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独生子女土改报批是否要与前夫为一户型
你问村长去,或者到县里机关人员问问他们。你问网上的,你还不如自己去问。
B.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具体内容
一、离婚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反动封建的、资产阶级的婚姻观点,提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准。
(1)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强迫包办婚姻和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如果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应根据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2)一方向对方索要的财物,但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的,不属买卖婚姻。一方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后感情变化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状况,如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3)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谅解,应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则应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调解离婚无效,应判决离婚。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时,一般应准予离婚。
(4)因一方升学、招工、提干等引起思想感情变化而提出离婚的,处理时应区别对待。对喜新厌旧的错误思想行为,要依靠有关单位组织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的,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的,可调解或判决离婚。
(5)因生女孩或女方采取节育措施而提出离婚的,应依靠有关组织和群众对其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进行批评教育,促使其认识错误,尽量调解和好。如果夫妻感情原来较好,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
(6)实行生产责任制后,一方身体不好,或缺乏生产技术、收入较低,生活出现了暂时困难,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夫妻原来感情较好,应多做思想工作,促使夫妻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和睦团结,调解无效亦可判决不准离婚。因对方好逸恶劳,或不务正业而提出离婚的,应配合有关方面,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批评教育,如坚持不改,又无和好可能的,可调解或判决离婚。
(7)没有配偶的男女,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处理这类纠纷,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促使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对起诉时双方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如经过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应着其到有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的抚养或财产的分割问题,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8)因重婚而提出离婚的,应按照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签发的(83)法研字第14号文件《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首先由刑庭处理重婚问题。对离婚问题,要根据婚姻基础,重婚的原因和子女利益等情况酌情处理。
(9)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10)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11)因一方劳改对方提出离婚的,应在保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下,考虑有利于劳改人员的改造,以及刑期长短和罪行的性质等情况,予以处理。对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刑期不长的,应尽量做和好工作,经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
二、离婚时财产的处理问题
人民法院对离婚时财产的处理,应依照婚姻法第十三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的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查清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状况,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12)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用的财物,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或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除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外,应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可根据共同财产的实际状况,结婚时间的长短,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合理分割。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负责抚养的一方代为管理。
(1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离婚时,如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可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转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应归本人所有。
(14)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1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的多种经营和承包责任田的当年收益,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生产资料和离婚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殖专业,应从有利于生产考虑,予以合理调整或作价处理。
(16)城乡个体经营户的生产资料、合法收入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应根据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合理分割。
(17)属于包办强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
(18)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19)因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20)因生女孩或女方采取节育措施而引起离婚的,分割财产时,要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教育等方面,应予照顾。
(21)对劳改人员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既要保护其配偶和子女的权益,也要依法保护劳改人员的权益。属于他们婚前个人所有的财物,原则上仍应归其个人所有,对夫妻和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应合情合理。
三、抚养、扶养、赡养问题
人民法院在处理抚养、扶养、赡养案件时,要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提倡养老育幼的共产主义道德,促使当事人自觉地履行法律义务。
(22)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抚养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发生争执时,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子女有识别能力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的,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要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
(23)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给付办法,可按月或定期给付,也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一次性给付。子女的口粮田由父或母代耕,收益归子女。
