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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子女买的保险父母离婚

发布时间:2022-04-28 23:01:17

『壹』 离婚了给孩子买保险应该怎么处理

1、退保:若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可以选择退保并分割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来处理。
2、不退保:若为子女购买的保险为寿险中以生死为标的的保险,不退保可以由获得抚养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将保单现金价值的50%补偿给原配偶,将受益人变更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若为子女购买的保险为生存保险,父母为子女支付的保险费应当认为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归子女所有。

『贰』 父母离婚孩子保险费能全额退保吗

离婚后子女的保险处理方式有两种:退保或不退保。1、退保:若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可以选择退保并分割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来处理。2、不退保:若为子女购买的保险为寿险中以生死为标的的保险,不退保可以由获得抚养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将保单现金价值的50%补偿给原配偶,将受益人变更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若为子女购买的保险为生存保险,父母为子女支付的保险费应当认为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归子女所有。

『叁』 离婚时给孩子买的保险如何分割

为孩子购买的保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夫妻离婚时,夫妻双方无权分割保险。但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由对方抚养的孩子作为被保险人的,可以通过变更投保人让对方继续交保险费。对方当事人可向请求补偿价值一般保险单。父母给孩子投保的,可以认定是赠与,不参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肆』 给孩子买的保险离婚如何判

给孩子买的人身保险夫妻离婚时不能分割,因为父母给孩子投保的,可以认定是赠与,不参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应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虽然夫妻双方无权分割保险,但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由对方抚养的孩子作为被保险人的,可以通过变更投保人让对方继续交保险费。对方当事人可向请求补偿价值一般保险单。相关法律可参考:

《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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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离婚后,给孩子的保险怎么处理

我觉得如果离婚以后,孩子的保险还是应该继续缴纳的,这是对孩子未来的一个保障,当然,夫妻两个可以协商解决

『陆』 父母离异后,孩子的法定保险受益人是哪一方

夫妻既已离异,投、被保人为丈夫自己的前妻便没有受益权。孩子如果未成年则由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代为领取,等孩子成年后再由孩子继承。
法律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后,夫妻离婚,一方为投保人,以对方或其亲属以及离婚后由对方抚养的子女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可以采取变更投保人由对方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原合同的效力,不变更原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方当事人应当给予投保人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的办法。对于父母给子女投保,将子女列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也可以认定为赠与,其不参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这里的现金价值又称解约价值、或退保价值,应当是保险公司在扣除退保手续费之后退还给投保人的部分钱款,而不是投保人用于缴纳保费的全部资金,也不包括保险金在内的各种预期利益。父母离异,与孩子的关系不会改变,无论这份保险是谁买的,父母双方都有份。离婚后没有得到孩子抚养权的一方需要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其中并不包括保险费,也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为子女购买保险的义务。因此作为自愿为孩子购买保险的一方,不能强制要求另一方继续支付孩子保险的保费。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后,针对谁给孩子支付保险费用这个问题上,应该要考虑到孩子身体和心理的健康,尽量做到双方能够共同协商该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七十九条中的“代表机构”。(二)将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三)删去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八项中的“或者个人”。(四)删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五)将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六)删去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七)删去第一百三十条中的“具有合法资格的”。(八)删去第一百三十二条。(九)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并删去第六项中的“或者代表机构”。(十)删去第一百六十八条。(十一)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从业资格”。(十二)将第一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十三)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和第二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五、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三)删去第七十一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八十二条中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二)将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五、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作出修改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 三十八、 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四条,修改为:“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农业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农业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经营规则及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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