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企业破产职工安置
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
及安置方案的编制、审核等有关问题
劳动保障部破产安置办公室处长 邓学政
改革开放以来,为有效地进行国有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有企业退出机制的法律法规,198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破产法》本身存在的局限,很难解决国有企业在关闭破产过程中长期积累下来的一些实际问题,特别是涉及职工安置和职工权益保障等问题。九十年代中期以后,国家加大了结构调整力度,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国有企业实施关闭破产工作的有关文件,对职工安置等问题做出了规定。这些政策的出台,为妥善安置职工提供了政策支持和保证,也为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政策奠定了基础。特别是近几年来,国有企业通过改制、兼并、重组和实施关闭破产等方式,使改革脱困的目标基本得到实现。但我们应清醒地看到,国有企业改革的职工安置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解决。
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归纳起来为“一大、二多、三难”。“一大”即企业关闭破产资金缺口大;“二多”即企业债务多、历史拖欠多;“三难”即企业资产变现难、社会职能移交难和职工安置难。这些年来的实践表明,职工安置是目前我们遇到的政策性最强、情况最复杂、操作最大的一项工作,难就难在企业关闭破产时需要处理大量的历史遗留问题,难就难在我们要应对各种复杂的局面。目前,职工安置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缺口大;二是企业办社会职能和公用设施人员移交难;三是企业大集体不能顺利剥离;四是历史拖欠问题多;五是资源枯竭矿山职工再就业难等。
一、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主要政策依据
除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外,目前,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按其不同适用范围,主要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是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原适用于国家确定的111个试点城市,现扩大到各类地方企业和部分中央及中央下放企业;第二类是国阅[1999]33号,原适用于辽宁部分煤炭和有色金属矿山,现扩大到部分中央及中央下放企业、军工企业、军队保障性企业、有色金属工业和商贸企业以及国务院特批的企业;第三类是中办发[2000]11号以及相关配套各项政策,原适用于中央所属的资源枯竭煤炭和有色金属矿山,现扩大到中央所属三线军工企业和黄金矿山、地方资源枯竭矿山以及国务院特批的企业。近年来,国家还相应制定了一些行业政策和与之相适应的劳动保障政策等。这些政策归纳起来就是:老职工“养起来”;原固定工(全民所有制职工)“一次性安置”;合同制职工给予经济补偿;集体企业职工分类处理等。为进一步做好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中发[2002]12号文件明确提出“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为什么要提出这样的要求?这些年来在企业关闭破产执行过程中,一些地方或一些企业由于工作没有到位,企业破产所需资金未能及时落实,人员没有得到妥善安置,职工权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导致职工上访不断,一些地区出现了大规模不稳定事件,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12号文件提出的要求,是经过总结多年的经验教训得出来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职工得到妥善安置,切实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企业关闭破产工作顺利实施。劳动保障部门在这项工作担负了重要的工作责任。
为贯彻落实12号文件精神,今年2月,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发了《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等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2003]4号),提出“对煤炭、有色金属、军工等中央及中央下放的关闭破产企业,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审核”,并进一步明确提出,没有地方劳动保障的审核意见,全国领导小组将不予审查的要求。为切实做好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工作,3月,我部下发了《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2003]35号),进一步明确了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和审核要求。
二、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编制及注意的问题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各地实践,目前职工安置的主要途径有:一是提前退休;二是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自谋职业;三是领取经济补偿金,进入失业保险;四是利用关闭破产企业有效资产重组安置;五是由当地社区或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安置;六是其他企业招用或调动等。
企业在制定职工安置方案时,应按照本企业执行的相关关闭破产政策和劳社部函[2003]35号等文件要求,将企业各类人员的基本情况、职工安置渠道及安置所需经费情况、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有关情况、工伤职工及抚恤人员的保障计划、职工权益保障计划等,都要在职工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在制定职工安置方案过程中,企业要及时与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沟通协调。职工安置方案编制完成以后,企业必须将前期准备工作材料和职工安置方案一同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中央及中央下放企业须报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由于不同的企业执行的是不同的政策,因此,职工安置方案的制定,应把握好以下一些问题:
(一)关于在职职工安置问题
1.关于全民所有制职工(原固定工)安置:11号文件规定主要有:一是提前5年退休;二是特殊工种人员提前10年退休;三是不能提前退休的人员有两条出路可选择:或领取经济补偿进入失业保险,或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自谋职业。而33号只提出领取一次性安置费,59号和10号文件除提出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外,还有提前5年退休的原则规定。
2.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的范围:提前退休人员的范围是全民所有制职工和从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人员,但对这些人员提前退休有年限要求。对关闭破产企业中的特殊工种问题,只有11号文件才真正得到了解决。而33号、59号和10号文件,均没有特殊工种提前10年退休问题。
3.关于合同制职工的安置:按目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合同制职工不能享受全民所有制职工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和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发经济补偿金,符合条件的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59号和10号文件,对合同制职工能否领取一次性安置费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一些地方曾出现了合同制职工要求与全民所有制职工一样,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情况,其依据是1998年劳动保障部在对山西省劳动保障厅的一个复函(劳社厅函[1998]118号)。目前该文件已废止,不能再作为合同制职工要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依据。
4.关于混岗工的认定和集体企业职工的处理:对这两类人员的处理是11号文件开的一个政策口子,目前其他政策包括新制定的行业政策没有相应规定。对于混岗工的认定,在全国领导小组[2000]33号文件中已予明确,主要应把握好1992年这个界限。应该注意,集体企业提供劳务的人员不属于混岗工范围。这里讲的集体企业是随同关闭破产矿山所属的集体企业,而不是其他的集体企业。对集体企业职工安置问题,33号文件也只提出了由当地政府按有关法规负责安置,59号和10号文件没有明确提出解决办法。
5.关于工伤(职业病)人员的鉴定与待遇:全国领导小组[2000]33号文件规定,资源枯竭矿山的工伤职工,应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目前的政策中,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其工伤人员伤情加重或旧病复发的医疗费用如何处理、未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职工工伤保险问题、对266号文件实施以前,已成为工伤的人员如何鉴定和享受何种待遇均没有明确规定。目前《 工伤保险条例》已正式出台,即将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政策上如何衔接,我部正在进行研究。
