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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監護制度研究

發布時間:2021-12-22 13:16:28

80歲以上老年人外出是否需要監護人陪伴

80歲了,老人外出。就這有監護人陪著。因為他的歲數大了。有什麼不合適的地?結婚人能在他身旁看著她。

㈡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對該法律予以修正有什麼意義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人口和家庭結構的變化,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一是人口老齡化快速發展。二是困難老人數量增多。對社會照料的需求日益增大。三是家庭養老功能明顯弱化。因此,日益嚴峻的老齡化問題和養老問題,已經成為社會問題,應對人口老齡化,發展社會養老管理服務工作形勢緊迫、刻不容緩。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修訂,進一步完善了養老法律制度,是我國老齡事業發展史上一座新的里程碑,對於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的美德,增強全社會的責任意識,改善維護老年人權益的各種條件,實現老有所養、老有所醫、老有所為、老有所學、老有所樂,必將產生巨大的促進和保障作用。
權威答案,請採納。

㈢ 意定監護人需要什麼條件

意定監護人的辦理條件如下:

1、監護協議的被監護人在簽訂時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2、意定監護必須採用書面形式;

3、意定監護的監護人也應該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4、意定監護協議書一定要進行有效公證。

法律依據

《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3)老年人監護制度研究擴展閱讀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自己關系密切,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組織中協商確定自己的意定監護人。監護人在老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依法承擔監護責任。老年人未事先確定監護人的,其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監護人。

㈣ 有沒有好寫的法學論文題目

學術堂整理了六個方向好寫的法學論文題目,供大家進行參考:

(一)憲法方向

1.以憲法修改為契機全面推進依憲治國

2.現行憲法第五次修改的重大意義

3.論我國憲法序言的價值

4.憲法宣誓制度評析

5.推進合憲性審查

6.論道路自信

7.論制度自信

(二)法律倫理方向

1.論德法兼修

2.論法律人的自律與他律

3.大法官蛻變為大貪官的警示

4.論法律人的美德培養

5.法律職業倫理建設的主要路徑

(三)物權法方向

1.物權期待權與抵押權沖突的適用規則

2.不動產買受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

3.不動產事實物權

4.讓與擔保的制度思考

5.論流質契約的相對禁止

6.商鋪租賃權擔保的體系定位與法律效力

7.融資租賃(或售後回租)中租賃物之善意取得

8.民法典編纂視角下動產擔保物權對抗規則之重構

(四)物權法相關方向

1.論夫妻財產的潛在共有

2.夫妻之間給予不動產約定的物權效力及救濟

3.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效力與不動產物權變動

4.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房產的規則適用

(五)民法

1.論人工智慧的法律地位

2.人工智慧的風險與法律規制

3.無人駕駛汽車的侵權歸責制度探討

4.數據的民法定位

5.個人信息的民法保護

6.個人信用權保護的法律問題

(六)房地產法

1.宅基地收回的制度困境與破解

2.三權分置下的農村土地制度的改革

㈤ 什麼樣的法律論文題目好寫

個人覺得以一個具體的法律糾紛案件類分析,從而引發什麼思考挺好寫的,這類的範文也多,看看專業的(法學)書,先把論文框架解決再慢慢細化論文。

㈥ 老人沒有戶口怎麼辦

老人沒有戶口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的登記。

法律依據:

根據《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規定:

公安機關依法為無戶口人員登記常住戶口:

1、不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無戶口人員。

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憑《出生醫學證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按照隨父隨母落戶自願的政策,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2、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無戶口人員。

在助產機構內出生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向該助產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無戶口人員或者其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3、未辦理收養手續的事實收養無戶口人員。

未辦理收養登記的事實收養無戶口人員,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按照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憑申領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4、被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後戶口被注銷人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後重新出現的人員,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憑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死亡)的生效判決書,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

5、農村地區因婚嫁被注銷原籍戶口的人員。

農村地區因婚嫁被注銷原籍戶口的人員,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未在其他地方落戶的,可以在原戶口注銷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恢復常住戶口登記後,符合現居住地落戶條件的,可以辦理戶口遷移登記。

6、戶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造成的無戶口人員。

戶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造成的無戶口人員,可以向簽發地公安機關申請補領、換領戶口遷移證件,憑補領、換領的戶口遷移證件辦理戶口遷移登記。

7、我國公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非婚生育的無戶口人員。

我國公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在國內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國家國籍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國國籍的監護人可以憑《出生醫學證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說明、我國公民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8、其他無戶口人員。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可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6)老年人監護制度研究擴展閱讀:

