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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生子女工会

发布时间:2022-12-30 05:26:04

Ⅰ 湖北办理独生子女

按照相关规定从2016年7月1日起,已经全面停止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湖北办理独生子女证办理流程:小孩出生后,凭 准生证 、出生证明到单位的计划生育办公室(一般在工会),领取一张独生子女证的申请表,填好后请单位盖章,然后拿到当地居委会。如果没有单位的,就直接到辖区居委会去。 居委会会进行生育审核,然后出具个证明(有的就是个盖章的条子)。凭条子、准生证、出生证、户口本到辖区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独生子女证。 独生子女证还需要一张一家三口的合影,可以先照好了再去。 另外,办理独生子女证需要跑的地方和给小孩上户口是一样的,可以同时办理。也可以上完户口后,再填表去街道办事处办理。

Ⅱ 工会发的独托费是什么

工会发的独托费是一般是指独生子女费。
独生子女费是计划生育政策自实施以来,中国对独生子女实行奖励政策。凡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止,每年发放独生子女保障费60元,单方领证的对象发放30元(2006年发放对象为独生子女出生于1990年7月1日以后的)。根据地区不同的情况,发放的独生子女费是不同的,这就牵涉到独生子女费的发放标准。

Ⅲ 北京大学老师退休的时候,独生子女费在工会领取多少钱

大概1000元左右。
独生子女费属于特殊历史背景下,国家制定的奖励独生子女家庭的一项奖励政策。
实际上:首先,独生子女费的领取是需要符合一定条件的,不是谁都能领!其次,独生子女费的发放渠道主要有2种:
一是企业发放,
二是社区(街道)或医保部门发放。只有符合条件,明确发放渠道,最后才能在退休时领取独生子女费。

Ⅳ 工会发独生子女费,应该在哪个科目核算(最好指明明细科目)望高手指点,谢谢

职工福利费

Ⅳ 基层工会女职工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公司实际,制订本规定,其适用范围为公司人事劳资处核准的在册职工。

第一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一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和生育。

第二条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后并在公司计生办登记造册后,才可享受晚育晚婚待遇。

第三条凡男女双方符合晚婚条件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以及晚婚假12天,基本工资照发。婚假不能提前和延期使用,如延期者视作自动放弃。已享受晚婚假的,发现未婚先孕扣回12天假期,作事假处理,然后应采取人工流产,按情节轻重罚款,参照条例第三章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执行。

第四条凡女方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者,按规定产假90天,难产或双胞胎另加15天,产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男女双方达到晚育年龄的,在女方产假内男方可享受6天护理假,并按公假处理。

第五条怀孕达2个月的孕妇,到公司计生办报到,听取优生优育讲座,领到听课证后到公司计生办领取生育卡,领生育卡时,随带身份证、结婚证、一孩生育审批表及保险费××元。怀孕2个半月前到××街道卫生院领取围产期保健卡,然后到公司职工医院妇产科定期进行检查。产后由所在地区的卫生院随访。

第六条凡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妇,为了不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一定的负担,不允许在疾病未愈之前生育,经劝说无效仍坚持生育者,取消生育的一切费用及假期。

第二章奖励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独生子女父母。

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一方未育,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凡符合上述条件其中之一者,可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双方单位核实,由街道计生委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八条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奖励。

每年发放独子奖励费,双职工100元、单职工50元,发到独生子女14周岁。但应全部转入到保险公司参加保险;

夫妻一方确实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子费由另一方单位全额发给;

夫妻离婚后,独子奖励费由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单位按单职工发给;

独生子女的母亲享受1年产假,基本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基本工资,并计算工龄,但不享受独生子女奖励;

独生子女的母亲享受产假满后实行6个月哺乳期的,哺乳期间工资待遇按70%标准发给;

哺乳期为1年。如享受6个月哺乳期加产假未满1年上班的,每天可享受1小时的哺乳时间。时间至小孩子满1周岁为止;

富余人员中的女职工,在妊娠、哺乳期或子女在学龄前,确因抚养子女需要及家务拖累,经本人报告批准后,按公司《富余人员管理规定》允许放长假2年。休假期间计算工龄,工资按有关富余人员待遇办。具体计算由组织人事处负责。休假期间不能享受保育费津贴;

女职工的独生子女可优先入托;

享受2年假期的女职工按《省计生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不在同一单位的,男方单位应在两年以内按规定承担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付给女方单位(须在产休前到公司计生办办好手续),如在休假中未办好手续,在本单位职工的工资中扣去应承担的50%”;

男方在本单位,女方享受两年产假,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按第九款付给女方单位独子奖励费。

第九条对晚婚晚育的,在同等条件下,分配住房时给予优先照顾,在房源条件允许下,35周岁以上未婚青年应当视同已婚参加分房(分数按两人计算)。

第十条凡是从外单位调入或新招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及调出公司的职工,在落实单位后,组织人事处通知上述人员到公司计生办办理计划生育有关手续。非本市户籍的男女职工,在3天内到公司计生办报到,办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手续后,才能上岗。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女方向单位提出申请,并附上病历及市级医院证明,经单位核实,街道、区级审查批准,领取二胎生育卡后方可怀孕:

