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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独生子女陪护假规定

发布时间:2021-10-26 20:55:02

①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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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0-04-06 18:10:47

(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同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每年的一月为全省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九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晚婚生育或者女方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一条 生育必须在国家的指导下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应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生育计划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计划、生育计划目标管理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执行生育计划,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上述单位应按本条例规定,实行指标管理,每年将生育指标经过民主评议,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生育证由河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随生育计划逐级下发。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签定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经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十九条 人口生育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的和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都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工协作,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提倡优生。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可以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妇女妊娠期间应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母亲和胎儿。

第二十四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药具。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五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六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医务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执行节育手术规程,确保受术者的健康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负责治疗,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酌情解决。治疗、休息期间,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是农民和城市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基层组织给予照顾,或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第二十八条 因节育手术事故造成严重并发证、致残、死亡的,处理费用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节育手术事故,造成死亡、丧失劳动能力或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分别比照工伤事故规定办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领导小组,配备计划生育管理员,负责计划生育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村(居)民小组应选任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员。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应加强计划生育的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群众性的监督工作。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2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个月。婚假、产假期间视为出勤。

城市居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适当照顾;农业人口晚婚晚育的,可免去夫妻双方一年内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五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计划内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不视为独生子女。

第三十六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5元,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50%。是由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或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是城市居民的,从计划生育费中开支;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城市分配住房、农村划分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

(三)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扶贫、救灾、货款等方面应优先照顾。

(四)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应给予表彰,并奖励500元以上奖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奖励50%,是农民和城市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计划外怀孕经教育仍不中止妊娠的,每月征收男女双方各100元的计划外怀孕费;情节严重的,每月征收男女双方各200元以上的计划外怀孕费;中止妊娠的,所收费用原数退回。

第三十八条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至达到法定婚龄准予登记后一周年止,每月征收男女双方月收入各50%的计划外生育费。

已到法定婚龄,未领得生育证而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00元—300元;情节严重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包括送他人抚养或抚养他人子女,下同),除降低夫妻双方各一个档次的工资外,自分娩之月起至子女年满7周岁止,每月征收夫妻双方月收入20%—30%的超生费;取消夫妻双方各一次调资,在两年内不得获奖、评为先进、提职、晋职,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两个子女的,应开除夫妻双方的公职。并自分娩之月起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每年征收夫妻双方年总收入20%—30%的 超生费,由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和农民计划外超生子女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夫妻年总收入的20%—30%征收超生费7年,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按夫妻年总收入的30%—40%征收超生费14年;

(二)承包国营、集体工商企业的,可以取消承包;

(三)农民超生的第一个子女在7年以内、超生的第二个子女在14年以内、不分给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等;具备分户条件的,也不再分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违犯本条例规定超生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处罚外,终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全部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它奖励。

第四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毁坏其财物,或以其它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擅自为节育对象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做假节育手术或鉴定胎儿性别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个体行医的,卫生部门应吊销其行医执照;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伪造、变造、出卖生育证、节育证或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的生育证、节育证、病残儿鉴定证及其它计划生育证明,一律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不再给生育计划指标。

第四十七条 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提供条件,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超生提供条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二)故意以罚款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贪污、挥霍、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屡次迟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五)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对没有完成年度人口计划指标的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或文明单位;

(二)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条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和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征收,同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接受财政监督。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五十一条 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原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诸复议;复议机关应在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国家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低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省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已按当时的政策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继续有效;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措施。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② 河南省的婚假和产假分别是几天

河南省的婚假法定假日是3天,最长可休28天,产假法定假日是98天,最多达到190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河南职工的婚假待遇非常优厚:法定3天+增加婚假18天+婚检奖励7天=28天,“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

根据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也就是说,如果增加的月份中,恰好赶上有两个月是31天,河南产假最多可休190天。

(2)河南省独生子女陪护假规定扩展阅读:

河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还专门对时间单位进行了解释:《条例》中的时间单位统一表述为“日”,表示“自然日”,以婚假为例,参加婚检的夫妇婚假可休28日,就是可以休28天,并非28个“工作日”。

值得一提的是,河南新修订的《条例》还“照顾”到了独生子女家庭的养老问题。明确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二十日的护理假。”

河南省卫计委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处处长说:“独生子女护理假属于全国首创,是对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重要补充,主要是帮助计生家庭解决护理难题。”

