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我是湖北十堰市郧西县上津填磨沟材农村有独生子女证医保怎么交
全国从2016年1月1日起放开二胎后就取消了独生子女奖励制度。
Ⅱ 2010年武汉市江夏区对计划生育超生罚款的规定是什么
武汉市是统一的标准.吧
就搜“武汉市计划生育条例”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4年)
(1989年10月1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3月3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99年5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高人口素质,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使本市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其它组织和个人(含外来暂住的境内中国公民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第三条生育必须按《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必须坚持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分别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社会各方面应积极支持计划生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给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乡、镇统筹经费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保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街道办事处、农场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农场)之间,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上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与下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之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场(以下简称乡、镇、街、场)与辖区单位之间,必须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实施。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第八条乡、镇、街、场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四)查验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监督检查人口责任目标和计划生育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计划生育执行情况;
(二)督促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监督检查其履行情况;
(三)编制人口生育计划,审批和下达人口生育指标,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办好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发放、管理避孕药具,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工作,按规定的职责权限核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合格证;
(五)查处或督促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卫生部门负责提供节育、优生优育技术指导和服务,处理节育手术事故和后遗症;开展节育、优生优育业务培训和科学研究;审查确认施行节育手术单位和人员的资格;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严格婚姻登记手续,并负责对结婚登记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救济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村民。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负责登记出生人口;提供制定人口规划的统计数字;协调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外地有计划生育行为的人员迁入本市;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照)从事经营的个体驾驶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由其发放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建立育龄妇女卡帐,落实节育和奖惩措施,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
第十四条工商、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劳动等发证(照)部门在核发证(照)前,应审验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乡、填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安排资金,对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章城镇育龄人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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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对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离岗在半年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其进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并由所在单位在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其居住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协助管理。?
离职女职工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原所在单位在其离职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上述机构,逾期不通知而发生计划外生育,或离职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城镇无正式职业的居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必须有履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内容。还建安置时,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查验被拆迁人的计划生育证明;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取消其还建安置的一切优惠条件。在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人均面积保底的地区,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不计入还建安置的人口。?
第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有计划外生育的育龄人口申请迁入本市的,劳动、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调入手续,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第四章农村育龄人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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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村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负责。?
第二十一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签订节育、不育或按间隔期生育计划内二胎的《计划生育合同》,并可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第二十二条农业人口符合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与接收地的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始得办理转入手续。?
凡有计划外生育的农业人口不得转为非农业人口。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接收地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超计划生育人员一次性加收超计划生育费。?
第二十三条扶持贫困地区的工作应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对完成人口生育计划的贫困地区和实行计划生育的村民应予以优先扶持。??
第五章流动育龄人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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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在本市暂住或从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还应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并服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原发证(照)部门和雇请单位吊销其证(照)和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单位雇请的临时工、合同工,由雇请单位负责。?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由发放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
(三)外来工程队或农村外来承包户由其发包单位或发包个人负责。?
(四)随配偶来本市暂住的育龄妇女,由其配偶所属的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流动人口,由暂住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应有原户籍所在地街、乡、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放的生育指标。?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计划外怀孕或超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收留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负责动员做好补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户籍在本市的育龄人口到外地从业或居住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在外出前,应到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婚育证明。外出后,应按规定向发给婚育证明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寄送孕情和节育措施检查证明。??
第六章节制生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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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指标,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按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指标,除省另有规定的外,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查,报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生育指标审批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而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由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对第一个孩子进行鉴定;第一个孩子患先天性残疾、疑难性残疾或其父母一方是区、县级以上机关及其直属单位职工的,还应由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复鉴。
第三十一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提倡男性施行绝育手术;手术有禁忌症的和其他育龄人口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的检查。发现节育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责令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二条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认可后,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前来受术的计划外怀孕妇女,应采取技术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不得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患有医学上认为终生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夫妻,应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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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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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模范执行本办法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举、揭发、举报有功的人员,由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场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且在该岗位退休的人员,经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认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前款规定,对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日婚、产假;对晚育的女职工配偶,给予十日看护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资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一年内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第三十八条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增加十五日产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奖金照发。?
