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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痴呆患者监护人的确定

发布时间:2021-01-01 09:05:53

⑴ 法律规定老年人多大需监护人

老人如果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才会需要监护人,与年龄大小无关。监护主要是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法律规定的是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需要有法定监护人。

《民法总则》里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1)老年痴呆患者监护人的确定扩展阅读

意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包括:在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如意识昏迷时,有权为被监护人选择看护机构、养老院、护工等事宜,也有权处理被监护人的治疗、康复方案、医药方案、出入院手续办理等事务。

而为了保证被监护人利益,对监护人也有明确的权限限制,如监督人将监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监护人不得擅自提款、挪用。

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把原属于60岁以上老年人的意定监护扩展到18岁以上的所有成年人。所以,不只是老人,如果你一个人在外身边没有亲人,有信得过的朋友也是可以签订协议,帮忙照料,提前预防。

⑵ 老年痴呆症,其子女有权处分其房产吗

老年痴呆症的病人,其子女不能处分其房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老年痴呆症的认定。
1、利害关系人一致认定的,可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的人。
2、利害关系人不是一致认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监护人的确定。
被利害关系人一致认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能力的,要确定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人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十四条: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四、监护人的职责。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⑶ 老年痴呆 监护权/遗产权 公证

涉及继子女的来认定问题。如果源哪个男孩与你的母亲建立的抚养关系,则是继子女。那么,你办理监护权方面,若要协议确定监护人,则需要他的同意。当然,你也可以申请居委会指定监护人。若你的母亲去世,由于他是继子女,则有继承权。当然,这都是建立在继母、继子女关系的基础之上的。另外,若他确定是继子女,建议你不要嫌麻烦,可以联系他积极解决问题。问题,不会想你想向的复杂。

⑷ 确定监护人

指定监护人,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的指定履行监护职责内的人。有权为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的组织和机关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有资格作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指定监护人的,只限于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⑸ 高龄老人的监护权有哪些要求

对于监护权肯定是有一些要求的,监护人应该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并且还要对被监护人起到教育的作用,而且监护人应该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华律网小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以下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高龄老人的监护权有哪些要求

监护监护人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一般来说,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严重精神障碍的人,都应设置监护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监护人有以下三种情况: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包括、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和朋友。这些人虽然与近亲属不同,没有必须担任监护人的法律上的义务,但是,有些是自愿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可以担任监护人。

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则由社会和国家负责,由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两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对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以保障其本人及社会的安全,并促其恢复健康为目的。至于财产监护,监护人得依法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监护人为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监护人在行使财产管理权时,得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使用或处分,但对不动产的处分,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是加以禁止或严加限制的。为了防止监护人利用监护关系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监护人不得接受被监护人的财产。有的国家在法律上还特设监护监督人,以保证监护人依法履行其职责,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利害有冲突时保护后者的权益,并设有监护法院等专门机构。

以上就是对你提出的问题的回答,对于监护人来说,首先就是要保护被监护人,还有他的财产以及自己的教育,监护人的职责是非常多的,要做到一个称职的监护人,就应该付出非常多的努力,直到被监护人年满十八岁。

我是我祖母的唯一血亲,这几年我都在国外生活,祖母今年95岁,独居在广州的一家老人院里。08年祖母认识了一位中年男子,两人也没有定任何协议,男子称可以照顾我祖母,当时我也没有太在意,结果09年底男子骗了我祖母买了一辆TOYOTA的新车,写了自己的名字,后与我祖母翻脸开车走了,祖母也因此病倒。2010年一月我回国照顾生病的祖母,并追究此事,但因证据不足,也没能将此人惩治于法。五月祖母身体康复我又回到国外。最近这位男子又接近我祖母,他说他把车子卖掉了,拿了那些钱为妈妈看病,又一次博得了我祖母的同情,现在祖母年事已高,缺乏对事物的判断能力,我也告诫了我的祖母要小心不要再次上当,可是,祖母不听我的告诫,还与此人来往。现在我又远在海外,害怕祖母再次受骗。当今社会很多人游手好闲,专门以老人为对象,进行诈欺!请问我该怎样利用法律来保护个人权益?和怎样行驶监护人的权利?