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因而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24)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25)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26)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
四、收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收养子女案件,必须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27)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理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
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
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
(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29)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
(30)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并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养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决定是否准予解除。
由于养父母不尽抚养责任,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
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
(31)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32)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
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由养父母抚养长大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却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承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
(33)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行恢复;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恢复,则须以书面方式取得双方一致同意。
五、继承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根据宪法、婚姻法和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养老育幼,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发扬互助互让、和睦团结的道德风尚,巩固和改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
(34)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权利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分割遗产的时间不能作为继承开始的时间,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35)遗产只限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遗产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处理时,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划分出来,然后分割。
(36)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权或依法被剥夺了继承权的,其应继份额应当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如果放弃继承或被剥夺了继承权的人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则应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
(37)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38)“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既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
(39)丧失配偶的儿媳的公婆之间、丧失配偶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至一方死亡的,互有继承权。儿媳或女婿继承了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40)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时,遗产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如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义务或不能独立生活、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在分割遗产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4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应由其晚辈直系亲属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论人数多少,只能继承其父母应继承的那一份遗产。
(42)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时,如果继承人的情况基本相近,一般可以平均分配。但对未成年、无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义务较多的继承人,应予照顾。对有抚养能力而不尽义务的继承人,可酌情少分或不分给遗产。
(43)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对死者给过较多扶助的人,应当在遗产中适当分给他们一部分。
(44)公民依法用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应予承认和保护。但所立遗嘱如违反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或者取消了未成年和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份额,处分了不属于他个人的财产,以及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不予保护。
遗嘱人立有两个以上合法的遗嘱,而内容互相矛盾的,原则上应以后立的遗嘱为准。因遗嘱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而无法按遗嘱继承处分的遗产,以及遗嘱未处分的那部分遗产,依法定继承处理。
(45)被继承人生前经营的山林、水利、养殖、种植等专业的合法收益,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46)由国家或集体负责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47)“五保户”遗产,原则上应归集体组织所有。实行“五保”时,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如死者有遗嘱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在扣还死者生前的合法债务和“五保”费用后,按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处理。
(48)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或迁徙,可将本人及所抚养的子女应继承的遗产带走,遗产不便带走的,可折价处理。
(49)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合法债务,应从遗产中偿还。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清偿责任。因继承人能尽而不尽抚养义务所欠的债务,即使遗产不足清偿,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继承人有两个以上的,应根据各自的经济情况,合理分担被继承人的债务。
(50)继承开始后,在分割或处分遗产时,继承人明知而未主张权利,事后又要求继承的,一般不予支持。
(51)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应继份额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52)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有虐待、遗弃、杀害等行为的,应剥夺继承权。
六、房屋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案件,必须根据宪法和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坚持有利城乡建设,有利群众生产、生活和有利社会安定团结的原则,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房屋所有权。