解決老人無戶口的問題:

1、加強組織領導。

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從全局和戰略的高度,充分認識做好無戶口人員落戶工作的重要性、緊迫性,切實把思想和行動統一到本意見精神上來。

加強組織領導,周密研究部署,細化政策措施,明確工作要求,確保各項政策落到實處,切實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結合本地實際,出台具體實施辦法,並向社會公布。

2、認真核查辦理。

升級完善人口信息系統,加強對無戶口人員人像、指紋信息備案和比對核驗,確保登記身份信息的准確性和戶口的唯一性。嚴密戶籍檔案管理,對無戶口人員戶口登記材料逐一建檔,確保檔案資料完整有效。公安機關應當將辦理無戶口人員戶口登記的情況,及時通報相關部門。

3、完善配套政策。

各有關部門要對與本意見精神不一致的政策措施進行一次集中清理,該修改的認真修改,該廢止的堅決廢止。公安部、民政部、衛生計生委等部門要按照職能分工,抓緊按程序修訂戶口登記、流浪乞討救助、計劃生育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完善相關規章制度。

4、積極做好宣傳引導。

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政策性強、社會關注度高。要加大宣傳力度,廣泛宣傳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的各項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記戶口的權利和義務,深入基層、深入農村、深入群眾,努力爭取廣大群眾的支持和配合,積極動員無戶口人員主動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5、強化責任落實。

各有關部門要進一步分解細化任務,落實責任分工,狠抓各項政策措施的貫徹落實。公安部要會同民政部、衛生計生委等部門加強對各地區的督查指導,對責任不落實、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規嚴肅追究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

㈦ 辦一個養老院老年活動中心需要具備哪些資質需要投資多少錢

申辦人申請籌辦社會福利機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申辦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三)擬辦社會福利機構資金來源的證明文件;
(四)擬辦社會福利機構固定場所的證明文件。
申辦人應當持以上材料,向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民政部門進行審批。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組織和個人,華僑以及國外的申辦人採取合資、合作的形式舉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籌辦申請。並報省級人民政府外經貿部門審核。
第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根據當地社會福利機構設置規劃和社會福利機構設置的基本標准進行審查,作出同意籌辦或者不予同意籌辦的決定,並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辦人。
第十條 經同意籌辦的社會福利機構具備開業條件時,應當向民政部門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准證書》。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准證書》的機構,應當符合社會福利機構設置的下列基本標准:
(一)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必備的生活設施及室外活動場地;
(二)符合國家消防安全和衛生防疫標准,符合《老年人建築設計規范》和《方便殘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築物設計規范》;
(三)有與其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開辦經費;
(四)有完善的章程,機構的名稱應符合登記機關的規定和要求;
(五)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和服務人員,醫務人員應當符合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護理人員、工作人員應當符合有關部門規定的健康標准。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准證書》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准證書》的書面報告;
(二)民政部門發給的社會福利機構籌辦批准書;
(三)服務場所的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合同書;
(四)建設、消防、衛生防疫等有關部門的驗收報告或者審查意見書;
(五)驗資證明及資產評估報告;
(六)機構的章程和規章制度;
(七)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護理人員的名單及有效證件的復印件以及工作人員的健康狀況證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民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所報文件進行審查,並根據社會福利機構設置的基本標准進行實地驗收。合格的,發給《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准證書》;不合格的,將審查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辦人。
第十四條 申辦人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准證書》後,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與服務對象或者其家屬(監護人)簽訂服務協議書,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社會組織和個人舉辦以孤兒、棄嬰為服務對象的社會福利機構,必須與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共同舉辦;社會福利機構收養孤兒或者棄嬰時,應當經民政業務主管部門逐一審核批准,並簽訂代養協議書。
第十六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服務標准。
各項規章制度和服務標准應當張榜公布,並報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年度的工作報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計劃。
第十八條 社會福利機構中不具備上崗資格的護理人員、特教人員應當接受崗前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十九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其收益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分配使用,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 社會福利機構的資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社會福利機構將其所屬的固定資產租賃或者轉讓時,須經民政部門和登記機關同意後,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公益事業捐贈法的規定開展捐贈活動。不得接受任何帶有政治性等附加條件的捐贈。
第二十二條 社會福利機構在對外交往中應當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規定,嚴格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社會福利機構變更章程、名稱、服務項目和住所時,應當報民政部門審批。更換主要負責人,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社會福利機構分立、合並或者解散,應當提前3個月向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送有關部門確認的清算報告及相關材料,並由民政部門報請當地政府對其資產進行評估和處置後,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福利機構的工作進行年度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民政部門對社會福利機構的審批和年檢工作實行政務公開,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社會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根據情況給予警告、罰款,直至建議登記管理機關取締或者撤銷登記,並按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關於老年人、殘疾人和孤兒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侵害服務對象合法權益的;
(二)未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准證書》擅自執業的;
(三)年檢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後仍不合格的;
(四)進行非法集資的;
(五)未辦理變更手續,其活動超出許可范圍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㈧ 如何完善我國老年人監護制度中的監護人制度