⑹ 关于老人监护人的问题

不能。确定监护人和确定继承人适用的法律规则是不同的。在确定内你母亲的监护人时,容我们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而谁会成为她遗产的继承人,我们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并优先考虑被继承人的自主意思。但如果你母亲是在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立的遗嘱,或者你们能够证明在立遗嘱时你母亲已经无行为能力了,你们可以主张这份遗嘱无效。

⑺ 老年痴呆患者的监护人如何确定求解

您好,老年痴呆患者的监护人一般由其配偶、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担任。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指定。
对指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⑻ 如何完善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制度

一、监护制度概述(一)监护的概念与特征1.监护的概念监护是指对特定的自然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和保护的特定的自然人,称为被监护人。2.监护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在监护关系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督和保护的义务,必要的时候还要代理被监护人进行一定的民事活动,因此,监护人必须具备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具有照顾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能力。(2)被监护人的范围特定,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3)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特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必须具有亲属关系,或者朋友关系,或者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4)监护的内容法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得由双方自行约定而改变,监护人未履行监护业务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监护的分类监护的分类,可因划分标准不同而有所不同,主要分类如下:1.依据监护对象的不同,监护可分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成年人(或称禁治产人)的监护。从世界立法例看,为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是监护制度的主要内容,被视为亲权的补充和延伸。除了未成年人需要设立监护制度保护其合法权益外,有的成年人也需要置于监护之下,这种成年人往往是虽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成年年龄,但却不具备这一年龄所代表的智力和意志力,法律因而不视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称“精神病人”,外国立法中称“禁治产人”,包括精神病人,还包括酗酒人和浪费人。2.根据监护设立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指定监护、法定监护和选定监护。指定监护,又按指定人的不同可分为遗嘱指定监护和监护当局指定监护。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的设立规定了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两种方式。但与我们前面介绍的监护设立方式有所不同,其他国家侧重于指定监护,在没有指定监护的情况下,适用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而我国立法的规定正好相反,是在法定监护发生争议的前提下,由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3.广义的监护包括狭义的监护。本文采纳的是狭义的监护,即指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的监督与保护,或称为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的监护。广义的监护除狭义的监护外,还包括保护或保佐。保护通常是指对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身及财产权益的监督与保护,如前苏联、日本等国就设有保护制度。保佐有两种,一种与前述的保护大致相同,只是用词不一或范围不同。另一种是指特殊情况下对监护受阻的补救及对特别人或特别财产的监督、照护。如原联邦德国民法将保佐分为六种:补充性的保佐;残疾者的保佐:不在人的保佐;胎儿的保佐;对于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的保佐:公募财产的保佐。该法规定保佐适用监护的一般规定。(三)监护制度的内容监护制度的内容涉及监护的开始,监护机构,监护人的资格及其职责,监监护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监护人的报酬,监护责任等。1.监护的开始。监护的开始是指具备了设立监护的条件并发生监护状态。监护是一种法律关系,监护的开始必须有充分、明确的法律依据。通常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以无亲权人或者亲权人丧失亲权为发生监护的原因。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均持这一主张,但在具体的立法形式上有所不同。一种是采用概括式,如瑞士民法规定:“不在亲权管理年的所有未成年人均须交付监护。”另一种采用列举式,将发生监护的直接、间接原因分别举示。一般有以下的原因:(1)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踪。(2)亲权人受禁止治产或亲权停止宣告以及有其他无管理权的法定理由。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对在父母遗弃、虐待、辱骂、不关心子女时,法院有权作出监护裁决。(3)未成年人无亲权人。如弃儿、非婚生子女。此外还有关于委托监护的特殊情况。委托监护是一咱因亲权人或监护人临时行为而发生的委托代理,不同于监护的设置,在亲权人或监护人因疾病等原因不能行使代理权、管理权时,可以委托他人代行有关的职责,但委托产生的后果仍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监护人的资格,因此它不能被视为监护开始的原因。我国对于监护开始的原因是采用概括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对成年人的监护以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开始监护的原因。2.监护机构监护机构是指行使监护职能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包括监护权力机关、监护执行机关和监护监督机关。(1)监护权力机关。监护权力机关是负责对监护人进行任免、更换,并就监护中的一些重大事项(如监护人的上学就业、重大财产处分)等做出决策的机构。我国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监护权力机关,但从其所规定的相关内容来判断,监护权力机关应该是被监护人自己或者其父母的工作单位,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以及人民法院。(2)监护执行机关。监护执行机关就是负责具体实施监护事务的人或者机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监护人。(3)监护监督机关。监护监督机关是指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监督,以确保被监护人利益不受侵害的机构。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监督机关未作明文规定,但从相关内容来看,被监护人或者其父母的工作单位、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人民法院是监护的监督机关。3.监护人资格监护人的资格是指监护人具有胜任监护工作的能力。