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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独生子女政策

发布时间:2021-10-24 22:54:32

A. 福建省独生子女优惠政策

回答不足之处望请见亮:
目前您的父母可以享受农村医疗保险,也就是每人每年好象要交10元还是30元的。
如果您父母有土地的话,最近国家还有土地补贴。
您已经是独生子女,可以叫您的父母去办理独生子女证,刚开始办理时会有220元给您的父母,以后每个月会给5元。
还有别的要优惠政策要看国家的经济,有些不是固定的。就如前阵子国家有给猪肉补贴,后来就没了。
希望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B. 福州退休职工独生子女补贴最新政策,官方文件

1、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新政策是怎样的?

答:2009年1月1日后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且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

2、新的奖励政策与旧的奖励政策有何区别?

答:一是改退休时奖励为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奖励;二是改给予一次性奖励为每月兑现150元,直止本人亡故止;三是改有所在单位单位支付为各级财政支付;四是新政策不覆盖无子女人员;五是兑现旧政策奖励时无需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新政策则需提供。

3、享受每月15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对象是哪些人?

答:该夫妇所生育的子女属无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的均属于奖励对象。

4、如何认定抚养关系?

答:以再婚时带进现家庭的子女是否达到18周岁来界定:超过18周岁(含18周岁)视为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没有达到18周岁视为形成抚养关系。

5、个别到退休年龄但未达到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奖励年限的,认为旧政策退休时就能拿奖励金,现政策还要等5年,提出异议。

答:新旧政策奖励方式有所不同,旧政策是一次性奖励,退休时兑现奖励较合理,但新政策是每月领取奖励金,由于退休时间存在差异,如企业女职工50岁退休,退休时就按月领奖励金的话,算下来就比55岁退休的女职工多拿9000元,同样是独生子女父母,同样是公共财政兑现奖励,享受的奖励政策也应当是一致的。因此新奖励政策按年龄时间划定,为的就是体现政策的公平合理性。

6、某夫妇生育了一个子女,小孩9岁因车祸死亡,该夫妇一直未再生育,能否领取奖励?

答:独生子女死亡后没有再生育或收养的,可以享受独生子女死亡扶助政策,此政策省正在制定中。在扶助政策未确定前,可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扶助政策确定后按其执行。

7、某夫妇咨询他们一直没要孩子,也算是为国家作出了贡献,能否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答:奖励是一种利益导向机制,计划生育政策是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国家没有倡导不生育,实际上不生育对国家和家庭并不一定是有利的。因此新政策只奖励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的人员不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8、“城中村”转制居民转制前领取了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金,转制后享受何种奖励?

答:属独生子女父母的,转制前领取了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金,转制后可依申请享受每月150元的奖励金,但原享受的待遇要同时终止;属纯二女家庭的,原奖励政策不变。

9、某人咨询非婚生育一个子女,终身没有结婚,能否享受奖励?

答:不能享受奖励。因非婚生育是违法行为。

10、为什么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奖励政策覆盖了无子女人员,而新政策没有覆盖,是否政策前后不一致?

答:政策的变化是以省条例为依据,原省的奖励政策包含了对无子女的补助,但新修订的《省条例》修改了原奖励办法,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只奖励独生子女父母,广州市遵循上位法的规定,明确适用原政策的人群仍按原政策执行,新的人群按新政策执行,也就是“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

11、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后户籍发生同城迁移,在迁移期间如何发放奖励金?

答:户籍迁出后当月办理迁入手续的,迁出当月仍由迁出地发放,次月起由迁入地发放。如迁出后未及时办理迁入手续的,迁出当月由迁出地发放,迁入当月由迁入地发放,期间户籍空档期无法发放奖励金的责任由其本人负担。