(53)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
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房产确权问题,应依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54)对强占或损坏已经社会主义改造和公私合营时已入社入股房屋的,应责令其迁出或赔偿。
(55)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
因买卖关系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
(56)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57)对公民之间因房屋租赁而发生的纠纷,应首先查明原因,本着既保护房主的房屋所有权,又维护房客的正当承租权的原则处理。房客无故欠租的,应如数补付租金。未经房主同意,房客转租、出借和换房的,不予准许。租期届满,房主要求收回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未定租期,房主确因住房困难要求收回自住的,一般也应准许,但应给房客找房搬家的时间。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
(58)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土改中已解决的房屋典当关系,不再变动。
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
(59)公民之间因代管房屋发生纠纷,应首先查明房屋产权的归属。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委托他人代管的,或虽未办理委托手续,但实际上由房屋产权人的亲属代管的,应认定为代管关系。在代管期间,受托人须按照委托权限行使代管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由于受托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失的,应予赔偿。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或维修房屋等所需的费用,应由委托人偿付。委托人要求解除代管的,应当准许。
受托人死亡时,其亲属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擅自处分所代管房屋的,其处分无效,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宅基地问题
人民法院处理公民之间宅基地使用权的案件,应根据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转让和买卖的原则,参照解放以来宅基地的演变和现实使用情况,照顾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
(60)村镇公民之间由于买卖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处理。
(61)经过统一规划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应以规划后确定的使用权为准。经过合法手续个别调整了的,一般应以调整后的使用权为准。
(62)共同使用的宅基地,未经共同使用人的同意,一方已占用建房的,如果建房时对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又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可继续使用。
(63)未经规划的宅基地,对地界有争执的,四至明确,应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明确,应参照长期以来的使用情况,本着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解决。
(64)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
(65)城市房屋所有人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自己的房屋时,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的,依法不予保护。
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而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依法予以制止。
八、债务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债务案件,应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本着互通有无、有错有还的原则,予以合情合理解决。
(66)建国前公民之间的债务,由于年代已久,情况复杂,债权人起诉要求偿还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土改前劳动人民欠地主、富农的债务,土改后又提出要求偿还的,依法不予保护。
(67)确认借贷关系,一般应以书面借据为准。无书面借据的,必须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承认的借贷关系,依法也应予以保护。
(68)借贷实物的,一般应以实物偿还。无实物或以实物偿还不便的,应按偿还时国家评定的议价价格,折合人民币偿还。借贷货币的,一般应以货币偿还,不能用原货币偿还的,根据现行货币兑换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69)双方约定不计利息的借贷关系,按双方约定处理。如债务人故意长期拖欠,债权人要求补偿利息的,处理时可参照国家银行借贷率计算利息。
有息借贷,其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但对于乘人之危、牟取暴利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70)有期借贷,应按期偿还。按期一次偿还有困难的,可分期偿还。
(71)债务人死亡的,所欠债务按继承遗产有关清偿债务的规定处理。其遗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顺序和比例清偿。
九、损害赔偿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权益。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对造成损害的,应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处理时,应本着有利团结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
(72)因致害人的过错,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双方都有过错、互有损害的,要分清双方过错和责任大小,应由双方各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3)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应以共同致害人对待,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
(74)动物因饲养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他人人身或财物损害的,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75)存放、使用农药等有毒物品,违反有关管理使用规定,造成他人人身、牲畜、家禽、农作物等损害的,管理或使用人应予赔偿。
(76)造成财物损害的,赔偿时,能修复的尽量修复;修复后严重影响其质量和价值的,可酌情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不能修复的,可以用种类和质量相同的实物赔偿,也可以折价赔偿。
(77)对受害人误工工资的赔偿,原则上应按治疗医院出具的假条证明书计算误工日期,赔偿工资的标准,按受害人工资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78)受害人是城乡专业承包户或个体经营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原则上应以当地个体同行业、同等劳力当月的平均收入为准。
(79)对医药治疗费的赔偿,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的单据为凭。凡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或没有转院证明、未经医务部门的批准,另找医院治疗及擅自购买药品的,其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
(80)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一个临时工的工资为限。
(81)需送医院抢救或还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人酌情补付。
C. 怎么看待养儿防老的心态
你好,养儿防老是中国人的传统思想,但是在现如今养儿防老已经不适用了更多的竟然已经成了养儿啃老,小时候养孩子长大了给买房子再出财礼,等二老老了指不定还要再帮孩子一把。
D. 关于名人的故事
1、贝多芬的事迹:
大作曲家贝多芬由于贫穷没能上大学,十七岁是患了伤寒和天花病,二十六岁,不幸失去了听觉,在爱情上也屡受挫折。在这种情况下,贝多芬发誓"要扼住生命的咽喉。"在与命运的顽强搏斗中,在乐曲创作事业上,他的生命之火燃烧得越来越旺盛了。逆境不但没有吓倒他,反而成了他获得强大生命力的磁场。
(4)独生子女土改扩展阅读
狭义上的名人,指[celebrity;bigbug (name);famous personage;guiding (leading) light;notable] 知名人士;杰出的或引人注目的人物;显要人物。
广义上的名人,指一定范围内有高知名度的人。这里的范围是相对的,小到邻里、单位部门,大到国家、世界,在其相对的范围为众人熟知的都可称之为名人。