(二)自领证当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入托(园)、入学费用,对村民还应发给一次性奖金,并免去每年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上述费用,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夫妻一方无正式职业的,由有正式职业一方的所在单位全部支付;村民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乡统筹费和村提留以及其它集体收入中支付;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支付;其中当地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集体提留费中支付;夫妻双方都无职业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三)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审批住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农村分配或调整承包土地(含水面、山场、果园等)时,对独生子女可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在入托(园)、入学、招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给予优先照顾。?
(四)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时凭《独生子女证》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结婚后终生不育或独生子女夭折后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全部奖励所得。?
第三十九条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生育二女并已采取绝育措施的村民夫妻办理养老保险的,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八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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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按夫妻双方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连续三年不得晋升,取消一次增加工资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村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具体比例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如难以确定收入的,按税务部门提供的已纳税额计算总收入。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并由发证(照)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停业一至二年,直至吊销证(照)。?
(四)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公安部门注销暂住户口。?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未婚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准予登记结婚后一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各三十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六)计划外怀孕而又坚持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怀孕之月起,对夫妻双方每月各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发证(照)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费用,准许恢复营业。坚持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计收。?
第四十一条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指标而生育的,征收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未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征收五百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上述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当年不得提升职务、晋升工资,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并对其征收年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对收留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流动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千元和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对医疗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对所在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责任。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四)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重大事故的;?
(五)非法出具、伪造、出卖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违法批准生育指标,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瞒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有关情况的;?
(七)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八)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街、场作出决定并组织征收。?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所收费用和罚款的使用及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未作答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Ⅲ 急求!桂林市政府的市政【2002】13号文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2002]13号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总会),各企事业单位:
《桂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改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二年二月二十日
桂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中共桂林市委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市发[2001]42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综合改革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落实。
第三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方案,将本细则实施情况列入考核评估内容。年度考核评估工作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改革管理体制
第四条 按照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标准和要求,在农村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逐步实现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五条 在城镇建立以现居住地为主的计划生育管理模式,居委会或小区应把流入人口和下岗职工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之中。以已生育一孩的育龄夫妻和已生育二孩未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为重点管理对象。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入。企业所在地辖区政府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责任状,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企业具备计划生育组织、制度、资料和经费,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把职工和雇请的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好。
第七条 建立流动人口流出、流入“两地”信息通报制度,通过《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及时将流动人口中重点管理对象的生育节育情况通报给对方。
