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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离退休职工参照本办法

发布时间:2020-12-02 04:19:59

❶ 党组织工作条例对离退休党员活动是如何规定的

1、有离退休党员的党组织要确定专人负责离退休党员的管理工作,通过电话、书信、上门谈心等方式经常同离退休党员保持联系,并做好记录。

要采取“一对一”、“一对多”等形式经常关心年老多病、行动不便的离退休党员,主动加强联系,及时传达党内文件精神,了解思想、生活情况,征求意见和建议,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实际困难。

2、所在党组织要针对离退休党员的生活特点,创新教育管理形式,采用座谈会、学习讨论会、集中培训、参观考察、组织文艺表演等适合离退休党员特点的活动,寓教于乐,丰富他们的晚年生活。

要针对离退休党员生活中存在的困难,组织党员志愿者服务队、党员帮困服务队、社区义务服务队等社会性服务组织,积极开展帮扶活动。

要教育引导离退休党员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按《党章》要求办事,不参与和从事违法违纪活动。对于违反党纪国法的党员,要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3、离退休党员参加社会群团组织,必须坚持文明、健康、积极向上原则,事先向党组织汇报并征得同意。

要按照中组部《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的有关要求,教育引导离退休党员按规定及时交纳党费,自觉履行党员义务。

针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党员,通过本人申请,经所在党支部同意,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少交或免交党费。

积极参加所在地社区党组织的活动,积极参与社区服务,开展党组织活动,尤其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党风廉政建设、关心教育下一代等方面多做工作多做贡献,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1)聘用离退休职工参照本办法扩展阅读:

离退休党员不积极参加党组织活动原因。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进程的推进,离退休人员在城市街道社区中所占的比重逐年提高,广大离退休党员在居住地广泛参与义务劳动、政策宣讲、重大活动保障等活动,积极发挥着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经到基层调研,个别离退休党员在基层党组织也有发挥作用不利的一面,产生问题原因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部分离退休党员思想观念党性意识发生了变化。个别离退休干部有“船到码头车到岸”的思想,认为自己干了这么多年,已经完成了使命,退下来就该“享清福”,不愿再履行党员义务;

有的离退休党员刚从领导岗位上退下来,角色转变慢,对党组织关系转到社区管理有失落感,认识跟不上去,参加社区党组织活动不积极;

还有的离退休党员对党内腐败等负面现象有想法、看不惯,造成一时对党组织失去信心,党员信仰产生危机,这些都影响了他们党员作用的发挥。

二是部分离退休党员家庭有负担。个别离退休党员因年龄和身体健康原因,无力也无法正常参加党组织活动;

一些离退休党员因父母、老伴无工作,或子女收入低,家庭经济负担繁重,退休后还要去打工造成“退而不休”,还有的离退休人员业务时间和精力放在照顾老人或第三代子女上,与党组织联系少,造成不愿也不能正常参加党组织活动。

三是个别地区党组织关系还未理顺。调查中发现,个别离退休党员居住地尚未建立党组织,或因与子女长期居住无法转入组织关系,而将党员组织关系放在了原单位,因此,在管理方面存在问题,不利于基层党组织召集离退休党员参加党内各类活动。

❷ 公务员退休返聘年限是如何规定的

公务员退休返聘是指,在公务员退休后,用人单位将其再次聘请担任某职务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呢,退休人员返聘又要遵守哪些规定呢,有些法律法规对这样的情况有法律约束呢,另外公务员退休返聘年限是如何规定的呢,华律网小编今天就跟大家普及一下这个问题。
一、《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
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执行。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双方自行协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对于社保、住房公积金等,可以补贴也可以不补贴,根据企业情况自己决定,返聘人员贡献大,企业离不开就协商补贴一些,返聘人员可有可无,当初返聘协议没有这些补贴内容的,也可以拒绝补贴.
三、劳动合同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办理退休),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退休后被用人单位返聘,双方形成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一致约定。
四、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作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
如在返聘时发生伤害事故,若有约定就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则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作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❸ 离退休党员有哪些管理制度

1、有离退休党员的党组织要确定专人负责离退休党员的管理工作,通过电话、书信、上门谈心等方式经常同离退休党员保持联系,并做好记录。

要采取“一对一”、“一对多”等形式经常关心年老多病、行动不便的离退休党员,主动加强联系,及时传达党内文件精神,了解思想、生活情况,征求意见和建议,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实际困难。

2、所在党组织要针对离退休党员的生活特点,创新教育管理形式,采用座谈会、学习讨论会、集中培训、参观考察、组织文艺表演等适合离退休党员特点的活动,寓教于乐,丰富他们的晚年生活。

要针对离退休党员生活中存在的困难,组织党员志愿者服务队、党员帮困服务队、社区义务服务队等社会性服务组织,积极开展帮扶活动。

要教育引导离退休党员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按《党章》要求办事,不参与和从事违法违纪活动。对于违反党纪国法的党员,要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3、离退休党员参加社会群团组织,必须坚持文明、健康、积极向上原则,事先向党组织汇报并征得同意。