名人的名气大小通常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较大的关系,如政治人物、军人、科学家、企业家、作家、运动员、演员、歌手、艺术家等。事实上,名人可以是各行各业的人。
但是也有一些名人是通过社会事件出名的,可以是好人,可以是坏人,可以是英雄,可以是丑角,只是因为他/她的行为吸引了公众眼球而已。然而成为名人也未必是好事,有句俗语“人怕出名猪怕壮”。而恶名滚滚也是为众人所排斥的。一个人的名气,还是要能够体现积极的社会价值、并且与他的实力相称。
E. 公司员工2-6个月就流动了,怎么办作为销售公司,总经理也全面考虑和改善公司更方面问题,但不见好转怎办
必定倒退!现在的八零后和九零后那种在老一辈身上的责任意识已经单薄了好多好多。我是九零后的一员,但是看到有些九零后的行为也惹不住会有些感慨和愤怒
F. 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范围有哪些
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规定,干部档案正本材料分类如下:
第一类 履历材料
第二类 自传
第三类 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第四类 学历、评聘专业技术情况材料
第五类 政审材料
第六类 加入党团材料
第七类 奖励材料
第八类 处分材料
第九类 任免、工资、待遇审批及各种代表会代表登记表材料
第十类 其他供组织上参考材料
第一类 履历材料
(一)归入本类的材料是记载干部个人经历等基本情况的表格材料:
1、干部登记表、简历表、履历表
2、党员干部登记表、简历表、履历表
3、土改、镇反、三反、肃反、社教运动工作队员登记表
4、公安人员、军人、职员、工人、教师、学生、学员、行政工作人员登记表、简历表
5、主要内容是干部简历的审查表、调查表、履历变化补充表
6、干部个人革命活动简历材料
7、申请更改姓名的材料
(二)本类材料说明:
1、本人填写的简历表、登记表、兼有组织鉴定等其他内容的,可按其主要内容、材料性质,确定归入第一类、第三类或其他类。带有自传性质的归二类;
2、部队转业干部档案中,凡《履历书》中履历、自传、鉴定、政历问题审查结论在一起的,需拆开装订,分别归一、二、三、五类等;
3、此类按材料形成时间先后顺序登记目录,要及时做好干部工作单位变化(职务任免应登记在《职务变动登记表》上)的登记工作。
第二类 自传材料
(一)归入本类的材料是自传性质的材料:
1、自传、干部自传
2、其他带有自传性质的材料
(二)本类材料说明:
1、本人所写的叙述经历、家庭情况、社会关系的自传性质的材料一般应归本类
2、此类按材料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三类 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一)归入本类的材料是对干部优缺点的评定材料和考核、考察材料:
1、以鉴定为主要内容的各类人员登记表、组织正式出具的鉴定性的干部表现情况材料
(1)自我鉴定、个人鉴定
(2)干部、职工、学生、学员鉴定
(3)党员鉴定(1970年在整党建党阶段的“党员鉴定表”和非党干部的“干部鉴定表”不存档)、团员鉴定
(4)毕业鉴定、结业鉴定(以此认定学历的放第四类)
(5)劳动鉴定、工作调动鉴定
(6)出国鉴定
(7)社教工作人员鉴定表
(8)专业人员工作鉴定意见
(9)思想工作总结、工作小结、劳动思想小结后面附有自我鉴定、小组意见、支部意见、组织鉴定的,如一九五一年、一九五二年思想工作总结报告等
(10)后备干登记表(职务提拔后放入三类,没有提拔的不存入本人档案)
(11)年度考核表、领导干部年终总结报告表
(12)学生品德鉴定表(有成绩)以鉴定为主
(13)挂职干部鉴定表
(14)专家情况鉴定表
(15)学生社会实践表(有鉴定意见)
(16)离任审计材料(有鉴定意见)
2、考核、考察材料
(1)作为干部任免、调动依据的正式考察综合材料
(2)干部考核登记表
(3)干部考核和民主评议的综合材料
(二)本类材料说明:
1、归档的考察、考核材料,需经组织上审定盖章,草稿不归档;
2、从本人档案中摘录的优缺点不归档,班组、科室搞的月考核材料不归档;
3、此类按材料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四类 学历及评聘专业技术情况材料
(一)归入本类的材料是反映干部学历、学位、学绩、培训和专业技术情况的材料:
1、报考高、中等学校学生登记表、审查表、毕业登记表、学习(培训结业)成绩表(试卷不存档)、学历证明材料、初高中毕业生登记表、选拔留学生审查登记表
2、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申报表
专业技术职务考绩材料
聘任、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审批表
套改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审批表
专业技术职务任免审批(呈报)表
3、干部的创造发明、科研成果及有重大影响的论文(如获奖或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的)等目录
4、反映干部学历才识,专业技术方面的其他材料
5、学生档案袋(有高考成绩)
6、正式会计证审报表
7、会计师注册表
8、社会科学进步奖审批表
9、教师资格过渡审批表
10、省拔尖人才专家登记表
11、特级教师审批表
12、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合格登记表
13、体育达标登记表
14、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报名表、资格审查表、成绩表
15、业务自传
(二)本类材料说明:此类按材料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五类 政审材料
(一)归入本类的材料是反映干部有关政治历史等方面问题的材料:
1、参加反党团、会道门、敌伪军、政、警、宪、特和被俘、被捕、叛变、脱党、脱离革命队伍及包庇反革命、有敌特嫌疑等历史问题的审查材料
2、党籍问题的审查材料
3、更改入党入团和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审查材料
4、下乡时间审定表,参加工作时间批注
5、更改民族、年龄、解决国籍的审查材料
6、家庭出身、本人成份的证明材料
7、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的证明材料,干部爱人情况登记表
8、有组织审查结论的“调查表”、“审查表”
9、审干、肃反中被限制使用、复查后的决定及原决定材料
10、因隐瞒历史问题、家庭出身等原因受处分的审查材料
11、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平反改正通知、决定
12、关于个人历史情况的个人交代材料
13、已经查证清楚的有关干部政历问题的检举材料、查证材料,虽无组织意见也可归档
14、选拔学生政审表
(二)本类材料说明:
1、凡审查材料,都是系列材料,一般包括批复、结论、报告、证明、本人交代或申请;
2、同一案件的复查、甄别、平反材料放在原审查、处理材料前面;
3、在审查过程中形成的非正式调查报告,同一证明人多次写的内容重复的证明材料可取出登记销毁;
4、此类按材料的主次,如批复、结论、报告、主要证明材料(证明材料按问题集中排列)、检举材料、本人检查交代或主要申诉材料排列。套与套之间按时序法。
第六类 加入党团材料
(一)归入本类的材料是反映干部加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国共产党及民主党派情况的材料:
1、入团志愿、入团申请书、退团报告和上级团组织批复、团员登记表
2、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转正申请书,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
3、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
4、认定为不合格党员被劝退或除名的主要事实依据材料和组织审批材料
5、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组织意见
6、整党不予登记的决定、组织审批意见及所依据的材料
7、暂缓登记期满后的组织决定及有关材料
8、已被吸收参加民主党派的材料
(二)本类材料说明:
1、入党申请书较多的,可选择1—2份全面系统的归档;
2、未办理转正手续的入党材料暂由干部所在单位的党组织保存。批准入党后的入党申请书、入党志愿书、转正申请书归六类)及政审材料(归五类)归入本人档案;
3、上级党委没有批准入党的,其入党志愿书不归档;
4、被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其入党志愿书、申请书连同上级批示材料归六类;
5、凡被开除团籍、党籍的,其入团、入党材料不撤出,可在志愿书封面上注明何时由何机关开除出团、出党。有关处分材料,按其性质(政历问题或违纪案件)分别归入五类、八类;
6、此类材料技入团、入党、入民主党派材料分别排列,志愿书放在各套材料前面,其他材料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如入团志愿书、申请书、入党志愿书、申请书、转正申请书、入民主党派材料等,套与套之间的排列借助于时序法。
第七类 奖励材料
(一)归入本类的材料是县团或相当县团级以上单位批准授予的党内外奖励(包括科技和业务奖励)、荣誉和先进事迹材料:
1、好学生登记表
优秀班干部登记表
优秀团干部登记表
2、优秀团员登记表
优秀党员登记表
3、正式命名授予的英雄、模范、先进工作者、三八红旗手、优秀教师、特级教师、新长征突击手、五讲四美先进个人等各种荣誉称号的审批表和先进事迹材料、从事专业工作三十年人员登记表、审批表
4、立功受勋、嘉奖材料
5、创造发明、业务、技术奖励材料
6、县团以上单位对干部个人的通报表扬材料
7、个人突出贡献奖
8、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登记表(单纯表彰)
9、其他正式的奖励材料
(二)本类材料说明:
1、未正式批准,也未盖公章的各种先进人物事迹材料不归档;
2、班组、科室搞的一般性月奖、季奖材料不归档;
3、此类材料按时间先后排列,但每次的奖励应将组织的审批材料放在前面。
第八类 处分材料
(一)归入本类的材料是干部违犯党纪、政纪、国法等材料:
1、违纪处分材料
处分(免予处分)决定
调查报告
个人检查各个人申诉
2、刑事判决书,劳教审批材料
3、“三反”、“五反”运动中受处分和复议材料
4、“三反”坦白交代贪污百万元以下登记表
5、整风反右派运动中受处分和改正的材料
复查结论
复查报告
复查所依据的主要证明材料
原结论(或决定)
注:复查不彻底,改正结论中留有“尾巴”,又进行复查,在修改后的结论中注明原改正结论的文号、日期,第二次修改结论的日期,并与本人见面后存其档案,原改正结论抽出销毁。