第八条 公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证的要补办,并将名单及时通报所在辖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商部门凭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个体业主营业执照,劳动、卫生、房产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各种证件时,对无《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暂缓办理,待其补办后再予办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要认真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不得雇用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违者,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22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 出租(借)房要查看承租(借)房人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动员其补证,未补证的应向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有包庇、藏匿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对象行为的,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等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查处。
第十一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流动人口,处罚时,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由其管理部门实施处罚。出现管辖争议时,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理,谁处理谁统计”(即以与当事人的问话取证笔录和向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时间为准)的原则解决。违反该原则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必要时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为流出人员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提供方便,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和督促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从重处理。
第二章 结婚登记与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参加市、县或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婚前教育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取消一孩《生育证》,已婚育龄妇女凭《结婚证》可自主选择第一个孩子怀孕时间。
第十五条 二孩继续实行凭证怀孕、生育。年满30周岁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可不受与一孩间隔时间的限制。二孩《生育证》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城区非农业人口二孩《生育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凡领取《结婚证》和二孩《生育证》的妇女,应到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城区非农业人口到城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由计划生育服务所(站)免费为其进行孕情检查,实行跟踪服务。对外出务工的育龄妇女须在《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上注明“替代一孩《生育证》”字样,并加盖公章,以备异地查验。已领取2001—2002年度一孩《生育证》的,在2002年3月底前到原领取一孩《生育证》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换取《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孩子后,10天内向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女方所在单位申报出生,并到辖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生育登记证明》,3个月内夫妻一方须采取相应的避孕节育措施。婴儿出生30日内由户主或监护人持《户口簿》和《出生医学证明书》、《生育登记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对没有《生育登记证明》的,由派出所将名单及时通报给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本辖区当年预计新婚、新婚未育和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摸底情况及预计出生人数于当年3月31日前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县、区根据情况下达本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第十九条 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月2日前将村(居)委会上报的上月出生情况汇总,上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改革人事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县、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对计划生育部门在人员、编制上予以倾斜,以利计划生育干部队伍稳定和发展。力争五年内,县、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干部90%以上达到中专以上文化,其中80%以上人员达到大专文化,专业技术人员达80%以上,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达30%以上;乡(镇)计划生育干部80%以上达到中专以上文化,其中20%以上达到大专以上文化;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专业技术人员达2~4名,须具备中等以上医学学历,其中至少1人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受聘的技术人员须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生、助理医师、乡村医师或护士资格。
第二十二条 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人事任免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城区计划生育服务站人事任免由城区组织部门负责,其站长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城区组织部门聘任。
(一)受聘的站长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签订聘用合同,任期内须完成职位所规定的任务,年度按干部人事管理考核办法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增减工资、晋升、分配和奖惩的主要依据。受聘站长在任期内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可制定内部管理制度。(二)服务站副职以下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由县、区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人事部门核定的编制和职数内,定岗、定员、定责。鼓励一员多岗,一专多能。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实行全员竞聘上岗,择优聘用。受聘人员须签定聘用合同,明确责任。年度按干部人事管理考核办法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增减工资、晋升、分配和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工作人员的管理,县、区可根据实际采取以下两种办法:
(一)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的人事任免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的,其所长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聘任。
(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的人事任免由乡(镇)政府负责,业务上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其所长的聘任由乡(镇)政府负责,聘任前须征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
服务所其他工作人员的聘用,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政府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受聘所长及工作人员须完成职位所规定的任务,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定期进行考核,年度按干部人事管理考核办法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增减工资、晋升、分配和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乡(镇)其他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聘用,可按第二十三条办理。城区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做到机构、人员、经费三落实,其工作人员的聘用按第二十三条办理。