一、監護制度概述(一)監護的概念與特徵1.監護的概念監護是指對特定的自然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依法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履行監督和保護職責的人,稱為監護人,被監督和保護的特定的自然人,稱為被監護人。2.監護具有以下法律特徵。(1)監護人必須具有監護能力。在監護關系中,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負有監督和保護的義務,必要的時候還要代理被監護人進行一定的民事活動,因此,監護人必須具備完全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同時具有照顧和管理被監護人的能力。(2)被監護人的范圍特定,必須是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監護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為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3)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關系特定。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必須具有親屬關系,或者朋友關系,或者是行政上的隸屬關系。(4)監護的內容法定。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由雙方自行約定而改變,監護人未履行監護業務的,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監護的分類監護的分類,可因劃分標准不同而有所不同,主要分類如下:1.依據監護對象的不同,監護可分為對未成年人的監護和對成年人(或稱禁治產人)的監護。從世界立法例看,為不在親權下的未成年人設定監護是監護制度的主要內容,被視為親權的補充和延伸。除了未成年人需要設立監護制度保護其合法權益外,有的成年人也需要置於監護之下,這種成年人往往是雖已達到法律規定的成年年齡,但卻不具備這一年齡所代表的智力和意志力,法律因而不視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在我國《民法通則》中稱「精神病人」,外國立法中稱「禁治產人」,包括精神病人,還包括酗酒人和浪費人。2.根據監護設立的方式不同,可以分為指定監護、法定監護和選定監護。指定監護,又按指定人的不同可分為遺囑指定監護和監護當局指定監護。我國《民法通則》對監護的設立規定了法定監護與指定監護兩種方式。但與我們前面介紹的監護設立方式有所不同,其他國家側重於指定監護,在沒有指定監護的情況下,適用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優先於法定監護;而我國立法的規定正好相反,是在法定監護發生爭議的前提下,由有關組織指定監護人。3.廣義的監護包括狹義的監護。本文採納的是狹義的監護,即指對不在親權下的未成年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及財產權益的監督與保護,或稱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的監護。廣義的監護除狹義的監護外,還包括保護或保佐。保護通常是指對限制行為能力的人身及財產權益的監督與保護,如前蘇聯、日本等國就設有保護制度。保佐有兩種,一種與前述的保護大致相同,只是用詞不一或范圍不同。另一種是指特殊情況下對監護受阻的補救及對特別人或特別財產的監督、照護。如原聯邦德國民法將保佐分為六種:補充性的保佐;殘疾者的保佐:不在人的保佐;胎兒的保佐;對於不明的利害關系人的保佐:公募財產的保佐。該法規定保佐適用監護的一般規定。(三)監護制度的內容監護制度的內容涉及監護的開始,監護機構,監護人的資格及其職責,監監護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監護人的報酬,監護責任等。1.監護的開始。監護的開始是指具備了設立監護的條件並發生監護狀態。監護是一種法律關系,監護的開始必須有充分、明確的法律依據。通常情況下,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以無親權人或者親權人喪失親權為發生監護的原因。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立法均持這一主張,但在具體的立法形式上有所不同。一種是採用概括式,如瑞士民法規定:「不在親權管理年的所有未成年人均須交付監護。」另一種採用列舉式,將發生監護的直接、間接原因分別舉示。一般有以下的原因:(1)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蹤。(2)親權人受禁止治產或親權停止宣告以及有其他無管理權的法定理由。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對在父母遺棄、虐待、辱罵、不關心子女時,法院有權作出監護裁決。(3)未成年人無親權人。如棄兒、非婚生子女。此外還有關於委託監護的特殊情況。委託監護是一咱因親權人或監護人臨時行為而發生的委託代理,不同於監護的設置,在親權人或監護人因疾病等原因不能行使代理權、管理權時,可以委託他人代行有關的職責,但委託產生的後果仍由委託人承擔,受託人並不因此而取得監護人的資格,因此它不能被視為監護開始的原因。我國對於監護開始的原因是採用概括的方式,《民法通則》第16條第2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對成年人的監護以被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開始監護的原因。2.監護機構監護機構是指行使監護職能的機關、團體和個人。包括監護權力機關、監護執行機關和監護監督機關。(1)監護權力機關。監護權力機關是負責對監護人進行任免、更換,並就監護中的一些重大事項(如監護人的上學就業、重大財產處分)等做出決策的機構。我國民法通則未明確規定監護權力機關,但從其所規定的相關內容來判斷,監護權力機關應該是被監護人自己或者其父母的工作單位,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以及人民法院。(2)監護執行機關。監護執行機關就是負責具體實施監護事務的人或者機構,即我們通常所說的監護人。(3)監護監督機關。監護監督機關是指對監護人的活動進行監督,以確保被監護人利益不受侵害的機構。我國民法通則對監護監督機關未作明文規定,但從相關內容來看,被監護人或者其父母的工作單位、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或民政部門、人民法院是監護的監督機關。3.監護人資格監護人的資格是指監護人具有勝任監護工作的能力。它關繫到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切實保障問題,法律應對此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條認為,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等因素確定。在我國下列人員不能擔任監護人: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②在身體或者經濟方面沒有監護能力的人;③被判有期徒刑、有不良嗜好者;④其他具有明顯不利被監護人的因素的人4監護人的職責,也稱監護事務,即監護人為行使監護權而從事的活動及應盡的職責。一般包括對人身的監護和對財產的監護。(1)對被監護人人身的監護。