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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需要什么证件

发布时间:2021-11-10 05:14:37

❶ 子女投靠父母最新规定

根据户籍管来理规定源,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不受任何条件限制。成年子女照顾父母亲,以父母亲有自己的产权房屋(包括产权单位出具证明同意分配或安排居住的房屋)和身边无子女以及共同生活为条件,允许一名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入户。

申请人持父母、子女的户口簿、父母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或出生医学证明、生育证或生育服务证,属独生子女的提供独生子女证,到人口管理科户口受理窗口申领申请表,办理迁户业务。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❷ 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户口迁移需要什么资料

1、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公司、街道相关证明到公司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准迁证。
2、持准迁证及户口簿、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申请迁移证。
3、持迁移证到公司所在地办理落户集体户手续。
打字不易,如满意,望采纳。

❸ 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户口需要怎么走流程

带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结婚证,孩子出生证明,到广州房产地辖区派出所申请户口迁移。申请证明下来之后,带证明等证件到原户籍派出所迁移户口。
祝你好运!

❹ 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户口要迁到厦门来,需要什么手续,

协助办理 厦门户口 夫妻投靠 连同未成年子女 思明户口 联系求求 2058039951

❺ 子女要投靠父母,在户口迁移上有什么限制,具体

子女投靠父母审批条件
(1)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不受任何条件限制;(注:如属政策外生育的,以父母亲接受政策外生育处理已满5年为前提)。
(2)成年子女照顾父(母)亲,以父(母)亲有自己的产权房屋(包括产权单位出具证明同意分配或安排居住的房屋)和身边无子女以及共同生活为条件,允许一名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入户。
申请人持父母、子女《户口簿》、父母《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或《出生医学证明》、《生育证》或《生育服务证》,属独生子女的提供《独生子女证》,到 人口管理科户口受理窗口申领申请表,填妥后,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未成年子女投靠入户的提供以下材料: [1]父(母)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子女的《户口簿》(均交正本验证的同时收复印件); [2]父母的《结婚证》(交正本验证的同时收复印件); [3]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交正本验证的同时收复印件); [4]市外迁入的提交申请人书面入户申请; [5]市外迁入的提交迁出地镇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父母《计划生育服务证》(适用于广东省内迁入人员)或镇以上计生管理部门签发、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属政策内生育的有效证件(均交正本验证的同时收复印件)、证明(适用于广东省外迁入人员)。
不能提供上述证件、证明的,提交手续完备的《佛山市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 [6]迁入集体户的提交该集体户单位同意接收证明及集体户口簿的地址页(交正本验证的同时收复印件)。 (2)成年子女照顾父母入户的提供以下材料: [1]父(母)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均交正本验证的同时收复印件),申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均交正本验证的同时收复印件); [2]《房产证》或单位《房产证》(均交正本验证的同时收复印件)与产权单位同意分配、安排居住的证明,或房管局发出的非临时租住的《房屋使用证》(交正本验证的同时收复印件); [3]申请人的《出生医学证明》(交正本验证的同时收复印件),或县级以上公证机关签发的《亲属关系公证书》(交正本验证的同时收复印件),或其他证实双方关系的权威原始凭据(持原件的交正本验证的同时收复印件),或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双方关系证明。 [4]迁入地派出所或父母、子女工作单位出具的父(母)身边无子女情况证明,或有效的权威凭证(持原件的交正本验证的同时收复印件); [5]配偶随迁的提供《结婚证》(交正本验证的同时收复印件),未成年子女随迁的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交正本验证的同时收复印件); [6]18周岁以上的未婚人员提供迁出地民政部门或镇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7]市外迁入的提交申请人书面入户申请; [8]市外迁入的49周岁以下已婚育龄人员提交手续完备的《迁入佛山市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 3、申请人到前台办理受理手续后,人口管理科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获批准的签发《准迁证》,每证收取工本费4元。 申请人持《准迁证》第二联回原户籍地办理《户口迁移证》,再持《准迁证》第三联、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本市户口簿到禅城公安 分局人口管理科户口办理窗口办理入户。

❻ 子女投靠父母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1、填写完整的户口申请表(可在园区一站式网站下载)
2、父母身份证
3、户口本或户籍证明
4、婚姻状况证明
5、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6、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证等)
7、出生医学证明
8、被投靠人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9、公安部门认为申请人有必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注:以上证明材料请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申办条件 投靠父亲或母亲的未成年子女。


❼ 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在厦落户应该准备哪些材料

子女投靠父母迁户口
1、未婚子女可选择投靠随父随母迁移落户。但已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未婚证明。 提交以下材料:
一父母方:①《结婚证》②《居民户口簿》③落户地址的《产权证》或产权备案证明原件、政府房管部门直管的租赁房、政府廉租房的租赁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子女方:④《居民户口簿》⑤《居民身份证》⑥《居民户口簿》上未记载有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投靠人派出所出具的子女与父母关系证明。
2、父母在城市市区、县城区范围内无子女照顾的,其在户籍所在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申请其1名子女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并办理随父母落户。 提交以下材料:
一父母方:①《结婚证》②《居民户口簿》③落户地址的《产权证》或产权备案证明原件、政府房管部门直管的租赁房、政府廉租房的租赁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④市区、县城区范围内无子女证明。
二子女方: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⑥《居民户口簿》上未记载有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投靠人派出所出具的子女与父母关系证明。
(一) 父母、配偶、子女相互投靠
申请迁入地派出所受理并核实下列材料,报分、县(市)局核准并签发《户口准迁证》。
所需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迁入人户籍证明。
4、合法固定住所证件证明;
5、申请人或迁入人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证明。
6、父母、配偶迁入的,出具退休证或《再就业优惠证》或居住地居(村)委会证明。
7、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8、《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

❽ 未成年子女投靠父亲 非转农,怎么办理

与一般的户籍迁出和转入不同,非农户口转成农业户口需要事先应征求当地农村的同意后方可办理入户。因为涉及农村承包地分配问题,村委会往往不同意。新的户口迁入,增大承包地分配困难。如果能够得到村委会的“书面同意户口迁入的”证明,则可以持证明书去乡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准迁证来实现户口的迁入。
而在申请材料方面也需由派出所上报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市区需逐级呈报至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
其中,迁入农村户口的手续包括:
1、《入户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和被投靠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村民小组同意接收证明(全部村干部同意后签名、按指模);
4、村委会同意接收证明(村委会主任、书记同意后签名、按指模);
5、大中专研究生毕业回原籍的,须提交《毕业证》、《失业证》;
6、夫妻投靠的须提交《结婚证》,“非转农”的要提供《失业证》;
7、投靠父母的须提供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或子女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双方关系证明和《未婚证》;
8、在农村分有宅基地并建好房屋的,要提供《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分配证明,派出所要做调查材料,同时还要提供相关材料。

❾ 未成年人投靠父母的材料是什么 急

你可以参考以下::::

1991年12月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编辑本段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注释]
编辑本段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编辑本段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编辑本段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注释]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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