管理费参照居民普通住房标准确定。
第十五条 鼓励采取国有企业统一运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进行社会化运营,提高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利用效率和服务质量。
采用社会化运营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无偿或低偿提供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方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改建装修和设施配置。运营方在保障公益性和普惠性养老服务需求基础上,可结合实际提供符合老年人需求的经营性项目。
第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应加强对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县、区长者服务部门应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住宅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乡镇政府(街道办)及其他相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
第十七条 住宅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必须用于提供各类养老服务,不得出租、转让或抵押,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
第十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及建设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应配建而未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或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配建标准和要求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