綜合各國的立法,人身監護的內容主要包括:①保護被監護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其受到他人的侵害。②對作為成年人的被監護人進行必要的醫療和管束。③對未成年人進行監督和教育。維護其受教育的權利。④為被監護人指定居所,不得使其脫離監護人單獨居住。⑤作為被監護人的代理人參加民事活動、代理其進行訴訟。⑥對被監護人進行適度的懲戒。(2)對被監護人財產的監護。①對被監護人財產的監護,主要包括:②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清點,製作財產清單。③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管理。④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對其財產進行使用和處分。⑤禁止受讓被監護人的財產。⑥向監護監督機關如實報告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5.監護人的責任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積極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而不能作出有損於監護人的行為。《民法通則》第18條第3款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侵犯被監護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時,監護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6.監護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和終止(1)監護的設立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監護人的設立分兩種,即法定監護與指定監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又確定了委託監護,而在司法實踐中,也有條件地承認了遺囑監護的設立。①法定監護的設立法定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由法律直接規定。《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了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的設立:「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人;(4)沒有上述幾種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②指定監護人的設立指定監護適用的條件是監護人對承擔監護責任有爭議。爭議有下列幾種情況,有的是後一順序的人不同意由前一順序的人擔任,或同一順序中的人相互爭著要當監護人的;較多的是前一順序的人不願意擔任,推給後一順序的人,後一順序的人也不願意擔任,或同一順序人之間相互推委的。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由此可見,我國立法上對監護人的指定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由有關組織指定;二是由法院指定。③遺囑監護的設立。遺囑監護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生前所立遺囑中,為其未成年子女設立其死亡之後的監護人。這種設立監護的方式在我國立法中沒有規定,但司法實踐中承認這種監護設立方式的效力。設立遺囑監護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立遺囑人必須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第二立遺囑人享有親權;第三遺囑的內容、程序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規定,為有效的遺囑。遺囑監護若能成立,應優先於法定監護。(2)監護的變更監護的變更是指監護人因某種事由不再或不能繼續擔任監護人,而由其他人繼任監護人。這種變更是在被監護人仍需進行監護的前提下,使監護人發生變更;如果被監護人已不需要繼續對其進行監護,則發生的是監護民事法律關系的終止,這是我們下一個問題中需要討論的。監護民事法律關系設立之後,可以依據一定的事實而發生變更,這些事實一般有以下幾種。①監護人死亡或喪失監護能力。②監護人辭職。③監護人撤銷。④有配偶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的,還可因婚姻的解除而變更。(3)監護的終止監護的終止是指成立監護的要件消失。監護既可以基於一定的原因產生,也會在一定的條件下終止。引起監護終止的原因如下:被包含人方面的原因①監護人己成年,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②被監護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③被監護人被生父母認領或被他人收養。④被監護人的父母不能行使親權的原因己消失。監護人方面的原因①監護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②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③監護人被法院撤銷監護職務。④監護人因正當理由辭去了監護職務。二、我國現行監護立法存在的缺陷由於《民法通則》自身體例和《民法通則》、《意見》當時制定時社會生活條件與認識水平的局限,有關監護制度的規定比較粗糙,過於原則、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同時又帶有計劃經濟的濃厚色彩,監護立法中一些應該予以規定的內容沒有規定,一些該變更的內容還未變更,因此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面對許多新現象的產生和與國際法律制度接軌的趨勢,目前的監護制度己不能適應新形勢的需要。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監護立法存在著以下不足和缺陷:(一)未區分親權與監護,使作為親權人的父母與作為法定監護人的父母混為一談監護與親權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親權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財產方面的管教和保護的權利和義務的統一。在古羅馬早期,監護是親權的一種,設立監護的目的在於保障家庭財產。到了近現代,親權制度已逐步向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方向發展。綜觀世界各國民法,許多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都在民法典中設親屬編同時界定親權與監護,將親權與監護各自獨立成章。如法國民法典第一卷人、第九編親權、第十編未成年人、監護及解除親權。德國民法典第四編親屬法;日本民法典第四編親屬、第四章親權、第五章監護;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四編親屬、第三章父母子女、第四章監護等。他們都認為親權和監護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只要親權人存在,監護制度則不發生效力,所謂親權在,無監護。