第五章 激励与制约机制
第二十五条 与上级党委、政府签订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状的各级党委、政府和本级系统(部门),在年度计划生育工作考核后,完成任务的给予奖励,奖金列入财政预算或政府给政策由下级党委、政府、本系统(部门)自行奖励;未完成任务或存在严重问题的,根据其性质和后果,实行“一票否决”,必要时按规定对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可对辖区内单位(含小区)的领导、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其工作任务完成后给予奖励,成绩突出的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重奖;末完成任务或存在严重问题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单位扣除其部分或全部年终奖。
第二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岗位上获得与职务有关的国家发明奖、市级以上科技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单位由本级政府奖励,个人由单位奖励,奖励额与获得该项奖励额同等。
第二十八条 对获得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奖励的先进个人,除国家、自治区奖励外,市、县、区政府分别给予不少于300元的奖励;对获得市计划生育工作奖励的先进个人,除市政府奖励外,县、区政府给予不少于150元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逐步提高计划生育岗位补贴标准,从2002年元月起,按现行计划生育岗位补贴标准,计划生育工龄在第4—6年的每月增加其岗位补贴标准5元,7—9年的每月增加10元,10一12年的每月增加15元,13年以上的每月增加20元。
第六章 利益导向机制
第三十条 晚婚晚育者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假期基础上可再增加3天晚婚晚育假,即: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的初婚职工晚婚假增至15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晚育假增至17天,同时给男方护理假增至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增加产假23天。
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可相应增加假期:男性输精管结扎手术15天,女性输卵管结扎手术30天;因避孕措施失败而人流手术15天,引产手术30天;上环5天,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取环3天;人工流产同时上环20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40天,引产同时结扎50天,产后同时结扎在产假基础上增加20天。
以上假均不含法定节假日天数。假期工资、福利不变,不影响评奖。因计划外怀孕经组织上采取强制措施而人流或引产的,不享受以上假期。农村人口晚婚晚育或施行结扎手术的,可免除夫妻2人一年的义务工。
第三十一条 夫妻一方施行结扎手术的可给予一次性营养补助200元。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补助,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由原单位补助,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居民或农业人口,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乡(镇_)政府财政解决,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
第三十二条 1997年12月4日后,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发给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金。市、县、区、乡(镇)三级财政分别承担本级奖金。市直机关由单位申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奖金为800元,列入市财政预算;县、区、乡(镇)的奖金额自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奖金由女方申请,单位或村(居)委会审核,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
符合本规定领取奖金后生育二孩或收养子女的,其奖金全额退回。
第三十三条 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县、区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给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对非农业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开支的费用(自费药具除外),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报销;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由原单位报销;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费用报销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因计划外怀孕经组织上采取强制措施而实施节育手术开支的费用,不给予免费或报销。
第三十四条 父母一方或双方是非农业人口并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在14周岁之前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4元/月提高到12元/月,按年发放。父母所在单位各承担一半;一方是农村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发给;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由原单位发给;已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政府拨款,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发给。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为独生子女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医疗保险。
(三)因病住院的医药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报销50 %一100 %。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且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其子女在14周岁前可享受保健费4元/月,按年发-放,由县、区、乡(镇)财政解决。有条件的乡(镇)或村(居)委会可逐步提高独生子女保健费标准,也可给予独生子女医疗补助。
第三十六条 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的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其孩子在中考、普考录取时,按自治区招生考试政策规定加分;如自治区招生考试无政策规定加分时,均可增加10分。
第三十七条 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的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凭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证明,独生子女户的子女、双女结扎户的孩子上学时可分别减收学杂费20%、l0%;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经本人申请,村委会核实,乡(镇)政府批准,子女上学时可免收学杂费。
(二)凭《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到卫生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诊时免收挂号费。
第三十八条 在处理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土地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时,对违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夫妻所享受的数额应少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但超生的子女已满14周岁的应同等享受。
第三十九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和终身无孩的职工以及1982年11月25日以后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职工退休时,增加的退休金不受“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四十条 未婚先孕或生育后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在接受处罚后,可按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对已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待遇的夫妻,后又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停止并退回已享受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其子女享受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待遇,由抚养孩子一方单位负责。如抚养孩子一方再婚后的家庭已有两个以上孩子或申请生育二孩,从再婚登记或申请生育二孩之月起,停止其独生子女奖励和优惠待遇,原享受的不再退回。
