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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养老机构服务规范

发布时间:2023-08-15 19:23:27

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同时要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在养老机构的各出入口、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要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本标准规定了养老机构服务安全的基本要求、安全风险评估、服务防护、管理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养老机构的服务安全管理。
基本要求:1.养老机构应符合消防、卫生 与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建筑、设施设备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及要求。
2.使用安全标志应按照GB2893.GB2894的要求。
3.养老护理员应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4.应制定昼夜巡查、交接班制度.并对检查、服务开展情况进行记录。
5.应制定老年人个人信息和监控内容保密制度。
6.应防止在养老机构内兜售保健食品、药品。
7.污染织物应单独清洗、消毒、处置。
8.老年人生活、活动区域应禁止吸烟。

❷ 养老机构基本服务安全规范

法律分析:1、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确定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

2、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

法律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❸ 养老机构应符合什么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及要求

《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日前公布,将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养老服务领域第一项强制性国家标准,明确了养老机构服务安全“红线”,将有利于防范、排查和整治养老机构服务中的安全隐患,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
基本要求部分明确了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消防、卫生与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建筑、设施设备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及要求。同时,对养老护理员培训、建立昼夜巡查和交接班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提出了要求。
安全风险评估部分明确了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前应当进行服务安全风险评估及评估的相关要求,这是精准做好养老机构安全防范的第一关。在服务防护部分,对养老机构中迫切需要统一规范的噎食、坠床、烫伤、跌倒、走失、他伤和自伤等九类服务安全风险,明确针对性的预防和处置措施等相关要求。

❹ 居家养老有"医"靠 安宁疗护有温度 我市发布四项标准

11月23日,市政府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安宁疗护机构服务规范》《居家安宁疗护服务规范》《机构医养结合服务规范》《居家医养结合服务规范》4项太原市地方标准,这为全市、全省乃至全国的医养结合和安宁疗护工作提供了可供遵循的规范,极大地推进全市医养结合和安宁疗护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精细化发展,将为全市老年人和疾病终末期患者提供更为优质的服务,让老年人安享幸福晚年。

安宁疗护精细化

让临终患者少些痛苦多些温暖

安宁疗护是指为控制疾病终末期患者或临终前老年患者及其家属的痛苦和不适症状,提高患者生命质量,帮助患者舒适、安详、有尊严地离世,而提供的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料和人文关怀等服务。

安宁疗护的服务对象是疾病终末期患者、临终前老年患者及其家属,包括肿瘤与非肿瘤的疾病终末期患者;经现代医学诊断,结合患者及家属意愿,适合并同意进行安宁疗护的患者。介入时间为患者疾病终末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安宁疗护的服务内容包括医疗服务、舒适照护、康复服务、人文关怀。安宁疗护机构将通过服务接待平台,了解并记录服务对象的基本情况,填写患者及家属生前预嘱调查,初步判断是否适合入住机构。入院前,将对患者展开综合评估,签订服务协议,制定服务计划,建立服务档案,提供安宁疗护服务。

《安宁疗护机构服务规范》中明确,提供安宁疗护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安宁疗护中心、科室、病区。《居家安宁疗护服务规范》中明确,具有安宁疗护居家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卫生室、安宁疗护中心等,具有安宁疗护居家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委派医护人员,为居家的疾病终末期患者、临终前老年患者及其家属提供的上门安宁疗护服务。

医养结合专业化

让老年生活健康有品质

医养结合是指通过医疗资源与养老资源的整合,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医疗服务和养老服务的活动。服务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者。

机构医养结合服务,是指同时具备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或医养结合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专业的医疗服务和养老服务活动。服务内容包括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康复服务、文化娱乐。其中,生活照料包括老年人的生活起居、膳食服务、清洁卫生等;医疗护理包括定期查房巡查、解决老年人常见病和多发病诊疗、协助指导老年人用药、开通转诊绿色通道等。服务机构将建立服务接待室,了解并记录老年人的基本情况及服务要求,进行入院前评估,初步判断其是否适合入住机构,随后签订服务协议,制定服务计划,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居家医养结合服务,是指以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为目标,由有一定资质的社区、医疗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和医养结合机构为老年人在家庭内提供的医疗卫生与养老相结合的综合性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生活照料、医疗服务、康复服务和辅助服务。其中,医疗服务包括为所管辖区域的老年人全部建立健康档案并展开健康评估、定期巡诊、急诊救护、转诊服务、护理服务、中医诊疗、心理疏导等。服务机构将安排专人通过现场、网络、电话等形式,登记记录申请居家医养服务人员的情况及要求综合评估,签订服务协议,并根据老年人体检报告、老年人能力评估、老年护理需求等结果,为其制定有针对性的服务计划。

敬老院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现行法案仅有《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皆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促进敬老院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村也可以兴办。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三条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四条 敬老院所需经费实行乡镇统筹,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和社会捐赠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
村办敬老院所需经费由村公益金解决。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2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在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接收入院。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九条 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以下统称供养人员)应当遵守院内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3第三章 院务管理

第十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饮食应当讲究营养、卫生,每周有食谱。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生病,院方应及时负责治疗。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设立医务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供养人员去世后院方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五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4第四章 财产管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其财产交集体代管,生活用具可带入敬老院使用。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
5第五章 生产经营编辑

第十九条 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生产经营收入归敬老院集体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和优惠。
6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敬老院需要和规模进行配备。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选派。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合同制,实行公开招聘。其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比照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真处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7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起施行。