只有在親權人不存在或親權人不能行使親權或被剝奪親權的情況下,才能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設立監護人。可見,監護制度是親權制度的延伸和補充。(二)對監護人任職資格的規定不夠完善,為某些民事能力缺格者擔任監護人埋下了隱患,規定監護人任職資格的目的在於保證監護人能夠履行監護職責。世界各國通常的做法是在立法中設定了監護人的「消極資格」制度,即凡有人格缺格者均為「監護人之缺格」,不得充任監護人,明確規定哪些人不得擔任監護人。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一般規定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法人亦不得為監護人。如《澳門民法典》以列舉方式詳細規定了不得擔任監護人的9種消極資格:如禁治產人、明顯精神錯亂人、行為不檢或生活方式不為人所認識的人、因被禁止行使親權或被中止行使全部或部分親權的人、正在或在最近5年內與有關未成年人或其父母進行爭訟的人等等。為了更全面保障被監護人的利益,法律又規定了對一些雖具備擔任監護人資格,但由於某些特殊因素,如高齡、政治職位據位人、須照顧兩名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的人、在遠離未成年人大部分財產所在地的地方居住的人須推辭監護職務,讓其他具有資格,又有能力、條件的人來擔任監護人。在我國,對監護人的任職資格,《民法通則》只是籠統地規定監護人須有監護能力,何謂有監護能力?《意見》又進一步規定,應「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確定」。然而這兩條法律規定均沒有具體說明什麼是有監護能力,什麼是沒有監護能力。(三)對企事業單位、行政機關、群眾基層組織擔任監護人的法律規定缺乏可行性,存在種種弊端。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在沒有自然人充當監護人的情況下,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精神病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充當監護人。這條法律規定帶有明顯的計劃經濟色彩。在《民法通則》制定時的上個世紀80年代,國有企業占絕大多數,幾乎全部的員工都是國有企業的職工,「企業辦社會」的現象是當時社會的一大顯著特點,企業有自己的幼兒園、學校、醫院,企業不僅對職工的生、老、病、死負有義務,對職工及其子女也承擔了諸如教育、管理、安排工作等義務,所以上述法律規定在當時有其現實意義和積極意義。但這種做法在今天顯然已經失去了其存在的社會基礎,因為在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已實行政企分開,企業不再對職工子女的教育、撫養和就業承擔責任,其社會職能應由政府來承擔,所以再要求企業作為監護人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現實的。至於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它們只是基層的群眾性自治組織,本身既無資金,又無專職人員,現實中根本無法承擔監護職責。另外,民政部門是國家機關,是社會管理機構,其職能是管理社會事務,也不宜承擔監護職責。(四)對監護對象的范圍法律規定不夠全面,不能對所有應設置監護人的人提供及時有效的法律保護在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監護對象的范圍為兩類:一類是未成年人,另一類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這里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只限定為精神病人是不夠全面的。因為,現實生活中的植物人、危重病人、老年痴呆症患者或生理功能不全的殘疾人,也有可能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植物人、危重病人、老年痴呆症患者和殘疾人都可以成為監護的對象,應納入到監護對象的范圍之中。(五)對監護人的確認方式比較單一,不能適應新形勢的需要我國目前確認監護人的方式有三種,即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協議監護。其中指定監護是指法定監護中的監護人發生爭議時,由有關機構在其近親屬中指定而產生的監護人的情況。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而由法院裁定的監護人也稱為指定監護人。協議監護是指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確定監護人的,應當由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的情況。這兩種方式產生的監護人其實仍然是法定監護人,所以指定監護和協議監護只是法定監護的實現方式而已。我國確認監護人的方式雖然有三種,但卻比較單一,沒有規定遺囑監護制度,這不僅有悖於當事人意志自治的原則,而且也不適應當今新形勢發展的需要。(六)未明確規定監護人的權利,違背了權利義務一致性的原則,不利於監護人履行職責對於監護人的權利,國外民法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如監護人享有用益權或獲報酬權、辭任或拒任權、監護期限屆滿後的辭留權等。(七)對監護人的職責未進行微觀的界定,未區分監護事務和監護責任,使監護人侵權責任的追究難以落到實處我國《民法通則》第18條、《意見》第10條對監護人的職責進行了宏觀的規定,但未進行微觀的界定。此外,被監護人給第三人造成損害時,監護人應承擔的相應的法律責任,現行法律也沒有涉及到。上述法律責任標準的不明確,使監護人侵權責任的規定流於形式,法律責任的承擔難以落到實處。(八)對監護的期限未作明確規定,不利於保護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目前,世界各國民法都明確規定了監護的期限,有的還規定了輪流監護制度。如德國1992年施行的《關於成年人監護、保護法的修F案》對監護期限作了限制,保護人的任期最長為5年,最低每隔5年要重新選任。《法國民法典》第406條規定:「對監護人應規定監護期限」。然而我國《民法通則》未對監護的期限做出明確規定。但從司法實踐中通常的做法可以推斷出,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期限最長為18年,而對精神病人的監護則可能持續終身。這樣的做法不利於保護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對精神病人的監護,有的可以在被監護人恢復理智時終止,但有些精神病人可能終身不愈,對他的監護可能終其一生,而將如此沉重的負擔只加諸於一任監護人身上,是不合理的。而且,如若監護人由於智力、體力相對缺乏或其他客觀原因難以履行監護職責時,卻迫使其擔任監護人,就會導致不公平的結果,也容易導致因監護人原因使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九)對監護終止的事由未作明確規定,使監護關系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依民法原理,監護的終止分絕對終止和相對終止。絕對終止是指監護關系歸於消滅;相對終止是指監護關系依然存在,只是監護人發生變更或被撤銷。大多數國家民法規定了監護終止的事由,如前面所述的《澳門民法典》第1817條對未成年人監護終止事由的規定。我國民法未涉及監護終止,對監護終止的事由也未作明確的規定,這不利於解決監護糾紛,維護社會的穩定。