6、在整风反右倾运动中受处分的甄别平反材料
甄别复议结论
甄别结论
7、四清运动中受处分和改正材料
复查结论
复查报告
复查所依据的主要证明材料
原结论或处决定
8、“文革”中受处分的平反材料
党组织最后做出的
复查结论
复查报告
同复查结论有关的主要证明材料
本人交代材料和主要申诉材料
9、“文革”中高等院校记录在案人员,记录在案的综合材料
10、核查中定为“三种人”、“犯严重错误”和“一般错误”的
上级批复
处分决定
审查结论
调查报告
本人检查
对结论的意见
申诉材料
11、通报批评材料
12、确属错误(如道德品质、生活作风、经济等),组织上不予处分的证明材料和本人的检查材料
13、离任审计有问题的各类表
(二)本类材料说明:
1、“文革”以前没有明确处理规定的错案材料或不属于错案材料的处理,主要依据中组部组通字[1979] 51号文件;
2、政治历史问题与违纪错误混同一起给予处分的结论、调查报告、处分决定等材料一律归第八类;凡未给予处分,以政治历史问题为主的,归第五类,以违纪错误为主的归第八类;
3、举报干部工作、思想、经济、作风等违纪问题,经查属一般问题,不归干部档案,存干部部门参考;
4、此类接材料的主次关系排列,凡经复查已对原结论、决定处分撤销改正的,可将撤销改正结论或决定放在本系列材料前,原结论决定放在后;
5、违纪处分的举报材料,证明材料应存处理机关的案件档案。
第九类 任免、工资、待遇、各种代表会代表登记表材料
(一)归入本类的材料是由组织上整理填写、呈报、审批手续已经完备的反映干部录用、任免、聘资、待遇、出国、退(离)休、退职及各种代表会代表登记表等材料:
1、干部任免呈报(审批)表
录用、聘用干部审批表
聘用干部合同书、续聘审批表、解聘、辞退材料
撤销突击提干材料
2、干部工资级别登记表
工资升级表
转正定级表
解决待遇的审批材料
补发知青工龄津贴表
3、招工登记表
“以工代干”转干审批材料
4、兵役登记表
应征入伍审查表(确认入伍时间)
应征入伍批准书
晋级、晋衔报告表
复员军人登记表
军干转业审批表
荣军登记表
5、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工、青、妇代会代表登记表,民主党派代表登记表(出席县团级以上的)
6、调动、退职、辞职、退休、离休审批表、离休干部提高待遇审批表
7、出国、出境人员审批表
8、享受政府特贴表(单独表彰的放七类)
9、专家情况登记表
10、公务员资格审查表
11、公务员免试审查表
12、上山下乡审批表
13、运动员试用期协议书
14、试用期干部任免审批、登记表
15、大学毕业生选调登记表
16、评定法官等级审批表
17、评定检察官等级审批表
18、劳动用工合同
19、选拔领导干部推荐表
(二)本类材料说明:
1、任免通知不归档;
2、此类材料除“工资级别登记表”列九类1号,其他材料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十类 其他供组织上参考的材料
(一)归入本类的材料是以上九类不能包括,有较大参考价值的材料:
1、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报到证”
工人参加工作时间的通知书
2、历次政治运动中普遍写的
思想检查
思想总结
学习总结
3、民事判决书、调解书
4、有残疾的体检表、残疾等级材料,因公受伤的证明
5、家属农转非审批表
6、干部逝世后,报纸报道的消息或讣告、生平、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及有关遗书等
7、省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登记表
8、X X X为第 X届学生会主席(聘书)
9、毕业党性总结
10、随军报告
11、结婚报告
12、农转非报告
13、转正定级总结
14、中学生社会实践登记表
15、知青留城审批表
16、体育合格证
(二)本类材料说明:
1、党外人士在过去运动中所写的交心检查等材料不归档;
2、工会会员入会申请书、会员登记表不归档;
3、独生子女证、任命(聘任)通知书、奖状、结婚证、毕业证和私人信件材料不归档;
4、按材料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干部档案副本由正本中的部分材料(重份和复制材料)构成,材料分类如下:
第一类 近期的干部展历表
第三类 各个阶段的主要鉴定,于部考核材料
第四类 学历、学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材料
第五类 政治历史情况审查、甄别、复查结论材料
第七类 奖励材料
第八类 处分决定(甄别。复查结论)材料
第九类 任免呈报表和工资、待遇的审批材料
说明:正本中其他重份材料可以列入副本。
正本干部档案材料编目参考
每卷干部档案必须有详细的档案材料目录。目录是查阅干部档案内容的索引,要认真进行编写。具体要求:
(一)材料经过分类、排序技术加工后,在每份材料的右上角盖上 类 号 页印章,用铅笔并用阿拉伯数字编写类号、序号和页数,然后按照类别排列顺序及干部档案目录格式,逐份逐项地进行填写,一份材料占一格。
(二)根据材料题目填写“材料名称\无题目的材料应拟定题目。材料的题目过长,可适当简化。拟定或简化题目,必须确切反映材料的主要内容或性质特点,如“XXX证明XXX的XXX问题。
(三)“材料形成时间”,采用材料落款表明的最后时间。复制的档案材料,采用原材料形成时间,复制材料需加盖复制单位公章。
(四)填写“材料份数”以每份完整的材料为一份(包括附件);材料页数的计算,采用图书编页法,每面为一页,印有页码的材料、表格,如数填写。
(五)书写目录要工整、正确、清楚、美观、不得潦草,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及纯蓝墨水书写目录。填写目录后,要检查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六)书写目录时,根据干部的年龄情况,每类目录之后,须留出适量的空格,新建干部档案放置4—5张目录纸为宜,三类、九类材料须多留些空格,供补充档案材料时使用。
(七)已登记目录归档的材料,如因故取出,须在目录上注明原因、时间、并加盖组织校对章。
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了准确地适用民事政策法律,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民事案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根据宪法和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各地的审判实践经验,就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离婚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反对封建的、资产阶级的婚姻观点,提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
(1)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强迫包办婚姻和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如果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应根据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2)一方向对方索要了财物,但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的,不属买卖婚姻。一方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后感情变化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状况,如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3)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谅解,应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则应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调解离婚无效,应判决离婚。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时,一般应准予离婚。
(4)因一方升学、招工、提干等引起思想感情变化而提出离婚的,处理时应区别对待。对喜新厌旧的错误思想行为,要依靠有关单位和组织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的,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的,可调解或判决离婚。
(5)因生女孩或女方采取节育措施而提出离婚的,应依靠有关组织和群众对其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进行批评教育,促使其认识错误,尽量调解和好。如果夫妻感情原来较好,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
(6)实行生产责任制后,一方身体不好,或缺乏生产技术,收入较低,生活出现了暂时困难,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夫妻原来感情较好,应多做思想工作,促使夫妻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和睦团结,调解无效亦可判决不准离婚。因对方好逸恶劳,或不务正业而提出离婚的,应配合有关方面,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批评教育,如坚持不改,又无和好可能的,可调解或判决离婚。
(7)没有配偶的男女,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处理这类纠纷,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促使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对起诉时双方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如经过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应令其到有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的抚养或财产的分割问题,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8)因重婚而提出离婚的,应按照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签发的〔83〕法研字第14号文件《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首先由刑庭处理重婚问题。对离婚问题,要根据婚姻基础、重婚的原因和子女利益等情况酌情处理。
