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深圳經濟特區養老服務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完善養老服務體系,促進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實現老有頤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深圳經濟特區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第三條養老服務堅持政府主導、政策扶持、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的原則,以居家養老為基礎、社區養老為依託、機構養老為支撐,促進醫養康養相結合,有效滿足老年人多樣化、多層次養老服務需求。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養老服務事業發展,將養老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和完善養老服務發展專項規劃,並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績效考核體系。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在本轄區組織實施本條例。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內養老服務工作,並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和養老服務機構開展養老服務工作。第五條市民政部門是市養老服務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養老服務工作的統籌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
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工作的組織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養老服務工作。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建立養老服務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全市養老服務工作,研究解決養老服務工作重大問題,完善養老服務體系。聯席會議由市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創新、工業和信息化、民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衛生健康、國資、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等部門組成。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資源互補、信息互通、協調發展的原則,推動粵港澳大灣區養老服務協同合作,促進區域養老服務一體化高質量發展。第八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各種形式提供、參與、支持養老服務。
養老服務行業協會、老年人組織、慈善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養老服務工作。第九條社會各界應當廣泛開展敬老、養老、助老宣傳教育,倡導健康養老新理念,營造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良好風尚。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第十條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民政等部門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老年人口結構、分布、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等因素,制定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指導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建設。
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應當明確市、區、街道、社區各級養老服務設施規劃標准,並納入深圳市城市規劃標准與准則。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社區健康、助殘等公共服務設施統籌布局、組合設置,實現互補共享。
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每五年評估一次,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適當調整。第十一條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劃保障養老服務設施用地需求。
鼓勵利用商業、辦公、工業、倉儲存量房屋以及社區用房等舉辦養老服務機構。需要辦理改變用地主體手續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新用地主體為非營利性的,原劃撥土地可以繼續以劃撥方式使用;
(二)新用地主體為營利性的,可以按照新主體、新權利類型、市場價格,以協議方式辦理。
養老服務設施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確因公共利益需要,經批准改變養老服務建設用地用途、拆除養老服務建設用地之上設施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面積和標准就近補建或者置換。第十二條在劃撥或者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時,應當明確配建養老服務設施的面積、開發投資條件和建設周期,以及建成後交付、運營、管理、監管方式等內容。
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應當嚴格按照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市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約定條款管理,並依法辦理產權登記。第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構建多層次、全覆蓋、高效便捷的養老服務網路。各區至少建設一家區級公辦養老機構,每個街道至少建設一家綜合性養老服務機構,並根據老年人分布情況在社區建設養老服務站點。
公辦養老機構應當使用統一標識,同級養老機構應當統一建設管理規范。第十四條新建或者城市更新項目,應當落實規劃確定的配建養老服務設施,並按照相關標准與項目主體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成區現有養老服務設施未達到規劃設置標準的,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置、置換或者租賃等方式調劑解決。
B.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內容包括:
1、參保人不得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同時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已在市外參加居民養老保險的,經本人申請,可不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戶籍遷入本市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參保范圍。居民養老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在市外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范圍;
2、參保人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重復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清退手續;選擇清退本市重復繳費的,其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參保人在本市重復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其本人選擇保留一個養老保險關系,其他重復繳費部分予以清退,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已繳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
3、在本市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時已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追回;市社保機構追回相應待遇後,清退其在本市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已繳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在本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後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市社保機構停止發放其養老保險待遇;本人提供終止享受市外養老保險待遇的相關證明材料後,可申請恢復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待遇,市社保機構核實後,自市外社保機構停止發放的次月恢復發放養老保險待遇。
法律依據:《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六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與居民養老保險的銜接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C.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企業員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及其員工,但下列員工除外:
(一)鎮、街道辦事處「三來一補」企業的非深圳戶籍員工;
(二)股份合作公司和村辦企業的非深圳戶籍員工;
(三)外國籍員工和港、澳、台員工;
(四)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或已辦理退休手續後調入、遷入本市的員工;
