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企业年金可否被查封
企业年金是不会被查封的。
建立企业年金的三个前提:
一是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所以,上海市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外地职工是没有资格享受企业年金的。
二是企业自愿缴纳。所以,如果您在一家私企,老板对员工是锱铢必较的话,是不可能愿意给你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年金和社保最大的区别就是非强制性。
三是企业有集体协商机制。因为最终的年金计划需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不是员工个人和企业方面就能决定的。
企业年金更类似于基金,而不是养老保险或商业保险。
(1)上海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意见扩展阅读:
目前,我国企业年金的投资渠道是偏债不偏股,明显侧重于固定收益投资和短期性金融资产投资,对长期性权益类金融工资投资偏弱,上限为30%,比社保基金的上限40%还低。而欧美国家企业年金投资于长期性权益类金融资产的比例一般为50%。
企业年金投资管理合同最长不超过3年,一般一年,也不符合企业年金投资长期化的要求。
“股权溢价之谜”理论发现,在长达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时间周期里,短期性的货币市场和固定收益市场的投资工具的长期收益率远远低于股票等长期性工具的投资收益率。
只有长期性的股票和其他权益类投资工具,在长期才有战胜通货膨胀、取得长期较高投资收益的可能。
与此相反,看似安全的货币类和债券类资产的投资,受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在长期不但不能战胜通货膨胀、保证企业年金投资的保值增值,反而有可能使企业年金面临贬值的风险。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企业年金
㈡ 上海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意见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结算2005年本市补充保险基金收益分配的通知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参保单位:
根据2005年基金运营的实绩,现将2005年补充养老保险和被征地人员生活补贴费的收益分配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的收益分配
参保单位和个人按《上海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意见》[沪社保业一(1997)18号]、《关于单位工资总额超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以上部分提取的养老保险费专项用于补充保险的通知》[沪劳保补发(2000)28号]、《关于本市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3)47号]文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按补充养老保险的收益分配率计算收益。其中各参保单位和个人2004年末的补充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按4.00%的收益分配率计算收益,2005年各月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按下列各月的收益分配率计算收益。
月份123456
789101112
收益率%4.003.673.333.002.672.332.001.671.331.000.670.33
二、关于被征地人员生活补贴费的收益分配
按《关于本市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3)47号]文件缴纳的被征地人员生活补贴费,按被征地人员生活补贴费的收益分配率计算收益。其中被征地人员2004年末生活补贴费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按1.44%的收益分配率计算收益,2005年各月缴纳的被征地人员生活补贴费按下列各月的收益分配率计算收益。
月份123456
789101112
收益率%1.441.321.201.080.960.840.720.600.480.360.240.12
三、参保人员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规定缴纳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费,参照补充养老保险的收益分配率计算收益。
四、市、区、县补充保险经办机构应准确、及时地做好2005年度的补充保险收益分配和记入个人帐户的工作,向各参保单位和个人发放有关对账凭证。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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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全文
导读:本文为您提供《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全文。《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于2003年12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的关于补充型养老保险的试行办法,意在通过国家政策规范企业为个人进行的补充型养老保险福利,并大力推行此类型的养老保险,以缓解基本养老保险领取额较低的局面。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条例内容
◆什么是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类型
◆企业年金与企业福利的区别和作用
【正文】
◆条例内容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 劳动法 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 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
(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七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第八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第九条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
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十一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帐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十八条 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十九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帐户管理机构作为帐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帐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什么是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组成部分,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
◆企业年金类型
(一)根据法律规范的程度来划分,企业年金可分为自愿性和强制性两类。
1.自愿性企业年金。以美国、日本为代表,国家通过立法,制定基本规则和基本政策,企业自愿参加;企业一旦决定实行补充保险,必须按照既定的规则运作;具体实施方案、待遇水平、基金模式由企业制定或选择;雇员可以缴费,也可以不缴费。
2.强制性企业年金。以澳大利亚、法国为代表,国家立法,强制实施,所有雇主都必须为其雇员投保;待遇水平、基金模式、筹资方法等完全由国家规定。
(二)根据待遇计发办法来划分,企业年金可分为缴费确定和待遇确定两种类型。
