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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發布時間:2024-04-28 03:24:48

Ⅰ 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保障城鎮企業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我省行政區域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企業)及其職工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由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組成。
企業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鼓勵企業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職工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原則,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共同負擔。
企業離退休人員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保險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業務。
財政部門負責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
稅務、銀行、審計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保險工作。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實現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社會化發放和社會化管理。第二章養老保險基金籌集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籌集。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
(一)企業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條例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其他收入。第十條企業以職工月工資總額作為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
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第十一條職工以本人月工資收入作為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繳費基數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准計算;超過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
職工個人繳費比例不低於繳費基數5%,以後每兩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高不得超過8%。
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基數。第十二條企業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在規定期限內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
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第十三條企業必須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憑證,向開戶銀行支取工資。第十四條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第十五條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確有困難的企業,可以用閑置固定資產或者非經營性資產變現收入繳納。
實現國有固定資產時,必須按照國務院《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履行審批手續。第十六條破產企業應當優先從資產變現收益中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十七條企業經營權或者所有權變更,應當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未清償的,由取得經營權或者所有權的一方負責。第十八條企業在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後,可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年補充養老保險金不得超過本企業職工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第十九條職工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可自主選擇保險機構。第二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第二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應當記入下列項目:
(一)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照規定應劃轉的部分;
(三)按照規定應當記入的利息。
企業和職工個人按照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一)、(二)項之和應為職工本人繳費基數的11%。第二十三條職工跨統籌范圍變更勞動關系的,在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的,其個人帳戶儲存額應當隨之轉移。
職工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個人帳戶儲存額不得支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職工、離退休人員死亡,其個人帳戶儲存余額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可依法繼承。