第四十三条 已婚未育或未婚的独生子女因伤(病)死亡,其父母自愿不再生育、收养子女和终身未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女方申请并提供有效证明,经单位或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县、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由县、区、市政府分别发给一次性养老金4000元、2000元,夫妻所在单位可分别发给一次性养老金不少于2000元,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也可发给一次性养老金,标准由县、区政府自定。
领取一次性养老金后又生育孩子或收养子女的须全额退回。
第四十四条 逐步为农村计划生育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市、县、区、乡(镇)政府分别筹措本级养老保险资金。资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本级财政预算划拨一部分,从上缴财政的二孩生育费、社会抚养费中按比例划拨一部分,集体经济出一部分,个人出一部分,社会募捐一部分等。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的对象是: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且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上和已离婚、丧偶后的一方是农业人口且年龄在40周岁以上的独女户、双女结扎户。以后再逐步扩大到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每户办理一次,投保金额不少于1000元(夫妻各享受50%,已离婚、丧偶后的家庭投保金额减少50%),由市政府出l0%,县、区政府出25%,乡(镇)政府出25%,村委会出10%,本人出30%。村委会、本人可增加投保金额,增加部分乡级以上政府不承担比例。保险种类由县区政府、自定。
第四十七条 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对象的审核登记,签订合同,交款建档,上报情况,发放养老金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养老保险金由乡(镇)政府先垫支,县、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半年或一年凭保险单将本级应出的养老保险金下拨到乡(镇)政府。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11月将当年实际用于和下年计划用于养老保险的经费报本级财政部门,以便决算和预算。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增值。
第五十条 办理养老保险后,夫妻一方或双方户口在本市变动的仍然享受,其保险关系随户口迁移;夫妻离婚的各自享受本人的份额,丧偶后可继承对方份额;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的,再婚夫妻其子女总数在2个以内的,一方未享受的可以补办。
第五十一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有计划外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或末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或户口迁出本市的则不予享受,并作退保处理。退保金中市、县、区财政所出部份交乡(镇)财政。
第五十二条 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认真抓好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的要求,在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中,各司其责,继续抓好“三结合”工作,不断完善对计划生育夫妻的奖励优惠措施,使更多的计划生育家庭脱贫致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规定,制定具体落实措施,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Ⅳ 28省设独生子女父母护理假,这一假期设立的意义是什么
中国老龄化趋势日渐明显,第一批响应国家政策群众,现在已经需要子女的照顾了。常话说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现在到子女孝敬父母的时候了。现在年轻人的生活压力都很大,每年就那么几天假期,感觉什么都没做,父母也没看假期就用完了。
近日,我国28省开设了独生子女护理假,这个好消息让各位独生子女都有时间回家看看。让回家不在是一种奢望。
我们要让这一利国利民的政策落实到实处,独生子女的父母相对于多子女家庭更需要家人的关心,关注,爱护。要让这一政策更好的贯彻实施,真正实现养儿防老。
Ⅳ 计划生育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 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一)女方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六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
Ⅵ 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可增加5%的工资的规定是什么时候在什么文件中规定的
2002年9月29日年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专次会议通属过的《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不是增加你的工资而是父母可以凭借《独生子女证》 增领5%的退休金 以下是该规定的文献资料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费增加5%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2002年9月1日前称《独生子女证》(有地区称《独生子女光荣证》),是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为一种荣誉。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2015年12月31日是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Ⅶ 违反计生政策生育独生子女并缴交社会抚养费的,退休后可否享受独生子奖励金
独生子女费是计划生育政策自实施以来,对独生子女的父母实行奖励的一项重要规定。以下华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2016退休后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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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退休后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
退休独生子女费发放
一、一次性奖励对象为199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在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且退休时未享受加发5%养老金待遇的持证退休人员。
符合以上奖励条件、已死亡的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予以补发。
2008年1月1日后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待省政府有关政策进一步明确后执行。
二、奖励标准
一次性奖励金的标准为每人人民币3600元。
三、资金来源
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资金,按照《省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在澄部省属企业以及税收级次属中央和省的企业(以下简称部省属企业),由其自行解决;其他对象的奖励金先由市财政统一支付,以后根据企业人员具体情况由市财政、有关镇(街道)、开发区、临港新城分别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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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费用标准由所在单位确定
对此,记者咨询了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一名工作人员对记者表示:“独生子女费是按本人工资5%的发放,还是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是由所在的单位选择确定。因为李霞原单位倒闭了,社保关系被转到了社保局,独生子女费是由所在街道办进行发放。王女士是一名退休教师,她的原单位还在,那么她的独生子女费的发放方式,是由原单位进行选择和发放的。”
这名工作人员表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城镇居民奖励政策的规定:1.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计划生育领证家庭的保健费、退(离)休后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职工所在单位筹措资金予以落实,并列入职工福利科目。2.城镇无业居民计划生育领证家庭的保健费,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纳入预算,由街道办事处核发。3.下岗职工与企业仍有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独生子女保健费应由企业支付;下岗职工失业后,在失业期间可按城镇无业居民独生子女保健费支付的办法解决。
享受奖励金的条件有哪些
关于领取《光荣证》的退(离)休职工,享受奖励金的条件有哪些?