1.缴费确定型企业年金。通过建立个人账户的方式,由企业和职工定期按一定比例缴纳保险费(其中职工个人少缴或不缴费),职工退休时的企业年金水平取决于资金积累规模及其投资收益。其基本特征是:(1)简便易行,透明度较高;(2)缴费水平可以根据企业经济状况作适当调整;(3)企业与职工缴纳的保险费免予征税,其投资收入予以减免税优惠;(4)职工个人承担有关投资风险,企业原则上不负担超过定期缴费以外的保险金给付义务。
2.待遇确定型企业年金。基本特征是:(1)通过确定一定的收入替代率,保障职工获得稳定的企业年金;(2)基金的积累规模和水平随工资增长幅度进行调整;(3)企业承担因无法预测的社会经济变化引起的企业年金收入波动风险。
◆企业年金与企业福利的区别和作用
有些人认为,企业年金是企业的一种福利。其实,企业年金与企业福利有本质上的不同。福利是当期消费,企业年金是未来消费,企业年金的消费权利发生在退休之后;福利体现公平,企业年金体现效率;企业的福利项目一般与生活需求等物质条件直接相关,与人的地位、级别没有关系,福利标准对事不对人,企业年金则不同,重点体现效率,企业经济效益好坏、个人贡献大小等,都可以导致企业年金水平不同;福利属于再分配范畴,企业年金仍然属于一次分配范畴。所以说企业年金是一种更好的福利计划,它在提高员工福利的同时,为企业解决福利中的难题提供了有效的管理工具,真正起到了增加企业凝聚力、吸引力的作用。
;㈣ 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有哪些建议
中国养老保险体制改革在过去20年中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不具备解决国民养老问题的整体方案。首先,现行政府养老金加企业年金制度方案尚处于制度建设期,配套制度尚不完备,甚至在试点地区也仅取得初步性进展;其次,现行方案面临巨大的财政压力,势必受到日益突出的人口老龄化的考验;第三,现行方案的覆盖面还不够宽,面向农村人口(特别是非农业农村人口)的养老保障体系改革尚未启动。
目前,中国养老保险体制改革正在处于“为国有企业改制服务”转向“为全社会和谐发展服务”的初期,但类似于美国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ERISA)》的制度安排在中国尚未出现,表现在国家相关政府机构的行动缺乏统一法规协调,全社会各群体的利益还未得到全面统筹考虑,养老保障的各个部分还需要进一步整合。
养老保险制度现状
中国养老金制度改革的进程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传统城镇养老保险制度的初步改革(1984—1993),暂时解决了国有企业养老金支付危机问题;
第二阶段:新型城镇养老保险制度的初步构建(1993—2000),试图解决代际间的公平问题;
第三阶段:新型城镇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与目标(2000年以后),初步确立了多支柱养老体系。
中国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被归纳为以下5个方面: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广大参保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提供适当水平的基本生活保障;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的迫切需要;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改善居民对改革的心理预期,增加即期消费,促进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发展劳动力市场的要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需要。
根据上述原则制定的一系列养老保险制度,形成了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三支柱的共识。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政府在进行试点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是我国城镇养老保险的第一支柱。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强制执行的,适用于所有企业和劳动者,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中社会统筹基金由企业缴费的一部分形成,职工个人账户基金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企业缴费的一部分形成。
第二支柱是近年来逐步明确的企业年金基金。早在1991年,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件和《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劳部发[1995]464号)文件,要建立多层次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补充养老保险是其中的一个层次。部分企业可以根据自身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自愿建立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为每个参保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运行。
我国城镇养老的第三支柱主要包括自愿的个人储蓄和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一般属于个人行为,通常不列在社会养老保险计算范围内。
以上三个支柱在理论上将一个养老保险制度应有的再分配功能、储蓄功能与保险功能有机地结合在一个共同的养老保险制度之中。
主要问题及政策建议
要研究和解决中国当前养老保险体制变革中存在的问题,应以科学发展观的新视野,从中国和世界养老制度发展的历史、现状和未来着眼,准确把握其发展的时代特点和重要历史使命:
首先,现行制度应尽快调整代际公平性问题。目前基本养老金由于存在“虚账”、非公企业抵制、管理成本过高等问题,还不能完全发挥其基本养老保障的作用,老职工的养老金来源堪忧。
现行政府养老金加企业年金制度方案尚处于制度建设期,配套制度尚不完备,甚至在试点地区也仅取得初步性进展。根据2003年初国务院在相关会议上的精神,这一试点将在多个省份推开,个别省份将沿用辽宁省试点方式。而辽宁省试点方式能够取得一定成功的关键点之一,是由中央政府承担了相当比例的资金,注入到基本养老金(第一支柱),做实第一支柱,为发展第二支柱的企业年金提供了公平性基础。国务院要求沿海发达省份则自行解决资金缺口。但实际上,这一方案面临巨大的财政压力,没有回答日益突出的人口老龄化问题。
一些研究指出,目前我国包括养老金在内的社会保障基金缺口已经高达1万亿至3万亿元。同时,社会保险覆盖面过于狭窄,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不到劳动力人口的15%,而世界各类公共养老金计划覆盖的平均水平约为30%。另外,从养老、医疗和失业三项社会保险的项目来看,中国一些地区缴费总额已达到工资总额的30%左右,这个比例明显高于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缴费水平(当然,这没有计入非工资性收入)。较高的缴费率影响了企业的人工成本和盈利水平,这导致很多企业以各种方式逃避参保。而为了维持收支平衡,政府就不得不进一步提高缴费率,于是有更多的企业选择逃避缴费。
因此,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作为中央政府重要的总调节基金,将在未来发挥重大作用。现在,其运作的重要环节都已经确立了基本模式,有的已有法律规范(如资金来源、投资范围及比例限制、投资方式、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风险管理以及基金的支出和使用等),但应进一步多渠道尽快充实基金资产。
其次,现行制度还应尽快调整代内公平性问题。企业年金作为非强制性的养老保险,设计、利用更多的税收政策鼓励各种类型的投资计划,如采用抵税、缓税和免税的优惠方法等,可以促进其发展,提高其替代率,减轻基本养老部分的财政压力。
从目前全球范围看,许多国家仍采用较单一的社会保障体制。长期融资不足,积累不平衡,投资回报低,支付困难,人口老龄化的压力等都对这种体制带来很大挑战。美国养老保险体制是社会基本保障和私人投资、储蓄积累两种形式的结合,但也面临着同样的压力。历任政府在此问题上都有新的改革或修正方案提出或实施。但中心点基本一致:除保留现有的强制性养老保障体系外,还应大力发展建立自愿性的各类退休或退休补充体系,进一步降低替代率,形成更多层面的社会养老保障体制。
有些国家企业年金计划达到较高的覆盖率和替代率,很大程度得益于税收优惠政策。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当然也要制定相应的限制措施,避免雇主或雇员借此逃避国家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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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补充养老保险有什么用
