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等发生纠纷依法应该怎么处理
其子女也认为老人性格孤僻,脾气暴戾,对万老缺乏应有的尊重。万老在家中经常与家庭成员发生赡养、扶养、财产方面纠纷和矛盾,邻居和亲戚劝解也不见效。万老很苦恼,问: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财产发生纠纷,依法应该怎样处理?分析: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财产发生纠纷矛盾,不要采取骂架、打架和强硬的粗蛮办法去解决,而要依靠组织和法律手段依法解决。《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抚养、住房、财产发生纠纷矛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处理: (1)坚持家庭内部共同协商解决。老年人是家庭成员之间的长辈,既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要体谅赡养人、扶养人的实际困难。家庭成员之间要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互相体谅、这是解决家庭纠纷矛盾的有效方法。 (2)请求有关组织、单位调解处理。如果内部协商达不成协议,老年人依法有权请求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组织或村委会,居委会、乡政府进行非诉讼调解处理。 (3)向人民法院起诉,用法律手段解决。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发生上述纠纷,经调解协议不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不经调解协议不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不经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法律程序解决。 (4)老年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因追索赡养费、扶养费,生活困难的,依法有权申请先予执行。
② 老人赡养纠纷
案情简介:
当事人朗某年届八旬,早年丧妻孤身一人,几年前因无生活来源曾与儿子媳妇达成赡养协议:将镇上一间两层楼房给父亲使用,其中二楼给父亲居住,一楼出租,把每年一千余元的租金作为父亲的生活费。生活虽然说不上富余,老人也相安无事地生活了多年。但是情况在去年发生了变化,由于老人年老体弱雇请了一个保姆照料自己的生活,随着时间的推移俩人产生了感情,去年正式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在了一起。从此后,儿子媳妇和老人产生了矛盾,主要原因就是儿子媳妇不同意父亲和保姆结婚并反对她们居住在一起,认为要增加自己的赡养负担。过了一段时间说服不了父亲,媳妇就把一楼进出的铁门上了锁,给老人生活造成了危机。无独有偶,老太太的子女也反对母亲结婚,并阻止老俩口回去共同生活。随后虽经村、镇二级组织的调解委员会协商,仍未解决问题。年初,朗某夫妻俩主动来到市法律援助中心求援,要求法律援助帮助其解决赡养问题。
承办过程:援助中心接受老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立即指定中心办案经验丰富的姜庆富同志承办此案。姜庆富接受案件后,通过调查走访了解到案情的实际情况,第二天就准备好相关材料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先前赡养协议,保证老人老有所居,并承担生活费每月300元。法院承办法官也提早安排了时间处理该案。为了缓解当事人父子之间的矛盾,承办人姜庆富协同法庭庭长首先做了一次原告和被告关于赡养纠纷的诉前调解工作,虽然当天没有达成协议,但是被告态度有所转化。正式开庭那天,为了缓解矛盾,尽量不激化老人与儿子媳妇间的矛盾,法庭又进行了庭前调解,代理人和承办法官对原告和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分别做了大量思想教育及和解工作,经反复劝说调解,儿子媳妇的思想有了转变,最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承办结果:被告同意把原来父亲居住的第二层房屋继续由父亲及继母居住到过世时止,并承担全部水电费;从今年二季度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2008年共2700元一次性付清;明年起全年的生活费在每年一月份一次性提前付清。至此,本次赡养纠纷矛盾化解和谐解决。
简要点评:赡养纠纷是家庭纠纷,涉及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因此,解决此类纠纷应着重做好调解工作,在调解中以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去明确其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家庭和谐。赡养问题是社会问题,根据我国国情,特别是农村老人的赡养问题必须引起政府和全社会的关注,政府要重视解决农村养老问题,落实相关措施。老年再婚也是社会问题,本来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事情,但是总有些子女不能理解,老年人更需要精神寄托和生活上的相互照顾。因此,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加强老有所养、老有所居、老有所乐的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和谐美好。
③ 老年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找哪个部门
1.当老年人与亲属发生纠纷(赡养及抚养又或是经济纠纷时),可以向负责调解部门进行申诉,再由调解委会负责与家庭成员沟通,达成和解解决问题的目的。2.当老年人因婚恋原因与家人产生纠纷(家人拒绝老年人黄昏恋的、拒绝抚养赡养老人的),有关部门对其家人进行严厉批评,严重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治安责任和行政处罚)3.老年人申请索要赡养费抚养费的,法院会先执行子女支付赡养费。4.老年人因国家公职人员的失误导致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利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严重者失职人员给予撤职以及刑事责任。5.老年人家属对老年人财产有诈骗、盗窃、恶意占有以及故意损坏的情况下,视情节轻重处以治安拘留或者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七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 敬老院纠纷知多少
但是近年来,因为老年人在敬老院里摔伤、受伤而导致家属与敬老院之间的纠纷频频发生,成为整个社会最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常见纠纷中需要注意的法律点有以下几个: ★护理人员失职,谁担责任 王老先生入住了某敬老院,某日由护工人员喂他吃了午饭,下午时王老先生肚子疼送入医院查出是食物中毒。王老先生的损害由谁来承担?如果起诉,那么是要追究护理人员的责任还是敬老院的。 法官释法:敬老院护理人员失职导致老年人受到伤害,由敬老院来承担责任。因为这是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由单位即敬老院来承担责任。但是因为护理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损害,敬老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护理人员追偿。当然如果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应当追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比如曾经有过护理人员因为疏于对热水管的管理控制而导致老人烫伤的案件,法院判决护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法官建议:敬老院作为老年人安居的一个重要场所,负有保障老年人身心健康的重要使命。目前家属与敬老院间的纠纷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护理人员的管理不到位,在护理工作中发生侵权事件。所以为了要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让其享受一个快乐的晚年。