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养子女年龄大了失去劳动能力是否可以免除赡养养父母的义务吗
养子女年龄大了失去劳动能力,不可以免除赡养养父母的义务。回
赡养养父母,是养子答女的义务,不因养子女失去劳动能力而免除,养子女因失去劳动能力而无力赡养养父母,可以申请社会救济和其他方式,但是其依然有义务赡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㈡ 请解释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就是说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收养登记完成后自然消除。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和其生父母之间只是有血缘上的关系,不再有法律上的关系,也就是说生父母无需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养子女也不需要对生父母尽赡养义务。但养子女需要对养父母尽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间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2)养大子女送父母离去扩展阅读
收养依据
收养的法律依据有很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规定中国收养制度的最主要法律。
中国于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颁布了建国以来的第一部收养法,该法于1992年4月1日起实施。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案),修改后的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实行。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收养的规定,《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族自治地方对收养法的变通或补充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收养内容的司法解释、意见,以及中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收养问题的国际条约等,都完善了中国的收养制度,规范了公民的收养行为,都是收养的法律依据。
㈢ 子女将父母送到养老院,这是一种不孝的行为
每个人在家庭生活的处理上面都有自己的看法俗话说“家家有本难念的经”随着社会竞争压力的增大每个子女们也都面临着挑战,生活工作中也都是忙忙碌碌没有时间照顾自己的父母所以就会选择将父母送进养老院,但是我并不觉得将父母送进养老院,就是一种不孝的行为。 感谢各位的阅读,此篇文章仅表达小编个人的看法,希望能够给您带来帮助,希望您能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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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把父母送进养老院的儿女,是不孝顺吗
在现在这个社会,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就是自己的儿女将自己送进养老院,不管自己的儿子多么的富有,还是贫穷都会将自己家的老人送进养老院,有的却是对老人好,但是有的确实是不孝顺,而且现在的医疗水平也高,老人们大多岁数也特别高,给他们养老就成了一个头疼的问题。
然后她们就会让自己的老公把家里的老人送到养老院,这就会让这些女人每天就知道潇洒,而且如果自己的老公不送,就会跟他们离婚,因为这样的男人都好色,所以就会将老人送进去,这就是不孝顺的。
㈤ 如果你的父母把你养大,只是为了让你赚钱养活他们为他们养老,却不爱你,那么你会因为伤心而离开他们吗
如果只是来为了养老 我觉得源我们还是要尽孝。尽管不爱我们我们会失落,但主要问题的,父母是不是单纯想让我们帮他养老,只要不存在身体和心理上的虐待,言语侮辱,正常地提供给我们成长需要的金钱,我们都不应该忘记他们是我们的父母。养育之恩不一定和爱有关,只要他们确实为我们成长付出了东西,那就值得感谢
㈥ 从小抱养大的孩子,和父母断绝关系后,父母老了还有赡养义务没
你的父母指的是生父母吗?
我国对于赡养义务的界定,主要是要看是谁把孩子养大的,谁对孩子尽到抚养责任。
要是那种很小就给别人养了的孩子,长大后当然不用赡养从未养过他的生父母。
㈦ 子女把不能生活自理的父母送去养老院,是子女的大不孝么
不是子女的不孝,因为把不能自理的父母送进养老院,可以让父母得到专业的照顾,对父母来说是一件好事。
㈧ 被父母送给别人抚养那么等孩子长大后是否还需要赡养生
(一)根据你院所报情况,侯国文等兄弟三人在其父侯志修死后与继母赵淑珍商定,每专月由他们属三人供给赵淑珍生活费,但家中财物赵不能变卖。后因赵淑珍变卖财物发生争执,侯国文等停付生活费。赵淑珍诉于法院要求侯国文等负责赡养。我们认为,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此案时,可再做侯国文等与赵淑珍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按双方原协议的精神协商解决。这样处理,既有利于照顾赵淑珍的生活困难,又便于将来解决侯国文等因继承侯志修和赵淑珍的房屋可能发生的纠葛。
(二)此案,如按原协议调解无效,必须由法院判决时,我们同意你院津高法〔1979〕第34号关于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赡养案的处理意见。我们认为,侯国文等虽称赵淑珍为继母,但赵对侯国文等并未尽抚养义务,因而,双方在法律上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法庭不宜用判决方式强令侯国文等对赵淑珍履行赡养义务。赵淑珍本人有亲生子女,她的生活应由其亲生子女侯国红等负责赡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