1.退(离)休前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金分别计发,即夫妻一方退休,一方享受;
2.未到退休年龄,但在国家政策性规定范围
Ⅷ 私立幼儿园工资制度与奖惩制度
2012年幼儿园工资分配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人力资源是第一资源” 的重要方针,体现向一线、向骨干倾斜,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教师敬业爱生、鼓励教师专业发展、鼓励业务拔尖的导向,逐步建立以岗位级效工资为主体的工资分配机制,进一步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环境氛围,促进幼儿园的发展。 二、分配制度改革的原则 1、多劳多得,按劳取酬的原则; 2、优质优酬,注重实绩的原则; 3、凸显岗位,向一线教师、教学骨干倾斜的原则; 4、岗变薪变,待遇能高能低的原则。 三、分配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优化公办学校的自主分配 学校在教育局核定的工资总量内,根据分配改革原则。制定本园实际的分配方案。 (二)实行岗位级效工资为主的分配办法 1、分配内容 岗位级效工资由基础工资、在岗工资和绩效工资三部分组成。 (1)基础工资 基础工资是各类人员任职岗位的基本工资,基础工资必须与教职工的基本工作量挂钩。基础工资包括学校各类人员每月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10%津贴、地方职务岗位津贴、八类地区补贴、地方生活津贴、医保补贴、物价补贴、教龄津贴、教育工作者津贴、房贴、独生子女津贴、纯职工津贴、书报费、特级教师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等。 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教职工必须完成学校制定的基本工作量才能获取基础工资。 教职工的病假、事假处理如涉及扣发基础工资部分。应按国家(198 1)52号,沪人(199 2)24号和沪人(1994)4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2)在岗工资(占教育局投入标准51%) 在岗工资是教职工除基本工作量外,以任职岗位工作的难易程度、责任大小、所需专业知识的深度和广度以及工作量的大小为依据而确定的工资。在岗工资包括教职工分类的在岗工资和岗位职务津贴,在岗工资应随岗而定,分配时应该充分体现同工同酬、多劳多得。 (3)绩效工资(占教育局投入标准49%) 绩效工资是学校在对教职工考核的基础上,按工作的实绩和贡献大小确定的工资。绩效工资包括月度、学期、学年等各类考核奖励、车贴、第13个月的年终一次性奖金、节假日奖和冷饮费等各种福利。 绩效工资在分配时充分体现效率优先、优质优酬,做到收入分配与工作量、与工作业绩挂钩。 学校将教育局下拨学校投入总额的1个百分点用于鼓励在专业化发展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教师。 2、分配比例 学校在本次的分配方案中在岗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总体比例分别是:51%和49%左右。 3、学校中层干部的收入上限 中层干部年收入的上限原则上不超过本校教师人均年收入的 1.2倍。 4、教职工的收入比例 学校在制定分配改革方案时继续坚持向一线教师、骨干教师倾斜的原则,继续坚持既定标准拉开教师、职员与工人的差异,即职员和工人人均的年收入原则上分别为本园教师在岗工资和级效工资人均年收入的80%和72%左右。 四、实施范围、对象和年投入标准 1、教育局下属的公办学校,经核定的在编在岗教职工。 2、幼儿园人均投入4.3万元。 五、分配制度改革的组织和工作程序 1、建立以园长为组长的分配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拟订和实施学校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学校工资改革分配领导小组:(过文菊、张胜珠、盛玉赠) 2、学校在贯彻落实本实施意见时,必须进一步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组织教工学习讨论,在听取教工意见的基础上,拟定出学校具体实施方案,提请教代会讨论、审议。 