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婚后5年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第十二条独生子女医药费报销按公司职工医院医疗保险有关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孕妇和产妇的假期。

怀孕7个足月以上的孕妇,经本人申请,部门领导批准,可照顾产前留职休假,按人事劳资处有关规定享受工资待遇;

第一胎为双胎(多胎)的夫妻,其中有一个孩子可享受独生子女待遇,但不能领证,不享受奖励费;

女职工生育顺产假90天,难产假105天,产假期间工资100%发给,不发奖金和午餐津贴;

在休假期间,婴儿不得入托,不能享受保育费津贴。

第三章处罚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作计划外生育处罚:

未婚怀孕不仅按违反婚姻法论处,还必须实行人工流产、引产手术,一切医药费自理,假期作事假处理。坚持生育者,在未满法定年龄而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处以双方年总收入50%的罚款,一直到依法登记结婚。已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处以双方年总收入的40%的罚款;

登记结婚后,未经批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处以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30%的罚款;

计划外生育第二胎者,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收回,追回其享受的一切独生子女待遇,5年内每年处以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50%的罚款,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5000元,产假期间不发工资,还要自理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夫妻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第四章施行节育手术

第十五条凡施行4项手术(人流、放环、男、女结扎)不受医院限制。

凡男女职工施行结扎手术者,享受营养补助费,男扎×××元,女扎×××元,手术期间作公假处理,工资照发。本公司男女职工家属一方做结扎手术后,需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可给一星期公假;

女职工放环,经医疗单位证明后,可给予公假3天,放环后引起禁忌症须经公司妇科医生及公司计生办批准后才能取环,取环给予公假一天;

已有一个孩子的女职工,已落实放环措施,避孕失败后做人流手术,25天假期按计划生育假,补助营养费××元,发部门平均奖;

新婚已到晚育年龄,确因疾病不宜继续妊娠,而施行人流,引产手术,取得医院证明,假期按产假处理;

怀孕第一胎而流产,按产假处理;

本公司职工家属在外单位或农村,或没有工作,应配合对方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如有违反者,按对方单位处理意见执行。

第五章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六条外地人口进公司时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教育及考核。

第十七条非××市户籍的男女职工,必须具备三证:本人身份证;务工许可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八条报到3天内向公司计生办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进公司后的流动人口女职工,不满23周岁未经公司计生办批准怀孕者,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如不同意者按本规定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的职工工作时间达3个月以上,期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本单位发给。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外临时女职工,劳保待遇与本公司女工同等享受,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法定的生育假期与本公司女工同等享受,超过法定产假期,其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享受50%(不低于人均最低生活费水平)。

第二十二条计划外女工,怀孕7个月以上者,正值合同期满,可将合同期延长至法定生育假期满时终止。

第六章外来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外地来我公司施工的企业,承建项目时,必须向施工单位验收《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交公司计生办。施工单位中的女工须按本规定中的第五章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家属来公司居住,一星期内必须向公司女工委员及时上报,由女工委员配合公司计生办负责督促检查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章考核

第二十五条各部门在制定各种规章制度时,必须把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列入其中。

考核各部门的指标为:

计划生育率100%,晚婚率100%;

晚育率100%,人流率15%;

使用药具随访率100%,独生子女领证率100%。

每年年底进行检查,凡各部门指标达不到的或人流率超过的,扣去计划生育责任承包奖。如有严重违反计划生育的部门,可将当年评比先进集体资格取消。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具体问题由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Ⅵ 企业职工企业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金问题

你是哪个省市的,各省有自己的发放标准,比如
按照《省政府关于对持独版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权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4号)精神,2008年1月1日后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资金应由企业支付。企业支付的一次性奖励金允许税前列支,并参照独生子女补贴免征有关税收。
(一)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由退休时所在企业支付。
(二)兼并、转让、改制企业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由兼并、转让、改制后的企业支付。
(三)文件出台前已破产企业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由所在地(按税收级次)财政解决。今后依法实施破产的企业中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在破产清算经费中列支,由法院在其破产清算经费中直接扣除,上交同级财政。
(四)其他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由户籍所在地财政解决。

Ⅶ 单位工会补助困难家庭标准

工会职工困难补助标准:
1、生活困难补助。每年给予3000—8000元。
2、残疾子女补助。有残疾证的,每年补助2000元;符合残疾子女补助条件第二种情况的,每年补助1000元。
3、央务助学补助。高中生一次性补助2000元;大学生一次性补助3000—6000元。
4、重大疾病补助。按其自费医疗费用数额确定补助标准。医药费用中自费部分支出在10万元—20万元的,补助标准为1—2万元;医药费用中自费部分支出在20万元—30万元的,补助标准为2—3万元;医药费用中自费部分支出在30万元以上的视情而定,最多不超过5万元。对于职工家属患病的,补助标准减半。
5、失独家庭补助。职工失去独生子女的,给予一次性补助2万元;职工本人为独生子女,且未成家、在岗位去世的,给予1万元补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Ⅷ 私企单位,退休并离职了,独生子女费,单位不给,还需去哪领

私营企业,退休的当事人,有独生子女费的,一般由公司工会办理,如果公司工会不支付的,可以上社区所在地计生办咨询。

Ⅸ 2019年辽宁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和新标准

辽宁独生子女费发放新 规定 出台了,下面是详细内容。

焦点一

子女有死亡的,可以再生吗?

