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土地确权在父母名下子女有继承权吗
土地确权后在父母名下老人去世后儿女仍然继续经营,直至下一轮土地确权或国家关系土地政策出台,否则不可改变,但是他不属于继承。
责任田是集体分给本村农户承包的。承包人去世,责任田尚在承包期内,与承包人在同一户口簿上有其他家庭成员的,由其家庭成员续包(不是本村村民的子女,是不能续包的);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由发包方收回再分配。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1)子女能继承父母的承包地吗扩展阅读
死者的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扶养关系的继承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死者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义务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遗产由其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了继承权的时候,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才能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是平等的,但不等于个人所得的份额绝对平等。
《继承法》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多分。对有扶养能力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贰』 父母留下的承包地,子女能不能继承
法律家律师解答: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专的土地,除由法律属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村民可以通过承包等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但没有所有权。因此承包地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你和父母、弟弟原来都是农业人口,因此你们家以户为单位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到的6亩承包地,你和父母、弟弟均有份额。后来你和弟弟转为非农业人口,已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你和弟弟不再享有土地承包权。现在你父母已去世,你们户下已经没人在农村生活,因此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有权收回你们的承包地重新进行分配。你们不能以继承为由享有该地的承包权,但如果该承包地仍有农作物等收益,你们可以依法继承。
『叁』 子女可否继承农村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这不是继承,成为家庭成员的时候孩子已经拥有了家庭联产承包权,不过多个孩子的需要分家分承包地或者直接分或者父母指定给。一般承包地谈不上承包经营权,也就别讲继承这了
『肆』 农村父母去世后,城市户口的子女能继承农村的土地吗
农村父母去世后,城市户口的子女是可以继承农村的土地的,只要土地还在承包期限内即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三十三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
(4)子女能继承父母的承包地吗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伍』 父母承包的农村土地,子女可不可以继承
你的情况子女不能取得承包权,理由为:一、《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能够继版承的土地承包权只有两种,分权别是林地和通过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取得的“四荒地”。二、因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而非个人承包制,家庭成员中有死亡的,减人不减地。本来不需通过继承也可保存承包权。但《土地承包法》中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转为非农业,承包地收回。
『陆』 父母死亡后,农村土地使用权子女能否继承
需要看具体情况
一、《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能够继承的土地承包权只有两回种,分别是林地和通过答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取得的“四荒地”。
二、因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而非个人承包制,家庭成员中有死亡的,减人不减地。本来不需通过继承也可保存承包权。但《土地承包法》中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转为非农业,承包地收回。
所以说一要看土地承包权是什么;二要看子女户口情况。
『柒』 城市户口的子女可否继承父母农村土地承包权
林地以外的复,以家庭承制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不是遗产,不能继承。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继承人继续承包也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捌』 子女能否继承父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情】被告程唯科与原告程晓飞系姐弟关系。由于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当时,父母家庭取得了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程唯科、程晓飞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在原、被告所在农村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将原、被告父母原先的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程晓飞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程唯科家庭取得了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原、被告父母则取得了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后原、被告父母将其承包的1.7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在2012年原、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之后。该流转收益被程唯科占有。现在原告认为其对父母留下的土地享有继承权,要求被告将其所占有的收益交还给原告。因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我院一起诉讼。 【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对于自己父母所留下的土地是享有继承权的,这可以认定为是自己父母留下来的遗产由子女继承,原告可以按照比例分配自己父母留下的土地收益份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目的在于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原告程晓飞和被告程唯科的父母,但程晓飞、程唯科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程晓飞家庭、程唯科家庭以及父母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程晓飞、程唯科已不属于原、被告父母的土地承包户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土地承包户。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原、被告父母去世后遗留的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本案的原、被告程晓飞、程唯科虽系原、被告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程晓飞、程唯科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
『玖』 不是农村户口的子女可否继承父母的农村承包地
一、准确的说不可以继承父母的农村承包地,只能继续承包父母没有超过承包期的农林承包地。
二、承包地简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即承包地。承包者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
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重申了党中央关于“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和“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基本政策,并对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具体暇策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1.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弯,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2.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3.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按上述规定,除了林地的承包人死亡以后,其林地承包权能继承外,其他的只能继承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