它关系到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问题,法律应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认为,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等因素确定。在我国下列人员不能担任监护人: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②在身体或者经济方面没有监护能力的人;③被判有期徒刑、有不良嗜好者;④其他具有明显不利被监护人的因素的人4监护人的职责,也称监护事务,即监护人为行使监护权而从事的活动及应尽的职责。一般包括对人身的监护和对财产的监护。(1)对被监护人人身的监护。综合各国的立法,人身监护的内容主要包括:①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其受到他人的侵害。②对作为成年人的被监护人进行必要的医疗和管束。③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和教育。维护其受教育的权利。④为被监护人指定居所,不得使其脱离监护人单独居住。⑤作为被监护人的代理人参加民事活动、代理其进行诉讼。⑥对被监护人进行适度的惩戒。(2)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①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主要包括:②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清点,制作财产清单。③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④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对其财产进行使用和处分。⑤禁止受让被监护人的财产。⑥向监护监督机关如实报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5.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积极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不能作出有损于监护人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侵犯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监护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1)监护的设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的设立分两种,即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确定了委托监护,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条件地承认了遗嘱监护的设立。①法定监护的设立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由法律直接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设立:“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人;(4)没有上述几种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②指定监护人的设立指定监护适用的条件是监护人对承担监护责任有争议。争议有下列几种情况,有的是后一顺序的人不同意由前一顺序的人担任,或同一顺序中的人相互争着要当监护人的;较多的是前一顺序的人不愿意担任,推给后一顺序的人,后一顺序的人也不愿意担任,或同一顺序人之间相互推委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上对监护人的指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有关组织指定;二是由法院指定。③遗嘱监护的设立。遗嘱监护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生前所立遗嘱中,为其未成年子女设立其死亡之后的监护人。这种设立监护的方式在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承认这种监护设立方式的效力。设立遗嘱监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立遗嘱人必须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第二立遗嘱人享有亲权;第三遗嘱的内容、程序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的遗嘱。遗嘱监护若能成立,应优先于法定监护。(2)监护的变更监护的变更是指监护人因某种事由不再或不能继续担任监护人,而由其他人继任监护人。这种变更是在被监护人仍需进行监护的前提下,使监护人发生变更;如果被监护人已不需要继续对其进行监护,则发生的是监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这是我们下一个问题中需要讨论的。监护民事法律关系设立之后,可以依据一定的事实而发生变更,这些事实一般有以下几种。①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②监护人辞职。③监护人撤销。④有配偶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还可因婚姻的解除而变更。(3)监护的终止监护的终止是指成立监护的要件消失。监护既可以基于一定的原因产生,也会在一定的条件下终止。引起监护终止的原因如下:被包含人方面的原因①监护人己成年,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②被监护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③被监护人被生父母认领或被他人收养。④被监护人的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原因己消失。监护人方面的原因①监护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②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③监护人被法院撤销监护职务。④监护人因正当理由辞去了监护职务。二、我国现行监护立法存在的缺陷由于《民法通则》自身体例和《民法通则》、《意见》当时制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有关监护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糙,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监护立法中一些应该予以规定的内容没有规定,一些该变更的内容还未变更,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面对许多新现象的产生和与国际法律制度接轨的趋势,目前的监护制度己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监护立法存在着以下不足和缺陷:(一)未区分亲权与监护,使作为亲权人的父母与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混为一谈监护与亲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在古罗马早期,监护是亲权的一种,设立监护的目的在于保障家庭财产。到了近现代,亲权制度已逐步向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方向发展。综观世界各国民法,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在民法典中设亲属编同时界定亲权与监护,将亲权与监护各自独立成章。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卷人、第九编亲权、第十编未成年人、监护及解除亲权。德国民法典第四编亲属法;日本民法典第四编亲属、第四章亲权、第五章监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四编亲属、第三章父母子女、第四章监护等。他们都认为亲权和监护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只要亲权人存在,监护制度则不发生效力,所谓亲权在,无监护。只有在亲权人不存在或亲权人不能行使亲权或被剥夺亲权的情况下,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可见,监护制度是亲权制度的延伸和补充。