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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養老機構收費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3-01-13 13:45:42

① 上海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2010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目的)

為了促進本市養老機構的建設,加強養老機構的管理,適應本市人口老齡化的需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住養、生活護理等綜合性服務的機構。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置、服務及其監督管理。第四條(發展原則)

發展養老機構堅持政府投入和社會參與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設置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化養老的需求狀況,制定養老機構設置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六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是本市養老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各區、縣民政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轄區、本系統內養老機構的管理。

各級發展改革、財政、稅務、建設交通、規劃國土資源、衛生、公安、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環境保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老機構的發展和管理工作。第二章設置第七條(設置主體)

境內組織和個人可以出資設置養老機構,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可以與境內組織合資、合作設置養老機構。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養老機構捐資、捐物或者無償提供其他服務。第八條(設置條件)

設置養老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養老機構的設置規劃。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床位數達到50張以上。

(三)建築設計符合養老機構建築規范和設計標准,並有符合老年人特點的無障礙設施;與居民住宅、單位用房等相連的,有獨立的出入口。

(四)有食堂、廁所、浴室等基本用房和室內外活動場地。

(五)有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護理人員。其中,養老機構主要負責人和護理人員符合民政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

(七)配備一定數量的符合衛生行政部門規定資格條件的醫務人員。

(八)有規定數額的資金。第九條(設置區域)

養老機構應當設置在安全區域內。禁止在污染區和危險區內設置養老機構。

禁止在養老機構內建造威脅老年人安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第十條(設置審批)

申請設置養老機構,應當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有關證明材料,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政府投資設置養老機構,按照市民政局的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縣民政局辦理審批手續。

(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設置養老機構,應當向養老機構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提出申請,區、縣民政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對批准設置養老機構的,審批部門應當向申請人發放設置批准書;對不予批准設置養老機構的,審批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市民政局設置養老機構,應當告知養老機構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第十一條(設置批准書的有效期)

根據養老機構的規模大小,設置批准書的有效期分為1年和2年。

養老機構在設置批准書的有效期內未籌建完工的,應當按照設置審批程序,重新辦理審批手續。第十二條(驗收發證)

養老機構開業前,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民政局提出驗收申請,市或者區、縣民政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由市或者區、縣民政局發給執業證書。經驗收不合格的,市或者區、縣民政局應當提出整改意見,書面告知申請人。

養老機構取得執業證書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法人登記。第十三條(名稱的使用)

養老機構應當使用市民政局核準的名稱。第十四條(名稱、地址、性質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變更)

養老機構改變名稱、地址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按照設置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變更為營利性養老機構的,應當按照設置審批程序報養老機構的設置審批部門批准。第十五條(合並)

養老機構合並,應當進行財產清算和財務結算,由合並後的養老機構妥善安置原機構收住的老年人,並按設置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第十六條(解散)

養老機構解散,應當在解散的3個月前,向養老機構的設置審批部門提出申請,並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經設置審批部門批准解散的養老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財產清算,並交回執業證書。

② 上海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 (服務合同)
養老機構應當與老年人或者其家屬簽訂服務合同。服務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主要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和地址。
(二)服務內容和方式。
(三)服務收費標准及費用支付方式。
(四)服務期限。
(五)合同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條件。
(六)違約責任。
(七)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分級護理與膳食配置)
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收住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護理等級規范,開展護理服務。
養老機構應當編制老年人營養平衡的食譜,合理配置適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製作和用膳應當與工作人員分開。
第十九條 (保健服務)
養老機構應當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定期檢查身體,做好疾病預防工作。對患傳染病的老年人,養老機構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隔離措施。
養老機構應當開展符合老年人特點的康復活動。
第二十條 (衛生消毒要求)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衛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二十一條 (文化體育活動)
養老機構應當配置符合老年人特點的文化體育活動設施,組織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二十二條 (夜間值班制度)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夜間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間監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收費規定)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營利性養老機構收費實行自主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養老機構應當公布各類服務項目的收費標准。
第二十四條 (改變房屋、場地使用性質的審批)
養老機構利用其房屋和場地從事其他經營服務活動或者轉讓、出租、出借其房屋和場地的,應當徵得市或者區、縣民政局同意後,方可向其他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③ 上海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的第五章 監督與評估