(五)國家、省規定的其他員工。第三條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養老保險)應遵循社會共濟與個人帳戶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第四條按本條例規定應參加養老保險的企業和員工必須履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鼓勵、支持企業和員工參加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第五條養老保險基金統一存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用於養老保險,嚴禁擠占挪用。第六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主管深圳市養老保險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市社保機構做好養老保險工作。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徵集第七條養老保險基金來源如下:
(一)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
(三)養老保險基金運營收益;
(四)財政補貼;
(五)其他收入。第八條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工資。但員工月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本市戶籍員工的工資總額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計征養老保險費;非本市戶籍員工的工資總額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4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40%計征養老保險費。第九條本市戶籍員工的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7%,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5%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12%繳納。第十條非本市戶籍員工的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0%,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3%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7%繳納。第十一條企業和員工應按月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員工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代為扣繳。第十二條養老保險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按月代收後,轉入市社保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帳戶。第十三條市社保機構應將企業和員工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比例分別計入個人帳戶和共濟基金:
(一)本市戶籍員工的個人帳戶為繳費工資的11%,非本市戶籍員工的個人帳戶為繳費工資的7%;
(二)其餘部分計入共濟基金。第十四條1992年7月31日前調入本市的員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連續工齡(沒有按市政府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年份除外),視為繳費年限。第十五條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調入本市的員工,如按市政府原規定要補交共濟基金的,應由調入單位補交共濟基金,本條例實施後將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帳戶。第十六條1996年7月1日以後調本市的員工,應補交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以工人身份調入且調入時年齡超過35周歲或以幹部身份調入且調入時年齡超過45周歲的中員工,還應補交超齡養老保險費。分別補交後,其調入本市以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的補交標准和超齡養老保險費的補交標准,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補交的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及超齡養老保險費由調入單位繳納,補交的超齡養老保險費計入共濟基金。第十七條1992年8月1日至本條例實施前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應按市政府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本條例實施後將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帳戶。
本條例實施以後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其軍齡計算連續工齡的,視為繳費年限,由市財政為其補交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補交標准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D.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021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完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和居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和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養老保險包括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和居民養老保險。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居民養老保險辦法和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業年金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社會養老保險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第四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職工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深圳經濟特區內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標准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具有本市戶籍的(以下統稱個人繳費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具有本市戶籍的,同時參加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繳納養老保險費。但是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第六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負責全市社會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市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社會養老保險相關工作。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根據各自職責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
街道辦事處承辦轄區內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第七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廣東省內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依照廣東省有關規定執行。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徵集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九條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十條職工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其上月工資總額;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首月繳費基數為其首月工資總額。工資總額超過廣東省上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和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加權計算的上年度廣東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超過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繳費基數不得低於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准。
用人單位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職工繳費基數的總和。
個人繳費人員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准至上年度廣東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內自行確定繳費基數。
職工和個人繳費人員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基數與本人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相同。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每月按照單位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職工每月按照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用人單位每月按照職工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個人繳費人員按照自行確定的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二十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八記入個人賬戶,百分之十四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按照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廣東省養老保險相關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下限和繳費比例調整過渡至國家和廣東省規定的標准。