6.关于利用关闭破产企业有效资产重组安置职工:什么是关闭破产企业有效资产?在中央下发的企业主辅分离配套文件中已有明确界定:即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是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的资产。全国领导小组[2000]33号文件对破产企业重组问题明确提出:即利用关闭破产企业有效资产重组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将应支付给所安置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折算为企业股份,由职工个人持有。此后,职工以前的工龄不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企业重组后,职工的身份也要随之改变,不能再搞国有身份。这一重组原则,适用于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
7.关于对12号文件提出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人员的认定:一是领取经济补偿金,享受失业保险期间尚未再就业的人员;二是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仍未再就业的人员。主要考虑是这部分人员再就业非常困难,对他们的困难国家应该给予帮助和扶持。这些人员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得到认定后,可以按规定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8.关于关闭破产企业中军转干部的安置问题:2002年人事部、中组部、劳动保障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认真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人发[2002]82号),对解决军转干部的生活困难和做好破产企业军转干部的安置提出了要求。今年中办发[2003]29号再次明确提出了要求。各地应按中央的要求,认真做发关闭破产企业中的军转干部安置问题。
(二)关于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及统筹项目外养老保险费用问题
1.关于离退休人员管理:为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问题,国务院及我部多次在有关文件中强调,要将企业离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并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11号文件明确提出:关闭破产矿山的离退休人员全部交由地方统一管理,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管理,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离退休人员由社区管理机构管理。12号文件再次提出:中央企业关闭破产,由地方与中央有关单位组成联合工作班子,负责协调离退休人员管理、企业办社会职能移交和职工安置等工作。
2.关于统筹项目外养老保险费用的处理:这是各类破产企业中职工很关注的一个问题,11号和33号文件均提出,统筹项目外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则上不予考虑。但对确需保留的项目,33号文件提出:从中央财政专户行业统筹基金结余中一次性适当补助;11号文件提出:如缺口较大,经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核实后,由中央财政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全国领导小组[2000]33号要求,资金缺口证明应为省级以上文件。59号和10号文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三)关于社会职能移交人员享受破产政策的问题
全国领导小组[2000]33号文件规定,除关闭破产矿山职工大学所属职工外,其他社会职能移交部门的人员均不能直接享受关闭破产安置政策。这是对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的一项特殊政策,33号、10号和59号文件没有这样的规定。其社会职能移交人员的安置,应按相应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清偿及核销问题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予以清偿。为解决破产企业清偿社会保险有关费用问题,近年来,我部已多次发文提出: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保险费包括长期挂帐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职工按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补足个人帐户资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记录,职工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五)关于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问题
11号文件规定:关闭破产矿山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其他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被其他单位招用,个人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比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其破产安置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安置后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发养老金。一次安置后未再就业、不再继续缴费的,原有的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退休年龄时,根据其破产时已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按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对企业破产后需异地安置的职工养老保险的接续, 按劳动保障部有关文件规定,在原同一统筹范围内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帐户基金。跨统筹范围安置的,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外,个人帐户基金随同转移。
以上这些规定是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基本政策,对执行59号、10号和33号文件的关闭破产企业同样适用。
三、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及应注意的问题
劳动保障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企业上报的职工安置方案进行认真审核。
(一)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企业上报前期准备工作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对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工作。审核时,应按劳社部函[2003]35号文件的要求,对职工安置方案中的有关内容逐项进行审核。对提前退休人员、特殊工种人员、混岗集体工以及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等给予及时认定。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对企业关闭破产执行政策依据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决议进行审查。凡职代会通过率较低的,应限令企业进行整改。
(三)对职工安置方案不完善、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的,劳动保障部门应指导和帮助企业予以完善;对企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对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等费用,应提出相应的补缴措施和解决办法。
(四)审核工作结束后,劳动保障部门必须按规定逐项填写《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明确签定是否同意进入破产程序的意见。
(五)各省(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中央及中央下放破产企业的审核意见,要随同企业关闭破产前期准备工作材料上报全国领导小组审查。对地方关闭破产企业的如何申报和审核,由各省(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贰』 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人员如何参加住房改革
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志愿兵(含遗属)的住房保障,要逐步与国家版和军队的住房新体制接轨。已权安置住房的,购买或租住安置的住房;住房已列入第四、五批安置计划并开工建设的,购买或租住已建设的住房。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其住房保障方式由个人选择,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可以自理住房,包括自购、自建住房,维修私房或购买配偶所在单位的住房,也可以购买或租住符合出售条件的现住房。
『叁』 差额事业单位转企在职职工的安置问题有没有相关的文件。
发文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豫政办〔2006〕63号
发布日期:2006-7-29
执行日期:2006-7-29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关于省直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人员分流安置和劳动保障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关于省直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人员分流安置和劳动保障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推动省直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现就有关人员分流安置和劳动保障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人员分流安置