(二)对监护人任职资格的规定不够完善,为某些民事能力缺格者担任监护人埋下了隐患,规定监护人任职资格的目的在于保证监护人能够履行监护职责。世界各国通常的做法是在立法中设定了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制度,即凡有人格缺格者均为“监护人之缺格”,不得充任监护人,明确规定哪些人不得担任监护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一般规定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监护人,法人亦不得为监护人。如《澳门民法典》以列举方式详细规定了不得担任监护人的9种消极资格:如禁治产人、明显精神错乱人、行为不检或生活方式不为人所认识的人、因被禁止行使亲权或被中止行使全部或部分亲权的人、正在或在最近5年内与有关未成年人或其父母进行争讼的人等等。为了更全面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又规定了对一些虽具备担任监护人资格,但由于某些特殊因素,如高龄、政治职位据位人、须照顾两名以上直系血亲卑亲属的人、在远离未成年人大部分财产所在地的地方居住的人须推辞监护职务,让其他具有资格,又有能力、条件的人来担任监护人。在我国,对监护人的任职资格,《民法通则》只是笼统地规定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何谓有监护能力?《意见》又进一步规定,应“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然而这两条法律规定均没有具体说明什么是有监护能力,什么是没有监护能力。(三)对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群众基层组织担任监护人的法律规定缺乏可行性,存在种种弊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没有自然人充当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充当监护人。这条法律规定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在《民法通则》制定时的上个世纪80年代,国有企业占绝大多数,几乎全部的员工都是国有企业的职工,“企业办社会”的现象是当时社会的一大显著特点,企业有自己的幼儿园、学校、医院,企业不仅对职工的生、老、病、死负有义务,对职工及其子女也承担了诸如教育、管理、安排工作等义务,所以上述法律规定在当时有其现实意义和积极意义。但这种做法在今天显然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因为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企业不再对职工子女的教育、抚养和就业承担责任,其社会职能应由政府来承担,所以再要求企业作为监护人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它们只是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本身既无资金,又无专职人员,现实中根本无法承担监护职责。另外,民政部门是国家机关,是社会管理机构,其职能是管理社会事务,也不宜承担监护职责。(四)对监护对象的范围法律规定不够全面,不能对所有应设置监护人的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监护对象的范围为两类:一类是未成年人,另一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这里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只限定为精神病人是不够全面的。因为,现实生活中的植物人、危重病人、老年痴呆症患者或生理功能不全的残疾人,也有可能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植物人、危重病人、老年痴呆症患者和残疾人都可以成为监护的对象,应纳入到监护对象的范围之中。(五)对监护人的确认方式比较单一,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我国目前确认监护人的方式有三种,即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协议监护。其中指定监护是指法定监护中的监护人发生争议时,由有关机构在其近亲属中指定而产生的监护人的情况。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而由法院裁定的监护人也称为指定监护人。协议监护是指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这两种方式产生的监护人其实仍然是法定监护人,所以指定监护和协议监护只是法定监护的实现方式而已。我国确认监护人的方式虽然有三种,但却比较单一,没有规定遗嘱监护制度,这不仅有悖于当事人意志自治的原则,而且也不适应当今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六)未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权利,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不利于监护人履行职责对于监护人的权利,国外民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如监护人享有用益权或获报酬权、辞任或拒任权、监护期限届满后的辞留权等。(七)对监护人的职责未进行微观的界定,未区分监护事务和监护责任,使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追究难以落到实处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意见》第10条对监护人的职责进行了宏观的规定,但未进行微观的界定。此外,被监护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监护人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也没有涉及到。上述法律责任标准的不明确,使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流于形式,法律责任的承担难以落到实处。(八)对监护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不利于保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目前,世界各国民法都明确规定了监护的期限,有的还规定了轮流监护制度。如德国1992年施行的《关于成年人监护、保护法的修F案》对监护期限作了限制,保护人的任期最长为5年,最低每隔5年要重新选任。《法国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对监护人应规定监护期限”。然而我国《民法通则》未对监护的期限做出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可以推断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期限最长为18年,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则可能持续终身。这样的做法不利于保护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有的可以在被监护人恢复理智时终止,但有些精神病人可能终身不愈,对他的监护可能终其一生,而将如此沉重的负担只加诸于一任监护人身上,是不合理的。而且,如若监护人由于智力、体力相对缺乏或其他客观原因难以履行监护职责时,却迫使其担任监护人,就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也容易导致因监护人原因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九)对监护终止的事由未作明确规定,使监护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依民法原理,监护的终止分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绝对终止是指监护关系归于消灭;相对终止是指监护关系依然存在,只是监护人发生变更或被撤销。大多数国家民法规定了监护终止的事由,如前面所述的《澳门民法典》第1817条对未成年人监护终止事由的规定。我国民法未涉及监护终止,对监护终止的事由也未作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解决监护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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