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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異地生活證明表

發布時間:2021-02-15 01:41:24

退休人員異地取證生存證明要照相

退休人員異地生存驗證,一般有兩種方式:
一、當地社會保險機構驗證
居內住在外地的退休人員,必容須在本地進行首次活體指紋採集,之後年度的生存驗證,可由本人或者委託人向本地社會保險機構提出異地驗證申請,由本地社會保險機構經辦人填寫《退休人員異地認證表》並簽名後連同指紋油膜片寄發給居住外地退休人員。再由居住在外地退休人員持本人身份證、退休證、生存驗證的專用證、近照、《退休人員異地認證表》和指紋油膜片,到居住地社會保障機構進行認證,並將認證後的《退休人員異地認證表》寄回本地社會保險機構。
二、視頻認證
對行動不變的退休人員,可以聯系本地社會保險機構,利用網路進行遠程視頻認證。

❷ 老人異地居住社保蓋章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外地人需要在深圳辦理異地就醫回手續,需要在深圳居住地社區工作答站開證明,證實老人在轄區內居住超過半年以上,拿深圳居住證明、身份證、醫保卡到原參保地醫療保險局拿異地就醫申請表,拿申請表到深圳自行選擇二家一級醫院、一家二級醫院為在深圳異地就醫定點醫院,並到將要設置的定點醫院醫保管理部門蓋章,然後再到深圳社保局蓋章,交蓋有醫院、深圳社保保章的申請表交回原參保地醫保局備案即可。

養老保險 異地健在證明

你好,養老險復要年檢,一般要制求退休金領取人每年在當地社保部門進行生存驗證,以避免有的人已經去世而還在發放養老金的問題。一般都是有限制的。
如果你所在的異地有認證表格,可以選擇在異地進行生存認證,然後加蓋異地的社保部門的印章寄回你戶口地社保部門。詳情咨詢當地社保中心。

❹ 父母跟隨孑女長期異地居住證明怎麼寫

你好!看了你的描述,父母跟隨子女長期異地證明怎麼寫,這個問題的回答是,可以這樣寫:
證明書
茲有我村(或社區居民),XXX,身份證號碼列………………,妻XXX,身份證號碼列…………,跟隨子女長期在異地居住,特此證明。
ⅩX村(或社區居委)委會(蓋章)
XX年XX月XX日

❺ 超過六十歲異地老人,用什麼方式能向原戶口所在地證明還在人間

直接帶老人回去證明

❻ 異地醫保長期居住證明怎麼寫

去你居住的居委,或者物業,寫上,某某某(你自己)於xxx地(你現在的居住地)長期居專住,其屬父親某某某(你父親的名字)身份證號:xxxxxxxxxxxx,於xxx日(日期)來該地探親,居住於此地。這些內容其實他們大概都知道怎麼寫,記得讓居委的蓋章就行。重要的是一定要有公章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❼ 異地居住辦了居住證明的老人能辦免費乘車卡嗎

可以的!沒抄有任何問題。
有些地方只要提供自己的身份證就可以辦理老年乘車卡。
要求帶身份證和照片。
辦理老年乘車卡還需要繳納十塊錢的保險。這個不是必須的,可以不交。
我前年就辦了。照片都沒用,直接從身份證上掃描的。

❽ 外地證明怎麼寫

可以遷入子女的戶口,或父母的戶口,親戚的不可以。
1、先回本市,到你戶口所在地的街道社區事務中心辦理投靠子女的本市居住證。
(申領《本市居住證》所需材料)
1、《人員居住登記表》;
2、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明;
3、擬在本市居住6個月以上的住所證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產權證、由房地部門出具的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證明、單位出具的集體宿舍證明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證明等;
4、18-49周歲的申領人須提供流動人口婚育狀況證明;
5、本市街道、鎮(鄉)以上醫院出具的健康狀況證明。
投靠子女的,須提供公安部門認定的父母子女關系的證明。
(居住證的功能)
(一)作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證明;
(二)對退休人員來說,可以辦理社會保險等方面的個人相關事務;
社區事務受理中心收到申領《居住證》的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受理,出具受理憑證,同時將有關材料移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核定。2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核定和制證工作。

2、居住證滿3年後,你舅舅戶口就可以落戶遷回上海。屆時,將原來上海戶口遷出證明(原派出所)、外地退休證明、女兒獨生子女證明、本次外地派出所戶口遷移證、戶口遷移申請書、上海遷入地派出所的同意遷入證,辦理戶口遷移手續。可以享受醫療保險. 《上海市戶口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戶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製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

第三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的戶口管理是指戶口登記、戶口遷移及《居民身份證》等戶口證件的申請、簽發。