要加强对于护理人员的管理,多开展老年护理知识培训,增强护理人员的自身素养和专业能力。 ★是否完全根据护理级别承担责任 最近发生过这样的案例,张老先生在某敬老院内洗澡的时候,因为澡堂的地滑摔倒了,后来院方没有及时发现进行抢救,后来导致张老先生死亡。后家属将敬老院诉至法院。张老先生进院时签订的是自理的合同。根据老年人的不同的生活自理能力,分为不同的护理级别,从而院方收取不同的护理费用。那么假如双方在签订护理合同的时候约定,老年人属‘自理’级别,那么收取的费用相比全护理之类的级别低很多。(自理:头脑清晰,语言表达清晰,收拾自己床铺,自己吃饭,自己大小便,洗脸、洗脚、洗澡。更换衣服。工作人员打水、换床单、送饭、打扫房间卫生、理发。全护理:语言表达清楚,喂饭,不知大小便,卧床,一切需求他人帮助的。不同的敬老院的规定可能有差异)院方主张洗澡并不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项目,所以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后来法院仍然判决敬老院承担责任。 法官释法:双方具有养老服务合同关系,敬老院负有保障老年人人身不受伤害的义务,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为老年人虽然是自理级别,但是敬老院仍然有保障老年人洗澡安全以及在洗澡发生状况时第一时间进行救治的义务。护理级别不能成为敬老院免责事由。 法官建议:敬老院应当加强规章制度的建设,针对老年人的生理特点改善敬老院的居住条件,增加便于他们生活的各种设施。尊重老年人,让他们生活的更舒适,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不只是一句话一纸书面合同的事,需要得到每个人的切实重视,需要被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何女士某日突然接到来自父亲所在的敬老院的电话,称何老先生在敬老院里自杀了,当敬老院的护理人员发现他时,已经去世多时了。何女士在悲痛之后感到非常气愤,坚持要讨个说法,她认为敬老院应该对此事负责。但是敬老院认为这属于意外事件,并且是老人自杀行为,在双方的合同中早已明确约定不对该类事件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 法官释法:某些敬老院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会载明对于老年人的意外伤害事件不予负责,对于自杀、自残事件不予负责。这是典型的免责条款,即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中有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免责条款无效。子女们将父亲母亲送入敬老院生活,敬老院负有保护老年人生命安全的责任,需要在能力范围内避免对老年人生命健康有损害的情况发生,并且当危险发生时及时制止,防止后果严重化,否则敬老院视而不见是存在过错的。 法官建议:当选择好了心仪的敬老院后,双方应当签订详细的合同,各方均应仔细审视合同中各个条款,及时发现各种条款陷阱,共同协商制定出有利于实现各方权利便于履行各方义务的合同。同时注意订立明确的责任条款,以便在有事故发生时可以以合同为依据,最快速的化解矛盾。 最近新闻里出现一些入住敬老院的患有精神病的老年人伤害其他同住老年人的事件。一般来说,敬老院在《入院须知》都会载明,该院不接受精神病人的规定,而且如果入院以后发现隐瞒精神病者,应予以退院。有的敬老院因为没有进行该项检查或者发现有精神病患者但出于利益考虑而怕麻烦没有让该患者退院,疏于管理而导致之后的伤害事件的发生。 法官释法:这样的行为是违反《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的。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敬老院有义务保护老年人的安全,让老年人在敬老院里安心生活。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时,敬老院要承担过错责任。 法官建议:当想给父母寻找敬老院时,子女们应该多从品质是否过硬、口碑是否较好等角度进行考察。不能将护理费用的高低作为选择的唯一标准,更多的应从有益于父母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选择一个管理规范、环境良好的敬老院。 法官释法:在侵权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中有明确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使在合同里没有明确的约定敬老院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如果敬老院在安全保障上存在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那么还是要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此时敬老院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之所以不是完全责任,是因为院方只能在能力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敬老院的安保力量达不到可以完全打击刑事犯罪的程度。 法官建议:敬老院应当加强安保力量,类似于前一阵伤害事件频发的幼儿园,此类机构均属于特殊人群聚集的特殊场所,更应当注重安保工作。同时可在敬老院内开展更多的安全教育活动,适当的时候摸索出一套适合老年人身体特点的安全疏散方案。 现在一些敬老院里建立了老年人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站,这对于在敬老院里宣传法律,提高护理人员、院中老年人的法律意识都有帮助。 其实,除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老年人权益外,还应该加强对他们的心理保护。他们最需要的还是能得到精神慰藉,感到自己时刻被关心,时刻被需要。作为子女要多体贴自己的父母,作为敬老院的护理人员要对他们多一份尊重。大家共同来关爱老年人,关注他们的身心健康,让他们真正的安度晚年。每个人都有父母,每个人也都会成为父母,爱自己的父母,爱天下的父母吧。
⑤ 关于老年人法律条文
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除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部专门性的法律外,在《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均有关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五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七条 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九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二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 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十四条 国家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八条 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提供咨询服务;
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十九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五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
⑥ 关于赡养老人的家庭纠纷
法律分析:赡养纠纷是家庭的内部矛盾,如果严格依据法律办事的生硬判决反而可能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更无助于家庭和睦关系的建立。应以维系亲情为重点,充分考虑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采用多种方式、运用各种途径开展调解劝说工作来解决赡养纠纷是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⑦ 70岁以上老人民事纠纷
法律分析:如果当事人已经年满七十周岁,那么明显不适合采取拘留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