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离婚的后的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版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权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儿子和女儿都有义务赡养父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3种可免除赡养义务的情形:1、未婚或离异的成年子女无经济收入、丧失劳动力或不能独立生活的;2、已婚的成年子女本身无经济收入,其家庭的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3、父母对子女有严重犯罪行为,比如犯有杀害子女、虐待子女严重的、遗弃子女的、或强奸女儿等行为的。夫妻离婚后,就没有义务赡养对方的父母了,但是对于自己的父母,是要尽赡养义务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2. 养父母离婚对养子女还有抚养义务吗
胡智慧与陈初华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6月,双方共同收养了一名弃婴,取名小娟,并一直在陈初华母亲那里生活,陈初华每月付给一定的抚养费。1989年6月,胡智慧与陈初华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由陈初华抚养女儿。同年,陈初华与唐某结婚,小娟仍在陈母处生活,陈初华每月付40元生活费。1992年8月,陈初华不幸落水身亡。因胡智慧与唐某都不愿承担抚养费,小娟无生活来源,陈母便作为法定代理人于1993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智慧给付抚养费。
问题:法院会支持陈母的要求吗?
答:被告胡智慧系原告小娟养父,有抚养原告的义务。胡智慧与陈初华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小娟是事实,在胡智慧与小娟之间形成的收养关系,不因胡智慧与陈初华离婚而解除。原告小娟的养母身亡后,小娟尚未成年,又无生活来源,要求养父给抚养费是合法的。唐某与陈初华结婚较短,且小娟一直未与唐某一起生活,又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因此,唐某对小娟并无抚养义务。据此,被告胡智慧应当承担原告小娟的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在本案中,小娟是在胡智慧与陈初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的,我国《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也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育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胡智慧认为与陈初华离婚后即解除与小娟之间的养父女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小娟在养母去世后,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养父胡智慧承担抚养义务,应予支持。而唐某与小娟之间并未形成抚育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抚育义务。唐某与陈初华结婚,因姻亲关系而与小娟存在继父女关系。但是,唐某一直未与小娟共同生活,且与陈初华结婚时间较短,小娟并未受到唐某的抚养教育。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抚育关系,也就不适用《婚姻法》中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有关规定。因此,唐某不应承担抚育小娟的义务。
3. 离婚后判给对方的子女对另一方是否具有赡养义务
对双方均有赡养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4. 父母离异后,孩子被判给一方,对另一方是否有赡养义务
有。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请参考以下法律条例: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4)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扩展阅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包括:
(一)父母;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三)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上述三种法定监护人担任监护人的顺序,是根据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血缘、组织等关系的远近而确定的。《民法通则》第16条中关于这种法定监护人可担任人员的排列顺序,应当视为担任监护人的先后顺序。只要前一顺序有人可作为监护人,后一顺序的人就不能担任监护人。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由上我们可知,父母是未成年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即是夫妻离婚,除非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监护权的行为的,父母依旧是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不会因为离婚就取消监护资格的。
但,通常在夫妻离婚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跟随拥有抚养权的一方走。即哪一方拥有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则就相对的拥有了监护权,成为法定监护人。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5. 继父母离婚后对继子女是否有抚养义务
继子女也相应的对继来父母有源赡养的义务。主要是因为生父或者生母再婚后,未成年的继子女完全或者部分由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这种情况下,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等同于亲生父母和子女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也就具有相应的相互继承关系。
6.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就是说即使是离婚了的父母也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责任,因为孩子是他们共同的,理应他们共同承担,我想离婚的父母会对孩子更好,因为他们会因为不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问抱歉。
7. 离婚后对收养的子女有抚养义务吗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条件为:
(1)无子女。
所谓“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所谓“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所谓“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
(4)年满30周岁。
所谓“年满30岁”,是包括30周岁本数在内。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30周岁。
2、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所谓“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是指兄弟姐妹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指兄弟姐妹的子女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和第四代的堂子女、表侄子女、表外甥、表外甥女。
5、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被收养人条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作为被收养人。
来源找法网:网页链接
所谓“丧失父母的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儿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其生父母遗弃,经查找未找到其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残疾或患严重疾病,及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极度困难,没有能力抚养的子女。
符合以上条件则可以收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