Ⅱ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相關法規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辦發〔2009〕6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已經國務院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力資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動,保證參保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跨省)流動並在城鎮就業時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順暢轉移接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所有人員,包括農民工。已經按國家規定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條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就業的,由原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開具參保繳費憑證,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應隨同轉移到新參保地。參保人員達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的,其在各地的參保繳費年限合並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含本息,下同)累計計算;未達到待遇領取年齡前,不得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並辦理退保手續;其中出國定居和到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定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就業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時,按下列方法計算轉移資金:
(一)個人賬戶儲存額:1998年1月1日之前按個人繳費累計本息計算轉移,1998年1月1日後按計入個人賬戶的全部儲存額計算轉移。
(二)統籌基金(單位繳費):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後各年度實際繳費工資為基數,按12%的總和轉移,參保繳費不足1年的,按實際繳費月數計算轉移。
第五條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就業,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參保人員返回戶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就業參保的,戶籍所在地的相關社保經辦機構應為其及時辦理轉移接續手續。
(二)參保人員未返回戶籍所在地就業參保的,由新參保地的社保經辦機構為其及時辦理轉移接續手續。但對男性年滿50周歲和女性年滿40周歲的,應在原參保地繼續保留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同時在新參保地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記錄單位和個人全部繳費。參保人員再次跨省流動就業或在新參保地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將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中的全部繳費本息,轉移歸集到原參保地或待遇領取地。
(三)參保人員經縣級以上黨委組織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調動,且與調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並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不受以上年齡規定限制,應在調入地及時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六條 跨省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員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按下列規定確定其待遇領取地:
(一)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在戶籍所在地的,由戶籍所在地負責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的,在該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當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三)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回上一個繳費年限滿10年的原參保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四)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且在每個參保地的累計繳費年限均不滿10年的,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及相應資金歸集到戶籍所在地,由戶籍所在地按規定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七條 參保人員轉移接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後,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按照《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的規定,以本人各年度繳費工資、繳費年限和待遇領取地對應的各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其基本養老金
第八條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就業的,按下列程序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一)參保人員在新就業地按規定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繳費後,由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向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提出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的書面申請。
(二)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轉移接續申請,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向參保人員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的社保經辦機構發出同意接收函,並提供相關信息;對不符合轉移接續條件的,向申請單位或參保人員作出書面說明。
(三)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個工作日內,辦理好轉移接續的各項手續。
(四)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在收到參保人員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轉移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資金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辦結有關手續,並將確認情況及時通知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
第九條 農民工中斷就業或返鄉沒有繼續繳費的,由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保留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保存其全部參保繳費記錄及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繼續按規定計息。農民工返回城鎮就業並繼續參保繳費的,無論其回到原參保地就業還是到其他城鎮就業,均按前述規定累計計算其繳費年限,合並計算其個人賬戶儲存額,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與城鎮職工同樣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農民工不再返回城鎮就業的,其在城鎮參保繳費記錄及個人賬戶全部有效,並根據農民工的實際情況,或在其達到規定領取條件時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農民工在城鎮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與在農村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銜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條 建立全國縣級以上社保經辦機構聯系方式信息庫,並向社會公布,方便參保人員查詢參保繳費情況,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加快建立全國統一的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繳費信息查詢服務系統,發行全國通用的社會保障卡,為參保人員查詢參保繳費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術服務。
第十一條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相關政策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以本辦法規定為准。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辦法,由各省級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制定,並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繳費年限,除另有特殊規定外,均包括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三條 本辦法從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近年來,各地區和有關部門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部署和要求,以確保企業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為中心,努力擴大基本養老保險覆蓋范圍,切實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積極推進企業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各項工作取得明顯成效,為促進改革、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人口老齡化、就業方式多樣化和城市化的發展,現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還存在個人賬戶沒有做實、計發辦法不盡合理、覆蓋范圍不夠廣泛等不適應的問題,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為此,在充分調查研究和總結東北三省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國務院對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作出如下決定:一、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指導思想和主要任務。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認真貫徹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按照落實科學發展觀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統籌考慮當前和長遠的關系,堅持覆蓋廣泛、水平適當、結構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則,完善政策,健全機制,加強管理,建立起適合我國國情,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主要任務是: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保障離退休人員基本生活;逐步做實個人賬戶,完善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制度;統一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參保繳費政策,擴大覆蓋范圍;改革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建立參保繳費的激勵約束機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確定基本養老金水平;建立多層次養老保險體系,劃清中央與地方、政府與企業及個人的責任;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和監管,完善多渠道籌資機制;進一步做好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工作,提高服務水平。二、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要繼續把確保企業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作為首要任務,進一步完善各項政策和工作機制,確保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不得發生新的基本養老金拖欠,切實保障離退休人員的合法權益。對過去拖欠的基本養老金,各地要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補發拖欠基本養老金和企業調整工資工作的通知》要求,認真加以解決。三、擴大基本養老保險覆蓋范圍。城鎮各類企業職工、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都要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當前及今後一個時期,要以非公有制企業、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參保工作為重點,擴大基本養老保險覆蓋范圍。要進一步落實國家有關社會保險補貼政策,幫助就業困難人員參保繳費。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為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繳費比例為20%,其中8%記入個人賬戶,退休後按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四、逐步做實個人賬戶。做實個人賬戶,積累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是應對人口老齡化的重要舉措,也是實現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可持續發展的重要保證。要繼續抓好東北三省做實個人賬戶試點工作,抓緊研究制訂其他地區擴大做實個人賬戶試點的具體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國家制訂個人賬戶基金管理和投資運營辦法,實現保值增值。五、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與監管。要全面落實《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各項規定,嚴格執行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申報制度,強化社會保險稽核和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繳率。凡是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對拒繳、瞞報少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要依法處理;對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要採取各種措施,加大追繳力度,確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收盡收。各地要按照建立公共財政的要求,積極調整財政支出結構,加大對社會保障的資金投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要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嚴禁擠占挪用。要制定和完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實現依法監督。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完善工作機制,保證基金監管制度的順利實施。