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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海市敬老院

發布時間:2022-04-12 00:37:43

1. 烏海老年公寓丁字路口有聯通寬頻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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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主要來源是()

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主要來源是國家和城市的財政撥款。
城市基礎設施是城市生存和發展所必須具備的工程性基礎設施和社會性基礎設施的總稱,是城市中為順利進行各種經濟活動和其他社會活動而建設的各類設備的總稱。
在市場經濟中,政府提供的公共產品是多種多樣的,其主要的、典型的形式,莫過於各種形式的公共基礎設施。所謂公共基礎設施,包括為社會經濟正常運行所必須的、由國家或社會投資所形成的各種軟體和硬體。一般來說,諸如各類交通運輸、環境保護、農田水利建設。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等,都是在財政資金項目投資方向選擇時,應予以優先考慮的合適領域。
①生產基礎設施:包括服務於生產部門的供水、供電、道路和交通設施、倉儲設備、郵電通訊設施、排污、綠化等環境保護和災害防治設施;
②社會基礎設施:指服務於居民的各種機構和設施,如商業和飲食、服務業、金融保險機構、住宅和公用事業、公共交通、運輸和通訊機構、教育和保健機構、文化和體育設施等;
③制度保障機構:如公安、政法和城市建設規劃與管理部門等。基礎設施水平隨經濟和技術的發展而不斷提高,種類更加增多,服務更加完善。

3. 關於包頭市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文件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整頓規范全區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收費標准和加強徵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內政發[1999]12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www.mohurd.gov.cn 2001年09月11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整頓規范全區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收費標准和加強徵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內政發[1999]12號為了加快我區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實施城市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方針,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綜合服務能力,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於加強房地產價格調控加快住房建設意見的通知》(國發[1998]34號)精神,結合我區實際,按照合並重復收費項目、降低過高收費標準的原則,現就我區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收費標准和加強徵收管理工作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一、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徵收范圍凡在自治區城市(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規劃區范圍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的各類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均應按本通知繳納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二、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徵收標准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按四個級次分別計征,計征標准一般按工程項目的建築面積計算,對無法按建築面積計算的構築物按工程總投資(不含設備購置)的一定比例徵收。徵收標准視城市類別和城市土地地段情況確定,詳見下表; 地段 城市類別按建築面積(元/平方米)按工程總投資比例(%)一級二級呼市、包頭市60503.0烏海市、赤峰市及縣級市40302.5旗縣所在地城鎮202.0建制鎮102.0表中所列的一級地段是指城市中心地段,二級地段是指城市市中心以外的地段。城市地段級別的劃分,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有關規定具體制定。三、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減收的項目和額度(一)大學、中專、技校的校舍減收 40%;(二)黨、政等行政機關、團體辦公房減收 30%;(三)文化、衛生、科技、體育等公用設施減收 30%;(四)對自治區批准確定統一規劃、綜合開發的經濟適用房(安居工程)以及城鎮政府組織的集資合作建房、個人建房,地級市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30元徵收;縣級市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20元徵收;旗縣政府所在地的城鎮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0元徵收;其它建制鎮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5元徵收;(五)國家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其它減收項目,按要求減收。四、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免收的項目(一)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及治理環境污染的技改、維修等環保項目;(二)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教學設施;(三)經民政部門確認的榮軍療養院、敬老院、社會福利院和為殘疾人服務的非盈利性社會福利設施。(四)抗震、防災工程、軍事設施及營房建設;(五)國家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免收項目。五、配套費的徵收、使用及管理(一)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作為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城市道路、橋涵、路燈、供水、排水、燃氣、集中供熱、公共交通、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市政公用設施的配套建設,是城市建設資金的補充,與其他各項城建資金統籌安排使用。(二)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由各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徵收費繳入同級國庫,列收列支,專款專用。城市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必須持有同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三)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由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一次交清。建設規劃部門依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收費憑證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於規模較大,工期較長的建設工程可按投資情況分期繳納,但必須出具分期繳納保證書,在建設工程項目竣工交付使用前,全部交清。逾期不交者,按每天2‰加收滯納金。(四)除了規定的減輕或免收項目以外,各地區不得亂開減收或免收的口子。對繳納配套費確有困難者,必須經當地人民政府核定,報自治區建設廳、物價局批准,並抄送自治區財政廳備案後,方可實施減收或免收。自治區有關部門將定期對配套費的徵收情況進行檢查。(五)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使用計劃,會商財政部門後,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六)各級審計機關要加強對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徵收、管理、使用的監督與檢查,以確保配套費的足額徵收和專款專用。六、其他有關事宜(一)本通知正式執行後,與城市道路、排水、公共交通、園林綠化、環衛設施和供水、燃氣、集中供熱管網等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相關的收費,除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取消(包括盟市設置的性質相同的其他項目,也同時取消)。少數確需保留的,應按現行審批程序,由自治區建設、物價部門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二)本通知從1999年2月1日起執行。涉及的收費規定由自治區物價局負責解釋,涉及的資金使用管理規定,由自治區建設廳、財政廳負責解釋。1999年1月20日