法律分析: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有以下作用: 1、可以提高职工退休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后的生活水平。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职工的养老保障需求会相应提高,部分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也有提高职工福利水平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允许这类企业为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可以满足职工较高层次的养老保障需求。 2、有利于密切职工与企业的关系,稳定职工队伍,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吸引力,促进企业发展。 3、规模不断壮大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把大量即期消费资金转化为长期储蓄资金,有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发育和国民经济的增长。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指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员工所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养老保险。它居于三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
法律依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企业年金费用,属于补充养老保险金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企业年金费用,应在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的当月并入职工个人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职工个人缴纳的企业年金费用,不得从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职工退休或出境定居按规定提取年金时,不再计征个人所得税。
㈥ 国家补充养老保险政策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指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养老保险。它居于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层次和功能上的不同,其联系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政策和水平相互联系、密不可分。
首先,对于国家:
(1)国家鼓励有能力的企业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以保障和提高退休员工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倡导的“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有利于人民安居乐业,有利于社会稳定进步。
(2)随着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在加入WTO以后,外资和外企的大量进入使市场竞争更为激烈,许多有实力的中国企业也将“走出去”,中国企业将面对的是更加严峻的挑战,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这样一种国际通行制度的建立,无疑将有助于中国企业更好地与国际标准接轨,从而提高它们的国际竞争力。我国企业改革发展要在遵照自身发展规律、量力而行的同时,大量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包括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成功经验,发挥这一制度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力面的积极作用,促进企业的经营发展及整个国民经济发展。
(3)有利于应对人口老龄化危机。当人口老龄化趋势加剧,缴费人员变化不大,退休人员急剧增加的情况下,必然导致支付危机。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作为一种与职业挂钩的退休保障制度,可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参保人在退休后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
其次,对于企业:
(1)增强企业竞争力,现代企业之间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己经演变成为企业人力资本的竞争、高素质人才的竞争。该险制度将企业利益同职工个人利益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使职工实际利益和预期利益相统一,已成为企业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吸引和挽留高素质人才的有效的激励机制,既可以提高企业劳动生产率、增强企业竞争力,又可以增强职工归属感、提高职工对企业的忠诚度。
(2)增强企业凝聚力,它能进一步实现职工参与企业效益分配和管理,从而将企业和职工的利益更紧密的结合起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通过完善并提高员工综合福利保障制度,解除员工养老的后顾之忧,更好的稳定员工队伍。
再次,对于个人:
(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两部分组成,即每个人除个人缴费外,企业也会相应的为员工匹配缴费金额。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作为基本养老金的补充,可以很大程度上弥补未来社保替代率的不足,改善退休后的养老生活水平。
(2)保障“养老钱”安全。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采用信托方式运作,钱权分离的制约机制可以有效降低运营管理风险,切实保障员工的自身利益不受侵害。
(3)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资产只能用于支付受益人养老所用。并不因公司管理层变更或者企业破产等而改变其支付目的,这也是其有别于普通商业保险的一大优点。
(4)从投资角度说,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均为各大一流基金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其专业能力是市场充分肯定的,其取得的投资效益也是大多数个人投资者所无法比拟的。作为机构投资者,无论是其涉及的投资产品种类及投资范围,还是其专业技能以及通过规模经济效应大大降低投资风险的能力,都是个人投资难以企及的。有利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取得稳健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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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进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90年代中后期以来,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与建设步伐明显加快,目前初步建立起新型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社会保险制度的整体框架。
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在经济体制转轨和工业化进程中进行的人类有史以来最巨大的社会工程之一,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仍面临着很多困难与问题。