(9)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10)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11)因一方劳改对方提出离婚的,应在保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下,考虑有利于劳改人员的改造,以及刑期长短和罪行的性质等情况,予以处理。对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刑期不长的,应尽量做和好工作,经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
二、离婚时财产的处理问题
人民法院对离婚时财产的处理,应依照婚姻法第十三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的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查清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状况,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12)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用的财物,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或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除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外,应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可根据共同财产的实际状况,结婚时间的长短、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合理分割。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负责抚养的一方代为管理。
(1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离婚时,如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可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转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应归本人所有。
(14)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1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的多种经营和承包责任田的当年收益,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生产资料和离婚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专业,应从有利于生产考虑,予以合理调整或作价处理。
(16)城乡个体经营户的生产资料、合法收入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应根据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合理分割。
(17)属于包办强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
(18)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19)因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20)因生女孩或女方采取节育措施而引起离婚的,分割财产时,要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教育等方面,应予照顾。
(21)对劳改人员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既要保护其配偶和子女的权益,也要依法保护劳改人员的权益。属于他们婚前个人所有的财物,原则上仍应归其个人所有,对夫妻和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应合情合理。
三、抚养、扶养、赡养问题
人民法院在处理抚养、扶养、赡养案件时,要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提倡养老育幼的共产主义道德,促使当事人自觉地履行法律义务。
(22)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抚养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发生争执时,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子女有识别能力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的,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要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
(23)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给付办法,可按月或定期给付,也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一次性给付。子女的口粮田由父或母代耕,收益归子女。
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因而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24)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25)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26)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四、收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收养子女案件,必须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27)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
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
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
(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29)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
(30)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并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养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决定是否准予解除。
由于养父母不尽抚养责任,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
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
(31)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32)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
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由养父母抚养长大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却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承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
(33)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行恢复;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恢复,则须以书面方式取得双方一致同意。
五、继承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根据宪法、婚姻法和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养老育幼,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发扬互助互让、和睦团结的道德风尚,巩固和改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
(34)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权利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分割遗产的时间不能作为继承开始的时间,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35)遗产只限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遗产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处理时,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划分出来,然后分割。