市人民政府調整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下限和繳費比例,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E. 開辦養老院需要哪些資質條件
政府鼓勵社會資本進入養老行業,那麼辦一個養老院,國家有什麼支持政策和補貼?
1.享受一次性建設資金補助
對自建養老機構床位數在50張以下、符合有關部門規定資質條件的非營利性民辦養老服務機構,並已投入運營一年以上的,按照核定的床位數,給予每張床位不少於4000元的一次性建設補助;對自建養老機構床位數在50張以上(含50張)、符合有關部門規定資質條件的非營利性民辦養老服務機構,並已投入運營一年以上,按照核定的床位數,給予每張床位不少於5000元的一次性建設補助;對租賃經營其合同期在5年以上,符合有關部門規定資質條件的非營利性民辦養老服務機構,並已投入運營一年以上,給予每張床位不少於1000元的一次性建設補助。
2.享受床位運營補助
對已建成並投入運營的社會辦養老機構,按實際接收本縣戶籍的老年人數給予運營補貼,運營補貼標准按照不低於每人每月200元的標准確定。接收失能失智老年人,按照其失能失智程度,運營補貼標准分別200元、400元、600元以上。
3.享受承接政府轉移補助
社會辦養老機構和企業、社會組織承接政府供養的保障對象,按規定標准將其生活、醫療費等補助轉入,並給予每人每月不低於600元的購買養老服務補助。
開辦養老院需要具備條件:
1.有固定的服務場所,有足夠空間的生活設施以及室外活動場地。
2.在消防安全方面,其場所要符合消防安全和衛生防疫標准。
3.有與其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開辦經費。
4.有相應的可開展服務的管理和服務人員,按照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人員應當符合規定的健康標准。
另外,要提醒大家的是,每個地區的政策和不同都是不一樣的,以上的數據只能作為參考使用。詳細的補貼標准和政策當以當地政府的政策為准。
深圳開辦養老院應具備的條件:
1、開辦單位必須具有法人資格;開辦個人必須具有合法身份,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提供集中居住的床位數在10張以上,必須有符合養老機構相關規范和技術標准,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所;養老院總建築面積不低於平均每張床位30平方米,每張床位用地面積20-25平米,每張床位不少於1萬元的開辦經費;
3、符合建設規劃、建築設計、安全消防、環境保護和衛生防疫等方面規定,依法取得相關的審批文件或合格證明;
4、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醫療人員、護理人員、康復保健人員、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教師、社工等專業技術人員;
5、國家、省、市規定舉辦養老機構的其他規范、條件。
F.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2002)
第一條 為了貫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條例》所稱參加工作時間是指繳費年限(含視為繳費年限)的起始計算時間。第三條 通過戶籍所在地有關部門集體勞務輸入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戶籍員工,經其戶籍所在地社保機構證明已參加當地養老保險的,不再參加本市養老保險。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交比例退還企業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的人員,不納入本市養老保險范圍。已繳交養老保險費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交比例退還企業和本人;已在本市辦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養老保險金資格,並由市社保機構追回已領取的養老保險金。第四條 員工不得在兩個以上地方同時參加養老保險。員工重復參加養老保險的,應選擇其中一地參加養老保險;未選擇在本市參加養老保險的,重復參加養老保險期間在本市繳交的養老保險費,其繳費本金按原繳交比例退還企業和本人。第五條 員工對1992年8月1日後繳費工資有爭議的,其繳費工資按其申報個人所得稅的工資(薪金)計算。
因用人單位的原因造成員工退休時養老保險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第六條 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超齡調入本市的員工,未按規定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應按下列標准補繳超齡養老保險費: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補交比例×超齡年限。超齡年限,按調入時實際年齡 - 35(工人身份調入)或45(幹部身份調入)計算;補交比例,按30% + 超齡年限×1%計算。
2001年2月1日後超齡調入的員工,應按下列標准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補交比例×超齡年限。超齡年限,按調入時實際年齡 - 市政府規定的與調入者身份對應的年齡界限計算;補交比例,按30% + 超齡年限×1%計算。第七條 未經本市勞動、人事部門調入而在本市工作的人員(含將戶籍遷入本市的),其繳費年限按在本市實際繳交養老保險費的時間計算,未在本市繳費的工作時間不視為繳費年限,轉入的養老保險金存入個人帳戶。第八條 應參加養老保險而未參加的企業和員工,其補交養老保險費及利息或滯納金的標准為:
(一)補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費的,固定職工、合同制工人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418元×19%;臨時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150元×19%;
(二)補交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欠費的,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21%(其中16%計入個人帳戶,5%計入共濟基金);
(三)補交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欠費的,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9%(其中13%計入個人帳戶,6%計入共濟基金);非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0%(其中7%計入個人帳戶,3%計入共濟基金);
(四)補交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欠費的,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7%(其中11%計入個人帳戶,6%計入共濟基金);非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0%(其中7%計入個人帳戶,3%計入共濟基金)。
第(二)、(三)項的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得高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第(四)項的本市戶籍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非本市戶籍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高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
補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費的,補交的利息從1992年8月1日算起;補交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欠費的,補交的利息從欠繳之日算起。補交的利息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1999年1月1日以後欠繳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繳納欠費額2‰的滯納金。第九條 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發標准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享受比例。
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為:員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每月繳費指數之和,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月數,乘以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
每月繳費指數為:員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每月繳費工資,除以繳費時當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特殊情況月繳費指數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二)1993年1月以後沒有繳費記錄的月份,該月份的繳費指數按0計算;
(三)1992年8月至2001年1月期間調入本市且已按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或個人帳戶的員工,以及1992年8月後安置到本市的復員軍人、退伍軍人、轉業軍人和部隊在編職工,其1990年1月至調入、安置前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四)1996年7月後超齡調入本市且已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其超齡年限中屬於1990年1月後的月份的繳費指數按1計算。
享受比例按下列辦法確定:
(一)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不超過25年者,其享受比例為,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1.2%;
(二)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超過25年者,其享受比例為,30% +(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 - 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