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广西农村独生子女有什么优惠政策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
一、奖励扶助对象
第六条
凡户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夫妻均为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奖励扶助政策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包括:
(一)依法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二)依法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并自觉主动落实了结扎措施的家庭;
(三)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只剩下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生育的家庭;
(四)离婚或丧偶前依法只生育过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儿,离婚或丧偶后不再婚或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五)再婚夫妻一方依法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六)再婚双方依法各只生育过一个女儿,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二、奖励、救助与扶助
1、奖励
第八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依法生育两个子女,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依法生育的双女户,在产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500元;
(二)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依法生育的,除双女户以外的计划生育家庭,在产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200元;
(三)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依法生育的双女户,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女方年龄在35周岁以内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000元;
(四)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依法生育的,除双女户以外的计划生育家庭,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女方年龄在35周岁以内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600元。
第九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依法生育一个男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000元。
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一次性发放奖励金2000元。
2、救助
第十条
农村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因意外伤残经设区的市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每年发放600元的救助金,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
前款规定的对象,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特困户生活救助等制度的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600元救助金,直至年满60周岁止:
(一)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户家庭,一个或两个女儿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三)除双女户以外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全部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第十二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妻本人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手术,因手术出现并发症,经设区的市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放4000元补助;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放2000元补助。
前款规定的对象,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农村五保户供养、特困户生活救助等制度的规定给予救助。
3、扶助
第十三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独生子女考生和双女结扎户女儿考生,报考普通高中、中专和普通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时,按照分数线总分降20分录取,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独生子女考生和双女结扎户女儿考生,报考普通高等院校和普通高等职业教育学校时,按照分数线总分降10分录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免除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年满18周岁前)所承担的农村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
第十五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及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以工代赈、异地搬迁中应当优先安排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并在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适当倾斜。实施异地安置扶贫、库区移民搬迁项目时,在人均补助标准的基础上,给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家庭人均增发1/2以上的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将生活困难,符合救济、救助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优先纳入五保户供养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第十八条 农业、水利、林业、扶贫、科技、劳动保障、卫生和金融等部门,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开发、扶贫到户贴息贷款、沼气池项目安排、劳动力转移、技术培训、农业新技术和优良品种推广应用、改水改厕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并在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两免一补”(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时,应当优先安排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子女。
第二十条 妇联组织在实施“春蕾计划”、“双学双比”等项目时,应当优先安排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并在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适当倾斜。
⑵ 广西独生子女补贴2022新规定
第一,只要是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父母每年都可以领到至少60元以上的补助,一直到孩子长到18周岁位置。钱虽然不多,但蚊子腿也是肉啊。
第二,独生子女的父母只要是年满59岁后,国家都会给予其父母每年960元的补助,需要说明的是,想要领取这项补贴是需要经过审核批准的,具体条件请详询当地部门。
第三,只有独生子女的父母可以办理名望证,凡持有《独生儿女父母名望证》的夫妻,自领证到儿女满足18周岁前,每个月可付出10元独生儿女嘉奖费。
第四,国企工人们所熟知的退休补助,即独生子女的父母按前提措置退休的职工,退休金加发百分之五。
第五,针对农村的独生子女补贴政策,即村落独生儿女户的养老保险补助。独生子女家庭的父母在购买新农保时,给予必定补助,有的处所还是全免的。
第六,独生子女的父母,在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时,每人享有至少1000元的一次性嘉奖。
独生子女认定标准
(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所生育子女只有一个存活的;
(2)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
(3)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了女的;
(4)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依法与该了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与无子女的人再婚但没有生育的。
法律依据:
《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
第三十七条
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实行计划生育夫妻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九条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职工,增加晚婚假十二天;晚育的女职工,增加产假十四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假二十天。职工休晚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予扣减。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三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达到最高档次的,按最高档次标准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三十一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第三十二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三十三条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四条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未享受前款奖励的城镇居民,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每人每月参照全区上一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月平均标准的百分之五发放奖励金。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代缴或者给予部分补贴。
第三十七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第三十八条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获得国家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⑷ 广西独生子女补贴有哪些
根据《关于做好生育服务证办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16年1月1日零时前,符合原规定生育一个子女,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2016年1月1日零时后生育一个子女,且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也就是说 ,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之前,只生一个子女、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之后,可以继续按照规定获得奖励和扶助。 在新法实施之后,已经允许所有公民都生育两个子女,因此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家庭,就不再享受相关优待政策了。
广西独生子女补贴政策
(2014年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根据 2016 年 9 月 26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 5%;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2014 年 3 月 1 日零时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2014 年 3 月 1 日零时前生育一个子女,符合当时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继续享受原规定待遇,即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 10%。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
(三)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四)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就业、就医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 18 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 120 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
(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 50%;
(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
(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第十九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⑸ 独生子女的补助有什么要求
独生子女的补助需要什么要求(具备条件)?