3、建立学校工资改革分配调解小组:张胜珠、盛玉赠、孟列 六、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实施月勤奖的情况说明 为保证幼儿园各时段工作的安全、有序运作,特增设月勤嘉奖,奖励一个月中不迟到、早退、病假、事假的全勤教工,每月50元。 (二)、关于病事假工资的处理: 1、病事假基础工资扣法,应按国家(198 1)52号,沪人(199 2)24号和沪人(1994)4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2、病假满1个月,月出勤奖为零,当月的在岗工资为零,绩效的考核部分为零,月安全考核为零,车贴为零。 3、病假不满1个月,月出勤奖为零,按实际天数扣除公式为:(当月在岗工资+当月绩效工资+当月安全奖+车贴]/22.5*病假天数。 4、病假满1个月或1个月以上的,学期期末奖金根据实际工作时间按比例发放。 5、大病处理:仍按05年工改补充条例执行。 6、教工病假期间,其工作由幼儿园统筹安排。 7、事假须提前两天请假,向园领导提出书面申请,安排好工作,经批准后方可休假;未经批准擅自不来园上班的,按旷工处理。 (1)事假处理办法为:当月月勤嘉奖(50元)为零,并按实际事假天数扣除,扣除方法为:(岗位工资车贴+月绩效工资+月安全+学期考核奖的月均数)÷22.5天×事假天数。 (2)教工事假期间,其工作由幼儿园统筹安排。 (3)旷工处理办法为:除按事假处理方法处理外,将影响年度考核、职称晋升和劳动聘用。 8、国家规定的公假及学校规定的公假:按国家规定操作,不影响月勤出奖及年终考核。 (三)关于迟到、早退和调休的说明 1、如迟到1次:扣除当月出勤奖,迟到二次(10分钟之内):扣除在岗工资3%,依次类推。忘做早户导(做迟到处理)。 2、如早退一次,月出勤奖为零,扣除当天的在岗工资 3、调休: (1)调休必须事先告知领导并获准,突发急事须打电话给园长或工会主席。 (2)上午一般不允许调休,特殊情况须征得领导同意、安排好工作后方可调休离园,下午则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经领导同意后可调休离园。 (3)每学期允许两次全天调休。 (四)关于实施月安全奖及事故处理的说明: 1、学校各项工作必须将幼儿安全放在首位,此奖主要是奖励当月安全无事故者。能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认真做好安全检查工作和记录等。 2、事故的处理的界定为:需填写事故报告的事件。 3、责任事故的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一切费用由责任人自理,并作出相应处罚。 4、自然事故的处理:及时做好事故处理工作,一般事故去除报销和保险后的自理部分费用30%由当事人(教师)承担;70%由幼儿园承担。扣除学期安全奖。 (五)、关于师德问题的处理 1、师德奖:无体罚或变相体罚;无家长投诉(无理纠缠者除外);同事间团结友爱,互助合作、无有损教育工作者形象的言语和行为。 2、执行师德一票否决制。一旦发现师德问题,将由幼儿园核心组讨论,作出相应的严肃处理。年终考核为基本合格、不合格。 (六)关于调整教工出勤奖励的说明: 1、教工出勤奖励以学年度准,分为上半学期、下半学期。 2、未出全勤者,扣除学期及年度全勤奖励。 (七)、关于在岗工资考核的问题 教师:岗位责任制 财务:岗位责任制 保健:岗位责任制 (三大员) 营养员:岗位责任制(三大员) 保育员:岗位责任制(三大员) (八)、对于使用学校将教育局下拨学校投入总额的1个百分点用于鼓励在专业化发展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教师的说明: 该费用将在每学期末用于奖励在专业化发展等方面取得成绩的教师(教师业务考核及各类活动评比),评比时将按照幼儿园本学期工作重点定立标准;奖励为学校取得荣誉的教师团队和个人。 1)个人荣获区级或以上荣誉称号 2)个人荣获区级或以上荣誉提名奖 3)以班组为单位荣获区级或以上荣誉称号 4)在幼儿园专业化发展中作出贡献者 5)向区级层面开放活动 6)向总支层面开放活动 7)向园级层面开放活动 8)参加园级层面各类评比活动的 9)参加街道、区和市比赛或活动 10)在街道、区和市比赛获奖 11) 年终考核为:“优秀”者 12)向联合支部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