焦点一:从单位保障到社会保障
改革前的中国社会保障制度,以公有制经济单位(城镇企事业单位与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为实施单位,是以国家财政兜底(不会使经济单位破产)为特色的“单位”保障。它采用现收现付的运行方式,个人不直接负担保障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身份(如干部、工人、农民等)实行差别化保障待遇。单位保障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与国有企业的性质密切相关,并成为政府与企业角色错位的典型体现。企业(单位)办社会形成了单位保障体制而不是“社会化”的社会保障制度。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单位保障制度越来越不适应企业竞争和劳动力流动的要求,迫切需要建立独立于企业之外的社会化的保障制度。
新型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化的社会保障制度,它不仅要促使职工从“单位人”转变成为“社会人”,而且制度本身要具有经济上的可持续性,并兼顾保障范围、水平和程度的公平性。因此,新的保障制度要改变单位负责、国家兜底的“完全”责任,筹集资金要从单一主体走向多元化,保障待遇与“贡献”挂钩而不是与“身份”挂钩,力求做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公平与效益的统一。这正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在改革过程中逐步明确的目标,即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
按照上述目标,中国逐步进行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与社会福利制度的改革,促进了新型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到2001年底,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10802万人(3165万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达到98%),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5471万人,参加失业保险职工10355万人,参加生育保险职工3455万人,参加工伤保险职工4345万人;当年全国社会保险基金收入与支出分别达到2914.6亿元和2591亿元,历年社会保险基金累计节余1396.6亿元;全年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费支出达到426亿元,覆盖1500多万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6000多万获得临时救济的城乡居民及相当数量的优抚对象、残疾人群及部分特殊保障人群。
焦点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大进展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进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90年代中后期以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与建设步伐明显加快,目前初步建立起新型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社会保险制度的整体框架。
(1)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由分散走向统一。1997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确定了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确定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是管理社会保险制度的统一管理机构,行业统筹逐步移交地方,养老保险制度中长期存在的“条块分割”局面基本结束,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基本统一。
(2)城镇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逐步深化。医疗保险制度涉及投保双方与医疗机构、医药市场等多方面的复杂关系,导致其改革更加曲折。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确定了城镇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
(3)失业保险制度改革迈出坚实步伐。作为经济体制转轨国家,如何消化数千万沉淀在国有企业“无效就业”的大量冗员,成为中国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市场化步伐必须迈过的一道“难关”。80年代开始建立的待业(失业)保险制度,由于覆盖面窄、筹集比例低、基金规模小而难以担此重任。中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了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与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制度相结合、双管齐下的办法,以保障就业市场化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问题。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金的征缴收比例提高,基金规模扩大,作用日益增强。从2001年开始,中国逐步取消作为过渡措施的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制度,将其与失业保险制度并轨。
(4)创立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险制度。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框架内,设立个人账户制度,它是“基本”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补充”保险,从而构成了社会保险制度的“中国特色”。同时,它把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的现收现付制度与基金积累制度结合起来,是一种“混账”管理的部分积累制度或者混合模式。这种改革方案在世界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史上是一个新的尝试,但也面临着如何处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关系的难题。
(5)社会救助制度建设取得重大进展。传统社会救济制度主要是针对身体差、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特困人群,覆盖面很低。1993年上海市率先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随后这项制度逐步覆盖全部城镇居民,并扩展到有条件的农村地区。针对数量广大的农村贫困人口,中国实施了卓有成效的扶贫开发战略,成为国际上解决贫困问题的一个范例。
(6)社会福利制度在改革中得到一定发展。社会福利制度是较高层次的社会保障。近年来国家一方面加大对优抚安置、残疾福利、妇幼保健等方面的投入力度,另一方面坚持社会福利社会办的原则,改变国家包揽社会福利事业的传统做法,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市场力量解决社会福利的资金短缺、机制不活等问题。各地坚持安置就业、扶持就业、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改革强制性安置部队转业军人的做法,加快了退役军人的安置进度。通过发展慈善事业、福利彩票等措施,扩大了社会福利事业的资金来源,使社会捐助工作走上了经常性、规范化的轨道。
焦点三:谁来为我养老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根据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建立的。这一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这是把现收现付与基金积累相结合的一种混合模式,其目的一方面为了完成社会保险从“单位保障”到“社会化保障”的“体制转换”需要,为没有积累的离退休人员提供基本保险;另一方面希望中国能够在经济增长与人口结构都处于黄金时代的20~30年内,使在职职工为自己积累一定的社会保险基金,尤其是养老金,以减轻企业、财政负担与发育资本市场。