独虫子女家庭补助其父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2015年12月31日前,已申请“独生子女户”,并经所在地“卫计委”批准,发“独生子女证”的家庭。
②:2015年12月31日前,家中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未生养,从民政部门抱养一个子女,并领“独生子女”证的家庭。
③:农村居民2015年12月31日前,已生二胎,都是女孩,并响应号召,不在生育“结扎”的“双女户”并领证的。
以上都具备“独生子女”补贴
其补贴一:
其子女从出生到16岁,每年每月都有(2010年前男5/月,女6元/月保健费补贴)每月20元/月保健费,有单位的在父母双方单位领,无单位的和农村户在所在地社区、村委一年一领;都有,这是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立法奖励。
其补贴二:
父母是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在退休时有5%的增资;随月工资发放,终身享受。
其补贴三:
父母是企业工人进入社保的,等办理退休手续后;可到所在地社区申请一次性补贴奖励,每人2000元。
其补贴四:
农村独生子女户,父母60岁后,每人每年领取“独生子女”补贴960元;农村“双女户”每人每年补贴1200元。
其补贴新政:见下(我地已在摸底登记,请你们仔细阅读,可放大)
这项新政策已将农村独生户,双女户的年龄补贴提前几年,请农村的父母对照条件,仔细阅读;这也是我地(安徽宣城市刚执行的新补贴政策)请放心,这是真的政策;不是忽悠大家,良心人、说良心话、做良心事;把国家的好政策及时分享给广大读者,请大家耐心等待当地新政出台公布!
谢谢!欢迎讨论,或发表个人见解!
一、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20元,发到子女满18周岁
对2016年1月1日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20元以上。
二、独生子女和双女户老人,每人每年960元奖励!
对农村年满60周岁的独生子女和计生双女户父母,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960元奖励扶助金。
三、子女残疾或死亡,给予父母扶助金每户每月1220元
对女方年满49周岁,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死亡的夫妻,分别给予每人每月540元、680元的特别扶助金;女方年龄在48周岁以下的,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的生育关怀抚慰金。
四、独生子女死亡无自理能力的,享受五保户待遇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参照农村五保老人管理体制、供养办法和标准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五、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政府出钱补贴养老保险和新农合
对参加城乡居民 社会 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六、农村困难家庭寄宿有补助,小学4月每天,初中5元每天
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标准为:小学生4元/天,初中生5元/天;
七、农村义务教育,连教科书都免费了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全面免除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校服费、保险费、体检防疫、存车费、饮水费等项目一律取消;
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农地圈微信公号:quandier,三十万新农人聚集的活跃社群
东方花雪
2018年度的计划生育奖扶、特扶工作开始基本都已经开始受理了,符合条件的群众都可以去户口所在地的村(居)申请办理。申请对象、办理时间地点及发放标准都在这里!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 下列人员不属于奖励扶助对象:
发放标准
符合条件的对象发给每人每年奖励扶助金960元,直至亡故为止。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政策发放标准
国家为了照顾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实行了相关的补帖政策。具体要求是夫妻双方都是农村户口,承诺一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按要求拿到了独生子女证,实行了以下的补帖政策:1是独生子女专项奖励。夫妻双方每人每年领取补帖60元,直到子女18周岁为止。2是计划生育养老补助。凡符合相关条件办有独生子女证的农村家庭,父母年满60周岁之后领取专项养老金每人每年960元的补帖。3是伤残补帖。独生子女的父母如果伤残,可以领取伤残补帖每人每年270元。4是死亡补助金。独生子女父母任何一方因故死亡,可以领取死亡补助金360元。2018年新政策规定,独生子女的农村家庭,最高可领补帖1000元以上。随着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未来的补帖还会水涨船高,给独生孑女农村家庭带来更多的优惠政策!
独生子女补助有什么要求?
很简单只有一个条件就是独生子女父母申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那一刻起,就能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有了独生子女证,我们该去哪里领取独生子女补贴呢,根据独生子女补助的内容,独生子女父母的工作性质的不同、户口的区别,领取独生子女补贴分成以下几种情况。
1、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有的地方是16周岁或者18周岁。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下列办法支付:父母是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国企职工由单位支付;私人企业员工,无用人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2、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独生子父母,女方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时可以领取一次性补贴。 有的地方规定的是在女方年满49周岁夫妻双方可以一次性领取。
一次性奖励由工作单位发放,没有正式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3、增发退休金或养老金 。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4、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 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父母的养老是一个大问题,不少独生子女已经结婚生子,除了赡养父母,还要照顾家庭,生活压力不小。所以国家针对农村的独生子女父母还有养老补贴。
需注意事项:
1、2015年12月31日之后全面二孩政策是时候,只生育一个小孩不再办理独生子女证,同时不再享受独生子女补贴。
2、办理独生子女证是有时间限制的,要求在孩子14周岁以前,母亲年龄在49周岁以下才能办理。
3、独生子女证损毁、丢失的,可以申请补办,但是只能回原办理地补办。
不过对于独生子女补贴的标准各地不一,需要自己去社区咨询,但是一定要记住是凭证领取。
我是有独生子女证的退休职工,女儿二十四岁了,我五十岁退休,每月80元,按月打到社保卡上。
请问现在是一个孩孑已十五岁以前没有办独生子女证,现在可以办吗?