4. 烏海市海南區哪裡有康復訓練中心

您好:
除了一些醫院與敬老院等 一般配套康復設施等,烏海市海南區現沒有專門的康復訓練中心場所咯。

5. 綜合開發配套費是什麼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整頓規范全區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收費標准和加強徵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內政發[1999]12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2001年09月11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整頓規范全區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收費標准和加強徵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內政發[1999]12號為了加快我區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實施城市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方針,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綜合服務能力,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於加強房地產價格調控加快住房建設意見的通知》(國發[1998]34號)精神,結合我區實際,按照合並重復收費項目、降低過高收費標準的原則,現就我區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收費標准和加強徵收管理工作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一、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徵收范圍凡在自治區城市(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規劃區范圍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的各類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均應按本通知繳納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二、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徵收標准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按四個級次分別計征,計征標准一般按工程項目的建築面積計算,對無法按建築面積計算的構築物按工程總投資(不含設備購置)的一定比例徵收。徵收標准視城市類別和城市土地地段情況確定,詳見下表; 地段 城市類別按建築面積(元/平方米)按工程總投資比例(%)一級二級呼市、包頭市60503.0烏海市、赤峰市及縣級市40302.5旗縣所在地城鎮202.0建制鎮102.0表中所列的一級地段是指城市中心地段,二級地段是指城市市中心以外的地段。城市地段級別的劃分,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有關規定具體制定。三、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減收的項目和額度(一)大學、中專、技校的校舍減收 40%;(二)黨、政等行政機關、團體辦公房減收 30%;(三)文化、衛生、科技、體育等公用設施減收 30%;(四)對自治區批准確定統一規劃、綜合開發的經濟適用房(安居工程)以及城鎮政府組織的集資合作建房、個人建房,地級市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30元徵收;縣級市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20元徵收;旗縣政府所在地的城鎮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0元徵收;其它建制鎮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5元徵收;(五)國家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其它減收項目,按要求減收。四、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免收的項目(一)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及治理環境污染的技改、維修等環保項目;(二)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教學設施;(三)經民政部門確認的榮軍療養院、敬老院、社會福利院和為殘疾人服務的非盈利性社會福利設施。(四)抗震、防災工程、軍事設施及營房建設;(五)國家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免收項目。五、配套費的徵收、使用及管理(一)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作為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城市道路、橋涵、路燈、供水、排水、燃氣、集中供熱、公共交通、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市政公用設施的配套建設,是城市建設資金的補充,與其他各項城建資金統籌安排使用。(二)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由各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徵收費繳入同級國庫,列收列支,專款專用。城市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必須持有同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三)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由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一次交清。建設規劃部門依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收費憑證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於規模較大,工期較長的建設工程可按投資情況分期繳納,但必須出具分期繳納保證書,在建設工程項目竣工交付使用前,全部交清。逾期不交者,按每天2‰加收滯納金。(四)除了規定的減輕或免收項目以外,各地區不得亂開減收或免收的口子。對繳納配套費確有困難者,必須經當地人民政府核定,報自治區建設廳、物價局批准,並抄送自治區財政廳備案後,方可實施減收或免收。自治區有關部門將定期對配套費的徵收情況進行檢查。(五)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使用計劃,會商財政部門後,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六)各級