❻ 太原市养老机构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的运营管理,促进养老机构的发展,保障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机构设立、扶持发展、服务规范、运营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养老机构包括公益性养老机构和经营性养老机构。第四条养老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统筹兼顾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研究、制定扶持政策,保障经费投入,促进养老服务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六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卫生健康、审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机构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兴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

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收入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作经营、委托管理等形式,加强向社会资本开放,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创新养老机构运营管理模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理型养老床位建设,促进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发展。第九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养老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提供符合社会需求的养老服务,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第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辖区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确定养老机构配套建设标准。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参照同类地段工业用地价格,以出让等方式取得。

鼓励将闲置的其他公益设施建设用地依法调整为养老机构建设用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三条养老机构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养老机构的建设标准、规范和要求。第十四条新建居住区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需要建设养老机构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要求和标准,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养老机构用房。第十六条鼓励符合要求或者改造后符合要求的医院、宾馆、学校或者其他类型场所转用为养老机构。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第三章机构设立第十八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登记。第二十条登记部门应当将申请设立养老机构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开。第二十一条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❼ 山西省康养产业促进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康养产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高品质、全生命周期健康需求,提高人民群众生活品质,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康养产业,是指以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为核心形成的综合性产业,包括直接或者间接为康养活动提供物质或者非物质服务的养老、养生以及医疗、文化、体育、旅居等产业。第三条康养产业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绿色发展、突出特色、产业融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康养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康养产业发展的统筹协调,研究解决康养产业发展重大问题。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资源禀赋、区位优势、历史文化、基础设施等情况,按照市场化、产业化、特色化、专业化原则,编制全省康养产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康养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康养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康养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产业导向、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具体措施、扶持政策等内容,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康养产业大数据平台,整合康养投资融资、信息服务、展示交易、公共服务等信息,推进康养产业信息化。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康养产业标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康养产业专项资金,支持康养产业基础设施建设、品牌推广、科技研发和人才培养;制定奖励或者补助政策,吸引各类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康养产业发展。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康养产业示范项目纳入重点项目用地计划指标。
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发展康养产业。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中华老字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康养产业品牌或者产品,给予补助或者奖励。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康养品牌展示推广活动,组织引导康养产业经营者参加国内外康养产业交易会、博览会等。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合理统筹、均衡配置城乡养老资源,规划、建设和改造与老年人日常生活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整合家庭、物业、餐饮、物流、护理等服务资源,建立老年人服务网点,完善养老服务供给体系。第十三条鼓励康养产业经营者与医疗机构开展合作,构建医疗、康复、保健、养生等一体化康养医疗服务体系,发展康复医院、护理院、保健院、托老院等康养医疗项目。第十四条鼓励康养产业经营者将小杂粮、红枣、核桃、沙棘等特色农产品以及连翘、黄芩、黄芪、党参、远志、款冬花、柴胡等道地优势中药材与康养项目相融合,开发具有山西特色的康养产业项目。第十五条鼓励公共文化资源向康养产业延伸,推动红色资源、古建筑、古村落、传统工艺、戏曲等与康养产业相融合,利用节假日、庙会、庆典、展会等,打造地方特色文化品牌。第十六条鼓励社会资本建设康养社区、康养乡村、康养小镇,推动农业创意、田园观光、民俗体验与康养相融合。
列入省人民政府康养产业重点项目的康养社区、康养乡村、康养小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十七条鼓励开发全民健身运动康养项目,推广覆盖全生命周期的运动康养服务,开展适合不同人群、不同地域的特色运动康养活动。第十八条鼓励利用自然风光、清凉气候、森林资源、地热资源等,依法拓展核心景区周边康养功能,加快康养设施改造升级,建设康养基地。第十九条康养产业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消费需求,提供多层次、多元化康养服务项目。康养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第二十条康养产业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配备安全防范相关设施,并定期开展演练。第二十一条康养产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员工管理制度,加强员工管理,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和考核。
员工上岗前应当取得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和其他法定资质。

❽ 养老机构为老人提供怎样具体的养老服务内容

养老机构以相对完整的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范、专业人员为老年人提供集体居住的全人、全员、全程生活服务。养老机构的服务内容有以下几个部分:
1、日常生活服务。解决老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满足老人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照料需求。
2、精神文化服务。丰富老年人的精神世界,充实老年人的生活。组织老年人活动,给老年人以家人般的关爱、满足老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3、康复医疗服务。进行必要的生活护理、心理护理、康复训练。满足老人医疗保健,疾病预防、护理与康复,心理咨询等需求。注意观察老人的身体状况,为老人们排忧解难,解决力所能及的问题。
4、临终前关怀服务。做好临终关怀,陪伴老人走完人生最后的历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养老院可以为老人提供哪些服务

养老院
我爸妈被我送去过广东真情敬老院,不是不孝,是工作要长期出差,没办法,就送去了。不过爸妈在真情敬老院住的老开心,说没有想到养老院是这样的,像个快活的世外桃源,有山有水有鱼有鸟,很多老人朋友一起玩。不舒服了有人照顾,照顾的还很体贴。所以不要被传统的养老院把思维固定了,现在的养老院会越来越人性化的,不断满足老人被人照顾、养病、休息、有人作伴、老年生活丰富多彩等等需求,养老院不断提供多样化和人性化的服务。

❿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有哪些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8月21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备案办理
第九条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服务场所权属;
(三)养老床位数量;
(四)服务设施面积;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备案。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
第十三条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等服务。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的薪酬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运营方式、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法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养老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养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鼓励养老机构为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机构内开展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高的养老机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工作,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听取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其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畅通对养老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发现个人或者组织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书面通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发布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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