C. 福建福州的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修订版)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八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一)晚婚后怀孕生育;(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三)患不孕(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五)夫妻一方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四至一级,或者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一级;(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五)只有一个女孩。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第十五条 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的安全,防止和减少人口出生缺陷。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在了解各种避孕节育知识的前提下,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指导其选择长效避孕措施。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者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孕情、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六)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七)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逐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城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新技术的推广运用,支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医疗保健机构为不孕(育)症的夫妻诊疗提供服务。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负责查处将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有偿销售的行为。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前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宣传、教育、文化、卫生、司法、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第二十八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生育、节育措施落实、孕情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优惠与奖励、制约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方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第二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提高在县(市、区)、乡(镇)、街道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退休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统计、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第三十一条 对实名举报违法生育,或者匿名举报违法生育线索清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和相关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实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劳动模范以及各类先进个人候选人的计划生育情况说明和公示制度。候选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事实的,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隐瞒。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推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等制度。奖励和扶助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六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七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第三十八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第三十九条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二)在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三)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四)实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补助费;(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第四十条 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享受下列奖励与照顾:(一)发给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二)符合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享受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第四十一条 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适当提高扶助标准。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和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第四十二条 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员死亡、伤残或者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费、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本省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与奖励后,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追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停止执行有关优待。第四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晚婚的,婚假为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七日至十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未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三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免予征收;(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多生育的子女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按一个子女数计算。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对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通知有关机构将其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施行假节育手术,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证明;(二)出具假生育服务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三)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婚姻、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二)通过骗取、行贿等非正常程序取得证明;(三)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第四十九条 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二)违反生育服务证的管理规定;(三)骗取、提交虚假无效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第五十三条 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者故意毁坏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未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或者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给予处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的奖励与优惠规定;(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三)不履行法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五)索取、收受贿赂;(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七)其他违法行为。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收养、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生育调节的适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育)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D. 福建的福州中考独生子女加分政策怎么加

一、考生与父母均应为农村人口(判定农村人口的标准参考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农村人口生育政策适用的规定》及其《补充说明》),因购房户口迁入城市的,不予加分。

二、没有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原则上不予加分,户籍地县级计生部门经核实后为其补办的可以加分。

三、独生子女身份材料中要有父母一方落实长效节育措施的证明。

四、户籍地在福州地区(含五区八县)的,一律回户籍地审核;报考地在五区的考生填写五区表格,报考地在八县的考生填写八县表格;审核通过后表格交回报考地人口计生局。

五、户籍地在福州地区(五区八县)以外的流动人口,报考地在五区的填写五区表格,报考地在八县的填写八县表格。

六、户籍和报考地均在五区,但属于不同区的考生,填写五区表格,在户籍地审核后即可交给人口计生局。

七、户籍和报考地均在八县,但在不同的县的考生,填写八县表格,由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局负责审核,审核通过后交到报考地所在县人口计生局。

E. 福建独生子女新规有什么

近日一则福建独生子女新规的新闻引发关注。“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今天在福建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上审议通过的《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啃老族”说不。

F. 福建省独生子女买社保有什么优惠政策

大概几十块吧!记得一定要去当地去申请,没有申请地方政府部门专是不一定有自动给你属优惠政策的。
福建省政府日前出台《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我省明确重点变化集中在养老金的转移、基金统筹政府补贴部分和养老金待遇调整等方面,包括城乡居民的养老关系在转移时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将一次性全额转出等。此项新政将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执行。
还明确对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以及非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政府将为其代缴不低于50%的最低标准养老保险费;对城乡重度残疾人,政府为其全额代缴最低标准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市、县(区)政府承担。允许缴费困难群体个人增加缴费,缴费后政府仍按相应档次予以缴费补贴。

此外,对农村45~59周岁生育两个女孩或一个子女的夫妻,以及城镇45~59周岁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选择不同缴费档次予以相应政府补贴的基础上,省财政再增加20元缴费补贴。

G. 2020年福州市退休职工独生子女补贴何时发放

第一,只要是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父母每年都可以领到至少60元以上的补助,一直到孩子长到18周岁位置。钱虽然不多,但蚊子腿也是肉啊。 第二,独生子女的父母只要是年满59岁后,国家都会给予其父母每年960元的补助,需要说明的是,想要领取这项补贴是需要经过审核批准的,具体条件请详询当地部门。 第三,只有独生子女的父母可以办理名望证,凡持有《独生儿女父母名望证》的夫妻,自领证到儿女满足18周岁前,每个月可付出10元独生儿女嘉奖费。 第四,国企工人们所熟知的退休补助,即独生子女的父母按前提措置退休的职工,退休金加发百分之五。 第五,针对农村的独生子女补贴政策,即村落独生儿女户的养老保险补助。独生子女家庭的父母在购买新农保时,给予必定补助,有的处所还是全免的。 第六,独生子女的父母,在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时,每人享有至少1000元的一次性嘉奖。

H. 福州享受独生子女证的补贴要跟银行卡跟哪个银行卡挂钩福州

福州享受独生子女证补贴,你你要看你要绑定什么样的银行卡哦

I. 福建省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有哪些优待政策

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放开二胎政策,以前享受独生子女奖励的继续享受,以后的一律没有了。

J. 2019福建独生子女补贴是夫妻双方都可以领吗

如果是全面放开二胎生育政策之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父母就可以领取14岁以下独生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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