6. 流轉土地是否交耕地佔用稅

具體土地政策法規內容你可以去【聚土】看下
1 耕地佔用稅實施細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條例所稱建房,包括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
農田水利佔用耕地的,不徵收耕地佔用稅。
第三條佔用園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視同佔用耕地徵收耕地佔用稅。
第四條經申請批准佔用耕地的,納稅人為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納稅人為用地申請人。
未經批准佔用耕地的,納稅人為實際用地人。
第五條條例第四條所稱實際佔用的耕地面積,包括經批准佔用的耕地面積和未經批准佔用的耕地面積。
第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佔用稅的平均稅額,按照本細則所附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佔用稅平均稅額表》執行。
縣級行政區域的適用稅額,按照條例、本細則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條例第七條所稱基本農田,是指依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內的耕地。
第八條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稅的軍事設施,具體范圍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
(二)軍用機場、港口、碼頭;
(三)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四)軍用洞庫、倉庫;
(五)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志;
(六)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訊、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於軍事用途的設施。
第九條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稅的學校,具體范圍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大學、中學、小學、學歷性職業教育學校以及特殊教育學校。
學校內經營性場所和教職工住房佔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佔用稅。
第十條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稅的幼兒園,具體范圍限於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注冊或者備案的幼兒園內專門用於幼兒保育、教育的場所。
第十一條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稅的養老院,具體范圍限於經批准設立的養老院內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顧的場所。
第十二條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稅的醫院,具體范圍限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醫院內專門用於提供醫護服務的場所及其配套設施。
醫院內職工住房佔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佔用稅。
第十三條條例第九條規定減稅的鐵路線路,具體范圍限於鐵路路基、橋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規定兩側留地。
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佔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佔用稅。
第十四條條例第九條規定減稅的公路線路,具體范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屬於農村公路的村道的主體工程以及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
專用公路和城區內機動車道佔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佔用稅。
第十五條條例第九條規定減稅的飛機場跑道、停機坪,具體范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民用機場專門用於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場所。
第十六條條例第九條規定減稅的港口,具體范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港口內供船舶進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的場所。
第十七條條例第九條規定減稅的航道,具體范圍限於在江、河、湖泊、港灣等水域內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條條例第十條規定減稅的農村居民佔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農村居民經批准在戶口所在地按照規定標准佔用耕地建設自用住宅。
農村居民經批准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凡新建住宅佔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不徵收耕地佔用稅;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對超過部分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稅。
第十九條條例第十條所稱農村烈士家屬,包括農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條條例第十條所稱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其標准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納稅人改變佔地用途,不再屬於免稅或減稅情形的,應自改變用途之日起30日內按改變用途的實際佔用耕地面積和當地適用稅額補繳稅款。
第二十二條條例第十三條所稱臨時佔用耕地,是指納稅人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過2年內臨時使用耕地並且沒有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因污染、取土、采礦塌陷等損毀耕地的,比照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臨時佔用耕地的情況,由造成損毀的單位或者個人繳納耕地佔用稅。超過2年未恢復耕地原狀的,已征稅款不予退還。
第二十四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跡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點內部的綠化林木用地,鐵路、公路征地范圍內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溝渠的護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農田水利用地,包括農田排灌溝渠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第二十七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養殖水面,包括人工開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於水產養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庫水面、坑塘水面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第二十八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漁業水域灘塗,包括專門用於種植或者養殖水生動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帶和灘地。
第二十九條佔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塗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適用稅額可以適當低於當地佔用耕地的適用稅額,具體適用稅額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是指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而建設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具體包括:儲存農用機具和種子、苗木、木材等農業產品的倉儲設施;培育、生產種子、種苗的設施;畜禽養殖設施;木材集材道、運材道;農業科研、試驗、示範基地;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檢疫的設施;專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灌溉排水、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農業生產者從事農業生產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設施;其他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
第三十一條經批准佔用耕地的,耕地佔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佔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
未經批准佔用耕地的,耕地佔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實際佔用耕地的當天。
第三十二條納稅人佔用耕地或其他農用地,應當在耕地或其他農用地所在地申報納稅。
第三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佔用稅具體實施辦法報送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2 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第三條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為耕地佔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四條耕地佔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徵收。

第五條耕地佔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過1畝的地區(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下同),每平方米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過1畝但不超過2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過2畝但不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5元至25元。

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根據人均耕地面積和經濟發展情況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均稅額。

各地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本地區情況核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適用稅額的平均水平,不得低於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平均稅額。

第六條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且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50%。

第七條佔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應當在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

第八條下列情形免徵耕地佔用稅:

(一)軍事設施佔用耕地;

(二)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佔用耕地。

第九條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佔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徵收耕地佔用稅。

根據實際需要,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並報國務院批准後,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情形免徵或者減征耕地佔用稅。

第十條農村居民佔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稅。

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准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佔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免徵或者減征耕地佔用稅。