第四條 公安機關和本市居民在進行戶口登記、辦理戶口遷移及申請、簽發居民身份證等戶口證件時,均應遵守本規定。
在本市范圍內的水域以船舶為家的船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登記船民戶口。
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的戶口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進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員的戶口管理按照本市關於外來流動人員、藍印戶口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市公安局戶政部門是本市戶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公安機關的戶政部門負責其管轄范圍內的戶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具體負責其管轄范圍內的戶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部隊營區內居住有非現役軍人的,該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
設有集體戶口的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

第七條 本市居民應當按照以常住地登記為主的原則進行戶口登記。本市居民有兩個以上合法固定住處的,只能在其中一處進行常住戶口登記,並且按照《常住人口登記表》所列的戶口登記項目如實填寫。
本市居民應當依法進行戶口登記,戶口登記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出生、收養的戶口登記,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父母雙方均為本市居民的,其所生子女可以向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母親一方為非本市居民的,按照有關規定申報出生登記;
(二)父母雙方均為本市居民的,其計劃外生育(包括非婚生)的子女應當憑有關證明申報出生登記;
(三)本市居民在外省市、國外、境外或者在旅行途中所生子女,目前無法取得衛生部門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申報出生登記;
(四)本市居民收養的子女申報戶口登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規定辦理。

第九條 被徵集服現役的本市居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親屬持《應征入伍通知書》等有關證件,向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注銷戶口,同時收繳本人《居民身份證》。
復員、轉業和退伍的軍人,應當持合法有效的證件,向安置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戶口。

第十條 本市居民擬出國、出境一年以上的,由本人或者單位指定專人向其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注銷戶口,同時收繳其《居民身份證》;出國、出境不滿一年的,戶口登記機關不予注銷戶口。
出國、出境的本市居民回滬定居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原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恢復戶口。

第十一條 本市居民被逮捕或者收容勞動教養的,有關執行機關在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的同時,應當通知其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注銷戶口,同時收繳其《居民身份證》。
刑滿釋放或者解除勞動教養的本市居民,憑監獄或者勞動教養管理單位簽發的有關證明,向原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恢復戶口。

第十二條 本市居民死亡的,在其死亡後十五天之內,由其戶主、親屬、監護人或者鄰居持本市醫院、公安、衛生防疫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證件),向其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注銷戶口。
本市居民在外省市、國外、境外死亡的,在其死亡後一個月之內,由其戶主、親屬、監護人持死亡地公安、司法、衛生防疫部門或者國外、境外的相關部門出具的死亡鑒定證明,向其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注銷戶口。

第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戶口登記機關應當憑人民法院的有關證明注銷其戶口。經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或者撤銷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戶口登記機關應當憑人民法院的有關證明及時為其恢復戶口。
經公安部門查實已失蹤兩年以上的本市居民,由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通知其家屬申請注銷戶口。對重新出現的本市居民,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及時為其恢復戶口。

第十四條 本市居民的常住戶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一)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有特殊情況的,憑有關證明,可以更改姓名。但是正在被刑事處罰、勞動教養和其他正在羈押的人員,不予更改姓名;
(二)戶口登記年齡與實際不符的,本人提出申請並提供必要的證明,經調查屬實的,可以更改年齡;
(三)本人提出申請,並有區、縣民族工作部門出具證明的,可以更改民族;
(四)籍貫應當隨父填寫。因行政區劃調整、父母離婚、再婚以及被收養的,由戶主或者本人提出申請,憑有關證明,可以更改籍貫;
(五)由家庭戶戶主或者集體戶的主管單位提出申請,可以更改戶主;
(六)由本人提出申請,憑醫療機構等單位出具的鑒定證明,可以更改性別;
(七)申請更改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情況、身高、職業等戶口登記項目的,由申請人或者戶主持申請人《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和申請人的學歷證書、婚姻狀況證明或者工作單位的勞動、人事部門等出具的有關證明辦理更改手續。
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戶口登記項目的變更,應當經戶口登記機關初審,報區、縣公安機關的戶政部門審批後方可辦理。第(七)項規定的戶口登記項目的變更,由戶口登記機關受理審核後直接予以辦理。

第十五條 《居民戶口簿》以戶為單位發放。
家庭成員共同居住一處、共同生活的可立為一戶;單身獨居的可單獨立為一戶。
家庭戶戶主由房屋所有人、租賃人或者其指定的戶內具有民事責任能力的成年人擔任。
原戶主死亡或者失蹤的,新戶主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或者由該戶內的成年人商議確定。
家庭戶成員具備分居條件且無家庭矛盾的,經戶主書面同意,由該戶內的成年人到戶口登記機關申請分戶。
共同居住一處,家庭情況發生變化且無家庭矛盾的,由雙方戶主提出申請,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並戶。

第十六條 有居住條件的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可以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設立集體戶口。戶主由該單位指定的專人擔任。