(36)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权或依法被剥夺了继承权的,其应继份应当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如果放弃继承或被剥夺了继承权的人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则应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
(37)继父、继母与继子女间,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38)“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
(39)丧失配偶的儿媳与公婆之间、丧失配偶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至一方死亡的,互有继承权。儿媳或女婿继承了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40)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时,遗产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如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义务或不能独立生活、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在分割遗产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4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应由其晚辈直系亲属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论人数多少,只能继承其父母应继承的那一份遗产。
(42)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时,如果继承人的情况基本相近,一般可以平均分配。但对未成年、无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义务较多的继承人,应予照顾。对有扶养能力而不尽义务的继承人,可酌情少分或不分给遗产。
(43)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对死者给过较多扶助的人,应当在遗产中适当分给他们一部分。
(44)公民依法用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应予承认和保护。但所立遗嘱如违反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或者取消了未成年和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份额,处分了不属于他个人的财产,以及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不予保护。
遗嘱人立有两个以上合法的遗嘱,而内容互相矛盾的,原则上应以后立的遗嘱为准。因遗嘱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而无法按遗嘱继承处分的遗产,以及遗嘱未处分的那部分遗产,依法定继承处理。
(45)被继承人生前经营的山林、水利、养殖、种植等专业的合法收益,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46)由国家或集体负责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47)“五保户”遗产,原则上应归集体组织所有。实行“五保”时,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如死者有遗嘱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在扣还死者生前的合法债务和“五保”费用后,按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处理。
(48)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或迁徒,可将本人及所抚养的子女应继承的遗产带走,遗产不便带走的,可折价处理。
(49)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合法债务,应从遗产中偿还。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清偿责任。因继承人能尽而不尽扶养义务所欠的债务,即使遗产不足清偿,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
继承人有两个以上的,应根据各自的经济情况,合理分担被继承人的债务。
(50)继承开始后,在分割或处分遗产时,继承人明知而未主张权利,事后又要求继承的,一般不予支持。
(51)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应继份额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52)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有虐待、遗弃、杀害等行为的,应剥夺其继承权。
六、房屋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案件,必须根据宪法和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坚持有利城乡建设,有利群众生产、生活和有利社会安定团结的原则,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房屋所有权。
(53)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
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房产确权问题,应依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54)对强占或损坏已经社会主义改造和公私合营时已入社入股房屋的,应责令其迁出或赔偿。
(55)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
因买卖关系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
(56)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57)对公民之间因房屋租赁而发生的纠纷,应首先查明原因,本着既保护房主的房屋所有权,又维护房客的正当承租权的原则处理。房客无故欠租的,应如数补付租金。未经房主同意,房客转租、出借和换房的,不予准许。租期届满,房主要求收回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未定租期,房主确因住房困难要求收回自住的,一般也应准许,但应给房客找房搬家的时间。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
(58)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土改中已解决的房屋典当关系,不再变动。
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
(59)公民之间因代管房屋发生纠纷,应首先查明房屋产权的归属。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委托他人代管的,或虽未办理委托手续,但实际上由房屋产权人的亲属代管的,应认定为代管关系。在代管期间,受托人须按照委托权限行使代管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由于受托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失的,应予赔偿。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或维修房屋等所需的费用,应由委托人偿付。委托人要求解除代管的,应当准许。
受托人死亡时,其亲属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擅自处分所代管房屋的,其处分无效,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宅基地问题
人民法院处理公民之间宅基地使用权的案件,应根据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转让和买卖的原则,参照解放以来宅基地的演变和现实使用情况,照顾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
(60)村镇公民之间由于买卖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处理。
(61)经过统一规划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应以规划后确定的使用权为准。经过合法手续个别调整了的,一般应以调整后的使用权为准。
(62)共同使用的宅基地,未经共同使用人的同意,一方已占用建房的,如果建房时对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又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可继续使用。
(63)未经规划的宅基地,对地界有争执的,四至明确,应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明确,应参照长期以来的使用情况,本着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解决。
(64)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
(65)城市房屋所有人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自己的房屋时,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的,依法不予保护。
