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内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和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贰』 在家庭关系中,父母子女亲情淡薄的原因是什么呢
在家庭关系中,父母子女亲情淡薄的原因最主要是缺少陪伴和沟通,其次就是父母和子女之间存在代沟。感情是需要培养的,不论是谁在一起相处久了都会日久生情,所以如果你和自己的父母或者子女之间感情淡薄,无疑是因为你们缺少相处和互动,彼此之间不了解,也就会产生陌生感。而父母和子女因为年纪关系产生了代沟,父母把自己的思想强加在儿女身上,同时儿女的思想独立不愿意附和,也就产生了矛盾,两者之间的感情也会产生分裂,也就变得淡薄。父母子女亲情淡薄的原因最主要是缺少陪伴和沟通,每个孩子都希望父母一直陪伴着自己,而不是忽略或者冷漠对待,因此如果你感受到你们之间关系陌生,那么你就要多陪伴以及了解对方。
『叁』 父母对子女感情淡漠,子女之间感情也会淡薄吗
是这样的
即使是有血缘关系
但是只要感情没有了
那就很麻烦了
因为感情是相互的
『肆』 父母关系不和家庭关系冷淡对子女健全人格的形成有什么影响
对子女人格形成的影响:
1、你会潜意识里重复父母的行为方式
原生家庭在无形中塑造了你的性格,很多时候我们都是在不知不觉地仿照自己在原生家庭中学习到的事情。当然有的时候也会反其道而行之。
2、性格方面会有缺失
如果父母经常争吵,家庭环境充满了戾气。这样环境下长大的孩子容易缺乏亲密感、责任感,处理问题的时候容易走向极端。他们不懂得管理自己的情绪,往往处理问题极端和小心眼。他们难以信任他人,对生活中的许多小事斤斤计较。子女通常会缺乏安全感,会影响和另一半的相处方式。部分人会伴有社交焦虑或者社交恐惧。
『伍』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户口本上的信息可以变更的,需要凭着你与父母的关系证明等到派出所办理。
『陆』 为什么社会阶级越高的家庭里,各个家庭成员之间关系更倾向于礼貌的淡薄和疏离
因为“阶级”越高的人,越不需要通过干涉别人来实现自己期望拥有的价值,更不需要偷窥别人的隐私来满足自己对世界的好奇感,更能够通过身体力行告诉自己的后代如何成长为一个独立的个体。
反观上流人士与家庭,一方面他们占有的资源更多,本来就更方便独立地维持自身较高的生活水平、实现自身目标,独立与否对他们而言是有选择、需要选择的,这也就意味着他们要想把选择的主动权留在手里,就有必要保持距离。
当然,如上所述,他们也有独立地维持相对较高的生活水平的可能。有必要性又有可能性,何乐而不为。
更重要的是,对外上他们圈子里也是以具有类似条件的人居多,单方面缩短心理距离的行为,其实是将自身置于对方的处置之下,具有相应的风险,所以保持距离也是不得不为。
『柒』 父母子女关系从法律上讲是一种什么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为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及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父母子女是血亲关系中最近的直系血亲,为家庭法律关系的核心。
根据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我国婚姻法将父母子女关系分成两类:
1、 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这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其中包括父母和婚生子女的关系、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习惯上称之为亲生父母子女。其特点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以血缘为纽带,只能因依法送养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原因而终止。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这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又称之为法定父母子女。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特点为: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法律行为或法定的抚养事实而成文,可因收养的解除或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及相互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这两类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有其共同点,即他们的法律地位相同,均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捌』 养父母子女关系如何确定
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所以如果成立收养关系,这个孩子不能向生父母索要生活费和教育费 如果并没有成立收养关系则另当别论 附: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