第十七條 非農業戶口的遷移理由正當,手續完備,並持有合法證明,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准予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農業戶口在同一鄉、鎮內的遷移,由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審批後辦理戶口遷移手續;跨鄉鎮的農業戶口遷移,應當經戶口遷入地的戶口登記機關審核,報區、縣公安機關的戶政部門審批後方可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十八條 申請戶口移(遷)出的,應當由移(遷)出人本人到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移(遷)出手續;申請戶口移(遷)入的,應當由移(遷)入人本人到移(遷)入地的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移(遷)入手續,並應當事先徵得移(遷)入戶戶主的書面同意。
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戶口遷移,由其監護人辦理。
全戶遷移的應當由戶主辦理。

第十九條 遷移人因故無法辦理遷移手續的,應當出具委託書委託戶內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辦理。

第二十條 戶口移(遷)入的,應當經移(遷)入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當場審核,對符合移(遷)入條件的辦理戶口登記手續;對不符合移(遷)入條件的,在《戶口遷移證》備注欄內註明未移(遷)入原因,並加蓋戶口登記機關的戶口專用章,退回原戶口所在地。原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予以恢復戶口。

第二十一條 更改戶主、分戶、並戶等戶口登記項目的變更及戶口遷移,涉及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徵得老年人同意,並查驗老年人簽名同意的書面材料。

第二十二條 本市單位和居民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的戶口調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 年滿16周歲的本市居民,應當向其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領《居民身份證》。
本市居民應當在其《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期滿前3個月內,向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換領新證。
本市居民遺失《居民身份證》的,應當及時向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報失,並申請補領新證。

第二十四條 本市居民遺失《居民戶口簿》的,應當及時到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報失。自報失之日起30日後仍未尋找到的,應當由戶主提交戶內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聯合簽名的書面申請,經戶口登記機關核實後予以補發。

第二十五條 遺失《戶口遷移證》的遷移人,應當及時到發證的戶口登記機關報失。《戶口遷移證》有效期屆滿30日後仍未尋找到的,應當憑本人書面申請及移(遷)入地的戶口登記機關出具的戶口未報入證明,經原發證部門審核批,按原證內容予以補發。
持證人遺失《准予遷入證明》的,應當及時到簽發單位報失。有效期屆滿40日後仍未尋找到的,應當在簽發之日6個月內憑本人書面申請,經原發證部門審核批准,按原內容予以補發。
《戶口遷移證》、《准予遷入證明》已超過有效期而未報戶口的,憑原證到原簽發地戶口登記機關按原證內容予換發。但《准予遷入證明》超過有效期6個月以上的,不再予以換發,應當重新辦理落戶申請。

第二十六條 戶籍證明只限於國內(香港特別行政區、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除外)使用。
要求開具「戶籍證明」的,應當由本人或者戶主向戶口記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後按戶口登記項目內容如出具。

第二十七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採取應的戶口管理強制措施:
(一)當事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涉及戶口遷移判決的,予以強制遷移戶口;
(二)因一方擅自將另一方的戶口遷移或者使另一方法進行正常的戶口遷移,被遷移人或者遷移人向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的,予以強制遷移戶口;
(三)戶口遷移人或者家庭成員或者委託代理人在遷移戶口時隱瞞真實情況、偽造證明材料或者通過不正當手續申報戶口的,予以強制遷移戶口;
(四)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中的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在自行解決住房問題後,如老年人不同意其繼續共同居住的,其戶口應當及時遷出。拒不遷出的,老年人可書面向戶口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予以強制遷移戶口;
(五)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的人員,經審批同意由外省市來滬落戶、國外(境外)回滬定居人員,家庭成員不讓其恢復戶口的,予以強制恢復戶口;
(六)因家庭矛盾突出,不分戶或並戶將嚴重侵犯戶內人員合法權益,丑具備分戶、並戶條件的,經戶口登記機關調解無效,予以強制分、並戶;
(七)因失蹤、死亡應當注銷戶口,經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通知後拒絕執行的,予以強制注銷;
(八)因出國、出境一年以上未歸而應當注銷戶口,經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通知拒不執行的,予以強制注銷;
(九)對其他不符合戶口管理規定的行為,採取相應的戶口管理強制措施。
前款第(一)項的規定,由戶口登記機關憑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執行;第(二)項至第(九)項的規定,由戶口登記機關調查核實,報區、縣公安機關的戶政部門審核後執行,並書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八條 戶口登記機關自接到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強制執行決定後,7日內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辦理相應的強制手續。對拒不交出《居民戶口簿》的,另給予簽發同一戶號的《居民戶口簿》,並在備注欄中寫明「續戶」。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做好各項戶口管理工作,並依照市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准收取工本費,收費標准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或者戶內利害關系人不服公安機關戶口管理規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局治安總隊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市局下發的有關戶口管理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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