要按照中组部《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的有关要求,教育引导离退休党员按规定及时交纳党费,自觉履行党员义务。

针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党员,通过本人申请,经所在党支部同意,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少交或免交党费。

积极参加所在地社区党组织的活动,积极参与社区服务,开展党组织活动,尤其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党风廉政建设、关心教育下一代等方面多做工作多做贡献,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3)聘用离退休职工参照本办法扩展阅读:

一、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离退休费总额包括: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以及按国家规定发放的离退休人员补贴。

离退休人员补贴是指:根据国家关于规范津贴补贴的有关规定,各地各单位离退休人员普遍发放的补贴(相当于在职人员的规范津贴补贴)。

对于只有部分离退休人员享受的补贴(不同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补贴、离休干部护理费、艰苦边远地区补贴等)、改革性补贴(住房提租补贴、住宅电话补贴、交通补贴等)、伤残人员抚恤金等,不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

二、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养老金总额包括: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企业年金和统筹外养老金。

❹ 单位有退休返聘人员,平时不遵守考勤制度,不好管理怎么办呢

企业聘用退休人员的,不成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及其他劳动法规调整,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可以参照签订的劳务合同来处理。
对于退休人员聘用的风险防范主要是通过协议、商业保险等方式来进行。
(1)协议。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故,在协议中一般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
①退休人员已经享有退休待遇,有退休工资,不需要缴纳社保,也不需要聘用单位进行补偿;
②退休人员因病由社保报销医疗费,与聘用单位无关,因病亡故的与聘用单位无关。
③聘用单位可随时解除聘用协议,并不给予经济补偿。
④发生工伤补偿方式。
⑤报酬要明确统一,如需约定奖金、加班费、补助、补贴等福利待遇需要在协议中明确。
因劳务关系的规定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不允许过于不公平。故,即使聘用协议中约定聘用单位发生工伤不承担责任的,也不排除法院以该条款不公平,从保护聘用人员的角度在判决时要求聘用单位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可能为以上的一种,亦可能是法院酌情判决聘用单位承担部分责任。
(2)商业保险。
如上所述,在聘用退休人员因工负伤一般是参照工伤保险由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有些地方又不允许退休人员上工伤保险,故为防范聘用单位的风险免除聘用单位的责任,可由聘用单位为退休人员投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以避免聘用单位应该承担的风险。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中要求:“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中共北京市委统战部、市教育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市科学技术协会、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第五条亦有类似规定。但在实务中,商业保险投保时限制性条件较多(如有的保险公司要求体检等等),索赔时手续繁琐、除外责任多,索赔成功一般比较难。
仅靠聘用协议的约定,恐怕还不能完全防范所有的风险,一些意外情况尚不能避免。故,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需要进行防范,即一旦发现退休人员身体状况或情形不大好而不适合所在的劳动岗位时,应及时解除聘用协议。这既是对聘用单位的保护,也是对退休人员的保护,使其早日颐养天年。

❺ 无军籍退休职工不按管理办法安置怎样投诉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3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是指已移交政府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以下简称无军籍职工)。

第三条 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应当从维护无军籍职工的合法权益出发,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无军籍职工的政策,完善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机制,落实无军籍职工生活待遇。

(5)聘用离退休职工参照本办法扩展阅读:

根据国家下达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年度接收计划,由省军安办向部队发出《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通知书》,部队凭通知书开具军队离退休干部交接三联单。

接收地的民政部门凭省军安办《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通知书》和部队交接三联单,在与移交部队和离退休干部本人“三见面”的前提下,办理交接手续。

军队无军籍的退休退职职工,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安置地。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以随迁。安置落户地为城镇的,父母、成年子女(不受婚姻状况等条件限制)也可以随迁。