1.2006年6月30日前转制单位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在编在册正式职工,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工作年限满2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本人自愿申请,经批准,在转制时可提前退休。提前1年以上退休的,增加一个档次的职务工资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提前退休人员按原事业单位标准核定养老金。提前退休人员自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领取的养老金,从单位净资产或有效资产中扣除,以货币形式划拨给企业保险经办机构。清产核资后,转制单位确实无力解决的,由财政拨出专项经费解决。企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转制单位划拨的费用后,应及时发放提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2.对转制时自愿辞职和根据经营方向确需分流的人员,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标准应根据该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含其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上年1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放。经济补偿金应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职工。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经济补偿金从财政拨付的事业费中解决;无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办理辞职手续的人员,未就业前其人事档案交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
3.辞职和分流人员再就业的,可享受《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8号)的有关政策支持和优惠。
4.转制后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原事业单位在编在册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单位中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转制后的企业应与其优先签订劳动合同。对在原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人员和首次安置的军队转业退伍军人,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转制后的企业应与其签订。
二、关于养老保险
5.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制前在编在册人员2006年6月30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制前已经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继续按原办法执行,在转制时缴清历年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转制前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转制后要及时转移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期间,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入转为企业后本人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7.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含提前退休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由企业保险经办机构按2006年6月所在城市企业月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从事业费中支付;离退休待遇调整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范围,由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所需资金,并由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发放。没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的离退休人员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从2006年7月1日起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转制后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退休费调整政策时,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退休费的差额部分,原则上由原单位筹集资金解决,原单位无力解决的,由财政拨付专项经费解决。
8.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企业办法执行。对在2011年7月1日(不含)前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补贴基数为2006年6月当地企业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与本人2006年6月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退休金差额。补贴基数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其中,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9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7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3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不含)前退休的,发给补贴基数的10%;2011年7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核定的补贴标准与个人按企业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之和,不得高于按原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三、关于医疗保险
9.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继续执行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转制前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享受医疗补助的退休人员,转制后继续享受医疗补助待遇,所需经费从财政继续拨付的事业费中解决。在职人员的医疗补助可由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解决。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执行现行办法,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解决。
四、关于失业保险
10.转制前已经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转制时辞职和分流人员可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转制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必须补办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在缴清转制前的失业保险费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辞职和分流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五、关于工伤保险
11.转制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转制后要及时办理变更参保手续;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本意见适用的范围和对象是经省委、省政府批准转制为企业的省直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中,2006年6月30日前在编在册的正式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本意见下发后,其他改革意见中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规定执行。
各省辖市可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相关政策。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肆』 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经费如何解决
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和补差经费按原供给渠道保障,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申请,国家财政专项安排。新建住房所需资金,从国家财政安排的住房补贴和个人购房款中解决,离退休人员在购房时,其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在购房款中抵扣或直接拨给售房单位。第四、五批离退休干部购买新建住房的住房补贴,主要从国家财政安排的建房经费中转化。
『伍』 我今年离退休还有七年时间,但企业分流人员要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这样做合理吗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