③ 河南省男陪产假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二十七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3)河南省独生子女陪护假规定扩展阅读:

国家规定陪产假:

现在全国29省明确陪产的假期限了,数据显示出最短的7天,最长的则有1个月之久,同时也是明确休假期间多数地区明确工资奖金照发。

统计发现,目前,除了西藏和新疆外,其余29个省份均相继修改了本地计生条例,明确了本地的陪产假(部分地区称为护理假)的期限。其中,最短的陪产假有7天,最长的则有1个月之久,多数地区的陪产假为15天。

目前,陪产假最短的为天津、山东两地,为7天;

其次是上海,为10天。

北京、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湖北、江西、广东、海南、重庆、贵州、青海等省份的陪产假都为15天。

湖南、四川两地的陪产假为20天;

内蒙古、广西、宁夏的陪产假为25天;

安徽、陕西两地的陪产假根据夫妻是否异地生活而不同。安徽明确,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陕西规定,男方护理假为15天,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

甘肃、云南、河南可休1个月

在上述29个省份中,河南、甘肃、云南三地的男性享受的陪产假期限最长。根据新版计生条例,河南的护理假为1个月,甘肃和云南的护理假为30天。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④ 河南省对独生子女户有什么优待照顾条例

请问河南省对独生子女有什么优待照顾条例

⑤ 现在父母亲生病,独生子女陪护有假期吗

没有陪护假,没有这个说法

⑥ 河南规定独生子女护理假每年不少于20天有何意义

报道:我国是世界上人口老龄化程度比较高的国家之一,老年人口基数大、增速快,高龄化、空巢化趋势明显,家庭赡养和照护老年人的负担也在不断加重。每当家中有老人生病,是该请假回家孝敬父母还是坚守岗位完成工作,子女往往两难。因此,“独生子女护理假”也成为近年来热议的话题之一。

除了加大监察力度、畅通投诉渠道,还有市民建议,应当完善惩治措施,倒逼企业落实政策:“人社部门不是有一个稽查大队,他就是对用工的劳动保障,该享受的这些条例啊法规呀,他们执行情况。”、“需要政府的政策法律法规来严格规范,制定一些违反规定的惩治措施,因为你不去罚,那么企业相关的执行力度就一定不到位。”

此外,还有专家建议,政府除给予一定指导和监督外,还可以出台相应配套措施,比如对严格执行此制度的企业给予一定税收补助等,建立一个与社会整体相互衔接、相互兼容的配套体系,才能保证好的政策落地执行。河南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延顺指出,除了靠用人单位的自觉性之外,还需以此为契机,推动企业结合自身行业特点制定细则,让好政策在执行中不跑调、不走样。而除此之外,养老保障制度的完善、社会机构服务能力的提升等等方面,也是非常关键的环节。

本文来源:央广网

⑦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男人陪产假多少天

据2016年5月抄27日通过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家里需要陪产的男人,陪产假是1个月30天的时间,产妇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最多可休190天。

关于产假,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除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外,增加产假3个月,最多可休190天,并给予其配偶护理假1个月。对于独生子女护理父母的假,明确年满60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20天的护理假。《条例》规定公民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7)河南省独生子女陪护假规定扩展阅读: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妻子生产时,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⑧ 河南省对60岁以上享受独生子女补贴的人有什么规定

独生子女费是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以来鼓励独生子女的一项政策。享受独生子女补贴根据地区的不同情况,支付的独生子女费也不同。河南省近日印发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条例》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的老人,在住院期间每年累计享受不少于20天的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出勤。
四川规定独生子女休假必须满足“老人生病住院期间不能自理。广州还规定,独生子女的父母必须满足“60岁及以上”和“因病住院期间”的条件。虽然这一政策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可,但记者发现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一些公司和个人已经明确表示他们“不知道护理假”。湖北某科技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坦言,“真的不清楚有没有这样的要求,没有人以独生子女假的名义请假。一些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说“不敢问”。

⑨ 河南规定独生子女护理假每年不少于多少天

2018年7月27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草案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老年人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20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此次草案经过了两次审议,25日下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二审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作了约50处修改,形成了草案表决稿。主要的修改就是将独生子女护理假从不超过二十日修改为不少于二十日。


此外,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⑩ 在河南,丈夫有陪产假吗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三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再增加产假3个月,并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提示: 1·晚婚即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者。 2·晚育即年龄为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各同时加上三年零九个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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