与单纯的现收现付制或基金积累制相比,混合模式具有自己的运行机制。首先,实行企业与雇员共同筹资的方式。新制度规定,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城镇个体户与自由职业者自主参加)。企业的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的8%。其次,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种养老金制度。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可以继承。对于新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职工(“中人”),加发过渡性养老金。再次,新制度要求对积累资金进行投资,实现积累资金的保值增值。社会统筹基金的数量要保证现有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同时,通过对个人账户沉淀下来的积累基金进行保障安全前提下的投资,实现积累基金的投资收益,减少“中人”和“新人”未来养老金的筹资比例。
经过几年的推进,中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获得了快速发展。参保职工已由1997年末的8671万人增加到2001年末的10802万人;领取基本养老金人数由2533万人增加到3381万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由1965亿元增加到2426亿元;平均月基本养老金也由430元增加到556元。同时,基本养老金基本实现了社会服务机构(如银行、邮局)发放。
由于近年来大批职工退出劳动力市场,离退休人员增长迅速,导致基本养老保险费率太高(目前费率高达28%),企业负担过重,影响了企业参保积极性和基金收入。目前,社会统筹基金入不敷出,基本养老保险欠费严重,形成个人账户的“空账”运行。长期以往,将影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营。
为了解决社会统筹基金入不敷出和个人账户空账问题,从2000年开始政府提出了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新方案,并由辽宁省和其他省选择一个地级市进行试点。新方案一方面加大财政对基本养老金的补贴(仅中央财政对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支出在1998年至2001年间就达861亿元)和新的财源,另一方面改变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的资金比例,企业缴费(20%)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组成,缴费比例由4%提高到8%。
焦点四: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补充养老保险是多层次养老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外老年保障的“三支柱”理论,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属于“第一支柱”,单位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亦称“职业年金”、“补充退休金”或“私人年金”等)和劳动者个人建立的补充性退休收入属于“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多层次的老年经济保障制度,作为解决国家财政负担过重和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对策。1995年12月,中国劳动部出台了《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提出了中国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2000年12月,国务院在《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中,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年金”,明确了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管理和运营的原则。
中国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制度分为行业企业年金和地方企业年金两大类型。国家鼓励但不强制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受管理体制、资本市场等条件制约,补充养老保险积累基金缺乏市场化投资渠道,目前只能存银行、买国债,资金收益率很低。
商业养老保险,亦称“个人年金”或个人养老保险计划。作为个人或家庭自愿购买的商业养老金险,它与公共年金和职业年金共同组成了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个人在解决自己老年保障中的责任日益突出,促使个人年金保险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迅速发展。中国20世纪90年代开始大力发展商业人寿保险,2000年人寿保险保费总收入比1990年增长近20倍,其中“寿险”增长37倍。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保险业的进一步开放与持续发展,将成为将银行储蓄转化为商业人寿保险的推动力量。因此,商业养老保险在中国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政府应当把个人年金真正作为养老保险的“第三支柱”,在税收政策(如实行适当的个人所得税减免或延迟征收)、投资政策等方面加以促进。
焦点五:步履艰难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在经济体制市场化改革过程中,大量国有、集体企业因经营困难甚至破产倒闭导致相当数量的职工无法报销医药费,丧失了医疗保障。同时,由于新成立的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又没有建立相应的医疗保障体制。另外,缺乏自我约束,需求过度,管理不到位,刺激了一些不合理的医疗消费,造成医疗费用的直线上升。卫生费用增长大大超出了国民经济承受能力,不得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入而不断改革。
从80年代初到1988年,是企业与地方对公费医疗与劳保医疗进行自发改革的时期。从1988年到1997年,是中央政府主导下的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时期,主要提出了《关于试行职工医疗费用大病统筹的意见》,并根据1993年召开的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文件精神,以“统账结合”原则进行的“两江”改革试点。根据试点总结,国务院于1998颁布了《关于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确定了新制度的基本框架。
新制度的主要特点是低水平(保险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广覆盖(覆盖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共同负担(医疗保险基金由单位与职工共同负担),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经费筹集、管理与使用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坚持属地化与社会化管理,实行多层次保障。到2001年底,全国90%以上的地级市都已经启动医疗保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从1998年的1510万人增加到2001年的5471万人,离退休人员从369万人增加到1815万人。2001年,全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384亿元,基金支出244亿元,累计节余253亿元。