要繼續發揮審計監督、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的作用,共同維護基金安全。六、改革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為與做實個人賬戶相銜接,從2006年1月1日起,個人賬戶的規模統一由本人繳費工資的11%調整為8%,全部由個人繳費形成,單位繳費不再劃入個人賬戶。同時,進一步完善鼓勵職工參保繳費的激勵約束機制,相應調整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實施後參加工作、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累計滿15年的人員,退休後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准以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准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根據職工退休時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本人退休年齡、利息等因素確定。國發[1997]26號文件實施前參加工作,本決定實施後退休且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人員,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銜接、新老政策平穩過渡的原則,在認真測算的基礎上,制訂具體的過渡辦法,並報勞動保障部、財政部備案。本決定實施後到達退休年齡但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人員,不發給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本決定實施前已經離退休的人員,仍按國家原來的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七、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根據職工工資和物價變動等情況,國務院適時調整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水平,調整幅度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當地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年增長率的一定比例。各地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提出具體調整方案,報勞動保障部、財政部審批後實施。八、加快提高統籌層次。進一步加強省級基金預算管理,明確省、市、縣各級人民政府的責任,建立健全省級基金調劑制度,加大基金調劑力度。在完善市級統籌的基礎上,盡快提高統籌層次,實現省級統籌,為構建全國統一的勞動力市場和促進人員合理流動創造條件。九、發展企業年金。為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增強企業的人才競爭能力,更好地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後的生活,具備條件的企業可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企業年金基金實行完全積累,採取市場化的方式進行管理和運營。要切實做好企業年金基金監管工作,實現規范運作,切實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利益。十、做好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要按照建立獨立於企業事業單位之外社會保障體系的要求,繼續做好企業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工作。要加強街道、社區勞動保障工作平台建設,加快公共老年服務設施和服務網路建設,條件具備的地方,可開展老年護理服務,興建退休人員公寓,為退休人員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務,不斷提高退休人員的生活質量。十一、不斷提高社會保險管理服務水平。要高度重視社會保險經辦能力建設,加快社會保障信息服務網路建設步伐,建立高效運轉的經辦管理服務體系,把社會保險的政策落到實處。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完善管理制度,制定技術標准,規范業務流程,實現規范化、信息化和專業化管理。同時,要加強人員培訓,提高政治和業務素質,不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事關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各地區和有關部門要高度重視,加強領導,精心組織實施,研究制訂具體的實施意見和辦法,並報勞動保障部備案。勞動保障部要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確保本決定的貫徹實施。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已有規定與本決定不一致的,按本決定執行。
國務院
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Ⅲ 廈門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健全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職工;
(二)在城鎮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合夥企業及其職工;
(三)境外企業駐廈門代表機構及其中方職工;
(四)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勞動合同制職工。
(六)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央屬、省屬企業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個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鎮戶口,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之內,與用人單位依法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決定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第三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貫徹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相分離的原則。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共同負擔;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與本人繳費基數、繳費年限掛鉤,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全市統一制度、統一管理和統一調劑使用基金。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把社會保險事業納入本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保障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隨經濟與社會發展不斷得到改善。第六條建立、健全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體系,實行養老金由社會保險機構發放,推行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第七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機構)統一辦理全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具體事務。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八條用人單位和個人均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於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為繳費基數;超過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為繳費基數。
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超過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超過部分應繳的社會統籌基金的50%,記入個人補充養老保險帳戶。
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無法計算的,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為22%。用人單位按繳費基數的17%繳納,個人按5%繳納。
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為18%。業主全部由本人繳納;僱工本人繳納8%,其餘10%由業主繳納。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狀況,對基本養老保險費率進行調整,但是用人單位費率不得超過20%,個人費率不得超過8%。第十條用人單位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准成立之日起30日內,必須向社保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申報手續;用人單位自錄用人員之日起30日內,必須憑勞動合同或有關證明文書到社保機構為所錄用人員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自辦理變更、注銷登記或者有關機關批准或宣布變更、終止之日起30日內,必須向社保機構辦理變更、注銷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必須在15日內到社保機構為個人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變更手續。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全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在稅前列支。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停產整頓3個月以上並且發不足或者發不出工資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停產期間的;
(四)按規定辦理歇業手續的。
經批準的,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最長為6個月,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應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Ⅳ 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規定(1998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進一步深化企業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及其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所有職工,以及企業退休人員。
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聘用的幫工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由政府負責組織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本省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確定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水平;
(二)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徵集;
(四)行政管理與保險基金管理分開,執行機構與監督機構分設。
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主要任務是制訂政策、規劃,加強監督、指導。管理社會保險基金一律由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負責。第五條職工享有參加養老保險、並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權利。企業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履行繳費的義務。職工有權向企業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查詢其養老保險的有關情況,企業和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相應的服務。第六條省、市、縣勞動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養老保險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養老保險工作,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各級經辦機構負責征繳養老保險費和支付養老金、管理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等工作。第七條省、市、縣分別設立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離退休人員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實施對社會保險法規、政策執行情況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監督。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徵集第八條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手續。
企業發生分立、合並、撤銷、破產或者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在30日內向當地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變更手續。第九條各級經辦機構定期向當地稅務部門提供企業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本數據,稅務部門根據經辦機構提供的數據向企業開出基本養老保險費徵收憑證。徵集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存入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戶」,並在每季度次月轉入同級財政部門在同一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具體辦法由省勞動、財政和地稅部門另行制定。第十條全省由目前縣(市)級統籌逐步過渡到省級統籌,並做到對各類企業和勞動者統一制度、統一標准、統一管理和統一調劑使用基金。
省和市(設區的市,下同)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企業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齡化的發展趨勢,擬訂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分年過渡到不超過20%的方案,經省勞動、財政部門統一測算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第十一條職工的工資收入為繳費工資。企業應當按照政府規定的比例,以全部職工繳費工資總額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4%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隨著職工工資收入的增長,原則上每2年提高1個百分點,逐步提高到8%。並按照第十條的規定,對企業繳納比例作適當調整,逐步減輕企業的負擔。
企業按照規定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個人按照規定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第十二條職工工資收入超過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職工工資收入低於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60%的,企業按照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60%繳費;職工個人按照本人實際工資收入繳費,但不得低於當地職工最低工資標准。
職工工資收入無法確定的,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按照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確定。第十三條國家鼓勵有條件的企業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企業為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在企業應付工資結余中列支;沒有結余的,按照每年不超過本企業職工一個半月的平均工資額度,在管理費用中列支。