第三十二條 (老年人及其家屬的監督)
養老機構應當對老年人膳食經費建立專門帳戶,並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屬公開帳目。
對養老機構違反服務合同的,老年人或者其家屬可以向市和區、縣民政局投訴,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十三條 (民政部門的監督)
養老機構應當定期向市或者區、縣民政局報告開展服務的情況。
市和區、縣民政局應當對養老機構的服務范圍、服務質量以及服務費用的收支情況等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四條 (審計監督)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定期製作財務會計報告,接受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評估)
本市實行養老機構評估制度。市和區、縣民政局應當定期組織營養、醫療、護理、財務等方面專家和熱心老年事業的社會人士,對養老機構的場地、設施、設備條件和人員配備、服務質量、信譽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具體評估辦法由市民政局制定。
市或者區、縣民政局應當向社會公布養老機構的評估結果。
第三十六條 (年度驗審)
市和區、縣民政局應當對養老機構執業證書每年驗審一次。養老機構應當在市或者區、縣民政局規定的期限內,向市或者區、縣民政局申請辦理執業證書驗審手續。
驗審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請辦理執業證書驗審手續的養老機構,不得繼續開展服務活動。

④ 椿萱茂老年公寓你們覺得怎麼樣

我父親是地道的上海人,對於飲食方面特別講究,好幾次因為飲食不符合父親的要求而不得已重新給父親選擇養老院,最終是找到了椿萱茂,他們會請專業的營養師從平衡膳食、食物多樣化、谷類為主、吃動平衡、健康體重、多吃蔬菜等多角度調整老年人健康飲食,同時還會結合上海本土海派生活元素,提供營養餐食,讓我父親為之滿意,另外還能參加各種各樣的活動,豐富他們精神上的生活,吃得好,住得好,難怪父親現在說一點都不無聊。

⑤ 上海市養老機構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促進本市養老機構的發展,規范對養老機構的管理,保障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規劃建設與扶持優惠、服務規范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護理服務的機構。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養老需求狀況,將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發展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舉辦保障性養老機構,提供基本養老服務保障;加大支持和引導力度,創新公共服務供給方式,發揮社會力量在養老機構發展中的作用。第五條市民政部門是本市養老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衛生計生、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商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食品葯品監管、教育、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老機構的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鼓勵社會力量舉辦養老機構;鼓勵民間資本通過委託管理等方式,運營公有產權的養老機構。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養老機構捐贈和提供志願服務。第七條鼓勵養老機構加入相關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開展業務培訓,發揮老年人照料護理等級第三方評估機制的作用,引導和規范養老機構提供符合社會需求的養老服務,調解養老機構運營、服務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維護養老機構及其收住的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第八條養老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嚴,依法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第二章養老機構的設立第九條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條件,並向民政部門提出申請。民政部門應當將申請設立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在辦事服務窗口及政務網站上公開。

境內組織和個人設立養老機構的,應當向養老機構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申請。境外組織和個人獨資或者與境內組織和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應當向市民政部門申請。法律、法規對投資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材料進行書面審查並實地查驗。符合條件的,頒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以下簡稱設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條養老機構取得設立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一)舉辦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經批准設置為事業單位的,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條件的,向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二)舉辦營利性養老機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第十一條養老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范圍等事項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到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養老機構變更住所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設立手續。

養老機構終止的,應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注銷等手續。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第十二條民政部門應當將養老機構設立、變更、注銷、終止服務等相關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布,並提供查詢服務。第三章規劃建設與扶持優惠第十三條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根據本市中心城區和郊區(縣)人口、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狀況等因素,制定養老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合理布局養老機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新建居住區或者舊區改造,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有關標准、規范,配套建設相應的養老機構。配套建設的養老機構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機構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優先保障供應。

養老機構建設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⑥ 上海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的第四章 扶持與優惠

第二十五條 (扶持對象)
對收住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老年人的養老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扶持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稅收與用地優惠)
養老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優惠。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可以通過劃撥國有土地、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徵用或者使用集體所有土地建設非營利性養老機構,減免土地墾復基金和耕地佔用稅。
第二十七條 (城市建設與公用事業收費優惠)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免繳下列費用:
(一)自來水、煤氣增容費和污廢水排放增容費。
(二)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專項資金。
(三)人防工程使用費。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建造老年人生活用房,免繳人防工程建設費。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在規定的受電電壓范圍內用電,減半繳納配電貼費,免繳供電貼費。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使用自來水、燃氣和電,付費享受優惠,具體辦法由市物價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交通便利)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工作用車,經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核定,減免公路養路費。
養老機構的工作用車通過隧道、黃浦江大橋、高架道路、高速公路,有關單位應當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條 (醫療服務費用報銷與醫療執業范圍)
養老機構所在地的一級醫療機構應當上門為養老機構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社區醫療服務。醫療機構為養老機構收住的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公費醫療、勞保醫療或者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養老機構內部設立的醫療機構為其收住的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公費醫療、勞保醫療或者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前款規定的醫療機構的設立辦法及其執業范圍,按照國家和本市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政府保障與補貼)
無經濟收入、無贍養人且無扶養人的老年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提供基本養老保障,由民政部門安排其入住養老機構。
養老機構收住下列情形之一的老年人,可以申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一)無經濟收入、無贍養人且無扶養人的。
(二)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三)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規定的補貼標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市財政部門核准。
第三十一條 (表彰)
對養老機構的扶持與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⑦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上海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3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上海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長 楊雄