政策:新《 条例 》规定:“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焦点二

“加长版”产假,时间节点卡在哪儿?

政策:新《条例》规定:“职工晚育的,产假增加60天,男方护理假为15天。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享受本条款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的相同待遇。”

焦点三

独生子女费“加量”,哪些人能享受?

政策:新《条例》延长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年限并提高了标准,将发放年限从截止到独生子女14周岁延长到18周岁,一次性奖励从1500元提高到2000元,按月发放的10元标准修改为“不低于10元”。

就合法生育而言,是指在生育了第一个子女后符合条件经审批生育了第二个子女,两次生育行为后“其子女有死亡的”。此种情形,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初次生育了双胞胎是一次生育行为,因而“其中死亡一个的”不能参照此项规定执行;但如果该对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则可以根据政策再生育一个子女。

9月26日确定为新《条例》实施日期,在执行“加长版”产假时应注意以下时间节点:

1在实施日期前,已经按规定休完产假的不享受本规定的待遇;

2在实施日期当日以及在实施日期后,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女方已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应享受本规定的晚育产假,男方享受晚育护理假,并且“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1采取按月发放方式的,在实施日期当日:独生子女未满14周岁的,应继续发放;独生子女超过14周岁,应从9月份开始发放(超过14周岁至8月期间不发),至独生子女满18周岁止;独生子女满18周岁的,不发。

2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的,在实施日期前,独生子女已满14周岁的:已经一次性支付1500元的,不再是奖励费的发放对象;按一次性支付方式尚未支付或一次性支付不足1500元的,应自实施日期起一次性支付2000元或补足2000元。

9月26日成“二胎福利”分水岭

同时,也是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的节点

12月3日,记者从省卫生计生委获悉,9月26日确定为《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日期,能否享受新《条例》规定的福利政策,将以该实施日期作为判断节点。

按《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生育“二孩”的夫妻,可享受与“一孩”同样的产假待遇。其中,在9月26日前已经按规定休完产假的不享受该待遇;9月26日当天及以后,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女方已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尚未休完产假的,可享受本规定的晚育产假,男方享受晚育护理假,并且“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对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领取,采取按月发放方式的,在9月26日当日:独生子女未满14周岁的,应继续发放,至独生子女满18周岁止;独生子女超过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应从9月份开始发放(超过14周岁至8月期间不发),至独生子女满18周岁止;独生子女满18周岁的,不发。

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的,在9月26日前,独生子女已满14周岁的:已经一次性支付1500元的,不再是奖励费的发放对象,因而不需补发;按一次性支付方式尚未支付或一次性支付不足1500元的,应自9月26日起一次性支付2000元或补足2000元。

相关阅读: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报告 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 制度 。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 意见 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 办法 》申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 决定 ,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 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 通知 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条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四条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二十五条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15天;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42天;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七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

第二十八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由当地财政支付。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退回。

第三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意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10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居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的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三条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给予帮扶和救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关怀活动。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过渡期间,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

第三十六条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对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和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避孕和节育手术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教育处方和保健教育咨询,指导育龄夫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建立、健全避孕节育术前知情选择同意书制度和术后随访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第三十九条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持有准许生育的证明。施术单位对无生育证明的,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技术。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一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应当提供相应的执业资格证明和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居民的,以所在县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三)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

(四)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征收决定的送达、缴纳时限和欠缴处理等,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四十六条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 通报 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得其他荣誉称号,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批准文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医学鉴定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孕情诊断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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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 工会问办没办过独生子女证

现在已经办不了独生子女证了。从国家全面实行两孩政策开始,独生子女证制度就已经取消,原来已经办理的可以继续享受相关优惠,现在新生独生子女不能办理独生子女证了,但是以前办理了的可以继续使用。
法律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加大对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力度。切实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使他们优先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对政策调整前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继续实行现行各项奖励扶助政策,在社会保障、集体收益分配、就业创业、新农村建设等方面予以倾斜。完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特别扶助制度,实行扶助标准动态调整。帮扶存在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妥善解决他们的生活照料、养老保障、大病治疗和精神慰藉等问题。推进计划生育与扶贫开发相结合,继续实施“少生快富”工程。对政策调整后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实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等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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