Ⅳ 河北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

為了規范企業及其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行為,解決因企業和職工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而影響職工退休待遇水平問題,維護職工的切身利益,鼓勵未參保企業參保和中斷繳費人員接續養老保險關系,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鎮企業必須嚴格按照

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河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的規定,認真履行企業繳納和代扣代繳職工個人繳費的義務,按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並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要在企業內部建立公示制度,至少每季度將企業每月申報額和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情況(包括代扣代繳情況)公示一次(10天)。公示期內,職工對企業繳費和代扣代繳情況有異議的,應即時向企業提出質疑,也可以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後,應及時按《河北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處理。
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結合本地實際,採取定期列印發放《個人賬戶對賬單》、填寫《養老保險手冊》、通過新聞媒體公告或將個人賬戶列印成表格公示等形式進行對賬。單位、職工對企業繳費和個人賬戶記錄情況有異議的,應自接到對賬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復查。經復查,確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記載、列印錯誤的,應即時糾正;屬於企業和個人欠繳、少繳等原因影響個人賬戶儲存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責令企業和個人補繳。補繳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予以補記,並書面通知企業和職工本人。
三、本通知下發前已經參保的企業和職工按規定應繳而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原固定職工、勞動合同制工人、臨時工分別自1993年1月、1986年10月、1990年3月起,由企業和個人按照欠費當年繳費基數和費率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並加收滯納金;也可以按照補繳時的繳費基數和費率補繳,繳費基數低於補繳時上一年度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的,按補繳時上一年度全省職工平均工資作基數補繳。按後一種辦法補繳的,可不加收滯納金。凡未核定過繳費基數的,應按照後一種辦法補繳。補繳後,職工個人賬戶的處理按冀勞〔1998〕66號文件規定執行。
跨年度補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補繳基數、補繳月數計入補繳當年繳費基數並相應增加繳費月數,補繳當年繳費基數不受300%封頂限制。補繳後在計算基本養老金時,原欠繳年份指數不變,不再按中斷繳費計算。
補繳建立個人賬戶之前欠費的,補繳後只計繳費基數和繳費月數,不計個人賬戶。
四、對本通知下發前應參保而未參保的企業和中斷養老保險關系的企業,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前參保和接續養老保險關系的,可採取以下辦法補繳欠費:勞動合同制職工只補繳從招工之日至1995年底的單位和個人繳費及個人繳費部分的利息,臨時工只補繳從1990年3月至1995年底的單位和個人繳費及個人繳費部分的利息,原固定職工只補繳自1993年1月至1995年底的個人繳費部分及利息。從1996年1月起至補繳或接續養老保險關系之日,企業按照全部職工繳費工資的11%補繳欠費及利息,其中,個人欠費部分及利息由職工個人補繳,其餘部分由單位補繳。1995年底以前的利息按省公布的1996年個人賬戶記賬利率補繳,1996以後的利息按省每年公布的個人賬戶記賬利率補繳。補繳上述欠費時無法確定繳費基數的,以欠費當年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補繳。按上述規定補繳後,未實行個人繳費以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以上參保單位在未參保期間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和已退休人員,按上述辦法補繳後,從補繳後的次月起,將退休人員納入統籌范圍。超過本通知規定時限後再參保和接續養老保險關系的,單位和個人如補繳以前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本通知第三條辦法處理。
五、企業與職工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有欠費的,應按本通知第三條規定補繳欠費。不予補繳的,職工達到退休年齡計算基本養老金時,按《〈河北省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實施細則》