尽管各地区对这项工作十分重视,也付出了极大的努力,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还比较小,只占城镇从业人员的1/4左右,还低于1995年公费医疗与劳保医疗制度的覆盖范围。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客观方面看,医疗保险被称为“世界性难题”,因为它不仅涉及到参保人和医疗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还必须受制于医疗服务的生产者、流通者和提供者,具有非常复杂的关系。从主观方面看,与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相比,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仅要求职工个人缴纳一定比例的费用(一般缴纳本人工资的2%),而且只保障“基本疾病”的“基本医疗”,报销比例并不高。这对广大职工来讲,意味着过去比较高水平的医疗福利待遇的某种降低,导致相当数量的能够实行劳保医疗及公费医疗的职工对新制度热情不高。医疗服务提供者加强医疗费用控制的积极性也不高。从制度方面看,在如何看待医疗个人账户的作用、如何处理两个账户的比例关系和支付标准、如何确定“基本医疗保险”与“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的关系等,都存在不同的理解甚至很大的争议,对推广新医疗保险制度也有一定影响。另外,我国地区之间差别明显,行业之间、企业之间的效益也大不相同,加大了属地化管理的难度。因此,如何进一步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发展,仍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夏舟胡金喜)
焦点六:能安全度过下岗失业高峰吗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创造了1.7亿多个就业岗位,然而就业形势却日益严峻。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城镇登记失业人数直线上升,由1992年的364万人增加到2001年的个国家发展战略的重点,城镇社会保障自然成为全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核心。但这绝不意味着农村社会保障不重要,更不意味着广大农民不需要社会保障。事实上,自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我国也在农村地区大力提倡恢复与发展合作医疗制度,并积极推行建立农村社会化养老保险制度的工作。我国农村地区的社会化养老保险与合作医疗工作在某些时期、某些地区进展较快,但从整体上看进展不大,有些工作还出现了停滞。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数从1998年的8000多万人减少到2001年的5000多万人。目前仍在运行的农村合作医疗比重很小,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周围的郊区和一些沿海发达地区。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停滞甚至滑坡,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理论界及政界关于农村是否需要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不统一。不主张继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要理由认为,“农民尚没有多大能力或没有条件参加养老保险”,农村家庭仍可以发挥养老的作用,开展社会养老保险没有必要或者作用不大,加上农民家庭拥有一份土地,土地可以成为农民最后的保障。这些看法虽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应成为农村不需要社会养老保险、尤其是终止已有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原因是:(1)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我国经济社会结构变化的客观要求,更是迎接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2)农村家庭养老制度面临挑战。随着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农民流动性的增强,家庭观念的变化,大量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迁移,越来越多的农村老人独自生活,迫切需要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支撑。(3)农村养老难于完全依赖土地保障。土地虽然是农民的最后一道保障,但受土地制度、土地数量及土地收入的限制,不能对土地的老年保障作用估计过高,单纯依靠这点土地是无法维持生计的。(4)部分地区已经具备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条件。应当继续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从本地实际出发,继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合作医疗曾经是与城镇的公费医疗及劳保医疗并列的三大医疗保障制度之一,20世纪70年代,其覆盖率达到全国行政村(生产大队)的90%。“合作医疗”(制度)与合作社的“保健站”(机构)及数量巨大的“赤脚医生”队伍(人员)一起,成为解决我国广大农村缺医少药的三件法宝。被世界银行和世界卫生组织誉为“发展中国家解决卫生经费的唯一范例”。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以农业合作社为依托的合作医疗制度出现了滑坡的局面。1985年合作医疗覆盖率降至5%,90年代初期全国“仅存的合作医疗主要分布在上海和苏南地区”。经过9由于农村人口众多,不仅存在大量的需要社会救济的“三无”(无收入、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对象,而且仍有3000~4000万左右的农村贫困人口。解决数量庞大的农村贫困居民的脱贫和温饱问题,应继续大力实施行之有效的扶贫开发战略。这是积极的农村社会保障政策,也是建立中国特色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的重点与难点。如果不通过扶贫开发与发展贫困地区经济的方式,单纯依靠社会救济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给国家财政造成十分巨大的压力。从1997年开始,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2000年全国有300.2万村民得到了最低生活保障。到2002年5月底,得到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为338万人,约占农村贫困人口总量的10%。随着经济的增长和各级政府对农村贫困问题的重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
焦点九:不断发展完善的社会福利制度
社会福利是政府与社会通过各种福利服务、福利企业、福利津贴等形式,对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并使其生活状况不断得到改善的社会政策与社会保障。它面向全体国民,内容广泛(如国民教育福利、住宅福利、职业福利及社会化的老年人福利、儿童福利、妇女福利、残疾人福利等),层次众多。目的是改善与提高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社会救助主要解决贫困或不幸社会成员的生存危机,社会保险主要解决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在解决一部分社会成员生活保障的同时,更多的是满足社会成员的多方面的福利服务需要,被誉为更高层次的社会保障。
中国的社会福利制度主要是指政府出资为那些生活困难的老人、孤儿和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生活保障而建立的制度。为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生活权益,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截至2001年年底,各级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3327个,收养了19万人;集体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3.5万个,收养66.8万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934家,收养3.4万人。对于残疾人,通过政府的优惠政策来兴办多种形式的社会福利企业(2001年共有3.8万家)和实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政策,帮助适合参加劳动的残疾人获得就业机会。1996年至2000年,社会各方面利用政府拨款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培训并安置残疾人就业110多万人。