2014年10月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上海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4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公布)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上海市養老機構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為此,市政府決定,廢止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的《上海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⑧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上海市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費統籌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一條為了貫徹《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對機關、事業單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全市統籌,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中央有關部門和部隊在滬機關、事業單位(國家明文規定不參加地方基本養老保險費統籌的單位除外)的工作人員,離休、退休人員以及按國發[1978]104號文規定退職的人員,均屬於本市基本養老保險費統籌范圍。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統籌項目為:
(一)按國家和市政府有關規定計發的離休費、退休費、退職生活費;
(二)按國家和市政府規定對離休、退休(職)人員發放的各種物價補貼、生活補貼、住房補貼;
(三)按國家和市政府規定對離休、退休(職)人員增發的離休費、退休費、退職生活費;
(四)按本市規定發放的書報費、洗理費;
(五)按個人累計繳費儲存額的一定比例增發的基本養老金
(六)按上年職工生活費價格指數上升幅度對離休、退休(職)人員增發的物價補償費;
(七)按規定退休後按月發給退休費的勞動合同制工人的醫葯補助費、死亡喪葬補助費和撫恤費。第四條離休、退休(職)人員(不含退休的勞動合同制工人)的醫療費、生活困難補助費、易地安置補助費、遺屬困難補助費、死亡喪葬補助費、撫恤費以及離休幹部的共享生活補貼費、護理費、交通費、特需經費、公用經費不列入統籌項目,仍由各單位按規定的列支渠道支付。第五條機關、事業單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統籌率,按「以支定收、略有積累」的原則,確定為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點五(以下簡稱規定統籌率)。第六條機關、事業單位一九九二年實際支出的離休費、退休(職)費比例低於規定統籌率的,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實行三年過渡的辦法:
(一)一九九二年實際支出的離休費、退休(職)費為當年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單位,第一年按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繳費;第二年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繳費;第三年按規定統籌率繳費。
(二)一九九二年實際支出的離休費、退休(職)費為當年在職職工工資總額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的單位,第一年按增加五個百分點的比例繳費;第二年按第一年繳費比例增加五個百分點(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點五)的比例繳費;第三年按規定統籌率繳費。
(三)一九九二年實際支出的離休費、退休(職)費為當年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點五(含百分之二十五點五)的單位,按規定統籌率繳費。第七條機關、事業單位一九九二年實際支出的離休費、退休(職)費比例高於規定統籌率的,按規定統籌率繳費,其超過部分的費用,第一年由社會養老保險機構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撥付百分之三十,其餘仍由原單位支付;第二年由社會養老保險機構撥付百分之六十,其餘仍由原單位支付;第三年全部由社會養老保險機構撥付。第八條在三年過渡期內,對一九九二年實際支出的離休費、退休(職)費比例低於或者高於規定統籌率的單位,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比例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撥付額,由單位提出申請,社會養老保險機構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予以核定。各單位應按核定的繳費比例或撥付額向社會養老保險機構辦理繳費或撥付手續。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全市統籌後,離休、退休(職)人員的基本養老金仍由各單位按原規定的發放日期和辦法發放。經費先由單位墊付,每月向社會養老保險機構結算,實行余額上繳,缺額撥付。第十條本辦法由上海市社會保險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十一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一九九三年一月至一九九三年九月期間各單位已經支付的離休費、退休(職)費不再與社會養老保險機構結算。從一九九三年十月起,按本辦法中第一年的過渡辦法結算;滿十二個月後,按第二年的過渡辦法結算;再滿十二個月後,按第三年的過渡辦法結算。

⑨ 上海養老機構收費周期

一個月。養老機構指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務的機構。根據《上海市養老機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資料顯示,上海養老機構收費周期為1個月。費用為一個月5000。養老機構院內生活設施齊全,給長者提供更加舒適的住養環境,滿足入住長者的不同需求。

⑩ 上海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的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對本辦法施行前有關事項的處理)
本辦法施行前設置的養老機構,應當在市民政局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四十三條 (社區服務中心的管理)
對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置的為老年人提供日間生活服務的社區服務中心,參照本辦法管理,具體辦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應用解釋部門)
市民政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四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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