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而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依法予以制止。
八、债务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债务案件,应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本着互通有无、有借有还的原则,予以合情合理解决。
(66)建国前公民之间的债务,由于年代已久,情况复杂,债权人起诉要求偿还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土改前劳动人民欠地主、富农的债务,现在又提出要求偿还的,依法不予保护。
(67)确认借贷关系,一般应以书面借据为准。无书面借据的,必须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承认的借贷关系,依法也应予以保护。
(68)借贷实物的,一般应以实物偿还。无实物或以实物偿还不便的,应按偿还时国家评定的议价价格,折合人民币偿还。借贷货币的,一般应以货币偿还,不能用原货币偿还的,根据现行货币兑换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69)双方约定不计利息的借贷关系,按双方约定处理。如债务人故意长期拖欠,债权人要求补偿利息的,处理时可参照国家银行借贷率计算利息。
有息借贷,其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但对于乘人之危、牟取暴利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70)有期借贷,应按期偿还。按期一次偿还有困难的,可分期偿还。
(71)债务人死亡的,所欠债务按继承遗产有关清偿债务的规定处理。其遗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顺序和比例清偿。
九、损害赔偿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权益。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对造成损害的,应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处理时,应本着有利团结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
(72)因致害人的过错,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双方都有过错、互有损害的,要分清双方过错和责任大小,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3)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应以共同致害人对待,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
(74)动物因饲养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他人人身或财物损害的,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75)存放、使用农药等有毒物品,违反有关管理使用规定,造成他人人身、牲畜、家禽、农作物等损害的,管理或使用人应予赔偿。
(76)造成财物损害的,赔偿时,能修复的尽量修复;修复后严重影响其质量和价值的,可酌情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不能修复的,可以用种类和质量相同的实物赔偿,也可以折价赔偿。
(77)对受害人误工工资的赔偿,原则上应按治疗医院出具的假条证明书计算误工日期。赔偿工资的标准,按受害人工资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78)受害人是城乡专业承包户或个体经营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原则上应以当地个体同行业、同等劳力当月的平均收入为准。
(79)对医药治疗费的赔偿,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的单据为凭。凡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或没有转院证明、未经医务部门的批准,另找医院治疗及擅自购买药品的,其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
(80)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一个临时工的工资为限。
(81)需送医院抢救或必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人酌情补付。
H. 求:中华儿女报效祖国、为国争光的两三个故事。(要求故事简介、清晰)
电影《上甘岭》在中国可谓是家喻户晓,上甘岭精神曾感染和鼓舞了新中国几代人。在那场残酷的战役中,志愿军涌现出众多的英雄,黄继光又是两名特级英雄中的一位。在战斗的关键时刻,他扑向敌人地堡,用血肉之躯堵住机枪射孔,奏响了一曲惊天动地的革命英雄主义赞歌。
■弹药用光了,他毅然用胸膛堵住敌 人枪眼。其壮举赢得抗美援朝最高 荣誉——特级英雄
黄继光,1930年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一个山村。他自幼家境极为贫寒,六七岁时父亲因受地主欺压,病恨交加而死。黄继光从小就给地主扛长工、割草放牛。1949年冬,家乡解放,村里组织起农会,黄继光不但成为农会第一批会员,积极斗争地主,还当上了村里的民兵。
抗美援朝战争开始后,国内停止复员并大量征兵。1951年3月,中江县征集志愿军新兵时,黄继光在村里第一个报了名。体检时,他因身材较矮开始未被选中。来征兵的营长却被黄继光参军的热情所感动,同意破格录取。
到朝鲜前线后,黄继光被分配到第十五军第一三五团二营六连任通讯员。1952年4月,部队到五圣山前沿阵地接防,本想杀敌立功的黄继光却被分配到了连队后勤。经过副指导员细致的思想工作,黄继光明白了后勤工作的重要性,样样工作都干得很出色。经上级批准,他荣立三等功一次,还加入了共青团。
1952年10月14日,上甘岭战役开始。10月19日夜,黄继光所在的二营奉命反击占领597.9高地表面阵地之敌。当攻击部队受阻、伤亡较大时,已任营通讯员的黄继光挺身而出,主动请战,消灭敌人火力点。在战友负伤牺牲、自己所携弹药用光的情况下,黄继光毅然用自己的身躯堵住了敌人枪眼,为冲锋部队的胜利开辟了通路,牺牲时年仅22岁。
黄继光的英雄壮举,获得了抗美援朝战争中的最高荣誉——他被志愿军领导机关追记特等功,并授予“特级英雄”称号(另一特级英雄是杨根思);所在部队党委追认他为中国共产党正式党员;朝鲜政府授予他“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英雄”称号。黄继光最后长眠于沈阳市北陵烈士陵园。
在仅4平方公里的阵地上,“联合国军”先后投入6万人的兵力,倾泻了190万发炮弹和5000枚航弹,最多的一天达30万发。志愿军也陆续投入兵力4万余人,发射炮弹40万发。阵地上草木荡然无存,岩石构成的山头被打成半米多深的粉末堆。
在这样的常人难以想象的火海弹雨中,志愿军能够打退拥有世界上最强大火力的以美国为首的侵略者,主要原因在于有无数黄继光这样的英雄。
在上甘岭战役中,志愿军涌现出许多英雄人物。战争中获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英雄”称号的12人当中,参加上甘岭战役的就有4人,他们是黄继光、邱少云、胡修道、孙占元;此外,还有数以千计的功臣和英雄集体。在这种氛围中,革命英雄主义精神时刻激励和感染着参战的同志们,创造出惊天地、泣鬼神的英雄壮举。
黄继光虽然入伍仅一年多,但在党组织的教育以及老战士们的言传身教下,很快学到了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及英勇顽强的战斗作风,在短时间内成长为一名优秀战士。关键时刻他能舍身堵枪眼,正是人民军队培养和党教育的结果。一些西方军事家认为,只有弄清楚上甘岭防线为何突不破,才能真正了解中国军队。五十多年来,“上甘岭”一词已成为我军英勇顽强的代名词,上甘岭精神永远值得发扬光大!
I. 【急求+高分】请告诉我增城的过年习俗~!~!~!
额~~~~~~楼主不是增城的哇?怎么语文又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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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增城跟一般人的过节基本一样。
:年初一不能去拜访朋友亲戚,而往往初一,一些比较大的村都会组织篮球赛的,貌似村际篮球赛。初二,一般是出嫁的女回娘家(貌似初四也比较多人)
以后几乎每日都可以去拜访亲戚(初七除外)而往往在这个时候,很多增城的村落会有“做景”风俗。(我家不做的-_-|||客家人比较少做景的),就是亲戚朋友坐在一起吃餐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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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年的菜式方面:客家跟本地(即说粤语方言)有很大不同,客家人一般在年三十一定会杀鹅庆祝!!如果没有鹅,可能穷到不能吃饭了吧~~~本地人就比较随便点(菜式也相对比较简单的)。然而,这几年,大家都喜欢出去酒楼了~~~由于迟菜心在增城十分流行,所以过年几乎每日都能吃到-_-|||||这个算是增城流行的风俗吧?~~~~
额~~~~暂时说这些,楼主有什么疑问再补充。
J. 以前的人为什么会甘愿为了革命牺牲
题主好,答主不擅长理论,不过不知题主是否看过亮剑,亮剑中内战时期,赵刚作为政治部主任给俘虏兵上课讲的就很到位,题主可以参考下。在我看来,对于那个时期的人来说,农民生存状况很差,而农民又占了当时中国人口的大多数。我党充分利用此条件,通过土改等政策,让一大批老百姓过上了他们心中的好日子。农民大都是淳朴的,谁对我好我就帮谁。况且我党的宣传机器极其强大,当时老百姓基本都认为如果我党失败,好日子就到头了,又要回到没有土地当牛做马的日子。比如说如果国家每月给你发100万,如果国家政权更替了,100万没了你又得每月几千的工资,你愿意吗?其实道理是一样的。另外那个年代普遍独生子女很少,家里基本都是几个孩子,不像现在顾虑这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