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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父母离婚养子女收养关系

发布时间:2020-12-22 00:19:49

① 成年后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生父母离婚,若赡养其中一方是否代表自动恢复关系

1. 成年后与养父母解除关系后,不管生父母是否离婚,被送养的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是否恢复,均由该子女与亲生父母协商确定,不是自行恢复。
2.被送养的子女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后,自主赡养已经离婚的生父或生母,视为子女与该生父或生母协商确定恢复了关系,但并不表示与生父或生母中另一方也自行恢复关系,是否要赡养离婚的生父或生母的另一方,由该子女自行与生母或生父中的另一方协商确定。
3. 此外,成年后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在养父母年老或遇到困难时仍有适当赡养养父母的义务。
4. 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关系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供参考:
(1)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2)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②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养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了与亲父母子女间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如下:

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父母应当从物质生活上对养子女进行抚育和照料,从思想品德和知识上对养子女全面培育和正确引导,直到养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如果养父母未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养子女有权要求养父母给付抚养费。该义务不因养父母的离婚而解除,即使双方离婚,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也要依法给付抚养费。

养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养父母既要依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对养子女进行管理、教育和必要的约束,又要保护养子女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如果未成年的养子女实施侵权行为而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须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已独立生活的成年养子女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的和生活困难的养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资料与扶助和照料,直至养父母死亡时为止。对养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的,养父母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必要时,可以通过起诉,强制养子女给付。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都是养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双方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千方百计阻挠养子女继承养父母的遗产,或随意减少养子女的继承份额,这些都是违法的。同样,养父母对养子女的遗产也享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权。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拟制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

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范围,包括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因此,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养祖孙、养外祖孙的近亲属关系,他们产生了附加条件的抚养、赡养义务。养子女死亡时,养(外)祖父母可作为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如果养父母先于养(外)祖父母去世,当养(外)祖父母逝世时,养(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养(外)祖父母的遗产。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婚生子女及其他养子女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养兄弟姐妹的近亲属关系,产生了附直条件的扶养义务。养兄弟姐妹之间可互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③ 养父母离婚后,不与养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还有抚养的义务吗

现实问题来

任某(男)和袁某(女)自结婚多年,由于身体原因一直没有小孩,后来通过合法途径收养了小史,收养小史后,任某和袁某两人在对小史的教育培养等问题上不断产生争执,其他方面的矛盾也越来越多,终于在一次大吵后两人离了婚,小史跟着袁某生活。随着小史的一天天长大,所需要的费用也越来越多,袁某要求任某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但任某以小史不是其亲生且不随他生活为由拒绝支付。那么,任某对小史还有抚养的义务吗?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文确认了养子女与养父母在法律上的权利,在人身权利和社会生活中,应该与生父母子女一视同仁。

就本案来说,养子小史虽是与养母袁某共同生活,但养父任某应当履行法律上对生父规定的义务,负担小史的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小史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④ 养女在与养父母离婚后要与养父断关系又想跟养父要抚养费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被收养人成年以前,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不得单方面解版除收养关权系,由于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和收养人通过协商解除收养关系。因此,要想解除收养关系,需要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其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养父母离婚的,不影响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关系。养子女没有成年的,一方抚养养子女,另一方应该支付必要生活费。

《收养法》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⑤ 养父母离婚对养子女还有抚养义务吗

胡智慧与陈初华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6月,双方共同收养了一名弃婴,取名小娟,并一直在陈初华母亲那里生活,陈初华每月付给一定的抚养费。1989年6月,胡智慧与陈初华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由陈初华抚养女儿。同年,陈初华与唐某结婚,小娟仍在陈母处生活,陈初华每月付40元生活费。1992年8月,陈初华不幸落水身亡。因胡智慧与唐某都不愿承担抚养费,小娟无生活来源,陈母便作为法定代理人于1993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智慧给付抚养费。
问题:法院会支持陈母的要求吗?
答:被告胡智慧系原告小娟养父,有抚养原告的义务。胡智慧与陈初华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小娟是事实,在胡智慧与小娟之间形成的收养关系,不因胡智慧与陈初华离婚而解除。原告小娟的养母身亡后,小娟尚未成年,又无生活来源,要求养父给抚养费是合法的。唐某与陈初华结婚较短,且小娟一直未与唐某一起生活,又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因此,唐某对小娟并无抚养义务。据此,被告胡智慧应当承担原告小娟的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在本案中,小娟是在胡智慧与陈初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的,我国《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也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育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胡智慧认为与陈初华离婚后即解除与小娟之间的养父女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小娟在养母去世后,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养父胡智慧承担抚养义务,应予支持。而唐某与小娟之间并未形成抚育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抚育义务。唐某与陈初华结婚,因姻亲关系而与小娟存在继父女关系。但是,唐某一直未与小娟共同生活,且与陈初华结婚时间较短,小娟并未受到唐某的抚养教育。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抚育关系,也就不适用《婚姻法》中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有关规定。因此,唐某不应承担抚育小娟的义务。

⑥ 离婚可以解除收养关系吗

收养关系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那么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方法有版哪些呢?收养关系的解除登记、权撤销收养证书、宣告收养无效,都能引起收养关系的终止。第一,依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协议解除收养的条件是,须当事人同意。就收养方而言,须得到养子女同意即可;养子女尚未成年时,须得到养子女的生父母或者原送的监护人同意,养子女已有识别能力的,还须征得其本的意见。协议解除收养可按公证或登记程序办理。第二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而解除。即指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别一方不同意的或者双方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在财产和生活问题上发生争议的。一般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可以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处理。我国《收养法》第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当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的收养关系因为一定原因无法维持下去时,可以经过法定程序解除。解除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又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⑦ 离婚后共同收养的孩子 养父母其中一方要求解除领养关系

这种情况确实很少见,操作难度很大,一般派出所和民政局不会予以办理。可考回虑向民政局先提出答正式的书面申请,如答复不予办理,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养女解除关系。
由于此类案件实际操作中几乎没有先例,建议多跑跑试一下。

⑧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怎样的

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养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了与亲父母子女间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如下:
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父母应当从物质生活上对养子女进行抚育和照料,从思想品德和知识上对养子女全面培育和正确引导,直到养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如果养父母未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养子女有权要求养父母给付抚养费。该义务不因养父母的离婚而解除,即使双方离婚,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也要依法给付抚养费。
养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养父母既要依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对养子女进行管理、教育和必要的约束,又要保护养子女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如果未成年的养子女实施侵权行为而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须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已独立生活的成年养子女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的和生活困难的养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资料与扶助和照料,直至养父母死亡时为止。对养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的,养父母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必要时,可以通过起诉,强制养子女给付。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都是养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双方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千方百计阻挠养子女继承养父母的遗产,或随意减少养子女的继承份额,这些都是违法的。同样,养父母对养子女的遗产也享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权。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拟制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
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范围,包括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因此,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养祖孙、养外祖孙的近亲属关系,他们产生了附加条件的抚养、赡养义务。养子女死亡时,养(外)祖父母可作为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如果养父母先于养(外)祖父母去世,当养(外)祖父母逝世时,养(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养(外)祖父母的遗产。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婚生子女及其他养子女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养兄弟姐妹的近亲属关系,产生了附直条件的扶养义务。养兄弟姐妹之间可互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⑨ 办理收养手续后 养子一直与生父母共同生活 从未与收养人生活过 收养关系可否解除且养父母离婚

应该可以,直接咨询律师好些。他会帮你出主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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