中国还实行了优抚安置制度。这是指对国家和社会有功劳的特殊社会群体给予补偿和褒扬的一种制度。为保障优抚安置对象的权益,国家陆续颁布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等,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非公平性与非法制化现象依然十分突出。城市社会保障体系面临着如何不断“增加容量”与“完善机制”的长期压力。20多年的社会保障主要依据国务院甚至地方政府的《决定》或《条例》,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或《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立法滞后不仅使新型社会保障制度的权威性不足,也反映出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与建设的“非法制化”色彩,导致很多改革措施难以有效地贯彻实施。
建立完善的新型社会保障体系,近期工作重点要从建立制度框架转移到完善制度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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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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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水平的确定各国政府通常制定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来激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同时,政府也对享受优惠政策的补充养老保险水平给予了一定的限制。为了推动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中国政府也应该制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并同时限制补充养老保险的水平,以避免企业借此逃避国家的税收。
整个养老保障的目标是保障退休者能够维持其退休前的生活水平。一般来说,养老金替代率达到80%左右即可保障退休者的生活水平不下降。中国基本养老保险的目标替代率为60%,因此,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替代率应限定为20%以内。据专家测算,假定工资增长率等于投资回报率,要达到20%的替代率,所需要的缴费率为5%~8%.因此,可以将中国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补充水平确定为:缴费率上限为5%~8%,养老金替代率上限为20%左右。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目前的基本养老金的平均替代率在80%以上。由于地区间不平衡,一部分地区的基本养老金替代率在80%以下(有的甚至接近60%),尚有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空间,补充养老保险的水平应根据当地实际的基本养老金替代率来确定(80%—实际替代率=补充养老金替代率);对于基本养老金替代率高于80%的地区,基本上没有发展补充养老保险的空间,这些地区首先要做的是降低基本养老金的替代率而不是发展补充养老保险。
(二)补充养老保险的管理形式在国外,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形式虽多种多样,但比较普遍的是独立的养老金基金会。养老金基金会由一家企业或多家企业(或一个行业、一个地区)联合组建,基金会的管理是独立的,与发起的企业完全分开。基金会的独立性能够避免发起企业对养老基金的管理运作进行干预;多个企业或一个行业、一个地区联合组建又能够有效降低管理成本,这两个优点是养老金基金会普遍存在的主要原因。中国不妨考虑建立独立的补充养老金基金会,承担管理补充养老保险的职责。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主确定基金会的层次:规模较大、资金管理能力和承担风险能力比较强的大企业、企业集团可以单独建立补充养老金基金会,但基金会及其基金的管理都要与企业管理、企业经营性资金的管理分离开来;内部差异比较小、相互之间联系较为紧密的行业可以考虑由行业工会发起建立统一的行业补充养老金基金会;发展比较均衡的地区可以由地方工会组织地区性补充养老金基金会;而那些规模小、承担风险能力弱的企业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起来(通过工会)建立跨企业的补充养老金基金会。多样化的管理层次既维护了企业的自愿选择权,也便于适应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的企业的实际情况。目前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应该尽快分离出来,交给企业选择的补充养老金基金会来管理。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应采取委托投资的方式,由补充养老金基金会委托具有基金投资经验的机构,如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投资公司等。政府要对受委托的投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并制定有关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的规则;补充养老金基金会则行使委托者的权利,对受委托的投资机构进行监督。
(三)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补充养老保险没有政府财政兜底,必须自己承担风险。因此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至关重要,既要提高投资效率,又要保证基金安全。目前,按有关政策规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不能进行市场化投资,只能存银行、买国债,比较强调基金安全而不太注重效率。在国外,补充养老保险比较高的投资回报率是吸引职工积极参加的重要因素。不讲求效率,补充养老保险就没有生命力。因此,首先应该将补充养老保险从社会保险机构中分离出来,由独立的补充养老金基金会来管理,基金投资运营再委托给专业性的投资机构来承担,实行市场化管理;其次,逐步放开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准予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在一定限度内进入资本市场。近几年中国的资本市场发展很快,投资机构数量不断增加、管理能力不断提高,市场中的投资工具也不断增加,应该说中国已经初步具备养老基金进入资本市场的条件。当然,为了保证基金的安全性,政府一方面要采用先试点、后逐步推进的办法,尽量减少养老基金给资本市场带来的冲击和养老基金投资本身具有的风险;另一方面,政府要根据中国金融市场的发育状况,参照国外的先进经验,制定适用于中国的各类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并随着资本市场的变化进行相应的调整。
(四)补充养老保险的筹资和待遇支付补充养老保险是企业为其职工建立的,企业必须缴费。不过,应该鼓励职工参与缴费。美国的401K计划(职业年金计划的一种形式)规定,只有雇员缴费,雇主才须按一定比例配合缴费。这种配合机制促进了401K计划在美国的迅速发展。在目前企业不愿意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情况下,通过雇员缴费促使企业配合缴费也是推动中国补充养老保险发展的重要手段。至于政府,在给予税收优惠政策之外,不承担缴费责任,也不承担弥补补充养老保险财务赤字的责任。