第十一條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免徵或者減征耕地佔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原佔地用途,不再屬於免徵或者減征耕地佔用稅情形的,應當按照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佔用稅。

第十二條耕地佔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土地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佔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獲准佔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佔用稅。土地管理部門憑耕地佔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十三條納稅人臨時佔用耕地,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納稅人在批准臨時佔用耕地的期限內恢復所佔用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佔用稅。

第十四條佔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塗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比照本條例的規定徵收耕地佔用稅。

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佔用前款規定的農用地的,不徵收耕地佔用稅。

第十五條耕地佔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綏棱教育信息網 www.suilengea.com )

第十六條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3 內蒙古自治區耕地佔用稅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人工種植的草地、林地,人工開發的水面積和其他佔用前三年曾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第三條 自治區內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是耕地佔用稅的納稅人。

第四條 耕地佔用稅根據納稅人實際佔用的耕地面積和適用稅額計稅,一次性徵收。

第五條 耕地佔用稅的平均稅額為:

(一)呼和浩特市、包頭市、烏海市每平方米7. 50元;

(二)呼倫貝爾盟、興安盟、哲里木盟、烏蘭察布盟、巴彥淖爾盟和赤峰市每平方米6. 25元;

(三)錫林郭勒盟、伊克昭盟、阿拉善每平方米5元。

第六條 耕地佔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或者委託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單位和個人獲准佔用耕地後,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獲准佔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土地管理部門憑完稅憑證或者免稅證明劃撥用地。

第七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人均佔有耕地和經濟發展情況確定旗縣耕地佔用稅的適用稅額,但是加權平均數不得低於或者高於本辦法規定的平均稅額。

旗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本地區的適用稅額,對人均佔用耕地數量和經濟發展情況差別較大的蘇木鄉鎮,可以規定不同的耕地佔用稅適用稅額,但是加權平均數不得低於或者高於本旗縣(市、區)的適用稅額。

農牧民佔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核定稅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稅。非農業戶口的城鎮居民佔用耕地建住宅、農牧民佔用耕地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的,全額徵收耕地佔用稅。

佔用糧食生產基地、經濟作物區用地、城市郊區菜地和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的耕地,以及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國家重點建設項目佔地除外),加征50%以上1倍以下的耕地佔用稅。

第八條 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人民政府批准佔用耕地之日。獲准佔用耕地的納稅人,在30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納稅。逾期不申報納稅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款5‰的滯納金。

納稅人按照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退還耕地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九條 下列經批准徵用或者佔用的耕地,免徵耕地佔用稅:

(一)部隊和自治區以上指揮防護工程,配置武器裝備的作戰、情報陣地,尖端武器作戰、試驗基地,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設防工程,軍事通信台站、線路、導航設施,軍用倉庫、輸油管線、靶場、訓練場、營區,師以下軍事機關辦公用房,專用修械所,通往軍事設施的鐵路、公路支線等軍事設施。

(二)國家和地方鐵路線路及其兩側留地、沿線車站、裝卸用貨場、倉庫等;

(三)民用機場飛機跑道、停機坪、機場內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機樓、指揮塔、雷達設施等;

(四)國家物資儲備部門炸葯專用庫房以及為保障其安全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學校和單位子弟學校,個人舉辦學校的教學用房、實驗室、操場、圖書館、辦公室、食堂、宿舍等;

(六)醫院、衛生院、醫療站、醫務所等醫療單位;

(七)幼兒園、敬老院;

(八)殯儀館;

(九)直接為農牧業生產服務的農田水利設施;

(十)移民、災民建房。

前款規定的免稅耕地,徵用或者用占後改變用途的,應當按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第十條 農村牧區的革命烈士家屬、革命傷殘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區、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牧戶,在規定標准之日內佔用耕地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可以酌情給予減稅或者免稅。尚未達到溫飽的免稅,其他困難戶適當減稅。

前款規定減稅或者免稅的程序為: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旗縣地方稅務機關審核,報旗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在老少邊窮地區修築公路或者興建其他扶貧工程,繳納耕地佔用稅確有困難的,由自治區地方稅務機關審核,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後,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十二條 經批准徵用或者佔用的耕地,超過2年未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征2倍以下耕地佔用稅。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從耕地佔用稅實征稅額中,提取不高於5%的徵收經費,用於徵收業務費支出。

第十四條 耕地佔用稅的徵收管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自治區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實施辦法》(內政發[1987]13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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