2015年12月31日前生育一个子女,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每年12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直至子女满18周岁,并且可以领一次性奖励金1000元或2000元(只有农村家庭有),2000元标准的是2015年12月31日前符合生育二孩,而放弃生育的情况。这个需要到当地计生部门填写申报表,递交材料。夫妇双方年满55周岁,可以领取广西区计划生育奖扶金720元每人每年直至60周岁。年满60周岁则领取国家奖扶金1440元每人每年(谁到年龄谁先办),领取奖扶金,需到当地计生部门填写申请表,递交材料。
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0)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三个月内”。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术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且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支付后剩余自费部分,以及没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因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需要施行复通手术的,所需经费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途径支付。”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全额代缴或者给予部分补贴。”八、将第三十九条中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修改为“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九、将第四十条中的“依法给予”修改为“处”。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法生育情节严重的,不得录(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⑺ 广西独生子女补贴最新政策是什么
1.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
2.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3.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4.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⑻ 广西南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有什么政策资助
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到独生子女10周岁,按月各发给夫妻双方不低于10元的奖励费;从独生子女11岁起,城市按月各发给夫妻双方不低于15元的奖励费,农村一次性奖励1000-3000元;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独生子女满10周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3000-5000元,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2007年7月,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作了《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情况的报告。之后,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意见,省政府实施了彻底整改,制度、政策纷纷出台。其中要求,各级各部门和基层组织要落实《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的规定;对夫妻双方及子女都是农业户口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在报考本县(市、区)高中学校和职高录取时,给予10分的加分优待;集体收益人均分配的,独生子女和双女绝育户增加一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要高出户均标准20%以上额度。
另外,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从10元增加到50元,奖励时限延长到从领证开始至60周岁;提高双女绝育户、退二孩指标奖励标准,退二孩指标一次性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奖励金;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的,除给予一次性补助外,增加父母扶助金,即其父母不再生育时,从50周岁起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非农业人口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父母,奖励金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50元。
同时,建立计划生育家庭社会公益救助制度,建立计划生育关爱基金,解决部分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生产和生活困难,特别是对独生子女伤残和大病医疗给予特殊资助。
制定14项配套措施
省人口计生委还提出了14项配套措施,具体包括关于财政投入逐年增加的具体办法、关于城市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扶助的具体办法、关于施行计生家庭社会公益救助的办法、关于城市社区计生专职人员聘用管理办法、关于在实施城乡低保中优先优惠计生家庭的办法、关于加强避孕药具市场监管的办法、关于落实城乡部分计生家庭保险保障待遇的办法、山西人口奖评选表彰办法等。(
⑼ 广西计生政策
(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婚后不育,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使用辅助生育技术生育的,应当持有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的辅助生育技术规定施行手术。”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应当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在手术中,应当按照技术常规操作。”
三、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未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在手术中未按照技术常规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户籍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期考核。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优生优育、加强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时,应当征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
农业人口和其他无用人单位的城镇居民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经费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支付。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其住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自治组织作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实行合同(协议)管理制度。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三条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依法结婚后至怀孕三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服务手册:
(一)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 婚后不育,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婚后不育,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使用辅助生育技术生育的,应当持有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的辅助生育技术规定施行手术。
从事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应当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在手术中,应当按照技术常规操作。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满4周年,但女方年龄满28周岁以上的,不受生育间隔时间限制。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生育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给二孩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孕情检查、孕产期保健、随访服务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避孕为主,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育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下列属于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了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开支;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有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避孕药具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免费发放。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部门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
第三十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保健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
第三十一条 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6个月至12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标准的80%核发工资,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标准审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5%;
(二)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并获得国家颁发的《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规定享受休假期。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
第三十六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困难居民应当优先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并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三十八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条 成年流动人口跨市、县外出务工、经商,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自治区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发的婚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有婚育证明但未经查验的,不予发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有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持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手术费凭证,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相互通报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生育的;
(二)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
(三)婚外生育的;
(四)非婚生育的。
第四十五条 因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为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被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年龄未满28周岁,自生育第一个小孩之日起不满4周年又生育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其提前生育的年限依法核对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周年的按一周年计算。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行为,认定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经鉴定,属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承担;不属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鉴定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证书、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应当全部退回。
第四十九条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征收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法生育已依法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第五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评选当年先进(文明)单位的资格;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未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在手术中未按照技术常规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内地居民涉外及涉港、澳、台的生育问题,适用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国务院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人口,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具有本自治区农业户籍的公民。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求采纳为满意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