Ⅵ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10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基本養老保險工作,保障城鎮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
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職工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原則,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共同負擔。第四條用人單位和職工以及個體工商戶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和個體工商戶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第五條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養老保險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具體工作。
旗縣級以上財政、稅務、審計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基本養老保險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各級工會組織有權維護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基本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對執行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個人有權對違反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第七條用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原則上不超過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超出上述比例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不超過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八。
個體工商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個體工商戶本人全部繳納,其繳費比例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
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職工個人繳費的月平均工資低於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百分之六十為繳費基數;高於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百分之三百為繳費基數。
個體工商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三百的范圍內由其自主選擇,確定繳費基數。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足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代為扣繳。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地方稅務部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用人單位經營困難,連續三個月未發職工工資(含生活費)的;
(二)用人單位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限內的;
(三)用人單位因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處於停產期間的;
(四)個體工商戶經旗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辦理歇業手續的。
經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准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第十二條按照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原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為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第十三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包括:
(一)職工個人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劃入部分;
(三)上列兩項的利息。
個體工商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一建立。第十四條職工和個體工商戶跨統籌地區流動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為其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及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在同一統籌地區內流動,只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第十五條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可隨時查詢個人賬戶的繳費記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個人賬戶查詢制度,每年向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發送個人賬戶對賬單。

Ⅶ 陝西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以下統稱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農村招用的使用期不滿一年的臨時工和在本省企業工作的港澳台人員、外國籍人員除外。
城鎮個體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在本世紀末以前,逐步實行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第三條 企業、職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有權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第四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堅持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制度。第五條 建立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制度。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企業、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組成。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全省統一管理、統一調劑使用。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保證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實施。第七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具體業務。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第八條 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企業按本企業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繳納;職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以下統稱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四繳納。
從一九九八年起,職工個人繳費比例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直至百分之八。隨著職工個人繳費比例的增長,企業繳費比例應當根據養老保險的實際承受能力適當下調,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城鎮個體勞動者和國有企業下崗職工以個人身份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以所在市(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按百分之十八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十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按月直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其所在企業按月代收後,隨同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解繳;城鎮個體勞動者按月向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繳納。第十一條 職工繳費工資在所在市(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所在市(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作為繳費工資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繳費工資在所在市(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以下的,以所在市(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作為繳費工資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十二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第十三條 實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制度前,職工參加工作的年限,經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審核確認後,視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第十四條 職工、個人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因各種原因中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已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管,以後繼續繳納的,前後繳費年限合並計算。第十五條 企業分立、合並、破產、撤銷或者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第十六條 企業合並、兼並、轉讓的,其欠繳和應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由合並、兼並或者轉讓後的企業負責繳納。第十七條 企業因破產、解散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終止的,在清算財產時,應當依法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應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十八條 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企業經營困難,連續三個月未發給職工工資(含生活費)的;
(二)企業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限內的;
(三)企業因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處於停產期間的;
(四)城鎮個體勞動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辦理歇業手續的。
經勞動行政部門核准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緩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

Ⅷ 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2010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一)國有企業及其職工;

(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及其職工;

(三)城鎮中的鄉鎮企業及其城鎮職工;

(四)股份制企業和聯營企業及其職工;

(五)城鎮中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

(六)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

(七)外國企業和港、澳、台企業的駐津辦事機構及其中方職工;

(八)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其他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第三條職工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基本養老保險為強制性保險,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

提倡用人單位根據其經濟能力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鼓勵職工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自主選擇經辦機構。第四條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制度。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進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統一籌集和統一調劑使用。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保證專款專用,全部用於職工養老保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和挪用。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第六條職工養老保險待遇,應當與本市經濟發展相適應,並與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相聯系。第七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籌集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繳納:

(一)用人單位按照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繳納,由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按月優先代為扣繳。

(二)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由所在單位按月在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

(三)職工本人工資低於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

(四)職工本人工資高於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超過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也不作為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五)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為其本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其中百分之八記入個人賬戶;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十二為其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職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職工本人繳納部分全部記入個人賬戶。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調整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標准,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存儲,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並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所得收益全部並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計征稅、費。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財政根據情況予以支持。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在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必須向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並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變更與養老保險有關事項時,應當在終止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注銷或者變更手續。

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應當及時向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增減登記。第十三條企業解散或者破產以及由於其他原因宣布終止時,應當在資產清算處理中根據有關規定,按照第一清償順序清償所欠職工工資和退休人員養老金之後,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需要預留退休人員養老保險費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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