目前,中国的补充养老保险全部实行基金积累制个人账户模式,待遇采用缴费确定型支付方式,即根据职工的工龄、贡献大小等因素,将企业缴费分解到每个职工的个人账户中,养老金待遇根据个人账户的积累额来确定。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就企业方面来说,企业不承担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风险,企业无需向职工承诺将来退休时有确定的养老金待遇;就职工个人来说,采用个人账户方式,便于职工流动时将其养老金权利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方式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如个人账户完全的可转移性使得企业通过这种方式留住职工的作用大为降低,不利于调动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积极性;个人账户基金的投资风险由职工承担,由于金融市场的波动和投资的成败,将会导致职工补充养老金待遇的不确定。权衡利弊,目前的这种个人账户模式应该坚持,个人账户应成为中国补充养老保险的主导模式,其缺点也要通过政策规范和加强管理来加以控制和缩小。当然,根据补充养老保险的自愿性原财和多样化特征,也应该允许企业建立完全企业出资、待遇确定型的补充养老保险,允许一些有经济承受能力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建立这种待遇稳定的补充养老保险。在国外,大型企业往往通过建立待遇确定的补充养老保险作为职工稳定的福利,借此鼓励职工长期留在企业。
(五)补充养老保险的转移在国外,职工必须满足一定的工作年限,才能获得完全的补充养老金权利,其补充养老保险才能随同职工的流动全部转移;达不到规定的工作年限,则不能转移或只能部分转移。限制职工补充养老金权利获得和转移间接地表明:补充养老保险既具有职工“延迟收入”(推迟到退休时才能支付的收入)的特性,也具有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企业福利”的特性。这种延迟收入和企业福利的双重特性决定了职工的补充养老金权利是不完全的。不过,获得养老金权利的工作年限要求限制了职工的流动,这又与各国保护劳动力自由流动的政策产生矛盾。部分国家已经采取措施,逐步缩短工作年限要求。如加拿大准备将工作年限由10年缩短为2年;荷兰已将工作年限由1972年前的5年缩短为1年;美国也将工作年限由10年缩短为5年。就中国来说,目前,为了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可规定相对较长的工作年限(如4~5年)要求,更多地体现其企业福利的特性;在将来,随着补充养老保险较为普遍地建立,再逐步将工作年限要求降至1~2年(即职工工作满1~2年,就可以完全转移其补充养老金权利),更多地体现其职工延迟收入的特性。另外,在职工未达到规定的工作年限就发生流动时,应该规定职工可以部分享受补充养老金权利。
(六)税收优惠政策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是激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重要手段。有些国家的自愿性补充养老保险之所以达到较高的覆盖水平(如英国、美国),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税收优惠政策的激励。目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中国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只能来自企业的自有资金和奖励福利基金,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不过,在少数地区,地方政府则作出了相对灵活的规定。如福建省规定,补充养老保险费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5%的部分可以列入成本;江苏、湖北、广东等地也作出了将部分补充养老保险缴费税前列支的规定。因此,中央政府应该尽快作出全国性规定:最高允许5%~8%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缴费享受免税优惠政策,各地根据现有的基本养老金水平来确定具体的补充养老保险的免税费率;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收益同样享受免税待遇。至于发放的补充养老金,则应计入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基数。
(七)补充养老保险的监控为了促进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健康发展,需要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进行有力的监控。中国可参照英国的做法,在制定有关法规和政策的基础上,成立国家补充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成员由企业代表、工会代表、有关专家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代表等共同组成,办公室可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具体承担政府对补充养老保险的监督职能。国家补充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职责确定为: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进行认定;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进行监控;对各地有关补充养老保险的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接受有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投诉,并对违反有关法规和政策的事件进行调查、纠正和处罚。在政府的监督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应成立由企业管理者和职工联合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对所参加的补充养老金基金会进行直接监督,维护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保护自身利益。
㈨ 请问可否提供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的例子给我参考下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四条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透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透过。
第五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
(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六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七条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第八条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第九条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条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
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十一条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帐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十四条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五条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六条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它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十八条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十九条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帐户管理机构作为帐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帐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它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它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它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