㈨ 老年人可以自行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嗎

民法典第33條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這種制度稱為意定監護制度,是指被監護人在有意思表示能力時為自己選任監護人,並將自己的人身照顧和財產管理等事宜委託給監護人,待自己喪失意思能力後,由監護人按照被監護人的意願處理生活照管、醫療救治、財產管理、維權訴訟和死亡喪葬等監護事宜的制度。

㈩ 現在農村老齡化到來,年輕一代要養活雙方父母壓力大不大

兩個年輕人,撫養四個老人,是一個沉重的負擔。人口老齡化指的是宏觀層面,不包括一個家庭、一個城鎮、一個城市,甚至一千萬人口。它涵蓋整個宏觀層面、整個社會和整個國家。宏觀層面的問題會影響小家庭嗎?對眾多機構研究的形象描述表明,兩個年輕人養四個老人不得不承受沉重的負擔。宏觀人口老齡化指的是國家人力產出、養老金、醫療保健等方面的財政支出負擔,但被理解為年輕養父母的負擔。這是不平等的!

因此,農村地區很少老年人死於城市重症監護室,一旦不可逆轉的疾病發生,老年人總是選擇回家再吃兩天肉,有一種與生俱來的抗命精神。更奇怪的是,當人們離開時,他們翻出的存摺上的小數點前還有五六位數。子女們的孝敬全都強制儲蓄了。上一代人的消費價值是固定的,難以改變。年輕一代沒有資格評判,但不要大聲抱怨老年人帶來的壓力。我看到的實際上只是社會的一部分。大言不慚的論老齡化就是話頭而已,說的還是個體家庭的微觀角度,健康養老不是錢的問題,是意識,懂?明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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