❻ 未聘人员解决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国有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仅供参考)为全面推进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度的实施,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科学技术部、卫生部、教育部关于深化科研、卫生、高校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为了妥善安置事业单位未聘人员,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一、未聘人员安置的指导思想、原则(一)指导思想:通过推行聘用制和安置未聘人员,优化人才资源配置,推进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提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职工队伍整体素质,减员增效,增强事业单位面向市场的竞争能力和技术创新能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障。(二)原则:事业单位未聘人员的安置,要坚持优化人员结构,以内部消化为主,多种方式安置,鼓励充实企业,与现行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相衔接,逐步进入市场,确保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二、未聘人员安置的主要渠道和相关政策(一)未聘人员是指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国家正式职工,在事业单位转制和实行 全员聘用制过程中,未被聘用的人员。 (二)鼓励内部安置1、鼓励单位、行业内部转岗。事业单位应积极采取转岗聘任的办法,实现内部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以形成合理的专业、年龄、知识结构层次,为人才合理使用和流动创造条件。2、鼓励未聘人员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大力开发与本行业相关的产业和社会服务中介组织,积极拓宽服务领域,条件暂不成熟的,可挂靠原事业单位,但要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收自支,实现企事分开。3、组织未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边远贫困地区或短缺岗位开展智力、技术服务,但要与单位人事部门签订协议书。有关收入效益分成等事宜按与单位签订的协议条款执行。4、积极实行再就业培训。对于年龄在40岁以下的未聘人员,可以进行再就业培训,培训期最长不超过3年,其培训费用按照5:3:2的比例由财政、单位和个人分别负担,培训期间发给基本工资。培训结束后,原单位如需要,可上岗。5、对暂时未安置的人员和安置后不愿上岗人员实行待聘期制。待聘期不超过3年,在待聘期间,其人事、工资、党团组织关系,由所属事业单位人事部门管理。待聘人员要参加管理部门组织的政治学习、业务培训和公益活动,并按其表现进行年度考核的工作安置,享受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待遇期内第一年发放基本工资的70%,第二年发放基本工资的50%,第三年起按当地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两年后仍未就业的,按当地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第三年起按当地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事关系移交自治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对于获得国家和自治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称号的受奖人员以及省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人员安置时要尽量体现优先和照顾的原则。(三)积极争取社会吸纳1、鼓励未聘人员辞职自谋职业。对辞职的人员,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36个月基本工资的辞职金,在此基础上,每满一年工龄加发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发放标准可根据单位财力情况酌定。2、鼓励未聘人员进入企业。对于转制期间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未聘专业技术人员,由单位一次补贴本人4年的工资作为启动金。3年内允许回原单位重新竞聘上岗,竞聘上岗后与连续工作人员享有同等待遇,启动金如数退还原单位,落聘的可按待聘人员有关规定执行。3、鼓励未聘人员调入其它单位工作。对拟调出人员允许有三个月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间不计待聘时间。(四)退休与提前退休1、严格执行离退休制度。凡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以及未办理延长退休年龄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2、未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或工作年限满30年;工人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对未聘且未达到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的具有副高级以上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需经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3、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经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可以办理退休手续。4、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并从本实施办法执行之日起,三年内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人员,在按照实际退休时的工作年限和规定的比例计算退休费用后,享受如下优惠待遇:提前满四年以上退休的,提高三档职务工资;提前两年以上不满四年退休的,提高两档职务工资;提前一年以上不满两年退休的,提高一档职务工资。以上升级不含正常退休时提高的一档工资。5、自本实施办法下发之日起,三年内到达正常退休年龄的管理人员和工人,一般不再聘任,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6、提前退休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其医疗保险待遇,执行在职人员规定和标准。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待遇。7、提前退休的人员,其住房公积金可按规定连续缴至正常退休年龄,到时连同财政补贴部分一次支付给本人。(五)退职经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本人又不具备上述退休和提前退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因病退职人员的医疗保障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由财政和单位分别负担。(六)辞退对不服从安排或擅自离职、离岗人员,以及由于本人原因给社会和单位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和影响的,单位有权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内劳人调字[1992]14号)予以辞退。(七)其它政策1、上述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2、未聘人员和已分流出事业单位人员的住房问题,按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执行。3、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1999]74号)文件办理。4、事业单位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102号)的规定执行,即参保单位中的未聘人员,待聘期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自治区人才交流中心或到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5、事业单位不再办理停薪留聘手续。已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并履行停薪留职协议的,本人自愿,原单位同意,可以办理辞职、提前退休手续。6、积极稳妥地推进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7、成建制进入企业、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和兴办经济实体的,可参照转制科研机构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1)已列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的事业单位,其养老保险费用缴纳、个人帐户的建立、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和支付按企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列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的,从2001年1月1日起,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单位和个人按照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2001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2)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退休金计发办法不变,退休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原单位负责,退休金由原渠道解决。(3)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3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4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5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4)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8、事业单位未聘人员都应纳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原单位已列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按规定补缴。原单位未列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未聘人员纳入养老保险后,2000年12月31日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9、列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的事业单位,凡未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应按在职人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优惠政策形成的待遇差由原单位负责支付。10、未转制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及退休金的发放渠道暂时不变。11、事业单位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享受离休待遇的人员,在单位进入企业、转为企业或变为经济实体前,要统一移交主管部门管理,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支付。三、其他(一)本办法涉及有关审批事项,按原人事管理渠道办理。(二)本办法涉及有关财政支出事项,按现行财政渠道解决。(三)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其中有关社会保险政策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四)本办法各盟市可参照执行。(五)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❼ 退休职工做雇工受工伤,修养期间工资怎么开

关于离退休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各地实施细则的规定各异。
一、明确规定不得认定工伤。
1、《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140 号)第21 条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2、《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113 号)第19 条规定,属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3、《天津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津劳局[2004]361号)第14条规定,退休人员返聘后,在工作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
4、《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并政发[2004]30号)第14条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5、《重庆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2004]211号)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不适用于《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
二、当然也有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支付。
1、《上海市劳动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2004]38号)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政府令第29号)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三、其它就是地方规定与《条例》的规定相一致,没有就离退休人员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情形单独作出规定。
如:《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政府令[2004]第7号)第2条明确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没有将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劳动者排除在该办法之外,因此可以理解为,他们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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