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非法收集言詞證據的危害
1,阻礙程序公證。程序公正即過程的公正,是當事人能充分有效地參與到訴訟中來,使程序能夠被遵守。與它對應的是實體公正,即結果公正,是指司法審判必須是在適用的法律依據正確和以客觀存在的事實為依據的前提下做出。最重要的是無法實現司法公正的。
非法收集言詞證據,嚴重違反程序法的規定,難以保證實體公證的實現,侵害當事人應有的正當權利。使裁判不能按正當程序進行,不合法的裁判沒有公眾信服的權威,經受不起公共輿論的監督。
2,侵害當事人人權。我國憲法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法治的最終目標是為得到尊嚴與價值。
非法收集言詞證據,體現出的不僅是程序的失范,更多的是公民自身合法權益保障的缺失。非法言詞證據侵犯的大多是當事人的健康權、生命權,它們都屬於高階位權。高階位權是不允許法律隨意處分的。
⑵ 言詞證據包括哪些
證據的劃分方式不同分類也就不同了。言辭證據對應的是實物證據,像錄音錄像,當事人的陳述都可作為言詞證據的一種。
⑶ 收集言辭證據要注意什麼,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是否排除
一、收集言辭證據要注意什麼
1、言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一般比較明顯,言詞證據所反映的案件情況存在於人的大腦之中,通過人的陳述表達出來,它雖然不像實物證據那樣是可見的,但也不像實物證據那樣處於靜止和被挖掘的地位,人們可以主動地提供他所感知的案件情況,從而對案件事實起到及時的證明作用。同時,言詞證據是陳述人對他所感知的案件事實的復述,往往能夠把刑事案件或窩 事、行政爭議發生的原因、過程、後果等具體情節描述清楚,從而比較全面地證明案件事實,而且陳述人能在司法人員和有關(如、代理人)詢問的引導下,補充、修正他所感知的事實,澄清疑問,從而更加全面地揭示案件的事實真相。
2、言詞證據容易受到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而出現失實的情況,言詞證據是客觀事物在人頭腦中映像和記憶的反映,它一般要經歷感受、判斷、記憶、復述幾個環節,在這幾個環節中任何一個環節都可能會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而使言詞證據虛假或失真;而且還受到言詞證據提供者是否願意如實提供證據的影響,如腖述人與案件的利害關系有可能使陳述人有意作虛假陳述。
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民事、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都與訴訟的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這種利害關系就有可能使陳述人故意作不實陳述。證人雖然一般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但也會由於證人個人的品質,或者受到威脅、利誘等外界影響而作虛假證言。鑒定人亦存在同樣的總是,故對言詞證據必須慎重,不可輕易相信。
二、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是否排除
最高法院《解釋》第61條:「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1、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偵查機關未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2、刑事訴訟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尚未規定,由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派生出來的其他實物證據(毒樹之果)、通過非法搜查或扣押取得的實物證據予以排除。
⑷ 收集言詞證據注意事項有哪些
1、言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一般比較明顯,言詞證據所反映的案件情況存在於人的大腦之中,通過人的陳述表達出來,它雖然不像實物證據那樣是可見的,但也不像實物證據那樣處於靜止和被挖掘的地位,人們可以主動地提供他所感知的案件情況,從而對案件事實起到及時的證明作用。同時,言詞證據是陳述人對他所感知的案件事實的復述,往往能夠把刑事案件或窩 事、行政爭議發生的原因、過程、後果等具體情節描述清楚,從而比較全面地證明案件事實,而且陳述人能在司法人員和有關(如、代理人)詢問的引導下,補充、修正他所感知的事實,澄清疑問,從而更加全面地揭示案件的事實真相。
2、言詞證據容易受到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而出現失實的情況,言詞證據是客觀事物在人頭腦中映像和記憶的反映,它一般要經歷感受、判斷、記憶、復述幾個環節,在這幾個環節中任何一個環節都可能會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而使言詞證據虛假或失真;而且還受到言詞證據提供者是否願意如實提供證據的影響,如陳述人與案件的利害關系有可能使陳述人有意作虛假陳述。
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民事、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都與訴訟的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這種利害關系就有可能使陳述人故意作不實陳述。證人雖然一般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但也會由於證人個人的品質,或者受到威脅、利誘等外界影響而作虛假證言。鑒定人亦存在同樣的總是,故對言詞證據必須慎重,不可輕易相信。
⑸ 公安機關執法中收集的言詞證據可否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要明確公安機關執法分為兩種:1.行政執法。2.刑事執法。
這兩個在執法中搜集的證據只有行政執法中的需要在刑事立案後通過調查取證手續才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不能直接用作定案依據。因為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的證明標准不一樣。
⑹ 「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是否一律排除
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至五十八條,對非法證據排除作出明確規定,這一修訂,不僅有利於提高了刑事案件辦案質量,保障司法公正;更體現了「執法為民」的立法宗旨。但是,該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一定的分歧意見: 第一種觀點:依據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據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應絕對排除,物證、書證可以補正的予以補正,難以補正的,也應當予以排除。因此,在收集言詞證據時,即使出現一般性違反程序的行為,也應一律排除。 第二種觀點:所謂絕對排除的言詞證據,應當僅限於採用刑訊逼供方法收集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或者類似可能導致嫌疑人、被告人、證人或者被害人因為害怕或者迫於威脅而可能作出一些違背其個人意志的供述、證言等的言詞證據。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刑訴法第五十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第五十四條第1款:「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據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應當是排除那些依據刑訊逼供、暴力、威脅或者類似可能導致嫌疑人、被告人、證人、被害人產生害怕心理或者迫於威脅,而作出的違背其個人意志的供述、證言或者陳述等,這里的「其他非法方法」應當指的是那些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相當,可能迫使上述人員違背其意願供述或者陳述的方法,而不應當包括因為一般的違反程序行為而提取的言詞證據,例如通過證實,確因人員緊缺,而又時間緊迫,不得已而僅有一名偵查人員所作的訊問、詢問筆錄,且經當事人證實,無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情形存在的,雖然偵查機關該行為確實違反了刑訴法關於訊問、詢問的法定程序之規定,但筆者認為,該言詞證據實質上的真實性是存在的,不應當作為絕對排除的范疇。
⑺ 證據的收集法定程序是怎樣的,言辭證據有哪些
您好!《 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與此同時,刑事訴訟法還具體規定了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詢問證人以及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偵查實驗等偵查取證行為的程序。要求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就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程序收集、固定證據。
言詞證據是指以人的語言陳述形式表現證據事實的各種證據,是實物證據的對稱,包括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則可給出更為周詳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