为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保证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企业破产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现就涉及劳动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妥善安置破产企业在职职工
(一)企业在向法院申请破产的同时,要将职工人数和分流安置方案报市劳动局,由市劳动局对职工人数进行认定。
(二)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要积极发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作用,对职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并与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密切配合为破产企业职工提供就业信息,进行职业指导,积极为其介绍新的工作岗位。
(三)对自行调出的职工给予一次性奖励。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一个月内调出的每人奖励2000元;两个月调出的每人奖励1500元;三个月调出的每人奖励1000元。
(四)自谋职业的职工可一次性给付安置费,其标准按本市企业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收入的三倍计提。在发给职工时,可依据参加工作时间适当划分档次。
(五)用人单位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每安置1人按本市企业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收入三倍的标准给予安置费。
(六)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工作应在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职工既不愿意接受系统内安置也不愿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又不自谋职业和调出的,超过3个月后,按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将档案转入社会失业,领取失业救济金。
(七)自谋职业费与失业救济金二者不能重复享受。自谋职业的职工与企业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由企业将档案转入职工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
(八)在法院宣告破产当月,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本人申请可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二、离、退休人员的交接管理
(一)破产企业在其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将退休人员有关档案材料,通过破产企业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移交至其居住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由其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发放退休费、报销医药费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企业宣布破产后需给职工办理退休的,破产企业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计算出退休职工的退休费用,报破产企业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将有关资料移交退休人员居住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部门。
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支付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企业破产后,其离休人员的基本离休金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在清偿除了离休人员基本离休金以外的其它社会保险费用后,将其清偿的费用移交给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离休人员进行管理服务。
三、清偿、预提社会保险费
(一)为保证退休职工生活、医疗等方面的需要,依照《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1995〕67号)文件的规定,预提退休人员所需费用划拨给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根据北京市上一年居民平均寿命,按照破产企业全部退休人员的实际年龄到达平均寿命的年限,采取“区别性别,平均计算”的方法,预提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超过我市平均寿命的人员不提取。
(三)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从破产财产中按法定清偿序列优先清偿企业所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内容包括:
1.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借支的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费。
(四)按照有关规定,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破产企业职工人数为准,清偿破产企业拖欠职工的各项费用及经济补偿金。
(五)在计算清偿预提有关社会保险费用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市政府以及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指导下进行计算。计算结果由破产企业清算组报市劳动局确认后,从破产财产中按规定顺序进行清偿。
四、破产企业劳动关系问题
(一)企业破产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办理。职工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到社会失业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职工本人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职工本人及企业月平均工资均低于北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破产企业职工在清算期间被有偿安置到其它企业的,应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合同期限;同一单位工作时间应连续计算。
(三)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破产企业职工由其它企业有偿安置的,劳动合同期限应由双方协商确定,最短不得低于2年。职工连续工龄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含10年)的职工和初次分配在破产企业的国家占地农转工、复转军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单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五、清算期间职工的生活问题
破产企业在清算期间,确实支付不起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费的,可由企业清算组按程序向市劳动局申请借支。借支的生活费和离、退休费列入破产清算费用,从破产清算费用中归还。
『陆』 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属于福利费吗
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以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属于福利费项目范畴
『柒』 解放军总装备部下属的政治部退休人员如何安置
——与其他军队退休人员一样呀。主要看人员身份是怎么样的。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人员有四类,即: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士官)、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落实政策离退休人员。
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士官)的程序如下:
(1)部队凭省军休办下达的移交安置计划、移交人员名单和《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安置通知书》,到安置地市(州)军休办(科)商谈移交事宜。
(2)移交部队提供的“三联单”,由各市、州上报省军休办。
(3)审核接收对象的档案和生活待遇;
(4)结算部队移交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当年剩余月份的离退休费和公用经费。
(5)签订三方(部队、军休干部本人、接收单位)协议;
(6)接收和办理个人行政介绍信、组织介绍信、供给介绍信;
(7)办理落户和身份证;
(8)接收前,部队应对移交人员进行一次体检。
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主要包括:建立各级党的组织,参加党的生活;能看到或听到与其职级相应的文件;能参加当地同职级离退休干部参加的社会政治活动;党员军队离退休干部逝世后骨灰可覆盖党旗或者是军旗(只能是一种);为离休干部颁发《离休干部荣誉证》功勋荣誉章;为资历较深、贡献较大,有一定影响的离退休干部安排担任荣誉职务等。
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士官),其生活待遇项目和标准均按军队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除文件明确的取暖费等个别项目外,不执行地方的规定;享受安置地同职级离退休公务员的医疗待遇。
祝老前辈老战友一切顺利!
『捌』 如果企业破产重整,距离退休不到十年的员工怎么安置怎么赔偿
距离退休十年不属于必须优先留用人员,单位如果解雇,按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补偿金就合法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